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996號
上 訴 人 耀穎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祺耀
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馬幼竹
送達代收人 張培瑤
上列
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4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63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委由銘祥報關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8年4月6日向
被上訴人申報進口德國產製SYRUSPRO 1510 COATING SYSTEM
(THERMOSTATIC CULTURE BOX)乙批(報單號碼:第AA/98/
1108/0007號,下稱
系爭貨物),原申報稅則號別第8419.89
.30號「恆溫培養箱(器)」,稅率Free,電腦
核定以C3(
貨物查驗)方式通關,經依關稅法第18條第1項按上訴人原
申報事項徵稅放行,事後再加審查;
嗣法務部調查局因疑上
訴人涉嫌逃漏進口稅,函請被上訴人查處。經被上訴人查核
結果,圈除原申報貨名THERMOSTATIC CULTURE BOX,另參據
被上訴人99年11月4日(99)基關字第88號進口稅則分類疑
問及解答之財政部關務署稅則法制組(改制前財政部關稅總
局稅則處)釋復結果,改歸列稅則號別第8419.89.90號「其
他機器,工廠及實驗室設備」,按稅率3課徵稅款,並核認
上訴人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漏進口稅費情事,
爰依海
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以101年5月3日100年第00000
000號處分書處所漏進口稅額2倍之
罰鍰計新臺幣(下同)1,
094,944元,並依同條例第44條、裁處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
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費
計574,846元(包括進口稅547,472元,營業稅27,374元);
逃漏營業稅行為,因上訴人申報進口時檢附之相關文件並無
錯誤,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規定,按所漏營業稅額
27,374元處0.25倍之罰鍰計6,844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
查,未獲變更,提起
訴願,遭決定駁回,上訴人仍表不服,
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
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謂:(一)上訴
人申報進口系爭貨物名稱「SYRUSPRO 1510 COATING SYSTEM
(THERMOSTATIC CULTURE BOX)」與被上訴人認定系爭貨物
名稱「SYRUSPRO 1510 COATING SYSTEM」並無不同,上訴人
於系爭貨物名稱之後標記(THERMOSTATIC CULTURE BOX),
係表示補充、評述自己的看法或標示說明,上訴人申報名稱
既為正確,則不能以上訴人補充自己看法加註(THERMOSTAT
IC CULTURE BOX),認定上訴人虛報貨物名稱;且海關緝私
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為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
或重量,未就申報貨物分類號列或稅則號別錯誤,而科處罰
鍰之規定,原判決
顯有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
不當之情事。(二)相同貨物自不同關區進口,稅則號別由
主管機關認定亦有所不同,上訴人有何能力自行判斷高達8,
726款稅則號別,應申報何者方為正確,原判決對上訴人所
提證據資料及無過失主張未予斟酌;且將財政部91年3月8日
台財關字第0910550152號令釋中之整體性原則,作為報部核
定之
構成要件,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經核上訴人
上開上訴理由,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
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
項,指摘其為不當,或係執其歧異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
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備理由、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
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
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
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沈 應 南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