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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度判字第 126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新型專利舉發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3年度判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洪進惠 上 訴 人 立匯工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秋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 律師       曾獻賜 律師       高華陽 律師 上 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被 上訴 人 余建農 上列當事人間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 15日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行專訴字第63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洪進惠及立匯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洪進惠等)前 以「毛邊切除器」(下稱系爭專利)向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下稱上訴人智慧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該局審查准予專利 後,發給新型第M389627號專利證書。嗣被上訴人對之提起 舉發,經上訴人智慧局審查後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被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駁回其訴願,被上訴人仍未 甘服,遂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均撤銷,上訴人智慧局應為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審定。經 原審法院裁定命上訴人洪進惠等獨立參加訴訟後,判決將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上訴人智慧局應就系爭專利作 成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審定。上訴人洪進惠等不服,乃 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所界定之握把、隔熱套管、電熱套管 、電熱管、刀座及具一切口之可替換式刀片之整體特定結構 等技術特徵已為證據2、4、5、6所揭露。證據2、4首將電烙 鐵與刀片結合,藉由電熱頭傳導之高溫,使鏟刀部將毛邊平 整切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主要結構與證據2、 4之主要結構均相同。雖其將刀片改短,再以螺鎖固定,惟 「螺鎖固定」,亦見於證據5之「鎖定螺栓」,而刀片之長 短,縱一般人亦能輕易思及,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 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特徵均已揭露於證據2、4、5、6,其與 證據2、4之目的及效果均屬相同,僅刀片有長短之別,自不 具進步性。㈡、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3項既為第1項之附屬項, 自亦不具進步性。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間隙一 側係設有一螺槽,並可鎖入一固定件者,該螺槽及固定件之 螺鎖結構乃為一般螺絲之固定結構,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 通常知識者所易於思及,系爭專利該螺固結構自不具進步性 。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刀具固定件,可由證據5 第一圖的鎖定螺栓揭露。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之 該電源線係可與一調整溫度之插座連接,插座一側並具有一 旋鈕者,該插座及旋鈕乃係一般之溫控結構,係外加結構, 該外加之溫控結構亦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易 於思及。綜上所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3項顯已違 反專利法第94條第4項之規定,自不具可專利性。