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度裁字第 956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環境影響評估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956號 上 訴 人 黃文中 訴訟代理人 戴雯琪 律師       蔡雅瀅 律師 被 上訴 人 桃園縣政府 代 表 人 吳志揚 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 律師 參 加 人 台益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秦嘉鴻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 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36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訴外人遠興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興公司)欲於桃 園縣○○鎮○○段○○○○段第2-1、2-10、2-12、8、11、 11-6、12-4及13-3地號等8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置工 廠,從事潤滑油、絕油之摻配作業,因上開土地位於自來 水水質水量保護區、鳶山堰水庫集水區及山坡地(其中第8 地號土地非位於山坡地),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遠興公司 於99年4月15日以遠(工)字第099041501號函檢送環境影響 說明書向被上訴人申請環評審查。被上訴人依其申請,召開 環評會進行審查,經2次(99年7月16日及同年8月24日)開 會審查後,於99年8月24日被上訴人99年度第7次環評會議議 決:「㈠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㈡請開發單位應依 有關委員、專家學者及相關機關所提意見補充、修正(回覆 內容不可制式化答復)環境影響說明書內容後,經本府轉送 有關委員、專家學者及相關機關確認後定案,製作定稿本」 之審查結論。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17日以府環綜字第0990 502500號公告「遠興化學工業工廠興建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 結論」(下稱原處分),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遠 興公司於100年2月17日廢止工廠登記,被上訴人於同日核准 參加人在同址申請工廠登記,並同意備查遠興公司申請變更 「遠興化學工業工廠興建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開發單位為 參加人。上訴人為桃園縣大溪鎮石眉里居民,不服原處分, 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依環 境影響評估法(下稱環評法)第6條,開發行為可能影響範 圍之各種相關計畫,應記載於說明書,中庄調整池距本案基 地僅1.34公里,依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下稱環 評作業準則)第6條附表5,屬應評估之相關計畫,原判決認 原處分未列入評估,對審查結論並無影響,有判決適用法規 不當之違法。(二)本件係先違法實施開發行為,後補辦環 評程序,開發單位於環評審查時已於廠房內設置鍋爐,僅隱 匿未於環境影響說明書中揭露,致原處分基於不完整之資訊 做成,原判決認鍋爐加熱流程,非原處分做成時所得預見, 所認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有判決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89 條第1項之違法。(三)本件設有18座大型儲槽設施,依環 評作業準則第12條之1,應評估對土壤及地下水體之影響, 原判決認本件非環評作業準則規定必須進行地下水監測評估 之情形,有判決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四)地下水流向, 貯槽設施對地下水體之影響等,應事前調查、預測、分析評 定及應記載環境現況、預測開發行為可能引起之環境影響等 規定,原判決認地下水監測計畫業經審議納入環境影響說明 書,無資訊不全之瑕疵,有判決不適用法令之違法。(五) 依環評法第6條,環境影響說明書應記載開發行為可能引起 之環境影響及環境保護對策、環評作業準則第26條,應評估 各項意外災害之風險,及對周圍環境可能產生之影響與範圍 ,訂定緊急應變計畫等因應對策,本件就影響周圍環境之廠 區外災害,缺乏應變計畫與因應對策,原判決認應變計畫是 否充分,屬環評會審議內容,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六)開發行為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即應繼續進行第二 階段環境影響評估,本件基地所處區位敏感,曾有委員建議 不同意本案開發,原判決以尚難認系爭開發行為有顯著不利 影響,駁回上訴人主張,有判決適用環評法第8條、環評法 施行細則第19條不當之違法。