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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948號
上 訴 人 金儀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周明福
訴訟代理人 黃志揚
專利師
送達代收人 陳怡欣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協記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進雄
上列
當事人間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
27日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行專訴字第107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
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
適用
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
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
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
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
之
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
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
,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
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
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
訴外人林逢瑞前於民國(下同)92年5月22日以「一種連接
多種運動器材的數據傳輸系統」向被上訴人申請新型專利,
經被上訴人編為第00000000號形式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
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225689號專利證書(下稱
系爭專利)
。林逢瑞
嗣於96年5月25日將該專利移轉予上訴人,並完成
移轉登記。因參加人以該專利有違核准時
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上訴人於100
年5月18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
正本,經被上訴人
審查,准予更正,而依更正本審查,核認系爭專利有違核准
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規定,並於101年6月27日以(101)智
專三(一)04078字第10120637360號專利舉發
審定書為「舉
發成立,應
撤銷專利權」之
行政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
訴
願,經濟部以101年9月25日經訴字第10106112380號
訴願決
定駁回,遂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原審法院認本件判決
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
法律上之利益,
依職權命參
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上訴人之訴訟,
嗣經原審判決駁回,
乃
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謂:(一)系爭
專利之技術核心在於「該存取裝置內係預先規劃有至少一個
以上之記憶暫存區,每一個記憶暫存區係依據不同運動器的
特性做不同的儲存區隔」,其功效係透過分區管理,令使用
者能輕易藉由不同性質的儲存區,瞭解自己的身體素質,在
長期的記錄下,成為使用者觀察自身身體變化依據的重要裝
置,顯然這些功效為證據2結合證據4所不具有的,因此確能
增進功效,應具
進步性。(二)系爭專利具有「每一個記憶
暫存區係依據不同運動器的特性做不同的儲存區隔」,且「
可令使用者能輕易藉由不同性質的儲存區,瞭解自己的身體
素質,在長期的記錄下,成為使用者觀察自身身體變化依據
的重要裝置」的增進功效,並無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
2項之規定,事實上應具有進步性,原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
之虞等語。經核上訴人上開上訴理由,或係重
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其為不當,或
係執其歧異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
言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
竟
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
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
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沈 應 南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