起訴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智慧局就本件新型專利 舉發事件,應為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審定。 三、上訴人智慧局答辯略以:㈠、依據系爭專利及證據2說明書 上記載可知證據2不僅為系爭專利引為先前技術,且詳為說 明系爭專利與證據2之發明目的及技術特徵並不相同。又證 據4之公告日期為民國(下同)99年1月11日,而系爭專利申 請日為98年12月,則以證據4做結合顯無理由,且舉發時證 據4係用於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擬制新穎性,不能用於證明系 爭專利不具進步性。㈡、證據5、6與系爭專利之發明目的及 特徵完全不同,證據5、6之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分屬不同技 術領域,通常其技術內容之組合並非明顯。系爭專利為新型 專利,其標的為「毛邊切除器」,為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 想且具體表現於形狀、構造或組合之創作,被上訴人僅以系 爭專利與證據2有相同之元件,自不足以判斷系爭專利不具 進步性。㈢、系爭專利之刀片與證據2為手持式長條刀具結 構不同,系爭專利具施力點集中且製造成本低之優點,證據 2需同時握住長條刀具及握把不易施力,不符人體工學,且 易因高溫受傷,證據2、5、6不具系爭專利此種結構;系爭 專利電熱管係採密封設計,因熱傳導集中且不易散熱,且刀 座具有之斜面,更易推離割除後之毛邊,避免堆積於刀口, 證據2、5、6不具此種結構;系爭專利之間隙係供刀片納入 ,隔熱套管有孔洞設計亦即採密封設計,沒有氧化問題,運 用油壓成型機模具加熱原理,證據5、6亦無任何有關系爭專 利此種結構之說明;系爭專利之電熱管係直接嵌入刀座,因 此電熱管與刀座接觸面積大,刀座受熱快,可避免熱源流失 ,拆修亦方便,證據5、6無任何有關系爭專利此種結構之說 明。系爭專利具有明確之形狀、構造及裝置,實質表現各組 成元件間的安排、配置及相互關係,符合新型專利形式上的 要件,系爭專利界定之握把、隔熱套管、電熱套管、電熱管 、刀座及具一切口之可替換式刀片,顯示整體特定結構之技 術特徵,尤以系爭專利之隔熱套管設有穿孔,一固定件將隔 熱套管與握把結合固定,而刀片為可替換式之設計,無法由 證據2及證據5、6輕易推知,兼具改良之功效,系爭專利自 具有進步性。㈣、被上訴人之主張多係擷取訴願決定書中之 一句或一段文字予以判斷,而非就系爭專利與證據間之整體 特徵及目的為判斷,而進步性之審查應以每一請求項中所載 之發明整體為對象予以考量,逐項進行判斷。系爭專利與證 據2具有形狀、構造及裝置共5項不同,縱將證據5、6納入比 對,因證據5、6與系爭專利技術關聯性極低,已如前述,則 上述不同點依然存在,尚難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是原 處分並無違法等語。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 四、上訴人洪進惠等答辯略以:證據2為外繞電熱線,為開放式 加熱,具有氧化斷線問題;系爭專利則為一種內繞彈筒式加 熱管,採用封閉加熱,沒有氧化斷線問題。證據2加熱時須 經由電熱頭間接導熱至刀具之鏟刀部,且未設有溫度調節器 ,故與室內電源插座連接後,即一直處於加熱狀態,易導致 熱源流失,較耗費能源;系爭專利之電熱管係植入刀座內, 使刀座直接加熱,熱源不易流失,且設有溫度調節器,能依 照室溫調整溫度,較節省能源。證據2係使用較長之刀具, 當刀具長度無法供使用者之手部握持時即需丟棄,較為浪費 並使成本提高;系爭專利刀片較短,並使用螺絲固定,迄螺 絲無法迫緊才需更換刀片,能降低成本。證據2之刀片係藉 使用者手持固定,容易滑動造成加工品損壞,又若使用者手 掌較大,使用時容易碰觸,造成燙傷;系爭專利刀片係嵌入 刀座內,使用者不需手持固定,不易造成燙傷。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1項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2、3項為其附屬項,自亦具新穎性等語,資為抗辯, 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證據2係 98年9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00000000號「塑膠、橡膠製品之 毛邊切除器」專利;證據5係90年6月7日公告之我國第00000 000號「電烙鐵頭之改良結構」專利。證據6係94年8月21日 公告之我國第00000000號「感應即時加熱調溫烙鐵」專利, 其公告日均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98年12月29日),故可 為判斷系爭專利是否具備可專利性要件之相關先前技術。