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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聲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佑華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振興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 會計師
林瑞彬
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間營利事業
所得稅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
420號判決,聲請
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
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相對人提起
行政訴訟,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2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後,於民國102年8月22日提起上訴;同日聲請人另具狀對
原審
上開判決聲請回復原狀,其聲請意旨
略以:原判決有判
決違反法令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
241條雖遲於102年8月22日提起上訴,然依行政院人事行政
總務處公告,臺北市及新竹市於102年8月21日因潭美颱風而
全市停班停課,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1條規定,聲請回復原狀
,
並聲明本件為遵期提出之合法上訴等語。
二、本院
按:行政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因天災或其他不
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
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
個月內,如該不變期間少於1個月者,於相等之日數內,得
聲請回復原狀。」可知遲誤不變期間者,始有聲請回復原狀
之
適用。查原判決係於102年8月1日分別
送達於聲請人原審
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林宗燕會計師及蔡美貞會計師,上訴之法
定不變期間應自判決送達於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之
翌日(即
102年8月2日)起算,而林宗燕會計師及蔡美貞會計師所屬
事務所設址於新竹市科學○○○區○○○路○號6樓,扣除在
途期間4日,計算至102年8月25日(星期日)方告屆滿,因
期間末日為假日,順延至102年8月26日(星期一)。則聲請
人102年8月22日提出聲明
上訴狀,並無逾越法定不變期間,
其上訴原屬合法。聲請人認其因102年8月21日潭美颱風之影
響,而遲誤上訴不變期間,依行政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
,請求回復原狀,
惟本件並無上開回復原狀之事由,是聲請
人聲請回復原狀,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許 金 釵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江 幸 垠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