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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3年度判字第244號
上 訴 人 兩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先捷
訴訟代理人 林宜信 會計師
張憲瑋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
上列
當事人間營利事業
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
1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52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辦理民國99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
報其他損失新臺幣(下同)28,691,998元及「第58欄」807,
486元;經被上訴人初查,以其中投資損失29,268,000元(
分別列於其他損失28,460,514元及「第58欄」807,486元)
,係上訴人100%投資英屬維京群島TWO POWERS ENTERPRISE
CO.,LTD(下稱TP公司),減資彌補香港兩儀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香港兩儀公司)虧損之損失,而香港兩儀公司並
無減資彌補虧損之情事,
乃予
否准認列,
核定上訴人99年度
其他損失231,484元及「第58欄」0元,應補稅額897,264元
。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被上訴人101年12月6日財北
國稅法一字第1018004123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變更,
提起
訴願復經駁回;提起
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
訴字第75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
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略以:㈠依行為時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下稱查核準則)第99條第1款、第2款規定,營利事業如因
被投資公司減資而發生投資損失,應取具被投資公司之減資
證明文件,始可依稅法規定列報投資損失。查TP公司為上訴
人於86年度轉投資設立持股100%之英屬維京群島子公司,
上訴人既已
按查核準則之規定,就其被投資事業TP公司減資
彌補虧損之證明文件提供予被上訴人供核,上訴人應得以認
列是項投資損失。被上訴人在未有
法律或明確授權之
法規命
令規定下,自行增加「被投資事業之子公司亦應辦理減資或
清算」之要件始得認列投資損失,按司法院釋字第650號解
釋之意旨,違反憲法第19條
租稅法律主義。又
參酌本院102
年度判字第392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並無任意推測被投資
公司之獨立法人人格為「紙上公司」,而認定被投資公司不
符合查核準則第99條規定所定要件之權;
是以被上訴人必須
報經財政部核准,以不合營業常規之
租稅規避方式處理,始
得否准投資損失之認列。被上訴人未取得財政部按營業常規
予以調整之核准,自不得增加查核準則第99條規定所無之要
件,率斷本件應針對上訴人之孫公司須出資折減為認定,甚
且責令上訴人應提出香港兩儀公司辦理虧損減資之憑證。被
上訴人逕自解讀法令並辯稱其有職權認定有無符合投資損失
之要件與事實,實已逾越法令之規範。㈡TP公司係實際從事
投資業務,其財務會計上虧損源自於其轉投資公司即香港兩
儀公司按權益法認列之投資損失。對上訴人而言,TP公司係
依當時之法令所設立,且即使TP公司之營運活動僅有轉投資
事業,其仍為一獨立法人個體並為從事投資事業管理之合法
成立公司。被上訴人僅單純以「形式外觀」就TP公司99年度
資產負債表除銀行存款外,僅有對香港兩儀公司長期投資乙
項,另同年度之損益表之成本費用亦僅列營業外支出之投資
損失,自身並無實質營運所致之盈虧,是以認定應先審查香
港兩儀公司營運狀況,始足認定上訴人主張TP公司已發生投
資損失之真實,並未提出任何上訴人有濫用法律形式從事虛
