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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3年度判字第251號
上 訴 人 謝鍾朱雀
訴訟代理人 方伯勳
律師
謝思賢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
代 表 人 阮清華
上列
當事人間
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臺
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2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97年4月21日將其所有新北市○○區○○段○
○號(持分6106/10000)公共設施
保留地(下稱
系爭持分土
地)贈與其子謝永釧,並於同月28日向被上訴人所屬虎尾稽
徵所(下稱虎尾稽徵所)辦理贈與稅申報,經虎尾稽徵所核
發贈與稅免稅證明書。
嗣受贈人謝永釧於同年5月14日移轉
登記該土地予
訴外人陳拓欽,陳拓欽
復於同年6月27日移轉
登記予宏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普公司),經財政部
臺北國稅局(原臺北市國稅局,下稱臺北國稅局)通報虎尾
稽徵所
上開涉有漏報贈與稅情事,虎尾稽徵所
乃核定贈與總
額新臺幣(下同)13,514,383元,應納稅額2,252,183元,
並經被上訴人
按所漏稅額處1倍
罰鍰2,252,183元。其後臺北
國稅局通報謝永釧與陳拓欽簽定買賣協議書出售系爭持分土
地,約定以該土地公告現值之71%作為計算買賣價金之標準
,虎尾稽徵所
爰改以受贈人謝永釧實際取得之價金更正核定
本次贈與總額14,914,345元,應納稅額2,630,173元,並補
徵贈與稅377,990元,經被上訴人再按所漏稅額處1倍罰鍰37
7,990元。上訴人就該兩次核定補徵之本稅及罰鍰均表不服
,循序提起復查及
訴願均未獲變更,遂提起
行政訴訟,經原
審以102年度訴字第42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
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本件被上訴人於審查謝永釧與陳拓欽之交
易時,未詳斟酌上訴人取得土地所有權之經過情形,徒以交
易流程之時程緊湊,即臆測上訴人迂迴安排土地出售由謝永
釧取得買賣價金
等情,其事實認定,
洵有
違誤。另者,系爭
持分土地之買賣,不僅事實上均係由謝永釧與陳拓欽自行為
之,且相關買賣價金亦係由謝永釧自行收受等情,此有陳拓
欽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18號案件中之證述
可
證。
是以,上訴人對於謝永釧與陳拓欽間之買賣契約,事實
上均無所悉,自無任何
稅捐規避之動機及行為。甚且,本件
贈與人即上訴人,其係單純將系爭持分土地贈與謝永釧,除
此之外亦未再與謝永釧有任何交易行為,客觀上並無任何稅
捐規避之事實;此與被上訴人援引之財政部92年4月9日台財
稅字第0910456306號令釋,係利用迂迴、異常之交易模式,
輾轉使子女取得現金、建地等應稅財產,而達成規避稅捐之
目的之情事迥異。再者,依97年1月11日謝永釧與陳拓欽所
簽訂買賣協議書,買賣標的除系爭持分土地外,尚包含上訴
人配偶謝金海贈與謝永釧之部分,而此部分之贈與行為,原
經臺北國稅局以相同理由認定謝金海有逃漏贈與稅之情事,
惟該臺北國稅局核課贈與稅之處分,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以102年度訴字第218號判決
撤銷確定,由此亦證本件被上訴
人所為課徵上訴人贈與稅及處以同額罰鍰之處分,於法確有
違誤等語,為此訴請將
訴願決定、原處分及復查決定均撤銷
。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7年4月1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
得系爭持分土地,嗣於同月30日將該持分土地贈與其子謝永
釧,雖形式上上訴人係透過私法契約自由之方式,所為合於
法律形式之行為,符合公共設施保留地免徵贈與稅之租稅優
惠,然謝永釧早於97年1月11日(早於上訴人同年4月28日申
報系爭持分土地贈與稅及同月30日移轉該持分土地)即與陳
拓欽簽訂買賣協議書,出售系爭848地號土地,並已於同年2
月5日即取得買賣價金之部分利益(3,500,000元),因顯不
