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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3年度判字第243號
上 訴 人 中融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長勳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郝龍斌
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 律師
施旻孝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獎勵投資興建公共設施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2年11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01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依行為時臺北市獎勵投資興建公共設施辦法(現為
臺北市獎勵投資興建公共設施
自治條例)、「臺北市獎勵投
資興建零售市場須知」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小段
○○地號等18筆土地(下稱
系爭基地),規劃為
都市計畫公
共設施市場用地,於民國77年6月30日以府建市字第253365
號函核准上訴人投資興建私有振興市場,
嗣與上訴人簽訂「
臺北市政府核准投資興建振興零售市場契約書」(下稱投資
契約)在案,上訴人並於簽約後之77年12月5日依投資契約
約定繳交新臺幣355萬元整之保證金予臺北市市場管理處。
系爭基地為一完整街廓,總面積約為1,525.51坪,屬都市計
畫內未開闢之公共設施市場用地,該基地之地主除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現改制為國有財產署)以及七星農田水
利會外,尚有廖昭名、廖昭富以及中國房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國房屋公司),總計6位地主。因該基地為一完整街
廓,必須整體闢建為市場,亦即必須徵得基地內全部地主之
同意,始得進行開發,並無法將單一地主劃出系爭基地外而
進行開發。系爭基地內之326、331-2、332等3筆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之地主中國房屋公司不願配合開發,上
訴人於101年5月22日發函請被上訴人協助代為
照價收買,被
上訴人並於101年5月31日回函拒絕。上訴人遂提起本件
給付
訴訟,請求被上訴人代為收買坐落於臺北市○○區○○段○
小段326、331-2、332等3筆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
。
惟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40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略以:㈠
參酌本院94年度裁字第470號
裁定
意旨,系爭投資契約所依據法令為與獎勵投資條例性質相近
之臺北市獎勵投資興建公共設施自治條例、臺北市獎勵投資
興建零售市場須知等相關法令,故應屬公法契約。本件上訴
人已取得系爭基地除326、331-2、332等3筆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均為全部)之地主中國房屋公司以外之全部地主之同意
共同開發,因中國房屋公司消極不願配合開發,已屬有特殊
困難,上訴人自得依投資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協助
辦理之。至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協助辦理之內容,依臺北
市獎勵投資興建公共設施自治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15
條、第16條規定,投資契約之標的為臺北市都市計畫地區範
圍內尚未開闢之市場,且上訴人亦早已依同條例第15條規定
分別於100年10月、12月以及101年2月由被上訴人就土地整
合事項進行
調處,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依同條例第15條
規定代為收買坐落於臺北市○○區○○段○小段326、331-2
、332等3筆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所需費用則由
上訴人自行負擔。㈡系爭投資契約既仍屬有效契約,且為
兩