假安排刻意列報投資損失以規避稅負證據之情況下,逕忽略
該TP公司投資多年所產生之虧損,且上訴人已提示TP公司減
資彌補虧損之文件證明確已造成上訴人出資額折減之事實,
被上訴人一味認定TP公司轉投資之香港兩儀公司應辦理減資
彌補虧損,作為得否由上訴人列報投資損失之依據,顯係將
實質課稅原則無限上綱,而違租稅法律主義及稅捐稽徵法第
12條之1有關稅務機關應舉證後始得援引實質課稅原則之規
定。㈢TP公司係以股東借款之方式將資金投入香港兩儀公司
,依財務會計處理之規定,TP公司將款項借予香港兩儀公司
時,香港兩儀公司帳列「應付股東款」科目,而香港兩儀公
司於94年度及95年度將「應付股東款」轉列其他收入,是以
造成香港兩儀公司自93年底由累積虧損轉為94年度及95年度
之累積盈餘,由此可知,香港兩儀公司之營運狀況確實係屬
虧損,僅係因香港兩儀公司於94年度及95年度將「應付股東
款」轉列其他收入,使其產生累積盈餘,是以
訴願決定認定
香港兩儀公司尚有累積盈餘,顯係誤解。此外,自96年度起
,香港兩儀公司並未將「應付股東款」轉列其他收入,且將
96年度及97年度帳列之部分「應付股東款」金額轉增資入股
本,係為更反映實質的營運狀況,並非會計帳務處理前後反
覆。且依香港所在地之法令,並無如同我國有減少股本用以
彌補虧損之法源依據,香港公司係有盈餘之情況下始可辦理
減資,是被上訴人要求香港兩儀公司須辦理減資彌補虧損顯
罔顧該國法令,強將無可能達成之任務作為上訴人列報投資
損失之要件。㈣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0號判決與本案之
爭點相同,對於上訴人投資損失之認定,究
竟是否應視轉投
資之孫公司有無辦理減資彌補虧損
而定,而同一處分機關對
於相同之爭點應為相同之處分。㈤被上訴人針對「投資利益
」及「投資損失」之認列,其解釋法令之方式及
行政行為顯
有矛盾且不一致,違反租稅衡平原則。又上訴人之財務會計
投資損失原已發生,經由TP公司依法減資彌補虧損,使得上
訴人投資損失於稅上
業已實現,若依訴願決定所述,由司法
院釋字第420號解釋實質課稅意旨,被上訴人認定應以TP公
司轉投資之事業減資方可於稅上認列投資損失,
倘若當香港
兩儀公司虧損業已為減資彌補全數虧損或清算完結,而TP公
司並未同步辦理減資,則被上訴人是否亦可本於實質課稅原
則,於稅上主張認列相關投資損失?故原處分之見解實有違
反論理及經驗原則。㈥TP公司於94年度及95年度因同意免除
對香港兩儀公司之應收債權而認列損失,加計按權益法認列
對香港兩儀公司投資損益後之金額,對TP公司損益表之淨結
果影響仍為損失,是以即便香港兩儀公司尚有累積盈餘,對
TP公司而言仍為虧損;又香港兩儀公司自96年度及97年度將
「應付股東款」金額轉增資入股本,係為更反映實質營運狀
況,並非如被上訴人
所稱會計帳務處理前後反覆。準此,上
訴人既已按查核準則之規定,提供TP公司減資彌補虧損之證
明文件予被上訴人,上訴人自得以認列是項投資損失等語,
求為判決
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雖取具TP公司減資證明文件,主張
已符合查核準則第99條投資損失認列之規定,列報投資損失
,
惟營利事業申報投資損失,除須提出被投資公司之減資或
清算文件以為證明外,仍應以該投資損失業已實現,致其原
始出資額受有折減為準,始符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之原則。
TP公司99年度僅有之營運活動即為轉投資事業,且轉投資對
象即為唯一之香港兩儀公司,
嗣按權益法認列香港兩儀公司
之營業虧損,自身並無實質營運所致之盈虧。則綜觀TP公司
設立目的與經濟實質僅係居間扮演導管體作用,此亦為上訴
人於復查及訴願階段不爭,顯見實質運用上訴人投資款產生
營運盈虧之公司並非TP公司而係香港兩儀公司,則該扮演導
管體作用之TP公司,即使減資彌補虧損,於形式上折減上訴
人之資本額,但對上訴人而言,實質投資之資本額並未因此
折減,除非香港兩儀公司減資或清算,上訴人之資本額才算
真正折減,投資損失才真正實現。是上訴人之投資資本實質
上係由香港兩儀公司營運使用,香港兩儀公司未辦理減資或
清算前,難憑TP公司形式外觀之減資行為,即謂上訴人投資
資本已生折減或投資損失已實現。㈡縱使TP公司99年度透過
形式上減資彌補虧損,惟所彌補之虧損並不真實,且其帳務
處理有前後反覆不一致之情形,自有不當藉被投資事業減資
或清算方式,以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之情形。本件上訴人未
提示其再轉投資公司減資或清算等原出資額已折減之證明文
件供核,自難認
系爭投資損失確已發生,被上訴人否准認列