㈡ 、將系爭專利第1項與證據2相較,雖上訴人智慧局辯稱系爭 專利第1項與證據2在形狀、構造及裝置上具有極大之不同且 具改良之功效,惟查證據2所揭露之部分,除已明確記載於 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中之全部事項,亦包括所屬技 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 記載事項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者,證據2說明書雖對圖式部 分結構未詳細說明,然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對於證據2圖式之記載事項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握把內有容 入電源線之空腔,握把及電熱桿間接合結構即為承接座及隔 熱套管,用於將握把與電熱套管接合,及避免手部燙傷,證 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第1項之技術特徵,故證據2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第1項不具進步性。另證據5係一種電烙鐵頭之改良結 構,證據6係一種感應即時加熱調溫烙鐵,證據2、證據5及 證據6皆具有利用電熱管產生熱能之共同技術特徵,是熟習 該項技術者當遭遇電熱傳導問題時,應有其動機參考渠等證 據之技術內容並予以應用或組合。證據2既足以證明系爭專 利第1項不具進步性之理由,證據2、5、6之組合自亦足以證 明系爭專利第1項不具進步性。㈢、系爭專利第2項依附於第 1項,進一步界定間隙一側係可設有一螺槽,並可鎖入一固 定件。證據2既已揭露電熱頭設有插掣孔技術特徵,供刀具 組設,雖未揭露系爭專利第2項依附於第1項以一固定件鎖入 螺槽技術特徵,然由證據5電烙鐵與導熱區段之接合係透過 螺孔與螺絲之接合固定技術特徵,已揭露系爭專利之螺槽可 鎖入固定件之技術特徵,又證據2第2圖及第4圖電熱桿前段 與電熱頭之接合,亦係透過螺絲固定之技術手段,故可知以 螺絲固定兩物件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習用之技 術手段,自能改變插掣孔以螺絲固定,而完成系爭專利之新 型。證據2已揭露電熱桿之電源線與電源連接,使電熱能之 高溫經電熱頭傳導至刀具技術特徵,系爭專利第3項依附於 第1項,雖進一步界定可調整溫度之旋鈕,然利用旋鈕調整 加熱溫度技術特徵亦可見於證據6第1圖,而利用旋鈕調整溫 度亦為習知技術。證據2、5、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第1 項不具進步性,自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第2項及第3項不具進 步性。㈣、關於上訴人智慧局答辯之部分:①上訴人智慧局 辯稱系爭專利第1項與證據2在形狀、構造及裝置上極為不同 等情,惟按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載之技術特徵明確時,不得將 系爭專利說明及圖式所揭露的內容引入申請專利範圍。於系 爭專利未對刀片長短詳細界定情況下,系爭專利第1項僅界 定一可替換式刀片容入間隙內,而證據2揭露刀具插設於插 掣孔之技術特徵,已揭露系爭專利可替換式刀片之技術特徵 。又系爭專利利用電熱能傳導至刀片技術手段與證據2相同 ,證據2已具有電熱桿、電熱頭、刀具特徵與結構,當然即 具有系爭專利電熱能傳導功效,至導熱速度快慢、刀片與刀 座之固定是否牢固等皆非系爭專利界定之文字,並不能引入 比對。②上訴人智慧局辯稱系爭專利之刀座具有斜面,可方 便將割除後之毛邊驅離,避免切除的廢料堆積於鏟刀部。惟 查證據2之電熱頭前端設為尖錐端,藉由電熱頭之尖錐端將 切離後之毛邊向外側推離,避免切除的廢料堆積於鏟刀部, 已揭露系爭專利之刀座具有斜面技術特徵,上訴人智慧局並 不可採。③證據2之刀具係插組於電熱桿、電熱頭底面的插 掣孔內定位,並未加強固定刀具,極易滑動。然查系爭專利 請求項1僅記載刀片容入刀座之間隙,並未進一步界定是否 有任何固定件固定,上訴人智慧局逕將系爭專利請求項內未 界定之「固定件鎖入螺槽」技術特徵引入申請專利範圍內, 企圖增加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限制條件,不當解釋申請專利 範圍。④證據2之電熱頭前端設為尖錐端,於電熱頭底面設 有插掣孔,熱傳導必須先經過尖錐端,其接觸面積小,因此 鏟刀部之受熱速度較慢,況刀具具有長度,容易分散熱源, 造成熱源流失等語。查系爭專利之熱能來源為電熱管,其熱 能傳導是經由刀座而傳導至刀片,而證據2主要由電熱桿產 生熱能,將熱能傳導至一端與電熱桿接合之電熱頭,再傳導 至電熱頭底面之刀具,二者之熱能傳導之技術手段相同,在 特徵與結構相同下,證據2當然具有系爭專利所宣稱之功效 ,上訴人智慧局所述不予採信。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提證 據2、5、6之組合,確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3項不具進步性,本件自應為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審 定。 