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988號
上 訴 人 龍盛工程行
代 表 人 王新龍
訴訟代理人 楊雯齡
律師
黃鴻隆 會計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
代 表 人 阮清華
上列
當事人間
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臺
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7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如
何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
緣上訴人於民國90年11月1日至94年4月30日間涉嫌無進貨事
實,卻取具
訴外人維真通信企業有限公司等67家手機業者(
下稱維真公司等67家手機業者)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銷售額
合計新臺幣(下同)100,285,489元,營業稅額5,014,284元
,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因此虛報
進項稅額5,01
4,284元;另於91年5月至93年2月間銷貨,銷售額合計55,08
9,929元,涉嫌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予實際交易對象高明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明公司),而開立予訴外人達中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新南隆營造有限公司、有而順營造有限
公司、強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益欣營造有限公司、嘉浤工
程有限公司及晉基營造有限公司等7家營業人,銷售額合計
55,089,929元,為被上訴人查獲,認定違章成立,初查
核定
補徵營業稅額5,014,284元,並按所漏稅額5,014,284元處5
倍之
罰鍰25,071,400元(計至百元止)及就未依規定給與他
人憑證,按查明認定之總額55,089,929元處5%罰鍰2,754,4
96元,合計處罰鍰27,825,896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
經被上訴人101年5月24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10020224號復
查決定,依修正後稅捐稽徵法及稅務違章案件
裁罰金額或倍
數參考表規定,有關虛報進項稅額部分,改按所漏稅額5,01
4,284元處2.5倍之罰鍰12,535,710元,另未依規定給與憑證
部分,其處罰金額不得超過1,000,000元,原核定罰鍰2,754
,496元,應變更為1,000,000元,而予追減罰鍰14,290,186
元,其餘復查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
訴願,遭決定駁回
,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復經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
略以:㈠、原
判決以部分業者所為陳述及出具之估價單上記載品名為行動
電話、電話卡等物件,以偏概全,遽認上訴人與全部維真公
司等67家手機業者均無交易事實,所取得之統一發票,均係
銷售手機、預付卡、易付卡(儲值卡)、補充卡及配件包等
與營業無關之物品,而未命被上訴人依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
辦理營業人取得不實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及虛列成本費用
查處原則第5點規定認定進項,遽認上訴人與全部67家業者
均無交易事實,係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
違誤。㈡、原判決既
認上訴人有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予實際交易對象之「跳開
發票」行為,
肯認上訴人有承攬、施作工程之事實,而工程
之施作必有成本之花費,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
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78條規定,係屬
無庸舉證之顯著事實。
竟逕以臆測
認定上訴人固有完成工程卻未必能認定即有進貨事實,再以
上訴人未能提示帳簿、憑證為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顯有
違上開規定及
經驗法則。㈢、依卷證,高明公司及有而順營
造有限公司(下稱有而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為林煥𤍤,
則高明公司豈有向有而順公司承包工程再轉包予上訴人施作
之必要;且本案
乃上訴人先收取工程款,再將部分款項直接
或間接轉(或匯)入林煥𤍤帳戶,原判決認
系爭工程實際上
均由高明公司承包後再轉包予上訴人係有違經驗法則,容有
理由不備之不適用法令之違誤等語。雖以該
判決違背法令為
由,然原判決已論斷:包括上訴人在內之8家工程行或公司
之負責人均係由高明公司之員工及負責人林煥𤍤之親友所組
成,形式上雖係高明公司之下包,但實際上係由高明公司之
林煥𤍤及王麗娟所主導及安排,該8家工程行或公司之發票
主要係供高明公司使用。又上訴人取得訴外人維真公司等67
家手機業者開立統一發票之品名為通訊器材,其交易對象多
半為行動電話批發之手機業者,顯與其經營項目無關聯。其
中,訴外人天天通電訊有限公司、沖電企業有限公司、神鋒
企業社、神驊企業社、高賢企業行、神亦企業社及易力通通
訊行更坦承無銷貨予上訴人;上訴人於案發當時之負責人張
憲誠亦坦承該工程行並無經營或從事手機行動電話販售業務
,則上訴人無進貨,卻於90年11月1日至94年4月30日間取具
訴外人維真公司等67家手機業者所開立銷售額為100,285,48
9元,營業稅額為5,014,284元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
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乃屬虛報。至上訴人所主張之進貨,
應係指取得與其承包工程有關實際購進所需原料之進項憑證
及外包勞務等統一發票而言;因上訴人所取得之系爭進項憑
證係與上述資材完全無關之手機、電話卡等貨物憑證,故難
由上訴人93及94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上訴人依
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核定其所得額,並據以補徵
營利
事業所得稅,同時核定同年度之營業成本、費用,即推論上
訴人取具訴外人維真公司等67家手機業者開立不實之統一發
票,係屬有進貨事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
上揭所得稅法
規定核認上訴人確有進貨成本及費用,卻認上訴人無本件進
貨事實,係與
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核定自相矛盾乙節,容有誤
解。另有關上訴人於91年5月至93年2月間銷貨,銷售額合計
55,089,929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予實際交易對象高明
公司,卻開立予訴外人達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新南隆營造
有限公司、有而順公司、強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益欣營造
有限公司、嘉浤工程有限公司及晉基營造有限公司等7家營
業人事實部分:上訴人等9家公司行號均是僅承攬高明公司
所轉包之工程,而經比對上訴人等9家公司行號於90年1月至
94年6月
期間,與達中等16家營造公司之交易金額873,515,0
07元,發現上訴人等9家公司行號於達中等16家營造公司之
工程款匯入(或支票軋進)該等公司行號或負責人金融機構
帳戶後,皆有大部分之款項隨即再轉(或匯)入高明公司負
責人林煥𤍤臺中二信中和分社活儲00-00-00000000帳號內之
情形,上訴人等9家公司行號既係承包高明公司所承攬之工
程,理應自高明公司或其負責人林煥𤍤處取得工程款項,
而
非於達中等16家營造公司之工程款匯入(或支票軋進)該等
公司行號或負責人金融機構帳戶後,將部分款項轉(或匯)
入高明公司負責人林煥𤍤臺中二信中和分社活儲5帳戶內,
且高明公司負責人林煥𤍤於上開調查過程中,
業已供述與上
訴人等9家公司行號間,除工程款項往來外,並沒有其他的
債權債務關係,是高明公司負責人林煥𤍤及會計王麗娟係利
用可主導上訴人等9家公司行號之機會,逕將統一發票開立
給達中公司等7家營業人,以跳開發票之方式幫助高明公司
逃漏應繳稅款
等情。經核上訴理由,乃就原審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所不採者
,仍執陳詞再為指摘,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
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
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