系爭投資損失,即無不合。㈢TP公司與香港兩儀公司雖為上
訴人100%持股之子、孫公司,惟皆具獨立之法人人格,該
中國大陸深圳、寧波辦事處既經由香港兩儀公司設立,其費
用應於香港兩儀公司認列,上訴人並無代其支應費用之義務
;該辦事處費用所相對應之營業收入亦應認列於香港兩儀公
司,亦非上訴人所能認列。㈣上訴人得認列投資損失之時點
,雖應以上訴人唯一之間接轉投資公司即香港兩儀公司減資
或清算完結為準,惟依查核準則第99條規定,亦非認上訴人
所直接投資第三地公司可排除形式要件之履行。至投資收益
之認列,應視其是否符合查核準則第30條之規定,此與投資
損失認列要件無涉。㈤上訴人究有無投資損失,應視上訴人
實際投資香港兩儀公司之投資額有無實際發生減損而定。本
件上訴人並未提示香港兩儀公司之減資或清算文件以證明原
始出資額已生折減,自難認系爭投資損失確已發生,況該投
資款實質並非為TP公司及香港兩儀公司永續經營目的而投資
,依實質課稅原則,被上訴人予以否准並無不合。上訴人主
張原審法院100年訴字第200號判決乙節,僅有個案
拘束力,
且與本件案情不同,
尚不得比附援引。㈥所得稅法第43條之
1並非強制規定,被上訴人仍有裁量是否報財政部核准之餘
地。況本件係依實質課稅之
公平原則調整,尚無須報經財政
部核准。再者,所得稅法第43條之1係在規範國內外具有從
屬關係之營利企業間,有關收益成本費用損失攤計,與本件
投資損失及母子公司間費用攤計不同,本件並無攤計問題。
另本院102年度判字第392號判決該案子公司是否為紙上公司
尚未明確,與本案子公司是紙上公司係屬明確,兩案迥然不
同等語,
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判決略以:本件
兩造主要爭點
厥為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投
資額並未實際發生折減,而核定上訴人99年度其他損失231,
484元,「第58欄」0元,應補稅額897,264元,
認事用法有
無
違誤?經查:㈠本件TP公司為上訴人100%持股之子公司
,香港兩儀公司則為上訴人100%持股之孫公司,上訴人經
TP公司再轉投資香港兩儀公司,並由香港兩儀公司至中國大
陸深圳、寧波設立辦事處,乃上訴人所不爭之事實。而上訴
人辦理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將100%投資TP
公司部分為減資,以彌補香港兩儀公司虧損之損失,上訴人
主張因香港法律規定無法提出減資文件,惟實際上TP公司投
資香港兩儀公司已實際上發生虧損,原處分之認定有違誤,
應予撤銷等語。
惟查:⒈本件上訴人固取具TP公司減資證明
文件,主張已符合查核準則第99條投資損失認列之規定,而
列報99年度投資損失。然按營利事業申報投資損失,依查核
準則第99條第1款、第2款規定,除須提出被投資公司之減資
或清算文件以為證明外,仍應以該投資損失業已實現,致其
原始出資額受有折減者,始符規定;然查上訴人所提示TP公
司減資證明文件,實僅係英屬維京群島開立證明當日TP公司
登記資料(見
原處分卷第257頁、第258頁)現況之記載而已
。又審酌TP公司提示之財務報表,除無員工薪資支出外,其
設立於英屬維京群島目的僅在持有香港兩儀公司股權,亦為
上訴人所承認(見原處分卷第187頁至第192頁),是上訴人
設立TP公司之目的與經濟實質,僅係居於扮演「導管體」(
duct)作用(即媒介工具而已),則更見TP公司並非實質營
運公司,上訴人藉此非實際營運之TP公司轉投資香港兩儀公
司,即有藉所謂紙上公司運作轉投資之目的。次查,上訴人
86年設立TP公司目的,係為至中國大陸設立辦事處,又TP公
司係從事經營海外控股業務,其99年度資產負債表資產項目
,除銀行存款外,僅有對香港兩儀公司長期投資乙項,另TP
公司99年度一般損益表當年度成本費用,亦僅於營業外支出
項下列投資香港兩儀公司所生之其他損失,分別有相關資料
文件附原處分卷第257頁、第258頁、第115頁、第116頁及第
140頁足佐;且上訴人亦主張TP公司帳載損失,係因認列香
港兩儀公司損失而產生,顯見TP公司99年度僅有之營運活動
即為轉投資事業,且該轉投資對象即為唯一之香港兩儀公司
,而認列香港兩儀公司之營業虧損,本身實際上並無自身營
運所致之虧損,亦明。⒉基上,足見實際上運用上訴人投資
款產生營運盈虧之公司尚非TP公司而係香港兩儀公司,則該
扮演導管體作用之TP公司,即使減資彌補虧損,形式上折減
上訴人的資本額,但對上訴人而言,實質投資之資本額並未
因此折減。是上訴人之投資資本實質上係由香港兩儀公司營
運使用,香港兩儀公司未辦理減資、合併、破產或清算前,
難憑TP公司形式外觀之減資行為,即謂上訴人投資資本已生
