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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3年度判字第232號
上 訴 人 梵宇天閣禮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國長
訴訟代理人 葉慶人
律師
被 上訴 人 基隆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通榮
上列
當事人間殯葬管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
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18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民國97年12月23日基府民禮壹字第097017
0267號函(下稱被上訴人97年12月23日函)許可設立之殯葬
禮儀服務業者,以承攬處理殯葬事宜為業,許可設立地址位
於基隆市○○區○○里○○○路○○號10樓。然上訴人於100
年間在基隆市○○區○○里○○路○○○號(下稱
系爭地址)
設置「梵宇天閣」供民眾租用辦理奠祭儀式之告別式場,未
經核准經營殯葬設施經營業,被上訴人以其行為違反101年1
月11日修正公布前之殯葬管理條例(下稱行為時殯葬管理條
例)第38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62條規定,以101年11月30
日基府民禮貳字第1010188033號函處
罰鍰新臺幣(下同)6
萬元,並勒令停業(下稱原處分,
上開函另就上訴人未經核
准設置並啟用殯葬設施處以罰鍰30萬元,
惟該部分業經
訴願
決定
撤銷)。上訴人對上開部分不服,提起訴願,經
訴願決
定維持,提起
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
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318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上
訴人之訴。上訴人
猶未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未於原處分作成前給予陳述意見
之機會,
顯有違
行政罰法第42條之規定,而違背「正當
行政
程序」,處分作成之程序顯有瑕疵。行為時殯葬管理條例第
2條第1款規定,並未將禮廳及靈堂納入規範,且依行為時殯
葬管理條例第13條之
立法理由可知,行為時殯葬管理條例並
未將「禮廳及靈堂」視為殯葬設施,上訴人既未涉及屍體處
理,即非該法第38條、第62條所欲處罰之範圍。被上訴人未
詳查上訴人有無設置冷凍室、屍體處理設施、解剖室等殯葬
管理條例第13條規定之設施,或有無從事經營公墓、殯儀館
、火化場或骨灰(骸)存放設施,即認上訴人從事殯葬設施
經營業,實有
違誤。經濟部100年9月21日經商字第10000653
010號函係解釋「營業項目」之意義,係針對經營公墓、殯
儀館、火化場、骨灰(骸)存放設施之行業是否屬殯葬場所
開發租售業,所得經營業務之範疇,
而非上訴人得否設置禮
廳及靈堂所為之解釋,自不得
爰引為本案判決之基礎等語,
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不利上訴人部分及原處分(即關於未
經許可經營殯葬設施經營勒令停業
暨處6萬元罰鍰部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發現本件違法事實後,即函請上訴
人於100年10月28日前檢附相關申請文件及國有土地租賃證
明書等憑辦,並請上訴人向各相關單位暨
國稅局基隆市分局
提出申請並辦理改善,逾期依殯葬管理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
,
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設置殯葬設施,經被上訴人多次
函請補正未補正完竣,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會勘紀錄所認及補
正事項,顯有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行為時殯葬管理條例第
2、3章及第4章,分別規定殯葬設施之設置管理、經營管理
及殯葬禮儀服務業之管理、輔導,復依同條例第37條、第67
條意旨,足見殯葬設施經營業及殯葬禮儀服務業係屬不同之
業別,而殯葬服務業與殯葬設施經營業所營事業內容,亦屬
不同,不容混淆。依被上訴人97年12月23日函意旨,上訴人
許可設立地址係位於基隆市○○區○○里○○○路○○號10樓
,且僅供辦公室使用,上訴人
竟於系爭地址未經許可經營禮
廳、靈堂之出租,顯逾申請及許可規範,顯有違行為時殯葬
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登記營業項目包括殯葬
禮儀服務業及殯葬場所開發租售業,經查獲經營「靈堂禮廳
」之行為,均非屬殯葬禮儀服務業及殯葬場所開發租售業務
之範圍,上訴人將其所有「梵宇天閣」供民眾租用辦理奠祭
儀式之告別式場,經營確係殯葬設施經營業之業務,違規行
為明確,被上訴人依行為時殯葬管理條例規定,以原處分
裁
罰6萬元,並勒令停業,並無不合等語,
資為抗辯,求為判
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法院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係以:(一)上訴人僅
經許可經營殯葬禮儀服務業,亦即僅能以許可地址為基地,
承攬處理殯葬事宜為業,然竟於許可地址外另設「梵宇天閣
」供為靈堂及禮廳之用,自係違反行為時殯葬管理條例第38
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經比較新舊法後,以新舊法規定相同
,依同條例第62條於法定額度內處以最低罰鍰,並勒令停業
,並無不法。且經營禮廳及靈堂之業者,不論殯葬管理條例
修正前後,均屬於殯葬設施經營業,必須經過
主管機關之審
核許可,始得
予以經營,上訴人主張其行為時禮廳及靈堂之
經營,不受殯葬管理條例殯葬設施之規範,並無足採。(二
)本件上訴人違反申請許可即為殯葬設施經營業務在先,屢
經被上訴人促請上訴人於期限內提出申請並辦理改善,上訴
人就出租靈堂或禮廳是否屬於經營殯葬設施業務,是否應申
請許可始得經營等節,已有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即使被上
訴人並未另具文書明白就所擬裁罰之內容及條文告知上訴人
,於上訴人之基本程序權利並無妨礙,亦無行政權專斷
之虞
,核其程序尚無違誤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查:(一)
按「行政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
事人主張之
拘束。」、「行政法院於
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
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行政法
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
及
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89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於撤銷訴訟,為
事實審之高等行政法院應本於職
權調查證據,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依經
驗、論理及
證據法則認定事實,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倘
其未盡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或認定事實有悖於上述法則,
其判決即屬違背法令。又依法應受行政罰處分者,必須使其
能預見何種作為或
不作為構成義務之違反及所應受之處罰為
何,方符
法律明確性原則;對於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之
構成要
件,不論其為不確定概念或概括條款,亦須無違明確性之要
求。本件原處分說明二雖記載上訴人在基隆市○○路○○○號
經營殯儀館行為,違反殯葬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說明三且
記載:「貴公司經營之『梵宇天閣』,依文宣係供民眾租用
辦理奠祭儀式之告別式場,係屬上開條例第2條
所稱殯葬設
施中之殯儀館,為該設施之設置及啟用均未經本府核准、公
告。……」,惟並未具體載明上訴人違法的行為
態樣、地點
及內容,原審法院遂於102年10月22日下午行
準備程序時,
當庭曉喻被上訴人應補正、說明原處分處罰什麼樣的行為?