(七)參加人公司生產之特級 絕緣油符合經濟部能源局對石油製品之定義,且參加人工廠 設立申請資料之產業類別為石油及煤製品製造業,系爭開發 案加熱所使用之燃料亦屬石油製品,則其儲槽設置自應適用 石油、石油產品貯存槽設置環境影響評估審議規範,原判決 未查,有判決理由不備及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 四、原判決以:(一)環評法施行細則第19條有關對環境有重 大影響之8款規定,其中「顯著不利之衝突且不相容」、「 顯著不利之影響」、「顯著逾越」等要件,係不確定法律概 念,如何適用是否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之要件「對環 境有重大影響之虞」,行政機關判斷餘地,僅在行政機關 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時,行政法院始予審查,否則仍應尊重 行政機關之判斷。(二)系爭開發案經被上訴人99年第6次 及第7次環評會審查,該第8屆環評會(任期自99年1月1日至 100年12月31日)之組成,共有委員15人,當然委員有縣長 、環境保護局局長、工商發展處處長、農業發展處處長、地 政處處長等5人兼任,專家學者委員10人,當時分別為各大 學之教授,教學年資滿3年以上,人數已達委員會總人數3分 之2,是審查本件環境影響評估案件之環評會,組成應屬合 法。又該2次會議均有9名委員出席,已達全體委員半數以上 ,且出席委員中學者專家各有5名、6名,是該2次會議均已 達到合法開會人數。經兩次會議審查,於99年8月24日被上 訴人99年度第7次環評會議決,至99年12月17日上訴人以原 處分公告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環評審議既採合議 制,不同委員提出之意見,即供環評會討論及議決,本件環 境影響說明書經環評會實質討論,並為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 評估審查之議決,應認其已合法獲致審查結論,無須再召開 環評會審查。被上訴人另補正專家學者顧洋、白子易及曾迪 華等3位委員嗣於101年3月14日出具之確認意見表,亦已有 超過半數之8位委員同意上開環境影響說明書之修正結果, 自難認其程序有何不備。原處分係依被上訴人環評會有條件 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之結論所作成,其認為採取附負擔之 行政處分為適當,已無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並不進行第 二階段環評,係屬行政機關之判斷餘地,其環評會組織合法 ,議決已遵守法定程序,行政法院應尊重其判斷。(三)中 庄調整池僅為調配鳶山堰上游大漢溪水量之工程,對於系爭 開發案而言,中庄調整池即屬大漢溪之水質與水文問題,而 大漢溪相關之環境評估資料,已據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列為 評估之內容。中庄調整池工程不涉系爭開發案是否列入環境 敏感區位之判斷,已難認具有重要相關性。系爭開發案縱有 排放水或地表逕流,至多影響與草嶺溪匯流後之大漢溪下游 ,亦不致影響中庄調整池自大漢溪較上游之攔河堰取水之水 質,顯見中庄調整池計畫並非系爭開發案「可能影響之各種 相關計畫」,其未記載於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中,尚無資訊 不完整之瑕疵。況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載明「本案生產製程 為摻配及攪拌流程,無用水需求,故無工業廢水產生」、「 基地所產生之廁所、廚房、浴室及整棟建築物之日常生活用 水,經由污水配管收集至污水處理設施處理達放流水標準後 ,全部回收至基地東北側中水回收池再處理,並作為基地綠 化區域澆灌或公廁用水使用,因此基地污水不排放至承受水 體」,本件開發案既無工業廢水產生,自不致與中庄調整池 有所衝突或不相容之處。系爭開發案之環境影響說明書中, 關於生產流程示意圖,並無鍋爐之使用,參加人嗣於生產流 程中增加鍋爐加熱之流程,並非原處分作成時所得預見,該 鍋爐設施既非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之內容,上訴人主張其為 原處分公告環境影響評估結論之瑕疵,並無可採。系爭環境 影響說明書業已就揮發性物質對環境之影響列入評估,並無 基於不完整資訊而作成原處分之瑕疵。經濟部能源局為石油 製(產)品之主管機關,對於遠興公司從事潤滑油及絕緣油 之摻配作業,是否為石油產品,業以95年7月26日能油字第 09500125840號函及95年7月10日能油字第09500112850號函 說明,另參加人提出其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之進口貨品適用 減免稅捐用途證明書,就其進口之工業及車輛潤滑油產品及 變壓器油產品,依據財政部82年9月9日台財稅字第82080210 1號函申請非供溶劑油使用證明(石化以外產業),足認系 爭開發案工廠所摻配之潤滑油及絕緣油,非屬石油製品。是 應認系爭開發案所涉製(產)品非屬石油製(產)品,自無 須適用石油、石油產品貯存槽設置環境影響評估審議規範, 此與參加人之工廠登記為「石油及煤製品製造業」並無直接 對應關係。至於上訴人聲請就參加人之產品送鑑定以確認是 否屬於石油製(產)品部分,亦無必要。