符
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給予公共設施保留地所有權人租稅
優惠之目的,而使系爭土地移轉之結果,等同上訴人贈與上
開應稅價金予其子,卻規避贈與價金時應納之贈與稅。故上
訴人於97年4月21日所贈與者,實質即非公共設施保留地,
自無該免稅規定之
適用。再以上訴人之生活、工作背景及辦
理贈與系爭持分土地時點,及各流程間時程之緊湊情形,可
證上訴人於贈與時已知悉贈與標的實質為系爭公共設施保留
地之買賣價金。甚者,上訴人於95年11月30日繳納贈與稅款
後,本可向被上訴人申請核發繳清證明書,惟上訴人卻於時
隔1年2個月後,即於97年1月11日謝永釧與陳拓欽訂定土地
買賣契約後,始於同年2月1日委任地政士向被上訴人申請核
發繳清證明書,並為讓謝永釧得以履行買賣標的移轉之約定
,辦理後續系爭持分土地贈與移轉事宜,97年4月16日移轉
登記取得系爭公共設施保留地所有權後,
旋又於同月21日贈
與系爭持分土地。故上訴人係於可得知悉系爭持分土地已訂
立買賣契約並收受買賣價金後,始形式上贈與該持分土地,
以規避贈與價金時應納之贈與稅等語,
資為抗辯,求為判決
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一)上訴人與謝永釧係母
子至親關係,在贈與系爭持分土地之前,亦曾以其所持有之
騏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騏優公司)之股份與其媳許子
淳名下之系爭持分土地互易,上訴人並非持有系爭持分土地
相當
期間再贈與謝永釧,而係謝永釧先於97年1月11日將系
爭848地號土地出售予陳拓欽後,再由上訴人之媳許子淳於
97年4月16日將系爭持分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又
於同月30日將系爭持分土地移轉登記為謝永釧所有,謝永釧
於同年5月14日移轉登記系爭848地號土地(含系爭持分土地
及該土地其他持分)予陳拓欽,陳拓欽復於同年6月27日移
轉登記予宏普公司,如此過程及手續均須上訴人高度配合及
出具相關文件及證件,方得為之,依經驗及
論理法則,上訴
人自難諉為不知。(二)財政部92年4月9日台財稅字第0910
456306號令,乃
主管機關依遺產及贈與稅法(下稱遺贈稅法
)第4條第2項規定所發布之解釋函令,為避免
納稅義務人假
藉免徵贈與稅之土地,取巧安排移轉其他應稅財產予子女,
就其實際上屬於贈與性質之土地交換行為課予贈與稅,以期
符合租稅
公平原則及遺贈稅法之立法意旨,尚未逾越遺贈稅
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於本件自得
予以適用。本件上訴人將
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之系爭持分土地贈與其子謝永釧所有,因
謝永釧在本件贈與之前,已將系爭848地號土地以土地公告
現值之71%出售予陳拓欽(實質目的在於出售予宏普公司)
,系爭持分土地此時已實現其現金價值,如此形式上安排,
係屬
租稅規避行為,實質上係由上訴人贈與現金予其子謝永
釧,其效果應本於
實質課稅原則,應認上訴人將系爭持分土
地之土地公告現值之71%現金贈與其子謝永釧。本件與該函
令所謂「先贈與子女公共設施保留地,再以現金買回」之情
形,雖未盡相同,惟此情形僅該函令之列示規定之一,此與
贈與人假藉免徵贈與稅之土地,取巧安排移轉現金應稅財產
予子女等情,二者並無不同,本件仍得適用該函令,是被上
訴人以受贈人謝永釧實際取得之價金,於法定
核課期間內,
核定及更
正本次上訴人贈與總額14,914,345元,應納稅額2,
630,173元,並補徵贈與稅377,990元,即屬
有據。(三)贈
與稅納稅義務人就應納之贈與稅有逾期未申報情事,原則上
至少應認其就該應納稅額之未申報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
注意之過失。本件上訴人係利用表面形式上免徵贈與稅之公
共設施保留地之系爭持分土地,贈與其子謝永釧所有,實質
上等同將系爭持分土地之土地公告現值之71%現金贈與其子
謝永釧,其有此認識,而於97年4月28日向虎尾稽徵所辦理
贈與稅申報,隱瞞該事實,仍以系爭持分土地為贈與標的物
,致虎尾稽徵所核發贈與稅免稅證明書,
難謂無故意責任,
上訴人不得主張免罰,是被上訴人按本次贈與所漏上開稅額
處1倍罰鍰377,990元,亦屬正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按:
(一)原判決認本件上訴人贈與系爭持分土地予其子謝永釧,係為