六、本院查: ㈠、上訴人洪進惠及立匯工業有限公司於原審訴訟程序為參加 訴訟之獨立參加人,因不服原審所為對其不利之判決,提 起上訴,其利害關係與原審被告即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一致 ,依本院97年5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本 件應併列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為上訴人,合先敘明。另本件 上訴人智慧局係於99年10月1日審定核准系爭新型專利, 故系爭專利是否有應撤銷專利權之情事,自應以核准審定 時所適用之99年8月25日修正公布、99年9月12日施行之專 利法(以下簡稱修正前專利法)規定為斷。 ㈡、按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 之創作,且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但 新型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 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修正前 專利法第93條、第9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進步 性之審查,應以每一請求項中所載之發明整體為對象,亦 即應將該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及對 照先前技術之功效作為一整體加以考量,逐項進行判斷, 不得僅以發明說明或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記載之技術特徵為 對象;另進步性之審查不得以發明說明中循序漸進、由淺 入深的內容所產生的「後見之明」,作成能輕易完成的判 斷,而認定不具進步性,此在判斷新型創作是否具進步性 時,亦屬相同,98年版專利審查基準有關進步性之審查就 此闡釋甚明。再按新穎性及進步性二者之判斷因素並不相 同,其概念自不容混淆。審查新穎性時,應就單一舉發證 據與系爭專利單獨比對,若舉發證據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所有之技術特徵,即認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至 於進步性之判斷,則得組合各舉發證據加以判斷,故將複 數個既有之構件合而為一新型創作,其個別構件雖均屬於 既有之技術,但整體予以考量結果,若該合而為一之新型 創作可產生突出的技術特徵或獲致功效之增進,且非所屬 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能輕易完成者,應認該創作 具進步性。有關進步性之判斷,尤應注意不得僅因系爭專 利各項構件已存在先前技術中,即認定不具進步性,而應 探究有無具體之理由,促使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 者,將所揭露之技術作成系爭專利之組合態樣。 ㈢、原判決依前揭理由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上訴人智 慧局應就系爭專利作成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審定,固 非無見,惟查: 1、原審審理結果認本件爭點為:「參加人所舉證據2、5、 6之組合是否能證明系爭專利為依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 94條第4項之規定,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 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 而不具進步性。」則依據前揭說明,判斷進步性時,自 應以系爭專利整體為對象,將其所欲解決之問題、解決 問題之技術手段及對照先前技術之功效等,整體加以考 量,正確解讀申請專利範圍,再就各請求項逐項進行判 斷。就系爭專利而言,依其專利說明書所載,係為解決 習知之毛邊切除器(即證據2)在熱能傳導之過程中容 易流失熱源及溫度之問題,並以可替換式刀片達到節能 減碳目的之創作。依其所述,系爭專利就其進步性似主 張其技術特徵能達成功效之增進,則如何正確解讀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並比對系爭專利及證據2之構件及 組合態樣,探究二者能否達成上開之功效,攸關本件系 爭專利是否具有進步性,自有加以究明之必要。原審疏 未究明,遽認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詳如後述),尚有 未洽。 2、原審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證據2比較,認「 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第1項之技術特徵,故證據2足以 證明系爭專利第1項不具進步性。」