地點、時間及內容為何?其後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12日準
備程序時
乃稱:「原告(即上訴人)違法經營禮廳及靈堂,
證據詳見被證1。處分認定違法的時間自原告97年12月23日
設立登記後,一直到處分日止」;嗣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
辯
論終結後,再提出「行政訴訟補充暨
聲請狀」記載:「……
更正違規事實陳述為『原告自100年9月28日起至原處分日止
未經許可出租禮廳、靈堂,經營殯葬設施經營業』……」,
並請求再開準備程序。已足見被上訴人尚無法確定上訴人是
自何時開始有違法經營禮廳、靈堂之情形,即率予認定上訴
人97年12月23日設立登記後即有上開違法事實,後又認為上
訴人係自100年9月28日起始有違法事實,自相矛盾。且上訴
人之違法行為時間是否跨越新、舊法,其
適用法規有無區別
,尚有待論究,而原審就上開違法事實未盡調查之能事,竟
於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認定「上訴人於100年間在基隆市○○
區○○里○○路○○○號設置『梵宇天閣』供民眾租用辦理奠
祭儀式之告別式場」,則被上訴人既係依修正前之殯葬管理
條例規定以上訴人經營殯儀館行為,未經許可經營殯葬設施
業裁處罰鍰6萬元,上訴人於原審法院一再否認有經營殯儀
館之行為,其在上址究係於何時設置「殯儀館」或「禮廳及
靈堂」,行為態樣不同,依殯葬管理條例或修正前同條例第
2條之規定,仍有查明區別之必要;況修正前之殯葬管理條
例第2條第1款規定:「殯葬設施:指公墓、殯儀館、火化場
及骨灰(骸)存放設施」,未如現行殯葬管理條例第2條,將
「禮廳及靈堂」納入規定;而修正前殯葬管理條例第13條「
立法理由」明確指出:「不涉及屍體處理之『禮廳及靈堂』
視為非殯葬設施。」顯見修正前之殯葬管理條例並未將「禮
廳及靈堂」視為「殯葬設施」。原審判決逕以「經營禮廳及
靈堂之業者,不論殯葬管理條例修正前後,亦始終屬於殯葬
設施經營業,必須經過主管機關之審核許可,始得予以經營
。從而,苟有未經許可而經營者,自應依行為時之殯葬管理
條例而為裁處(修正前第62條、修正後為84條)」為由,維
持該部分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不僅有違處罰明確性原則,
亦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二)次按
行政罰法第42條規
定:「
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
」;同法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為第2條第1款及第2款之
裁處前,應依受處罰者之申請,舉行
聽證」。
茲被上訴人對
上訴人所為裁處「勒令停止違法營業」,影響上訴人自由或
權利之內容及程度並非輕微,而「勒令停業」部分屬行政罰
法第2條第1款項規定,被上訴人未依同法第42條第1款通知
上訴人陳述意見,上訴人自亦無從依同法第43條之規定申請
舉行聽證,原處分非無剝奪上訴人之基本程序權利即陳述及
聲請聽證權之虞。原審判決以:即使被上訴人並未另具文書
明白就所擬裁罰之內容及條文告知上訴人,以令其陳述意見
,然被上訴人以會勘記錄及上訴人網頁列印資料,認事實客
觀上明白足以確認為由,認即令未經上訴人陳述意見逕為原
處分,於上訴人之基本程序權利並無妨礙,亦無行政權專斷
之虞
等情,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
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既有如上述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
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並其違法又將影響判決結論,上訴人復
執
前開各節
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本件上訴應認為有理由;
又因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法院再行調查審認之必要
,本院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審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
為妥適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