折減或投資損失已實現。⒊上訴人為本國公司,關於系爭年
度投資損失之認列,除法另有明文外,自應優先依我國相關
稅務法令規定為列報,尚無因境外法令之相關限制,即排除
我國相關稅務法令之
適用;縱使上訴人主張香港公司條例並
無虧損辦理減資或清算之規定屬實,TP公司仍
非不得俟香港
兩儀公司辦理破產或合併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後,方辦理減
資,上訴人藉由TP公司對香港兩儀公司之轉投資,亦須俟
斯
時始可謂已確定、終局無法收回,而得認列投資損失;在此
之前,如香港兩儀公司僅係一時虧損,該公司與其所屬深圳
、寧波辦事處仍基於永續經營之目的持續營運,則其往後仍
有獲利之可能,豈可謂香港兩儀公司將TP公司挹注之資金用
於寧波、深圳辦事處,該筆資金投入即屬無法收回,從而上
訴人藉由TP公司轉投資香港兩儀公司之資金即屬確定、終局
無法收回?此與會計基本之「永續經營假設」不符,上訴人
主張TP公司對香港兩儀公司之投資因用於寧波、深圳辦事處
,即屬無法收回,故TP公司需辦理減資
云云,即
難謂可採。
又本件行為時查核準則第99條第1款、第2款明定投資損失應
以實現者為限,且其被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而原出資額並
未折減者,並不予認定。又為避免徵納雙方對是否發生投資
損失乙事產生疑義及爭執,乃再定明投資損失應有被投資事
業之減資彌補虧損、合併、破產或清算證明文件,資以證明
。核該等規定,係對投資損失之要件等技術性、細節性事項
加以規定,為簡化稽徵作業、避免損費浮濫列報所必要,並
未逾越所得稅法等相關之規定,亦未加重人民稅賦,與憲法
尚無牴觸,稅捐稽徵機關於處理相關稽徵事務,自可適用;
亦即,凡涉及投資損失者,即有此規定之適用,不因被投資
公司再轉投資,或再轉投資公司再轉投資而生歧異結果,否
則無異將
上開認列投資損失之規定要件,任由
納稅義務人操
控其適用,當非本院95年度判字第1437號判決所揭示「實質
課稅原則及租稅公平原則」之意旨。㈡又本件上訴人所稱之
投資損失,有無應報經財政部核准按營業常規調整之情形:
查所得稅法第43條之1規定,係關於營利事業與國內外具有
從屬關係之營利事業相互間有關收益、成本、費用與損失之
攤計,而有以「不合營業常規」之安排者,始有其適用。而
本件既為長期投資損失之爭執,自非屬營利事業經常性營運
之經濟交易活動,核與損益之攤計無涉,乃個案列報投資損
失應否准許問題,與「不合營業常規」樣態有別,未能相提
並論;且所得稅法第43條之1法條文字已明定「稅捐稽徵機
關為正確計算該事業之所得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按營
業常規予以調整」,係賦予稅捐稽徵機關裁量是否報財政部
核准之權限(本院100年度判字1725號判決意旨
參照),可
知關於營利事業與國內外具有從屬關係之營利事業相互間,
縱發生有關收益、成本、費用與損失之攤計,而有以「不合
營業常規」之安排者,並非必然應報經財政部核准按營業常
規予以調整。據上,本件被上訴人係依實質課稅原則予以調
整課稅,尚與「不合營業常規」之樣態有別;況所得稅法第
43條之1係在規範國內外具有從屬關係之營利企業間,有關
收益成本費用損失攤計問題,與本件投資損失及母子公司間
相關費用之攤計有所不同,又本件TP公司並非實質營運之紙
上公司,有如上述,係本於實質課稅原則,探討孫公司有無
辦理減資或清算,有無造成上訴人投資額折減問題。又本件
與本院102年度判字第392號判決意旨有別,該判決亦指出,
若子公司為實質營運公司,被上訴人始生是否涉及營業常規
進行調整之問題(見該判決理由欄六(三)、(四))。是本件
上訴人子公司(TP公司)為紙上公司係屬明確,且本件並無
營業收益成本費用損失之攤計問題,有如上述,本件並無須
報經財政部核准問題,
附此敘明。㈢據上所述,TP公司與香
港兩儀公司雖為上訴人100%持股之子、孫公司,惟皆具獨
立法人人格,與上訴人之營運、財務、會計事項本均應各自
獨立,未能相混,上訴人所稱中國大陸深圳、寧波辦事處既
經由香港兩儀公司設立,自屬香港兩儀公司所有,其費用本
應於香港兩儀公司認列,並無由上訴人代支應費用之義務,
至該中國大陸深圳、寧波辦事處費用所相對應之營業收入亦
應認列於香港兩儀公司,該兩地辦事處費用自非上訴人所能
認列。上訴人主張對TP公司而言,原本貸予香港兩儀公司之
款項轉為長期投資,此種使用債權轉增資,為我國公司法所
許可等云,忽略本件實質投資折減之經濟事實應以香港兩儀
公司為斷,上訴人藉由非實質營運之TP公司辦理減資而認列
損失,以企減納稅義務情形,自非法之所許。至上訴人另稱
