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983號
上 訴 人 謝宗杰即紅頂酒家
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
代 表 人 阮清華
上列
當事人間
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臺
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如
何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
緣上訴人為經營有女性陪侍之特種飲食業,於民國95年1月1
日起至96年12月31日以
非特種飲食業名義登記之康福視聽歌
唱中心、百玉視聽有限公司、鴻曜視聽歌唱中心及頂尚視聽
歌唱中心等4家營業人(下稱康福等4家營業人)名義申請電
子式刷卡機,供客戶刷卡消費使用,藉以分散營業收入,並
以一般稅率5%報繳營業稅,銷售額計新臺幣(下同)228,8
14,063元,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查獲,通報被上訴
人審理違章成立,並按康福等4家營業人於
上揭期間所申報
之銷售額按25%稅率核算營業稅額57,203,515元,減除原按
一般飲食業計算申報之營業稅額4,760,607元,
核定補徵營
業稅額52,442,908元,並按所漏稅額52,442,908元處1.5倍
之
罰鍰計78,664,362元。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
訴願,均
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復經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
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㈠、依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63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99年度上訴字第1578號刑事判決均謂無證據足資證明康福
等4家營業人均未有實際營業,是該4家營業人自屬有實際營
業之營業人,且均按年依法各自申報繳納營業稅。原判決僅
以公共安全方案聯合稽查紀錄表之記載,遽認上訴人與康福
等4家營業人無法區分各商號之營業範圍,認康福等4家營業
人為無獨立營業之營業人,核與卷證資料不符。被上訴人以
康福等4家營業人自95年1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申報之
營業額均屬上訴人之營業額,應負
舉證責任。㈡、至原判決
所引用之上訴人及各證人於刑事偵查案件與法院審理中之陳
述,僅能證明上訴人有將紅頂酒家及康福等4家營業人交由
王其俊管理。原判決未於理由項下記載何以康福等4家營業
人之營業額均屬上訴人之營業額,其關聯性何在;又對於上
訴人所舉有利於其之證人陳述,未於理由項下表示意見,
顯
有判決不備理由及未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
斷事實真偽之違法等語。雖以該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然原判
決已論斷:上訴人為經營有女陪侍之酒家,屬於金錢豹娛樂
事業機構旗下,由該機構總管理處董事長王其俊經營管理,
而王其俊業陳稱金錢豹娛樂事業機構全部商號分○○○區○
○○○路店3、4樓為其中1區塊,以金山店作代號(即登記
上訴人紅頂酒家),康福等4家營業人是組成金錢豹金山店
,所設立之一般稅率計算之商號,無論是紅頂酒家或是康福
等4家營業人,其招牌名稱均為金錢豹KTV或金錢豹,且3、4
樓空間均已打通,而無法區別上訴人與康福等4家營業人確
切位置,此由上訴人之營業包廂僅3間,
惟依照金錢豹金山
店之員工資料明細表
所載該店公關小姐有200多人益明,上
訴人與康福等4家營業人係共同組合成一營業區塊,而以上
訴人為其營業主體,核與上訴人所主張百貨公司之各個櫃檯
係獨立營業之性質不同。縱康福等4家營業人非虛設行號,
並設有帳冊記載營業額,亦屬上訴人之營業額,是上訴人雖
提出康福等4家營業人94年度之帳冊等資料,亦難為上訴人
有利之認定;上訴人主張康福等4家營業人並非虛設行號,
應以康福等4家營業人
而非上訴人作為25%營業稅之課徵對
象
云云,尚無足採。又上訴人自身並無申請刷卡機,卻以康
福等4家一般稅率計算之營業人,向收單機構申請授權之刷
卡機,轉供上訴人之消費客人結帳付款時刷用。相關刷卡交
易金額均歸戶為各該一般稅率商號之銷售額,藉以規避實際
銷售額,並逃漏稅捐。至行政訴訟與刑事訴訟,本得各自認
定事實,
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
拘束,並
敘明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於本件判
決之結果並無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
等情。經核上訴理由,
乃
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
原審已論斷所不採者,泛言未論斷、或執陳詞再為指摘,而
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
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