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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3年度判字第21號
上 訴 人 美商.諾菲斯服飾公司(THE NORTH FACE APPAREL
CORP.)
代 表 人 德克 克里斯多佛 M.(Christopher M. Turk)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
律師
楊憲祖 律師
黃闡億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上列
當事人間
商標註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
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
行商訴字第177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緣上訴人前於民國100年6月14日以「SUMMIT SERIES and
Design」商標(圖樣中「SERIES」聲明不在專用之列),指
定使用於修正前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
表第9、18、25類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編
為第000000000號商標審查。
嗣上訴人於101年2月22日申請
將
前揭商標分割為2件商標,而分割後之第000000000商標(
下稱
系爭申請商標)指定使用於第9類、第18類及第25類之
商品,被上訴人認系爭申請商標與據以
核駁註冊第646348號
「高峰SUMMIT及圖」商標、註冊第0000000號「SUMMIT &
Device」及註冊第0000000號「SUMMIT及圖」商標構成近似
,復均指定使用於眼鏡、皮包、服裝等同一或類似商品,有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
之虞,以101年5月30日商標核駁第33
9112號
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
循序提起
行政訴訟亦經原審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系爭申請商標與據以核駁註冊第6463
48號「高峰SUMMIT及圖」、第0000000號「SUMMIT & Device
」、第0000000號「SUMMIT及圖」商標(下稱據以核駁諸商
標)雖均有相同「SUMMIT」字樣,
惟系爭申請商標另有外文
「SERIES」可與據以核駁諸商標區別,且系爭申請商標上圓
形設計圖與據以核駁諸商標圖樣之圖案、外框設計亦有顯著
差異,據以核駁註冊第646348號商標另有中文「高峰」字樣
,與系爭申請商標予人整體印象清楚可分,非屬近似商標,
然原處分認為「SERIES」部分並不影響系爭申請商標構成近
似
與否之判斷,實有違「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3及
5.2.12規定;又系爭申請商標圖樣上「SUMMIT SERIES」具
巔峰大賽之意,用以表彰上訴人產品中「最高等級的專業戶
外用品系列」,顯與據以核駁諸商標僅具單純峰頂之意不同
。況「SUMMIT」外文非據以核駁商標權人所獨創,該外文有
標榜產品品質頂尖、最高級之意,
乃業者普遍愛用詞彙,檢
索被上訴人商標註冊資料,顯見消費者已習知習見「SUMMIT
」外文商標,其
識別性極低,據以核駁諸商標以之為主要識
別部分,其商標權所及範圍應予限縮,不能以此遽認其有使
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㈡、上訴人係全美國唯一供應最
完備高功能性戶外休閒與運動用品公司,亦為世界知名戶外
休閒及運動用品廠商。上訴人之主商標「THE NORTH FACE」
產品早於72年間即已進入臺灣巿場,況系爭申請商標圖樣除
在美國申請註冊外,亦在歐盟取得註冊,早自西元2000年起
即由上訴人使用於服飾等商品,並長期在臺灣銷售系爭申請
商標商品,且挹注大量經費於推廣及行銷商品,更開設形象
概念店、舉辦越野路跑賽事……等活動,
足證上訴人確已廣
為行銷系爭申請商標產品且經上訴人廣泛使用,系爭申請案
應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而具有相當知名度,絕無誤認其表
彰之產製來源與據以核駁商標權人有關之虞;此外,原審原
證12商品型錄標示之產品編號可與
訴願卷附件12商品進口發
票相互
勾稽,足證上訴人進口至臺灣之產品中,確實包含大
量系爭申請商標商品。㈢、系爭申請商標產品供專業登山人
士使用,相關消費者於購買該商品時,應得以充分認識其產
製來源為上訴人,而無誤認其產品與據以核駁商標權人有關
之虞。復觀諸上訴人提呈之各項使用證據,上訴人銷售之衣
服商品均在衣服胸前標示上訴人之主商標「THE NORTH FACE
」,並在臂部標示系爭申請商標,在廣告上同時顯示系爭申
請商標與主商標,足使消費者充分認識系爭申請商標與主商
標品牌為同一來源,自無認誤其產製來源與據以核駁商標權
人有關之虞,求為判決將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均
撤銷,被上訴
人就申請案號第000000000號「SUMMIT SERIES and Design
」商標應作成核准註冊之處分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申請商標圖樣上外文「SUMMIT」、