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主張依據合法有效之契約內容請求被
上訴人協助辦理,於法並無不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代為
照價收買
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乙事,恐有誤解。㈢兩造簽訂系
爭投資契約後,上訴人除已繳付鉅額履約保證金外,並積極
投入大批人力物力,規劃設計及洽購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之土
地,而上訴人為求能順利推動開發,並曾多次發函請求被上
訴人代為照價收買,然被上訴人卻一再藉詞推託
卸責,致上
訴人蒙受諸多損失,被上訴人所作所為已嚴重阻礙
公共利益
之發展等語,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代為收買坐落於臺北市○
○區○○段○小段326、331-2、332等3筆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均為全部)。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就獎勵投資辦法之立法目的,尚不足以認
定投資契約具有公法屬性。本件是否為公法上契約關係,容
有疑義,上訴人仍應就本件契約屬公法契約,再作進一步之
舉證與說明。㈡系爭投資契約第19條之1已載明:「本市場
內尚未取得之私有土地依獎勵投資條例第58條之1辦理代為
照價收買」。故縱認被上訴人依約負有協助上訴人之義務,
似應依獎勵投資條例第58條之1規定(獎勵投資條例早在80
年1月30日即已
廢止)辦理。又獎勵投資條例第58條之1第1
項後段復訂明:「…申請該管地方政府代為照價收買,其收
買程序
準用平均地權條例」。
爰依
上開臺北市實施照價收買
土地作業程序之規定,被上訴人
核定准否照價收買,除在行
政層級上需陳報市長決定,並再報請內政部核准外,復有作
成准予照價收買
行政處分之必要。綜上可知,若認為投資契
約具有公法性質,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代為收買系爭土
地
云云,實已涉及被上訴人需先作成准予照價收買之行政處
分,參酌本院93年度裁字第523號裁定要旨所示之備位性原
則,上訴人提起
一般給付訴訟即有訴訟類型之謬誤,程序上
應予駁回。㈢
縱有協助處理之約定,並不代表被上訴人即有
代為照價收買系爭土地之義務:依系爭投資契約第3條、第7
條約定,足徵上訴人負有取得整合、取得全數市場用地,以
取得建造執照申報開工之主契約義務,
俾依投資契約第12條
規定,取得興建後市場1/3合法攤位產權之契約相對
報酬。
又依上開契約條款即可得知,所謂投資興建市場契約,係屬
實質民營化--民辦民營之模式,有關建設、管理、營運以及
用地取得等事項,均應由投資者(即上訴人)自行取得,被
上訴人僅有監督責任,
而非執行責任。若認為被上訴人負有
代為照價收買土地之義務,無非意謂被上訴人應代替上訴人
出面,以
公權力強行取得區域內其他私有土地,則系爭投資
契約所彰顯「實質民營化--民辦民營」之精神,即已蕩然無
存,且使雙方權利義務之配置上嚴重失衡(上訴人無需承擔
整合土地之工作,卻可以獲得1/3之攤位產權),
顯失公平
。又上訴人取得土地產權之比例僅佔1.796%,相較於區域
內其他私有土地權屬(如中國房屋公司佔81.16%),顯然
甚低。姑不論上訴人並未於起訴狀提出已取得其他公、私有
產權所有人之允諾共同開發之證明,空言主張,已難採信,
實則,上訴人在77年簽約當時,並非私有土地之主要地主,
系爭投資契約之主要締約目的,在使上訴人出面協調區域內
公、私有地主,俾加速產權整合,使市場開發建設儘速完成
,此為上訴人之主契約義務,斷無使契約
相對人(即被上訴
人)代為
承受負擔之理。況被上訴人曾多次協助上訴人邀集
區域內私有土地地主進行協商整合,惟均未能達成共識,足
見被上訴人亦已依約善盡協助上訴人之義務。㈣本件被上訴
人依約提供上訴人之協助,並不包括以行使公權力之方式,
為上訴人強制取得計畫區域內其他私有土地之所有權。縱認
被上訴人負有代為照價收買之契約責任,惟依系爭投資契約
第19條之1規定,亦僅依獎勵投資條例第58條之1規定辦理為
限。而獎勵投資條例因政策目的已達成,早在80年1月30日
即已廢止
適用。又都市計畫法、臺北市獎勵投資興建公共設
施自治條例等相關法令規定,對於照價收買均無強制性,被
上訴人既無
予以強制照價收買區域內私有土地之法源依據,
本於憲法第15條對於人民私有
財產權之
制度性保障,被上訴
人亦無從准許上訴人請求代為照價收買等語,
資為抗辯,求
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判決略以:兩造之
爭點厥為本件是否因公法契約涉訟?行
政法院有無審判權?上訴人可否依投資契約第7條、第19條
