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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3年度判字第23號
上 訴 人 日商.山久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山田博久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
律師
楊憲祖 律師
黃闡億 律師
上 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被 上訴 人 沛德奧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宜忠
訴訟代理人 張慧明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商標評定事件,上訴人日商.山久股份有限公司對
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
行商訴字第4號行
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日商.山久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95年10月13日以「沛德奧Pettio及圖THE
PETS CARE」商標,指定使用於註冊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
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2類之「寵物用手推車、手推車
、購物車、行李手推車」商品、第18類之寵物衣服等商品,
及第20類之家庭寵畜窩等商品,向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下稱上訴人智慧局)申請註冊,經智慧局核准列為註冊第00
00000號商標(見原審判決附圖,下稱
系爭商標),商標權
期
間自96年7月16日起至106年7月15日止。
嗣上訴人日商.山
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山久公司)提出其於我國註冊之
第711630號「PETIO Design」商標(見原審判決附圖,下稱
據以評定商標)等為證,主張系爭商標有修正前商標法第23
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
適用,對之申請評
定。經上訴人智慧局審查,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修正前商標
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適用,以101年5月29日中台評字
第980216號
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
撤銷之處分。
被上訴人不服,提起
訴願,經
訴願機關決定駁回,被上訴人
仍不服,提起
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
裁定命上訴人山久公司
獨立參加訴訟後,判決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
山久公司不服,
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略以:㈠、本件系爭商標圖樣由中、英文
及圖形所構成,而據以評定商標則為單純未經設計,且均為
大寫之文字「PETIO」,二者外觀上予消費者之印象差異甚
大,且系爭商標尚有中文,衡酌中文為我國通用之文字,應
可為消費者主要識別之部分,此與據以評定商標可清楚區別
,並無混淆誤認
之虞,故系爭商標無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
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㈡、本件系爭商標已使用於寵物相
關商品多年,且於各大購物網站販售、以"Pettio"於GOOGLE
搜尋有將近3萬筆之資料,另有參加國際性大展及國內寵物
展、相關出口商業發票、雜誌專題文章、消費者部落格分享
文章及系爭商標型錄等證據,可見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
於市場併存之事實已為相關消費者所認識,應尊重此一併存
之事實。㈢、上訴人智慧局僅因上訴人山久公司與被上訴人
為競爭同業,即認系爭商標係
抄襲自據以評定商標,未論究
雙方是否有契約、地
緣、業務往來關係或其他關係,故系爭
商標未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之規定。被上
訴人經營系爭商標商品前曾經營嬰兒用品十餘年,緣小孩子
之英文為kid,歐美口語將之稱為kiddy,又發展為可愛之發
音kiddio,被上訴人經營寵物手推車後,即以該命名方式將
寵物之英文pet之字尾"t"重複,加上"io",形成系爭商標之
外文Pettio,被上訴人係接受日本客戶委託代工寵物手推車
,並標示其自身商標,被上訴人實際上並未涉足日本市場,
且該代工行為係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之後,系爭商標申請時,
被上訴人皆不知據以評定商標之存在,上訴人智慧局認為系
爭商標係襲用自據以評定商標,
顯有違誤。㈣、上訴人山久
公司提出評定案之前,被上訴人已對其註冊第134796號商標
提出異議,若被上訴人為惡意抄襲,自不會主動提出異議引
起其注意,且系爭商標經被上訴人苦心經營多年,已具知名
度,故被上訴人不願簽署和解協議書。凡此均可見被上訴人
自創系爭商標,於提出異議案前確實不知據以評定商標之存
在。上訴人山久公司提出之商標使用證據有諸多瑕疵,或非
據以評定商標,或僅為日本使用之證據,或該商品並未出現
據以評定商標,或未載日期或日期晚於系爭商標申請日,
原
處分機關仍予採納而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顯有違誤等語
,
爰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上訴人智慧局答辯略以:㈠、由上訴人山久公司提出之證據