(原判決事實及理 由欄六㈣參照)惟證據2如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1項之全部技術特徵,則應屬不具新穎性,而非不 具進步性;況證據2是否已揭露系爭專利第1項之全部技 術特徵,並非無疑,詳述如下: ①原判決認「系爭專利界定刀座一端係與電熱管結合,刀 座內部設有一間隙供一可替換式刀片容入技術特徵,係 藉由電熱管溫度慢慢上升,更進一步傳導熱能至刀座及 刀片,使刀座及刀片溫度上升,而證據2揭露電熱頭一 端與電熱桿結合,電熱頭設插掣孔供刀具插設技術特徵 ,藉由電熱桿之電熱能高溫經由電熱頭傳導至貼合於底 面刀具,系爭專利利用電熱能傳導至刀片技術手段與證 據2相同,在系爭專利未對刀片長短詳細界定情況下, 證據2已具有電熱桿、電熱頭、刀具特徵與結構,當然 即具有系爭專利電熱能傳導功效,至於被告所述之導熱 速度快慢、刀片與刀座之固定是否牢固等皆非系爭專利 界定之文字,並不能引入比對」等情。為正確解讀申請 專利範圍,自應詳閱系爭專利及證據2之專利說明書。 ,本件依該二專利說明書解讀其申請專利範圍,就刀片 (具)與其電熱源之載具(刀座或電熱頭)之組態並不 相同,且此項差異將影響熱傳導之功效。系爭專利之刀 座內部設有間隙供「刀片」「容入」;而證據2則係於 電熱頭「底面」設一插掣孔,「刀具」組設貼合於電熱 頭底面之插掣孔,可見二者之構件及組合態樣並不相同 ,一為嵌入型刀片、一為貼合型刀具。因其組合態樣之 差異,解釋上為施力所需,相對而言嵌入型刀片應較貼 合型刀具為短,始符經驗法則。又依熱傳導原理,就同 一物質而言,導熱速度之快慢與物質之體積大小及二物 質接觸之面積相關,則二上訴人於原審所辯:系爭專利 之電熱管及刀片分別嵌入刀座之新型創作,因接觸面積 大,刀座刀片均受熱快,且可避免熱源流失,似非無據 。原判決未予深究,率認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上開技 術特徵,二者之技術手段相同,具有相同之功效等情, 即與熱傳導原理不合,亦與經驗法則有違。 ②承上所述,系爭專利與證據2關於刀片及其所依附之構 件技術特徵不同,致刀片之相對長短有別,上訴人洪進 惠等於原審主張系爭專利於熱傳導及刀片更換耗損等方 面,具有節能減碳之功效,則於現今全球關注環保節能 之時代,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是否能解決先前技術問題 ,證據2是否具有相同之功效,同屬判斷本件是否具備 進步性之重要因素,原判決就此未加斟酌,亦有未洽。 ③就審究有無進步性而言,舉發引證文件中包括圖式者, 由圖式推測的內容,不宜直接引用(98年專利審查基準 第二篇第三章3.2.4準用2.2.2參照)。原判決以「雖證 據2說明書未明確詳述上開承接座及隔熱套管技術特徵 ,然證據2與系爭專利同屬加熱毛邊切除器,證據2於握 把及電熱桿間具有使兩構件接合結構,與系爭專利之承 接座及隔熱套管技術特徵可相對應,就系爭專利所屬技 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證據2圖式所記載事項能 直接且無歧異得知握把及電熱桿間結構即為承接座及隔 熱套管,用於將握把與電熱套管接合,及避免手部燙傷 。」惟依證據2之專利說明書所載,有關握把及電熱桿 間具有使兩構件接合結構部分,並無隻字片語敘及承接 座或隔熱套管之之技術特徵,其圖式就此亦未說明,原 判決認證據2圖式所記載事項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握把 及電熱桿間結構即為承接座及隔熱套管,即有推測之嫌 ,其進而憑以認定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不免率斷。 3、如前所述,經整體考量比對系爭專利與先前技術之差異 處後,縱然舉發證據分別含有系爭專利之各技術特徵, 仍須探究有無具體之理由,促使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 常知識者,將所揭露之技術作成系爭專利之組合態樣? 而先前技術對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是否有所教示、建議 或提示動機,亦為判斷進步性所應考量之因素。本件原 判決遽認系爭專利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 能輕易完成,未能斟酌考量上開情形,難謂妥適。 ㈣、上訴意旨雖未就上開部分加以指摘,然原判決有無違背法 令,不受上訴理由之拘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尚 待原審法院予以究明,本件事證未臻明確,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廢棄,發回智慧財產法院依本院前述法律見解,另為 適法之裁判。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許 金 釵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