「SERIES」分列上下兩行,且「SERIES」確有系列之意,是
系爭申請商標圖樣上外文未因結合而立即予消費者全新字意
或印象,外文「SUMMIT」、「SERIES」仍有山峰、系列之意
,予人印象明顯,且為區辨來源之主要識別部分亦為「SUM-
MIT」部分,此與據以核駁諸商標圖樣上外文「SUMMIT」相
同,外觀或觀念上極相彷彿,且相關消費者於市場上唱呼商
標上文字時,無法僅憑二商標圖樣上另結合之圓形、外框設
計圖之差異而加以區辨,系爭申請商標圖樣與據以核駁諸商
標圖樣相較,「SERIES」既不具識別性,
是以「SUMMIT」作
為商標外文之主要識別部分,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
,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
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
程度高。㈡、系爭申請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與據以核駁諸商
標所指定之商品相較,其原料、用途及功能大致相當,且常
來自相同產製業者,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
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
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應屬
存在高度之類似關係。被上訴人受理以「SUMMIT」為商標之
主要部分或一部分且指定於
上開商品者,於註冊商標資料庫
中僅見少數幾筆,是據以核駁商標仍具相當識別性,系爭申
請商標以相同文字申請註冊,自易對其表彰來源或產製主體
產生誤認,上訴人所提諸多證據資料,僅少數資料出現「
SUMMIT SERIES」字樣,難認系爭申請商標已為我國消費者
所熟知而得與據以核駁商標區辨且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
之虞。綜合判斷商標於圖樣近似及商品類似程度、識別性等
因素,系爭申請商標與據以核駁諸商標近似程度高,及指定
商品類似程度高且據以核駁商標具相當識別性,以具有普通
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
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
源,應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等語,
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系爭申請
商標與據以核駁諸商標相較,同有「SUMMIT」外文文字樣,
惟據以核駁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商標圖樣,外觀為經
設計後僅有1行之單一外框內置入經設計或較細字體之「SUM
MIT」字樣,與系爭申請商標圖樣以3行設計,其第1行為類
似S字母圖形、第2行為SUMMIT、第3行為SERIES之設計,三
者整體外觀並不相同;又系爭申請商標與據以核駁第646348
號商標雖均為3行設計,但系爭申請商標第1行類似S字圖設
計,第2、3行為粗體外文字SUMMIT、SERIES,與據以核駁第
646348號商標第2行為中文「高峰」及第3行外文細字體「
SUMMIT」,於異時異地觀察雖有類似,然未達高度近似而僅
為中度近似。又系爭申請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
13條所定商品服務分類表第9類、第18類及第25類之商品,
而據以核駁第646348號商標依83年7月16日商標法施行細則
第24條規定指定使用於第76類商品;據以核駁註冊第000000
0號商標於99年12月16日核准依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
規定指定使用於第18類商品;據以核駁註冊第0000000號商
標於99年12月16日核准,依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
指定使用於第25類商品。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
系爭申請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太陽眼鏡與據以核駁商標相同,
於原料、功能、用途、產製者、行銷管道上具有共同或關聯
之處,為高度類似之商品。又系爭申請商標圖樣與據以核駁
商標圖樣均經設計,皆有外文「SUMMIT」及設計圖,均具識
別性。另系爭申請商標於100年6月14日申請註冊;據以核駁
第646348號商標於82年11月6日申請,於83年7月16日核准;
據以核駁第0000000號商標於99年6月21日申請,於99年11月
15日核准;據以核駁第0000000號商標於99年1月29日申請,
於99年10月7日核准;是據以核駁諸商標之申請、獲准註冊
早於系爭申請商標,本於我國採取商標註冊主義及先申請主
義,應賦予據以核駁諸商標較大之保護;而系爭申請商標與
據以核駁諸商標圖樣近似程度為中度,而指定使用商品類別
高度類似,是系爭申請商標之註冊客觀上有使相關消費者誤
認兩者商品為同來源或雖不同但有關聯,或誤認兩商標之使
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
淆誤認之虞。㈡、上訴人於訴願程序雖提出附件1至16等證
