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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992號
上 訴 人 第一名出版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金水
訴訟代理人 洪巧玲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
上列
當事人間營利事業
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
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98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
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原名保成出版事業有限公司,民國93年4月23日更
名第一名出版事業有限公司):(一)89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列報全年所得額虧損新臺幣(下同)806,190元
,經被上訴人初查
核定為虧損581,600元。
嗣法務部調查局
基隆市調查站(下稱基隆調查站)會同被上訴人查獲上訴人
89年度漏報營業收入8,083,971元,被上訴人遂重新調帳查
核,
惟上訴人逾期未提示帳證,
乃併計漏報營業收入依同業
淨利率標準核算營業淨利,重行核定全年所得額4,422,145
元及應補稅額960,136元,並按所漏稅額323,359元處0.8倍
之
罰鍰258,600元(計至百元止);(二)上訴人88年度未分
配盈餘申報,列報未分配盈餘負1,067,415元,經被上訴人
初查依申報數核定。嗣被上訴人依據基隆調查站通報資料,
查獲88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有漏報所得額情形,被上訴人乃
併同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更正核定,重行核定未分配盈餘
3,172,249元,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317,224元,並按所
漏稅額317,224元處0.4倍之罰鍰126,800元(計至百元止)
。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結果,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
,獲追減全年所得額288,906元及罰鍰57,695元;88年度未
分配盈餘部分,獲追減未分配盈餘333,688元及罰鍰13,258
元。上訴人仍不服,提起
訴願,遭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
經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9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上訴人
猶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並
撤
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
略以:(一)本
件既涉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課稅問題,則依所得稅法第24條
第1項規定,應以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
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以計算當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稽徵機關及法院均應本於量能原則解釋適用該規定,不得
逕予
否准納稅義務人得扣除之成本、費用及損失。
系爭損益
表
所載之成本費用並非臨訟造假,且均得與收入相互
勾稽,
而可認係取得收入所必須之支出,惟被上訴人卻以上訴人未
提呈有關成本費用支出之原始憑證,即予剔除,有違
量能課
稅原則及
實質課稅原則。
詎原判決未予糾正,亦與實質課稅
原則及
量能課稅原則相違。(二)租稅課徵乃以核實課徵為原
則,
推計課稅為例外,且僅於納稅義務人違反
協力義務致稽
徵不能或有重大困難之際,稽徵機關始得推計課稅。被上訴
人對上訴人所提得以證明與其收入相關之成本費用、損失之
證據,均以系爭憑證非屬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原始憑證,而不
予承認,卻未依損益表或其他上訴人所提出或指出之證據將
各收入與費用逐一勾稽,且此依法勾稽調查並無稽徵不能或
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是被上訴人無視於系爭損益表已詳載成
本費用若干,於核定營利事業所得額時
竟未准予扣除,亦未
依職權調查上訴人所提相關成本費用證明文件,逕為推計課
稅,違反司法院釋字第218號解釋所
揭櫫之核實推計原則。
況被上訴人既採憑系爭損益表中所列之收入,則系爭損益表
中所載之成本費用亦應准予認列扣除,始符合上訴人實際所
得狀況。原審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有調查證據之
職權,詎其逕認被上訴人得以割裂適用系爭損益表之收入及
支出,其判決有違核實推計原則。(三)被上訴人未依94年8
月18日上訴人之代表人與被上訴人審查三科之協談結果,將
扣押之成本費用資料依各家營業收入比例分攤歸屬,有違
誠
實信用原則及
信賴保護原則。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劉幸珍通
知上訴人協談期日、地點,上訴人之代表人依約前往協談,
協談結果為:就扣押物之成本費用,依保成文教機構各家營
業收入比例分攤歸屬。劉幸珍依該協談結果作成會審報告書
,經股長陳嘉伶、吳定陽及科長許慈美等人簽核,
難謂不符
稅捐稽徵機關稅務案件協談作業要點(下稱協談要點)第3
點規定。至系爭協談結果雖未經稽徵機關簽報核定或簽提復
查委員會,致無法依協談結果作成處分或復查決定,此乃不
可歸責於上訴人,不應由上訴人承擔此不利之結果。詎原判
決逕以「該協談非屬協談案件」、「協談要點對稽徵機關無
拘束力」等由,否准上訴人之主張,而未依信賴保護原則、
誠實信用原則及
禁反言原則加以審酌,違反
經驗法則、
證據
法則與
論理法則,即有應適用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等相關
法規、司法院釋字第218號、第420號、第438號、第525號、
第589號及第597號解釋、本院93年度判字第1602號判決,而
不予適用或適用不當之違法。(四)細繹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
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意旨可知,稅捐稽徵法第41條
原係以納稅義務人為處罰對象,
惟若納稅義務人為公司,因
公司無犯罪能力,乃依同法第47條將公司之責任轉嫁予公司
之負責人,故公司之負責人係因公司之責任轉嫁而代罰,其
犯罪主體仍為公司本身。本件上訴人之負責人既已因稅捐稽
徵法第41條、第47條規定受刑事有罪判決確定,並於102年1
月28日繳納第1期罰金,則依
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即不得
再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對上訴人處以罰鍰。詎原判
決不查,
顯有應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及
行政罰法
第26條,而不予適用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等語。經核其上訴狀
所載內容,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
採之陳詞,或係執其歧異之
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
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
判決違背法令,
而非具體表明原判
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
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難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