規避贈予相當謝永釧出售該土地予訴外人陳拓欽價款金額之
贈與稅,構成租稅規避。查原判決既認定謝永釧
而非上訴人
為系爭持分土地交易各階段之主導者,則其敘述系爭持分土
地客觀上之交易及移轉過程,而以該過程須上訴人高度配合
及出具相關文件及證件始得為之,依「經驗及論理法則」,
上訴人「難諉為不知」,作為判決理由。惟原判決所指上訴
人「難諉為不知」之對象為何?係知謝永釧出賣土地予訴外
人陳拓欽?如是,此與證明上訴人意圖規避贈與稅又有何關
連性?則未據原判決敘明。而許子淳前以系爭持分土地與上
訴人持有之騏優公司股份互易,經被上訴人就兩者交換課徵
贈與稅,即認該互易行為為真正,許子淳將系爭持分土地移
轉登記予上訴人,是為履行其因互易契約所生之債務,上訴
人為此提供相關文件、證件配合許子淳辦理系爭土地持分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屬當然,究憑如何之「
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得出上訴人知悉與受贈人謝永釧與陳拓欽間就系
爭土地買賣事實?又原判決既認本件構成租稅規避,即不否
認上訴人贈與系爭持分土地予謝永釧行為之法律上真正。上
訴人於取得系爭土地持分之所有權後,為履行與受贈人謝永
釧之贈與契約,而於97年4月30日將系爭土地持分移轉登記
予謝永釧,自然應提出相關文件、證件
俾能辦理,此又據如
何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得出上訴人是知悉謝永釧
出賣系爭持分土地與陳拓欽之事實?原判決未予敘明,判決
不備理由。
(二)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
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乃行政罰之客觀
構成要件,「故意或過失」則為行政罰之主
觀構成要件,兩者分別存在而各別判斷,尚不能以行為人有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推論出該行為係出於「故意
或過失」。原判決認贈與稅納稅義務人就應納之贈與稅有逾
期未申報情事,原則上至少應認其就該應納稅額之未申報有
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
一節,法律見解有誤。又
租稅規避係納稅義務人意圖減少或免除稅捐負擔,濫用法律
上形成自由,以異常之法律形式行為(通常是多數行為),
達成與使用通常法律形式行為相同之經濟效果,卻同時減輕
或排除該通常法律形式行為應有之稅捐負擔(另參見102年5
月29日修正之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3項:「納稅義務人基
於獲得租稅利益,違背稅法之立法目的,濫用法律形式,規
避租稅構成要件之該當,以達成與交易常規相當之經濟效果
,為租稅規避」)。此種情形,納稅義務人選擇之法律形式
行為,係合法行為,但其行為之安排異於常情,被評價為合
法行為之濫用(脫法行為),為貫徹憲法第7條
平等原則規
定,在租稅法領域所表現之租稅課徵平等原則,調整其租稅
上之
法律效果,即賦予其所欲規避之租稅負擔。此種情形,
納稅義務人之行為,既屬合法,僅是其與稅捐稽徵機關對該
合法行為之評價有所不同,除非納稅義務人有其他虛偽行為
,或違反租稅法上之真實及完全陳述義務,致稅捐稽徵機關
無從就其行為判斷是否構成租稅規避之情事,
尚不得僅以其
行為構成租稅規避而認納稅義務人有逃漏稅捐之故意或過失
。本件上訴人贈與系爭持分土地予謝永釧,是否等同將系爭
持分土地之土地公共現值之71%現金贈與謝金釧,此乃法律
評價,上訴人未為構成租稅規避之評價,而申報贈與標的物
為系爭持分土地,原判決單以此認上訴人有故意責任,亦嫌
速斷。原判決適用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不當。
(三)
綜上所述,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
令事由,其或為上訴意旨所
指摘,或為本院
依職權調查所得
,是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因上訴人之請求是否有理
由,尚須由原審法院調查事實始能判斷,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許 金 釵
法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