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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度裁聲字第 212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回復原狀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聲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佑華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振興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 會計師       林瑞彬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 420號判決,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相對人提起行政訴訟,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2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後,於民國102年8月22日提起上訴;同日聲請人另具狀對 原審上開判決聲請回復原狀,其聲請意旨略以:原判決有判 決違反法令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 241條雖遲於102年8月22日提起上訴,然依行政院人事行政 總務處公告,臺北市及新竹市於102年8月21日因潭美颱風而 全市停班停課,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1條規定,聲請回復原狀 ,並聲明本件為遵期提出之合法上訴等語。 二、本院按:行政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因天災或其他不 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 個月內,如該不變期間少於1個月者,於相等之日數內,得 聲請回復原狀。」可知遲誤不變期間者,始有聲請回復原狀 之適用。查原判決係於102年8月1日分別送達於聲請人原審 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林宗燕會計師及蔡美貞會計師,上訴之法 定不變期間應自判決送達於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之翌日(即 102年8月2日)起算,而林宗燕會計師及蔡美貞會計師所屬 事務所設址於新竹市科學○○○區○○○路○號6樓,扣除在 途期間4日,計算至102年8月25日(星期日)方告屆滿,因 期間末日為假日,順延至102年8月26日(星期一)。則聲請 人102年8月22日提出聲明上訴狀,並無逾越法定不變期間, 其上訴原屬合法。聲請人認其因102年8月21日潭美颱風之影 響,而遲誤上訴不變期間,依行政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 ,請求回復原狀,惟本件並無上開回復原狀之事由,是聲請 人聲請回復原狀,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許 金 釵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江 幸 垠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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