據資料,介紹上訴人沿革、行銷據點或為上訴人主商標之使
用證據,附件8、附件14及附件16之網頁與附件13、附件15
出現「SUMMIT SERIES」字樣,但與上訴人主商標併為使用
,仍無顯示系爭申請商標使用於太陽眼鏡、背包、衣服、靴
鞋等指定使用商品之
態樣,無法與附件12載有「THE NORTH
FACE」之發票相互勾稽而證明上訴人就系爭申請商標實際使
用之範圍或數量,而附件9為系爭申請商標在美國、附件10
為系爭申請商標在歐盟註冊商標資料,我國相關消費者無法
僅憑他國准予註冊商標之事實,即知悉系爭申請商標,故難
以證明系爭申請商標業經上訴人使用而得與據以核駁商標相
區別,而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㈢、上訴人於原審
訴訟程序另提出原證3之「THE NORTH FACE」臺灣專賣店網
站資料、原證8之上訴人網站
所載世界各地行銷據點圖查詢
網頁、原證9之上訴人產品在臺灣各地行銷據點、原證11系
爭申請商標產品雜誌廣告資料、原證12產品型錄、原證13名
人代言照片、原證14之宣傳海報及手冊、原證15之「THE
NORTH FACE形象概念店」新聞與介紹網頁、原證16臺灣經銷
商網站上越野路跑賽事、原證17系爭申請商標產品型錄等,
均以上訴人之商標「THE NORTH FACE」併用或以後者為主,
不足證明系爭申請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間可為區別而無致相
關消費者混淆,至於原證5被上訴人准予其他149筆「SUMMIT
」登記商標資料,僅能說明「SUMMIT」文字為業者所常用,
該等商標與上訴人是否行銷相同商品,其商標圖樣與系爭申
請商標是否近似,亦有不明;而原證6、原證7雖為被上訴人
對含有議不成立之處分,但該異議審定書已說明兩商標傳達
予消費外文「ANGEL」之兩商標均為核准而對其中提出異議
人為異者意義及整體印象不同,二商標近似程度極低等語,
與本件商標之比較情形不同,亦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綜上所述,系爭申請商標雖具商標識別性,然與據以核駁商
標有達中度近似者,而其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復相同或高度類
似,而上訴人又未能證明為相關消費者不致誤認,從而,被
上訴人對系爭申請商標為不得註冊之處分,於法並無
違誤,
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亦無不合。是以上訴人請求撤銷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並請求判命被上訴人就系爭申請商標作成核准註
冊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院查:
㈠、
按「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註冊:……相同或近似
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但經該註冊商標或
申請在先之商標所有人同意申請,且非顯屬不當者,不在
此限。」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所謂「有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有使相關消費
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
言,亦即商標予消費者之印象可能致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而
誤認來自不同來源之商品或服務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誤
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
或其他類似關係。又判斷二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
參
酌:⑴商標識別性之強弱;⑵商標是否近似
暨其近似之程
度;⑶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⑷先權利人
多角化經營之情形;⑸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⑹相關消費
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⑺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
⑻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
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㈡、本件關於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諸商標是否有致相關消費者
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業據原審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
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程度,加以比較觀察,認為
系爭申請商標與第646348號、第0000000號及第0000000號