之1約定,請求被上訴人代為收買坐落於臺北市○○區○○
段○小段326、331-2、332等3筆地號土地?該請求權是否已
罹於時效?經查:㈠系爭投資契約所依據法令係獎勵投資條
例,具有「獎勵投資,加速經濟發展」之
公益性質,系爭投
資契約之完成,須結合被上訴人行政高權之行使,就契約整
體目的及給付目的判斷,系爭投資契約應屬於公法契約,原
審法院非無審判權。㈡系爭投資契約第3條約定:「乙方(
上訴人)應自本契約簽訂之日起四個月內,依照建築法規申
請建造執照,並於執照有效期限內申報開工,但不可歸責於
乙方者不在此限。」,第7條約定:「本市場用地之取得,
地上物之清除、遷移、補償及工程規劃、設計、施工以及完
工後之維護保養、營運管理等,概由乙方(上訴人)自行處
理;其有特殊困難者,得請求甲方(被上訴人)協助辦理之
,所需費用由乙方負擔」,第12條約定:「市場興建完成後
,應將三分之二攤位提供本府作為安置有案攤販之用,其餘
三分之一交由投資人自行處理…」,可知上訴人負有「整合
、取得全數市場用地,以如期取得建造執照、申報開工」之
主契約義務,上訴人(投資人)因此才能獲取1/3攤位產權
之報酬,其性質屬於民辦民營之公法契約模式,被上訴人僅
於有「特殊困難」時,方「協助解決」,此「特殊困難」自
應從嚴解釋,且所謂「協助解決」應該是邀集區域內私有土
地地主進行協商,亦不是「代為收買」,否則被上訴人既代
替上訴人履行大部分之契約責任,被上訴人獨力完成系爭市
場之規劃興建即可,又何須簽定系爭投資契約?又上訴人取
得土地產權之比例僅佔1.796%,相較於區域內其他私有土
地權屬(如中國房屋公司佔81.16%),顯然甚低,上訴人
在主契約義務完成比例甚低的情況下,主張其主契約義務(
取得土地)有特殊困難,要求被上訴人「代為收買」系爭土
地,尚與「協助解決」之定義不合。蓋若無從履行主契約義
務可稱為「特殊困難」,而「協助解決」可定義成「代為收
買土地」,無異被上訴人代為履行大部分土地取得之主契約
義務,但上訴人仍可獲得1/3之攤位產權,將使雙方權利義
務配置顯然失衡,殊違系爭投資契約簽定之本旨,上訴人主
張依投資契約第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代為收買系爭土地,
尚難認為有理由。是上訴人不得依投資契約第7條約定,請
求被上訴人代為收買坐落於臺北市○○區○○段○小段326
、331-2、332等3筆地號土地。㈢系爭投資契約第19條之1固
約定「本市場內尚未取得之私有土地依獎勵投資條例第58條
之1規定辦理代為照價收買」(原審卷第20頁
參照),但系
爭市場私有土地地主有廖昭名、廖昭富以及中國房屋公司(
中國房屋公司佔全部土地之81.16%),上訴人既有取得土
地之主契約義務,依訂約目的,系爭投資契約第19條之1之
代為照價收買,應係指「上訴人已取得多數私有土地,僅少
數私有土地無法取得」之情形,本件上訴人已取得之土地既
僅佔極少比例,其要求被上訴人以代為照價收買之方式取得
其餘大部分市場內私有土地,無異要求被上訴人代為履行,
殊與訂約目的相違背,難認上訴人主張有理由。況系爭投資
契約第19條之1所引據之獎勵投資條例,早在80年1月30日即
已廢止失效,縱依內政部87年1月21日召開「臺北市函報關
於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市場,獎勵投資興建條例適用疑義」會
議結論略以:「…獎勵投資條例已於79年12月底廢止,現已
無該條例之適用;臺北市政府仍應依契約及現行法令(都市
計畫法、臺北市獎勵投資興建公共設施辦法等)繼續辦理」
,但依被上訴人「臺北市獎勵投資興建公共設施自治條例」
(原審卷第73頁至第76頁參照)第9條之規定:「
公共設施
用地屬於私有者,由投資人『洽租』或洽購,其係承租者,
期限不得少於十年,並約定投資契約解除為租約當然終止事
由。…前項用地投資人於投資計畫經核准後二年內未能取得
使用權或所有權者,本府得
撤銷投資許可,另由本府依本自
治條例及相關法令規定處理」,可知「依照現行法令(臺北
市獎勵投資興建公共設施自治條例)繼續辦理」之結果,投
資人取得興建私有公共設施用地之方式,有承租、承購兩種
形式,亦不必然以洽購方式為限,自無從強制被上訴人一定
要採用洽購之方式處理,故上訴人依系爭投資契約第19條之
1約定訴請被上訴人「依獎勵投資條例第58條之1規定辦理代
為照價收買土地」,
亦屬無據。是上訴人不得依投資契約第
19條之1約定,請求被上訴人代為收買坐落於臺北市○○區
○○段○小段326、331-2、332等3筆地號土地。㈣系爭投資
契約最晚於77年12月間即已簽約,但上訴人至101年9月間方
提起本件訴訟,其公法上請求權已罹於5年之
消滅時效;上
訴人雖於81年7月15日、85年5月29日、86年8月8日,數次函
文請求被上訴人代為收買系爭土地(見被證5--被證8,原審
卷第61頁至第71頁),惟事後並未在請求後6個月內對被上
訴人提起訴訟,則依
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130條規