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0號判決已作出對納稅義務人有利
之判決等云,因該案判決
核屬個案,案情與本件有別,自未
能逕以援引,且該判決亦非判例,自無拘束本件判決之效力
,並未能逕據為有利上訴人主張之認定,在此敘明。㈣從而
,上訴人辦理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處分核定
上訴人99年度其他損失231,484元及「第58欄」0元,應補稅
額897,264元,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
無不合等由,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敘明本件事證已
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不影響本件裁判結果,
爰毋庸
一一論列。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
茲就上
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營利事業所得
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
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次按行為時查核準則第99條第1
款、第2款規定:「投資損失:一、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
限;其被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而原出資額並未折減者,不
予認定。二、投資損失應有被投資事業之減資彌補虧損、合
併、破產或清算證明文件。被投資事業在國外者,應有我國
駐外使領館、商務代表或外貿機關之驗證或證明;在大陸地
區者,應有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委託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往來有關事務之機構或團體之證明。」
上揭行為時查核
準則第99條第1款之規定,係關於投資損失如何認定之細節
性及技術性規定,其規範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核與所
得稅法第24條
揭櫫之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相符,係為避
免投資損失浮濫列報致違反租稅公平原則所必要;至同條第
2款之規定,則是關於證明方法之技術性規範,其基本立意
為被投資事業實際發生營運虧損並以減資彌補或清算等方式
實現者,致投資公司之原始出資額折減時,始有列報投資損
失之適用,尚非謂被投資事業一有減資情事,即當然合於本
條規定之投資損失列報要件。上揭行為時查核準則第99條第
1款及第2款之規定,均合乎所得稅法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
法之限度,自得予以適用。
㈡再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
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
稅之公平原則為之。」
迭經司法院釋字第420、496號解釋闡
述
綦詳。是租稅法所重視者,乃係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經濟
事實,
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故在解釋適用稅法時,不能
僅止於形式上之公平,應就實質上經濟利益之享有者予以課
稅,始符實質課稅及公平原則,此參稅捐稽徵法嗣於98年5
月13日增訂第12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涉及租稅事項
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
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
」「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
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