據以核駁商標,同有「SUMMIT」外文文字,外觀雖有不同
或中度近似,其整體商標近似程度為中度;又比較系爭申
請商標與據以核駁各商標之指定使用之商品結果,內容或
相同或存在高度類似關係;至識別性之判斷,則以組成各
商標之文字及圖樣均經設計,認各具識別性;另據以核駁
諸商標均早於系爭商標申請並已獲准註冊,綜合
前開商標
圖樣近似程度等相關因素,因認客觀上系爭申請商標有使
相關消費者誤認與據以核駁商標為來自同源或雖不同但有
關聯,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
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等情,業據原審敘
明其得
心證之理由(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五、㈡
參照),經
核其
認事用法尚無不合,亦無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之違背法令之情形。
㈢、上訴意旨主張「SUMMIT」之識別性低,系爭申請商標業經
其長期使用而得與據以核駁商標相區別,而無致相關消費
者混淆誤認之虞
云云,經查原審業經比較系爭申請商標及
據以核駁諸商標,以組成各商標之外文「SUMMIT」及設計
圖案均經設計,認各具識別性。按商標之識別性應整體觀
之,單純就「SUMMIT」文字而言,其識別性雖
難謂為高,
但加上圖形整體觀之,其識別性即有不同,原審雖未明文
識別性之高低,然依其文義所示,係具相當識別性之意,
上訴人以原審未表明識別性強弱程度違反相關審查基準云
云,殊非可採。此外,原審
復審酌上訴人於訴願中提出之
證據(均為訴願卷外放證物),以該批證據係介紹上訴人
公司沿革、行銷據點或為上訴人主商標「THE NORTH FACE
」之使用證據,尚無顯示系爭申請商標使用於太陽眼鏡、
背包、衣服、靴鞋等指定使用商品之態樣;至於上訴人提
出系爭申請商標在美國、歐盟之註冊商標資料,無從證明
我國消費者知悉系爭申請商標,經核並無不合。至於附件
8、附件16之網頁及附件13(雙月刊Action Asia Maga-
zine等雜誌上之廣告)部分,經查上開資料中,少部分雖
出現系爭申請商標,惟係與上訴人主商標「THE NORTH
FACE」併為使用,由整體畫面觀察,仍以該主商標為主,
系爭申請商標之圖樣及字體均顯微小而不醒目,較不易引
起消費者之注意,且上開雜誌亦非在臺銷售普及之雜誌,
尚難據以證明我國消費者
業已知悉系爭申請商標存在。此
外,附件12部分,經查係上訴人所提西元2009年(民國98
年)間我國進口「THE NORTH FACE」商品之發票,因該等
發票所載之商品非限於「SUMMIT SERIES」商品,且上訴
人所提出者僅係該年度之發票,其商品總數量亦不多,不
但不足以代表過去各年度系爭申請商標實際銷售情形,更
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業於我國已長期廣泛使用系爭商標,致
專業登山人士及其他相關消費者業已知悉該商標,而無淆
誤認之虞。綜上,既然上訴人所提證據,未能證明系爭申
請商標業經上訴人長期廣泛使用而使相關消費者知悉,且
系爭申請商標與據以核駁諸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具相同
或高度類似關係,考量登山及戶外活動在我國已日益普及
,到處可見登山用品店,民眾購買該類商品之機會並不少
見,原審認系爭申請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仍有使消費者產
生混淆誤認之虞,並不違背
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及行政訴
訟法第189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指稱無致混淆誤認之虞
,核係其主觀之歧異見解,不足採納。
㈣、末按,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乃判決未載理由、或所載理由
不完備、所載理由不明瞭等情形,至所載理由雖稍欠完足
,如不影響判決基礎者,尚
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法。關於
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原證12,即系爭申請商標產品型錄,
供原審核對上訴人於訴願程序所提出之發票,用以證明系
爭申請商標之產品為我國消費者所熟悉乙節,未據原審加
以審酌,固嫌疏漏,但經審酌之結果與原判決結果並不生
影響已如前述,尚難遽謂此部分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上訴意旨其餘訴稱各節(上訴人係善意申請註冊、系爭
申請商標與據以核駁諸商標之圖案設計不同、「SUMMIT
SERIES」尚有「巔峰大賽」之意,且系爭申請商標復有「
SERIES」外文可區辨而無混淆之虞等),無非係就原審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原審敘明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部分,
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綜上所述,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許 金 釵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