自來水法第11條所 稱污染性工廠,依經濟部99年1月7日修正「自來水法第11條 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禁止或限制事項補充規定」第6點規 定,係指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 第3條第1項第1款附表1、第3款附表2所列各業別之工廠。系 爭開發案之製(產)品僅係潤滑油及絕緣油之摻配,並非上 開附表所列舉之原油煉製、石油化學基本原料(包括乙烯、 丙烯、丁烯、丁二烯、芳香烴等)之製造,或以該基本原料 產製中間原料或產品之工廠,自非屬自來水法第11條所指之 污染性工廠。本件開發案並不適用「石油、石油產品貯存槽 設置環境影響評估審議規範」,上訴人主張系爭開發案應有 地下水長期監測計畫,且監測地點應含括基地上、下游及基 地內云云,已非可採。再者,99年2月26日修正發布之環評 作業準則第11條第2、3項、第12條之1、第24條、第36條第2 項、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1、2項、第45條第1項固就地下 水之監測評估作業分別規定,惟本件開發單位之開發行為, 均非上開作業準則所規定必須進行地下水監測評估分析預測 之情形,是本件地下水監測之措施,尚無須採取上開標準。 又系爭開發案之環境影響說明書內業已記載該地下水監測計 畫,並無資訊不全之瑕疵。上訴人主張系爭開發案就油品災 害缺乏風險評估與具體應變,並非可採。又系爭開發案環境 影響說明書中已包括緊急事故應變計畫,就廠區內各儲油槽 、運輸管線及運輸途中之油品,擬定災害緊急應變流程、要 領等事項,以避免廠區內油品外洩至廠區外,或者未至廠區 內,於運送途中之油品發生洩漏時之緊急應變處理流程,並 有附錄20災害緊急應變計畫書可稽,至於緊急應變計畫之內 容是否充分,則屬環評會審議之內容,尚難據此認為原處分 有出於不完整資訊之重大瑕疵。清除廢棄物部分,業據參加 人分別與鼎立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簽訂承攬清除廢棄物契 約書,及與轅碩環保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 合約書,應認對於系爭開發案之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不生 影響,原處分據為公告,並無違法。(四)系爭開發案是否 對於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被上訴人業依法組成環評會加以 審議,作成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之結論,亦即不進 行第二階段環評,其具判斷餘地,核其亦無逾越權限或濫用 權力之情形,上訴人有關本件應進入第二階段環評之主張, 應無理由。(五)關於系爭開發案營運期間污水收集及處理 問題,環境影響說明書業載明本案生產製程為摻配及攪拌流 程,無用水需求,故無工業廢水產生且基地污水不排放至承 受水體;且此區之雨污水經重力流入油水分離系統(CPI) 作油水分離處理,處理後之雨水排入廠區之雨水收集系統; 目前廠房內外均設有隔絕用之排水溝、擋油堤、集液溝及油 水分離設施,製程區內與製程區外採個別分離獨立處理方式 ,兩者不互相污染且互不相連等語。此外,亦載明本廠之設 置對增加之逕流量及排水系統影響不大。準此,尚難認對國 民健康與飲用水安全有顯著不利影響之情形。又系爭開發案 係位於乙種工業區,有建造執照附於環境影響說明書可稽, 依系爭開發案環境影響說明書記載,本開發案之產品經檢驗 後,其含有揮發性有機物僅佔成分重量百分比0.0708,並不 屬於上述定義之揮發性有機液體,並有相關檢驗報告,足證 系爭開發案所產出之揮發性物質極為低微,並未到達應適用 上開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之程度,尚難認對居民健康有 顯著不利影響之情形等語,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 ,駁回上訴人之訴,業已於理由中詳予論斷。原判決所適用 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 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雖以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內容,係就原審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 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有違 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不備理由之違誤而非具體說明其 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 其內容,及合於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 ,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至上訴人主張援引之本院99年度判字第30、70 9號、100年度判字第1022、1024、1601號判決、101年度裁 字第2217號裁定、101年度判字第55號判決,案情有異,本 件不受其拘束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黃 淑 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