定,消滅時效並不中斷,上訴人
前揭公法上請求權亦因超過
5年之時效
期間而消滅。是縱認上訴人可主張代為收買土地
之公法上之請求權,該請求權亦已逾
行政程序法第131條所
定之5年時效而當然歸於消滅。㈤綜上,上訴人並無直接提
起給付訴訟,請求被上訴人代為收買系爭土地之
公法請求權
存在,其訴請被上訴人代為收買系爭土地,為無理由等由,
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敘明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
違誤,
茲就上
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㈠
按系爭投資契約所依據法令係獎勵投資條例及臺北市獎勵投
資興建公共設施辦法,其目的在於取得土地,依都市計畫劃
定為公共設施市場用地,依當時有效之臺北市獎勵投資興建
零售市場須知第2條第5款規定(市場之興建,應就全部市場
用地作整體性規劃,一次興建完成),可知系爭投資契約具
有「獎勵投資,加速公共設施之建置,俾利公眾使用」之公
益性質,且依系爭投資契約第8條約定:「本市○○○○道
路、上下水道、路燈等相關公共設施,由甲方籌劃配合」,
亦可知系爭投資契約之完成,須結合被上訴人行政高權之行
使。原審就契約整體目的及給付目的判斷,認系爭投資契約
應屬於公法契約,核無違誤,
合先敘明。
㈡系爭投資契約第3條約定:「乙方(上訴人)應自本契約簽
訂之日起四個月內,依照建築法規申請建造執照,並於執照
有效期限內申報開工,但不可歸責於乙方者不在此限。」,
第7條約定:「本市場用地之取得,地上物之清除、遷移、
補償及工程規劃、設計、施工以及完工後之維護保養、營運
管理等,概由乙方(上訴人)自行處理;其有特殊困難者,
得請求甲方(被上訴人)協助辦理之,所需費用由乙方負擔
」,第12條約定:「市場興建完成後,應將三分之二攤位提
供本府作為安置有案攤販之用,其餘三分之一交由投資人自
行處理…」,第19條之1約定:「本市場內尚未取得之私有
土地依獎勵投資條例第58條之1規定辦理代為照價收買」。
㈢上訴人於原審係依據系爭投資契約第7條(併引據臺北市獎
勵投資興建公共設施自治條例第15條為請求協助辦理之內容
)及第19條之1之約定提起本件給付訴訟(原審102年10月31
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原審卷第213頁),請求被上訴人應
代為收買坐落於臺北市○○區○○段○小段326、331-2、33
2等3筆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依系爭投資契約第
7條:「本市場用地之取得,地上物之清除、遷移、補償及
工程規劃、設計、施工以及完工後之維護保養、營運管理等
,概由乙方(上訴人)自行處理;其有特殊困難者,得請求
甲方(被上訴人)協助辦理之,所需費用由乙方負擔」之約
定,可知就該市場用地之取得,由乙方(上訴人)自行處理
;惟乙方(上訴人)有特殊困難者,得請求甲方(被上訴人
)協助辦理之。是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投資契約第7條之約定
,就該市場用地之取得,乙方(上訴人)有特殊困難時,得
請求甲方(被上訴人)協助辦理乙節,固非無據。惟依據系
爭投資契約第3條、第7條約定,上訴人負有整合取得全數市
場用地,以取得建造執照申報開工之契約義務,俾依投資契
約第12條規定,取得興建後市場1/3合法攤位之契約相對報
酬;而就該市場內未能取得之私有土地應如何處理?系爭投
資契約第19條之1就此已具體載明:「本市場內尚未取得之
私有土地依獎勵投資條例第58條之1辦理代為照價收買」。
(獎勵投資條例第58條之1:「依本條例投資興闢尚未開發
之公共設施用地,土地所有權人得優先投資。但經該管地方
政府書面通知其投資,滿二個月不為答復或自願放棄者,其
他公共設施興闢業得逕行洽購;洽購不成時,得申請該管地
方政府調處;調處不成時,得申請該管地方政府按當年期公
告現值,並參照毗鄰土地當年期非公共設施
保留地地段之公
告現值,提交該管
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由申請之公共設
施興闢業備妥價款及投資計畫,申請該管地方政府代為照價
收買,其收買程序準用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前項公共設施
興闢業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應於投資計畫核准取得土地之
日起一年內,依照經核准之投資計畫興闢使用,不得變更。
」)從而,就系爭投資契約
上揭約定整體觀之,就該市場用
地之取得,乙方(上訴人)有特殊困難擬請求被上訴人協助
辦理代為照價收買時,自應依系爭投資契約第19條之1具體
約定辦理。