資料可知,其於西元1986年跨國經營寵物用品,以「PETIO
」為品牌,自1987年起分別以「PETIO」結合日文「ペテイ
オ」或動物等圖形系列商標在日本取得註冊,並為據以評定
商標拍攝電視廣告、架設專屬網站、印製商品型錄,且在日
本相關寵物雜誌及寵物用品展專刊上刊登廣告。此外,山久
公司於85年間亦註冊取得我國第00000000號「PETIO Design
」商標權,其商品並由
訴外人弘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友
公司)進口至我國銷售。又由其所檢送之我國網頁資料可知
,其「PETIO」貓用商品於2006年8月4日於「寵物兵團」購
物網上架販售,而我國消費者於2005、2006年間曾於網路上
討論「PETIO」商標商品,可認上訴人山久公司於系爭商標
95年10月13日申請註冊前,已有將據以評定商標先使用於寵
物項圈、寵物用手推車等商品之事實。㈡、系爭商標係由圖
形及外文「Pettio」、「THE PETS CARE」及中文「沛德奧
」上下三部分組成,其中外文「Pettio」置中明顯,為系爭
商標予人識別主要部分之一,與上訴人山久公司「PETIO」
或「PETIO」結合日文「ペテイオ」或動物等圖形系列商標
相較,
兩造商標外文僅字母大小寫及文字中間有無重複「t
」字母之些微差異,於外觀及讀音上極相彷彿,以具有普通
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交易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
二者商品來源同一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且據以評定商標外
文「PETIO」,並非一般習見之外語詞彙,並無特定字義,
識別性不低,依一般
經驗法則及常理判斷,若非知悉據以評
定諸商標存在,不可能選用與據以評定諸商標高度近似之圖
樣申請註冊,實
難謂為偶然之巧合,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雖被上訴人稱系爭商標係仿效外文「Kiddio」設計而來,
惟
由被上訴人所檢送之「Kiddio」網頁資料觀之,其與系爭商
標之設計概念間尚無相互演變之脈絡可循。㈢、
揆諸前述據
以評定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前即有先使用於寵物相關
用品,並有在臺銷售之事實,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
即註冊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商品及服務分類第12、18及
20類)與據以評定商標表彰之寵物項圈、寵物提袋、寵物用
手推車等商品相較,二者於功能、材料、產製者等因素上具
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
同一或類似商品。㈣、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山久公司既為競爭
同業,其行銷市場又有所重疊,其對同業動向及相關消費者
所關注或討論事項之注意程度自較一般人為高,應有知悉據
以評定商標存在之高度可能,被上訴人其後以高度近似之外
文「Pettio」作為系爭商標文字申請註冊,並指定使用於類
似商品,顯有以不正競爭行為搶先申請註冊之情事,故系爭
商標之註冊,應有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
適用,原處分
洵無違誤等語。
四、上訴人山久公司答辯略以:㈠、由其於評定階段所檢附之證
據資料均可認上訴人山久公司於系爭商標95年10月13日申請
註冊前,已有將據以評定諸商標先使用於寵物相關商品之事
實。㈡、兩造商標外文僅字母大小寫及文字中間有無重複「
t」字母之些微差異,於外觀及讀音上極相彷彿,極易誤認
二者商品來源同一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
似之商標,且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修正前商標法施行細則第
13條所定第12、18類及20類之寵物相關商品,與據以評定諸
商標所先使用之寵物用手推車、寵物項圈、寵物提袋等商品
相較,均為手推車或供寵物使用之衣物、提袋等週邊商品,
無論在功能、材料、銷售管道上皆具共同或關聯之處,應構
成同一或類似之商品。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山久公司既為競爭
同業,其行銷市場又重複,其對同業動向及相關消費者所關
注或討論事項之注意程度自較一般人為高,應有知悉據以評
定商標存在之高度可能。㈢、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
14款之「先使用」之商標,主要用以確認據以評定商標在系
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已有持續使用之事實,不限於在國內先使
用,亦包括國外先使用,我國消費者仍可藉由前述證據知悉
據以評定商標。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系爭商標
係由圖形及外文「Pettio」、「THE PETS CARE」及中文「
沛德奧」上下三部分組成,其中外文「Pettio」置中明顯,
為識別主要部分之一;與上訴人山久公司「PETIO」或「
PETIO」結合日文「ペテイオ」或動物等圖形系列商標相較
,除有大小寫文字及文字中間有無重複「t」字母之差異外
,均係由P、E、T、I、O多數相同排列之字母構成,於外觀
及讀音上極相彷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交易
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者商品來源同一或雖
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又系爭商標
指定使用於修正前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
類表第12類寵物用手推車等、第18類寵物衣服等、第20類家
