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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度裁字第 996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海關緝私條例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996號 上 訴 人 耀穎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祺耀 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馬幼竹              送達代收人 張培瑤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4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63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委由銘祥報關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8年4月6日向 被上訴人申報進口德國產製SYRUSPRO 1510 COATING SYSTEM (THERMOSTATIC CULTURE BOX)乙批(報單號碼:第AA/98/ 1108/0007號,下稱系爭貨物),原申報稅則號別第8419.89 .30號「恆溫培養箱(器)」,稅率Free,電腦核定以C3( 貨物查驗)方式通關,經依關稅法第18條第1項按上訴人原 申報事項徵稅放行,事後再加審查;嗣法務部調查局因疑上 訴人涉嫌逃漏進口稅,函請被上訴人查處。經被上訴人查核 結果,圈除原申報貨名THERMOSTATIC CULTURE BOX,另參據 被上訴人99年11月4日(99)基關字第88號進口稅則分類疑 問及解答之財政部關務署稅則法制組(改制前財政部關稅總 局稅則處)釋復結果,改歸列稅則號別第8419.89.90號「其 他機器,工廠及實驗室設備」,按稅率3課徵稅款,並核認 上訴人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漏進口稅費情事,爰依海 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以101年5月3日100年第00000 000號處分書處所漏進口稅額2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1, 094,944元,並依同條例第44條、裁處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 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費 計574,846元(包括進口稅547,472元,營業稅27,374元); 逃漏營業稅行為,因上訴人申報進口時檢附之相關文件並無 錯誤,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規定,按所漏營業稅額 27,374元處0.25倍之罰鍰計6,844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 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上訴人仍表不服, 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謂:(一)上訴 人申報進口系爭貨物名稱「SYRUSPRO 1510 COATING SYSTEM (THERMOSTATIC CULTURE BOX)」與被上訴人認定系爭貨物 名稱「SYRUSPRO 1510 COATING SYSTEM」並無不同,上訴人 於系爭貨物名稱之後標記(THERMOSTATIC CULTURE BOX), 係表示補充、評述自己的看法或標示說明,上訴人申報名稱 既為正確,則不能以上訴人補充自己看法加註(THERMOSTAT IC CULTURE BOX),認定上訴人虛報貨物名稱;且海關緝私 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為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 或重量,未就申報貨物分類號列或稅則號別錯誤,而科處罰 鍰之規定,原判決顯有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 不當之情事。(二)相同貨物自不同關區進口,稅則號別由 主管機關認定亦有所不同,上訴人有何能力自行判斷高達8, 726款稅則號別,應申報何者方為正確,原判決對上訴人所 提證據資料及無過失主張未予斟酌;且將財政部91年3月8日 台財關字第0910550152號令釋中之整體性原則,作為報部核 定之構成要件,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經核上訴人 上開上訴理由,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 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 項,指摘其為不當,或係執其歧異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 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備理由、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 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 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沈 應 南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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