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
。」益明。
㈢復按有關課稅處分之要件事實,其為課稅公法關係發生者,
如營利事業所得稅有關營業收入,固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
舉
證責任;惟費用、成本及損失等應行扣減之項目,則屬於課
稅公法關係發生後之消滅事由,不論從證據掌控或利益歸屬
之觀點言之,均應由納稅義務人負擔證明責任。經查,原審
就上訴人為於大陸地區設立辦事處,先於英屬維京群島成立
100%持股之TP公司,再透過TP公司100%轉投資香港兩儀公
司,由香港兩儀公司於中國大陸深圳及寧波成立辦事處。又
TP公司係從事經營海外控股業務,其99年度資產負債表資產
項目,除銀行存款外,僅有對香港兩儀公司長期投資乙項,
另TP公司99年度一般損益表當年度成本費用,亦僅於營業外
支出項下列投資香港兩儀公司所生之其他損失,其帳載損失
,乃因認列香港兩儀公司損失而產生,顯見TP公司99年度僅
有之營運活動即為轉投資事業,且唯一之轉投資對象即為香
港兩儀公司,實質運用上訴人投資款產生營運盈虧之公司並
非TP公司而係香港兩儀公司等節,業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
,依法認定之事實,核與卷證相符,且無違反
經驗法則與
證
據法則等。參以營利事業申報投資損失,依行為時查核準則
第99條第1款、第2款規定,上訴人除須提出被投資公司之減
資或清算等文件以為證明外,仍應以該投資損失業已實現,
致其原始出資額受有折減者,始符規定;上訴人所提示TP公
司減資證明文件,實僅係英屬維京群島開立證明當日TP公司
登記資料現況之記載而已,又TP公司設立於英屬維京群島目
的僅在持有香港兩儀公司股權,實際上運用上訴人投資款產
生營運盈虧之公司尚非TP公司而係香港兩儀公司,則TP公司
即使減資彌補虧損,形式上折減上訴人資本額,但對上訴人
而言,實質投資之資本額並未因此折減,本件自難憑TP公司
形式外觀之減資行為,即謂上訴人投資資本已生折減或投資
損失已實現;原判決以上訴人未能提示香港兩儀公司之減資
或清算等文件以證明原始出資額已生折減,自難認系爭投資
損失確已發生,原處分否准系爭投資損失之認列,並無不合
;
暨對上訴人在原審所為「因香港法律並無虧損辦理減資或
清算之規定,被上訴人要求香港兩儀公司辦理彌補虧損,始
得認列投資損失,罔顧香港法令;被上訴人依查核準則第99
條規定,自行加諸納稅義務人須提示子公司轉投資之原出資
額已折減之證明文件,方可認列該投資損失,已違反租稅法
律主義、實質課稅原則,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及納稅義務人
之負擔云云。」等主張如何不足採,亦均有詳為論斷,其所
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
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
情形。至於所得稅法第43條之1係在規定營利事業與國內外
具有從屬關係之營利事業相互間有關收益、成本、費用與損
益之攤計,有以不合營業常規之安排,始有其適用;本件係
個案列報投資損失應否准許之問題,與不合營業常規之安排
有別,自無所得稅法第43條之1規定之適用。上訴意旨謂原
判決以「實質課稅原則」之維持為目的,恣意增加查核準則
第99條規定所無之要件,顯係手段不能達成目的,有論理之
謬誤,且率以TP公司之營業本質為轉投資香港兩儀公司而無
其他營業為由,逕認TP公司之投資損失為「形式上折減」,
增加「轉投資公司減資或清算時原出資額方已折減」之要件
及法律所無之租稅義務,顯有
判決違背法令之違法;又TP公
司為實質營運之公司,系爭投資損失之認列實無違量能原則
,原判決自無以作為量能原則子原則之實質課稅原則為據予
以調整之餘地;上訴人所終局性回收之投資,係其對TP公司
之投資,而非對香港兩儀公司之投資,原判決所謂「對香港
兩儀公司之投資非終局無法收回」、「實質投資之資本額並
未折減」云云,顯有認定事實違背法令之違法;且原判決就
所得稅法第43條之1及「非常規交易」之法律解釋及適用顯
有錯誤,有判決違背法令、理由不備及違反租稅法律主義之
違法云云,
均非可採。
㈣再查,本件係上訴人辦理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列報系爭投資損失,經被上訴人依據行為時查核準則第99條
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以系爭投資損失,係因上訴人100%