庭寵畜窩等商品,與上訴人山久公司之據以評定商標使用於
寵物項圈、寵物提袋、寵物用推車等商品,兩者於功能、材
料、產製者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
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同一或類似商品。㈡、上訴人山久公
司之據以評定商標於1987年在日本取得註冊,並在市面上銷
售所指定使用之商品,且透過訴外人弘友公司銷售臺灣地區
,有上訴人山久公司於評定階段提出之商品型錄、廣告、雜
誌報導、網站商品訊息討論及訴外人弘友公司向上訴人山久
公司購買之輸出許可通知書及提單資料等證據資料
可按;而
被上訴人係於95年4月13日核准設立,於95年10月13日申請
系爭商標註冊,經上訴人智慧局於96年7月16日核准註冊,
堪認上訴人山久公司之據以評定商標先使用於系爭商標。被
上訴人之代表人林宜忠並不知系爭商標存在,緣於73年至93
年間從事嬰兒推車製造與貿易商工作期間,曾接觸德國Kid-
dio商標,嗣從事寵物推車業務後,由Kiddio商標發想出Pet
tio商標,故系爭商標係自行創作,無搶先註冊系爭商標之
行為。
前開德國Kiddio商標係於2000年2月7日註冊,指定使
用於孩童及運動推車、孩童與運動附屬物等商品,
彼時被上
訴人之代表人林宜忠適任職於製造孩童推車之公司,顯見被
上訴人由Kiddio商標,藉寵物英文之Pet一字,作成系爭Pet
tio商標,非無脈絡可循。又Kiddio商標早已註冊,復因製
造孩童用品,與被上訴人之代表人林宜忠先前在各該公司之
工作相關,難認其係臨訟湊和證據故為彌縫,且此係其觀察
後另設計為系爭商標,故不須與Kiddio之設計脈絡相同為必
要。上訴人智慧局僅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山久公司競爭同業
,逕為推論被上訴人知悉據以評定商標而有修正前商標法第
23條第1項第14款「其他關係」存在,尚非可採。
綜上所述
,原處分未就被上訴人之系爭商標因何關係而仿襲據以評定
商標而認定,與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不符
,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均有未合,被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上訴人山久公司上訴意旨除復執與原審主張相同之論證外,
另略以:㈠、被上訴人提出證據僅能證明德國Kiddi.o商標
存在之事實及其代表人曾任職從事嬰兒業務之公司之事實,
並無法證明其在申請註冊系爭商標前已知悉德國Kiddi.o商
標,亦無法證明系爭商標確由Kiddi.o商標發想、創作之事
實;即使被上訴人有知悉德國「Kiddi.o」商標之可能性,
或甚至確實知悉德國「Kiddi.o」商標,惟此項知悉之可能
性或知悉之事實,並無法排除其同時知悉據以評定商標存在
而基於攀附之意圖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之可能。原審法院認定
被上訴人對系爭商標之發想提出證據而主張系爭商標係其創
作,非無可能,顯有不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且其判斷事
實違背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
之規定。㈡、原審法院未詳加審究上訴人山久公司提出之各
項證據是否足以認定被上訴人係因經營業務關係,知悉上訴
人據以評定商標存在,
竟僅以系爭商標「可能」係被上訴人
所創作為由,即遽認系爭商標無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
第14款規定之適用,應有適用
法律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
法,且其見解有違論理法則。
七、被上訴人答辯略以:㈠、上訴人山久公司所陳理由實質上均
僅涉證據之判斷取捨,尚難謂違背法令,本件上訴不符行政
訴訟法第242條之規定,應予駁回。㈡、上訴人山久公司所
提證據僅能證明日商「PETIO」商標存在及兩造係屬同業之
事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在申請註冊系爭商標前已接觸並知
悉「PETIO」商標,更無法證明系爭商標確抄襲自「PETIO」
商標。又上訴人山久公司所提出證明兩造當事人為同業之事
實,範圍廣泛概括,而被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之代表人林宜
忠之勞保記錄,由其薪資變化可看出其已升任主管職,自不
可能不熟悉嬰兒車製造技術,且因其接觸德國嬰兒車而知悉
「Kiddi.o」商標,乃以寵物之英文pet取代kid,創出系爭
「Pettio」商標。職是被上訴人所提之證據均非臨訟造作之
事實,其證明力實遠高於上訴人山久公司所提者,原判決實
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
八、本院查:
㈠、上訴人山久公司係原審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規定參加訴訟
之獨立
參加人,因不服原審所為對其不利之判決,提起上
訴,其利害關係與原審
被告即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一致,依
本院97年度5月27日庭長法官聯席會決議意旨,本件應併
列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為上訴人,
合先敘明。
㈡、按商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
利
害關係人得申請商標專責機關評定其註冊;評定商標之註
冊有無違法事由,依其註冊公告時之規定,為本件處分時
商標法第50條第1項、第52條所明定。系爭商標係於95年
10月13日申請註冊,於96年7月16日經准許註冊並公告,
是系爭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應以92年5月28日修正
公布之商標法為斷。
㈢、次按我國現行商標法係採取註冊主義,
而非使用主義,故