㈣然查,系爭投資契約第19條之1所引據之獎勵投資條例,早
在80年1月30日即已廢止失效,縱依內政部87年1月21日召開
「臺北市函報關於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市場,獎勵投資興建條
例適用疑義」會議結論略以:「…獎勵投資條例已於79年12
月底廢止,現已無該條例之適用;臺北市政府仍應依契約及
現行法令(都市計畫法、臺北市獎勵投資興建公共設施辦法
等)繼續辦理」,依被上訴人「臺北市獎勵投資興建公共設
施自治條例」(原審卷第73頁至第76頁參照)第9條:「公
共設施用地屬於私有者,由投資人洽租或洽購,其係承租者
,期限不得少於十年,並約定投資契約解除為租約當然終止
事由。…前項用地投資人於投資計畫經核准後二年內未能取
得使用權或所有權者,本府得撤銷投資許可,另由本府依本
自治條例及相關法令規定處理」,第13條:「投資人申請調
處應具備左列文件:一、需洽購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及登記簿
謄本或建築改良登記簿謄本。二、相關土地地籍配置圖及現
況圖,並註明申請洽購使用土地面積、寬度及深度。三、相
關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之姓名、住址。四、土地及毗
鄰土地當年期公告現值及地上
改良物之證明文件及價格概估
。五、其他有關文件。」第15條:「公共設施興闢業者洽購
私有公共設施用地經本府調處二次不成立者,得向本府申請
代為收買並應具備第13條所列文件及左列文件:一、二次
調
處不成立會議紀錄。二、事業計畫。三、其他有關文件。」
之規定,可知「依照現行法令(臺北市獎勵投資興建公共設
施自治條例)繼續辦理」之結果,投資人取得興建私有公共
設施用地之方式,有承租、承購兩種形式,亦不必然以洽購
方式為限;且公共設施興闢業者洽購私有公共設施用地經被
上訴人調處二次不成立者,依上揭臺北市獎勵投資興建公共
設施自治條例第15條規定,亦應檢具上引同自治條例第13條
所列各項文件及二次調處不成立會議紀錄、事業計畫及其他
有關文件等,向被上訴人申請代為收買,由被上訴人審核應
否准許(即由被上訴人作成准否之行政處分,如有不服,依
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應循
訴願,課予義務行政訴訟方式
救濟),而非得依據系爭投資契約第7條、第19條之1約定或
臺北市獎勵投資興建公共設施自治條例第15條之規定,提起
給付訴訟,直接請求被上訴人應代為收買。原審以上訴人並
無直接起訴請求被上訴人代為收買系爭土地之公法請求權存
在,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之結論,尚無不合。上訴
意旨略謂系爭投資契約第7條約定之「協助解決」,當然係
應提供他方所需要之「協助」,方有可能「解決」所面臨之
問題,原審法院不得毫無根據限縮被上訴人應協助之範圍,
就該市場內未能取得之私有土地,上訴人得直接依系爭投資
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協助代為收買;又系爭投資
契約第19條之1並無限制其適用之範圍,原判決既已明確指
出系爭投資契約第19條之1請求代為收買之相關約定,可依
照現行法令(臺北市獎勵投資興建公共設施自治條例)繼續
辦理,即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仍有法源依據可依約履行,原審
法院認定不得依投資契約第19條之1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
代為收買相關土地,顯與法令有違云云,均難憑採。至上訴
人其餘上訴論旨
指摘事項(如本件有無符合系爭投資契約第
7條約定之「特殊困難」?系爭投資契約主契約義務究為何
?上訴人是否應取得特定比例之土地,始可請求代為收買?
上訴人請求協助代為收買,有無罹於時效?等),依上說明
,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六、
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之結論,尚無違誤
,上訴意旨乃上訴人以其對
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指摘原判決
不當,並非可採;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法規並無
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求予廢
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許 瑞 助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