投資之TP公司,減資彌補香港兩儀公司虧損之損失,然上訴
人未能提出香港兩儀公司減資彌補虧損或清算文件,以證明
該投資額已生折減,自難認系爭投資損失確已發生,乃否准
認列。承上說明,上揭行為時查核準則第99條第1款及第2款
規定,係關於投資損失如何認定及其證明方法之細節性及技
術性規定,核與所得稅法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法之限
度,自得予以適用。是倘被投資事業實際發生營運虧損並以
減資彌補或清算等方式實現者,致投資公司之原始出資額折
減時,始有列報投資損失之適用,尚非謂被投資事業一有減
資情事,即當然合於本條規定之投資損失列報要件。從而,
被上訴人依據行為時查核準則第99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
以上訴人未能提出香港兩儀公司減資彌補虧損或清算等原出
資額確已生折減之證明文件,自難認系爭投資損失確已發生
,乃否准認列,
洵屬
有據。至上訴人經TP公司轉投資香港兩
儀公司,並由香港兩儀公司至中國大陸深圳、寧波設立辦事
處,上訴人欲將深圳、寧波辦事處發生之虧損,列報為系爭
投資損失,亦應符合行為時查核準則第99條第1款及第2款之
要件,提出香港兩儀公司減資彌補虧損或清算等文件,以證
明系爭投資損失確實發生,始得認列;惟上訴人就此未能舉
證證明,原判決認TP公司與香港兩儀公司雖為上訴人100%
持股之子、孫公司,惟皆具獨立法人人格,與上訴人之營運
、財務、會計事項本均應各自獨立,未能相混;上訴人之投
資資本實質上係由香港兩儀公司營運使用,本件自難憑TP公
司形式外觀之減資行為,即謂上訴人投資資本已生折減或投
資損失已實現,乃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在原
審之訴,核無違誤。又查核準則第99條第2款規定,固於103
年4月9日經財政部修正發布(投資損失應有被投資事業之減
資彌補虧損、合併、破產或清算證明文件。但被投資事業在
國外且無實質營運活動者,應以其轉投資具有實質營運之事
業,因營業上虧損致該國外被投資事業發生損失之證明文件
,並應有我國駐外使領館、商務代表或外貿機關之驗證或證
明;在大陸地區者,應有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委託處理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之機構或團體之證明。)惟
參照財政部台財稅字第10304540780號令,該修正規定係自
發布日施行,本件為查核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自不適用
。況上訴人始終亦未提出香港兩儀公司因營業上虧損致該國
外被投資事業(TP公司)發生損失,經我國駐外使領館、商
務代表或外貿機關驗證或證明之文件。上訴意旨謂TP公司係
以投資為營運內容之控股公司,上訴人認列TP公司之投資虧
損符合量能原則,原判決未審酌本件認列損失之經濟實質,
恣意翻覆實質課稅原則之適用,一方面否認TP公司之法人人
格,一方面又認應獨立認定TP公司之法人人格,顯有論理之
矛盾;且原判決以TP公司之投資標的僅有轉投資香港兩儀公
司,即率行否認TP公司之經濟實質,造成否認TP公司法人人
格之效果,亦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法;又依103年4月9日
發布修訂之查核準則第99條第2款之規定,上訴人得認列系
爭投資損失云云,尚難採據。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上訴論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
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
指摘其為不當,或係執其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指
摘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
等情形,均無足採
。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求予
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許 瑞 助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