先使用而未註冊之商標原則上不予保護,惟因商標之使用
乃商標存在之意義及其價值之所在,為避免過度僵化產生
流弊,商標法乃例外於部分條文注入使用主義之精神,對
於未註冊而於國內外先使用之商標仍酌
予以保護。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相同
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
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
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不得註冊,此即前述商標使用
主義及屬地主義之例外,適用時不宜再擴大其範圍。詳言
之,此條款係基於民法上的
誠實信用原則、防止消費者混
淆及不公平競爭行為的基礎下,賦予先使用商標者,遭他
人不法搶註其商標時的救濟機會,除
參照巴黎公約第6條
之7第1項及歐洲共同體商標規則第8條第3項規定,禁止其
代理人或代表人搶註商標外,並擴大其適用範圍及於契約
、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而剽竊
搶註商標之情形(智慧財產局94年版商標法逐條釋義參照
)。又按本款之規定,旨在防止剽竊他人創用之商標而搶
先註冊,維護競爭秩序已如前述,法條除
例示規定「契約
、地緣、業務往來」之關係外,並概括規定因「其他關係
」知悉他人商標而搶先註冊之情形,有關「其他關係」之
解釋,自應
參酌同條文之例示規定,始符合立法真意;無
業務往來但在相關或競爭同業之間,因業務經營關係而知
悉他人先使用商標存在者,參酌
上開例示規定,亦屬本條
款所謂之「其他關係」。
㈣、本件原審已詳述本條款於86年5月7日首次增訂時之
立法理
由,並敘明解釋上前述「其他關係」,應參酌同條文之例
示規定,且先使用之商標權人應能證明行為人因業務經營
關係而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而予搶註,始有該條款規定之適
用。原審經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①本
件系爭商標與上訴人山久公司據以評定之商標外觀讀音均
相似,易致一般消費者混淆誤認,構成近似商標;②據以
評定之商標具有早於系爭商標先使用之事實;③系爭商標
指定使用於商品之類別與據以評定之商標使用於寵物項圈
、寵物提袋、寵物用推車等商品,兩者於功能、材料、產
製者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應屬同一或類似商品
;④此外,上訴人山久公司尚須證明被上訴人因業務經營
而知悉據以評定商標。惟其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
上訴人知悉據以評定商標存在,原處分僅以被上訴人為山
久公司之競爭同業,逕為推論被上訴人知悉據以評定商標
,而認本件有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之適用,
並非可採等語,經核原判決適用之法律並無不當之處。
㈤、上訴人山久公司雖
指摘原審法院未審究該公司所提之證據
是否足以認定被上訴人知悉據以評定商標存在,僅以系爭
商標可能係因知悉德國Kiddi.o商標而創作完成,認系爭
商標無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適用,有
適用法律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其見解違背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
云云。惟按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
14款係採用註冊主義及屬地主義之例外,且法條已較巴黎
公約規定擴大其範圍,適用時不宜再擴大其範圍,已如前
述,原審就上訴人山久公司所提出之證據
業已加以審酌(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㈢參照),並認定上開證據雖
可證明
山久公司已在日本使用據以評定商標,且其商品已外銷至
我國,並認定其商品與被上訴人之商品為同一或類似之商
品,但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知悉系爭商標存在。查上訴人
山久公司所提之證據如
原處分卷所附,包含網路上介紹、
討論據以評定商標之資料、日本相關商標註冊資料、商品
型錄、雜誌上之平面廣告、日本寵物用品展上之廣告及相
關使用資料、「2006年寵物關聯市場市調總覽」報導等,
大部分均屬山久公司在日本使用據以評定商標之證據,被
上訴人申請系爭商標註冊以前,據以評定商標在我國之使
用證據相對較少,是原審據以認定其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以
認定被上訴人知悉據以評定商標,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無違,原判決亦無
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處。又上訴人山久公司既
對系爭商標,依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提出評
定,自應對被上訴人知悉據以評定商標而仿襲之積極事實
負
舉證責任,原審已敘明其所舉之證據尚未能證明上開事
實存在,縱然被上訴人就未知悉之消極事實,所述未能獲
得完全證明,仍無礙於上訴人舉證不足之認定。原審認定
上訴人山久公司未能證明被上訴人知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可言。綜上,上訴人所述,無非就原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執其主觀歧異
之法律見解,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或有判決不備理由
之情形,
均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許 金 釵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