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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度判字第 251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贈與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3年度判字第251號 上 訴 人 謝鍾朱雀 訴訟代理人 方伯勳 律師       謝思賢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阮清華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臺 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2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97年4月21日將其所有新北市○○區○○段○ ○號(持分6106/10000)公共設施保留地(下稱系爭持分土 地)贈與其子謝永釧,並於同月28日向被上訴人所屬虎尾稽 徵所(下稱虎尾稽徵所)辦理贈與稅申報,經虎尾稽徵所核 發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嗣受贈人謝永釧於同年5月14日移轉 登記該土地予訴外人陳拓欽,陳拓欽復於同年6月27日移轉 登記予宏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普公司),經財政部 臺北國稅局(原臺北市國稅局,下稱臺北國稅局)通報虎尾 稽徵所上開涉有漏報贈與稅情事,虎尾稽徵所乃核定贈與總 額新臺幣(下同)13,514,383元,應納稅額2,252,183元, 並經被上訴人按所漏稅額處1倍罰鍰2,252,183元。其後臺北 國稅局通報謝永釧與陳拓欽簽定買賣協議書出售系爭持分土 地,約定以該土地公告現值之71%作為計算買賣價金之標準 ,虎尾稽徵所爰改以受贈人謝永釧實際取得之價金更正核定 本次贈與總額14,914,345元,應納稅額2,630,173元,並補 徵贈與稅377,990元,經被上訴人再按所漏稅額處1倍罰鍰37 7,990元。上訴人就該兩次核定補徵之本稅及罰鍰均表不服 ,循序提起復查及訴願均未獲變更,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 審以102年度訴字第42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 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本件被上訴人於審查謝永釧與陳拓欽之交 易時,未詳斟酌上訴人取得土地所有權之經過情形,徒以交 易流程之時程緊湊,即臆測上訴人迂迴安排土地出售由謝永 釧取得買賣價金等情,其事實認定,洵有違誤。另者,系爭 持分土地之買賣,不僅事實上均係由謝永釧與陳拓欽自行為 之,且相關買賣價金亦係由謝永釧自行收受等情,此有陳拓 欽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18號案件中之證述可 證。是以,上訴人對於謝永釧與陳拓欽間之買賣契約,事實 上均無所悉,自無任何稅捐規避之動機及行為。甚且,本件 贈與人即上訴人,其係單純將系爭持分土地贈與謝永釧,除 此之外亦未再與謝永釧有任何交易行為,客觀上並無任何稅 捐規避之事實;此與被上訴人援引之財政部92年4月9日台財 稅字第0910456306號令釋,係利用迂迴、異常之交易模式, 輾轉使子女取得現金、建地等應稅財產,而達成規避稅捐之 目的之情事迥異。再者,依97年1月11日謝永釧與陳拓欽所 簽訂買賣協議書,買賣標的除系爭持分土地外,尚包含上訴 人配偶謝金海贈與謝永釧之部分,而此部分之贈與行為,原 經臺北國稅局以相同理由認定謝金海有逃漏贈與稅之情事, 惟該臺北國稅局核課贈與稅之處分,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以102年度訴字第218號判決撤銷確定,由此亦證本件被上訴 人所為課徵上訴人贈與稅及處以同額罰鍰之處分,於法確有 違誤等語,為此訴請將訴願決定、原處分及復查決定均撤銷 。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7年4月1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 得系爭持分土地,嗣於同月30日將該持分土地贈與其子謝永 釧,雖形式上上訴人係透過私法契約自由之方式,所為合於 法律形式之行為,符合公共設施保留地免徵贈與稅之租稅優 惠,然謝永釧早於97年1月11日(早於上訴人同年4月28日申 報系爭持分土地贈與稅及同月30日移轉該持分土地)即與陳 拓欽簽訂買賣協議書,出售系爭848地號土地,並已於同年2 月5日即取得買賣價金之部分利益(3,500,000元),因顯不 符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給予公共設施保留地所有權人租稅 優惠之目的,而使系爭土地移轉之結果,等同上訴人贈與上 開應稅價金予其子,卻規避贈與價金時應納之贈與稅。故上 訴人於97年4月21日所贈與者,實質即非公共設施保留地, 自無該免稅規定之適用。再以上訴人之生活、工作背景及辦 理贈與系爭持分土地時點,及各流程間時程之緊湊情形,可 證上訴人於贈與時已知悉贈與標的實質為系爭公共設施保留 地之買賣價金。甚者,上訴人於95年11月30日繳納贈與稅款 後,本可向被上訴人申請核發繳清證明書,惟上訴人卻於時 隔1年2個月後,即於97年1月11日謝永釧與陳拓欽訂定土地 買賣契約後,始於同年2月1日委任地政士向被上訴人申請核 發繳清證明書,並為讓謝永釧得以履行買賣標的移轉之約定 ,辦理後續系爭持分土地贈與移轉事宜,97年4月16日移轉 登記取得系爭公共設施保留地所有權後,旋又於同月21日贈 與系爭持分土地。故上訴人係於可得知悉系爭持分土地已訂 立買賣契約並收受買賣價金後,始形式上贈與該持分土地, 以規避贈與價金時應納之贈與稅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 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一)上訴人與謝永釧係母 子至親關係,在贈與系爭持分土地之前,亦曾以其所持有之 騏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騏優公司)之股份與其媳許子 淳名下之系爭持分土地互易,上訴人並非持有系爭持分土地 相當期間再贈與謝永釧,而係謝永釧先於97年1月11日將系 爭848地號土地出售予陳拓欽後,再由上訴人之媳許子淳於 97年4月16日將系爭持分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又 於同月30日將系爭持分土地移轉登記為謝永釧所有,謝永釧 於同年5月14日移轉登記系爭848地號土地(含系爭持分土地 及該土地其他持分)予陳拓欽,陳拓欽復於同年6月27日移 轉登記予宏普公司,如此過程及手續均須上訴人高度配合及 出具相關文件及證件,方得為之,依經驗及論理法則,上訴 人自難諉為不知。(二)財政部92年4月9日台財稅字第0910 456306號令,乃主管機關依遺產及贈與稅法(下稱遺贈稅法 )第4條第2項規定所發布之解釋函令,為避免納稅義務人假 藉免徵贈與稅之土地,取巧安排移轉其他應稅財產予子女, 就其實際上屬於贈與性質之土地交換行為課予贈與稅,以期 符合租稅公平原則及遺贈稅法之立法意旨,尚未逾越遺贈稅 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於本件自得予以適用。本件上訴人將 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之系爭持分土地贈與其子謝永釧所有,因 謝永釧在本件贈與之前,已將系爭848地號土地以土地公告 現值之71%出售予陳拓欽(實質目的在於出售予宏普公司) ,系爭持分土地此時已實現其現金價值,如此形式上安排, 係屬租稅規避行為,實質上係由上訴人贈與現金予其子謝永 釧,其效果應本於實質課稅原則,應認上訴人將系爭持分土 地之土地公告現值之71%現金贈與其子謝永釧。本件與該函 令所謂「先贈與子女公共設施保留地,再以現金買回」之情 形,雖未盡相同,惟此情形僅該函令之列示規定之一,此與 贈與人假藉免徵贈與稅之土地,取巧安排移轉現金應稅財產 予子女等情,二者並無不同,本件仍得適用該函令,是被上 訴人以受贈人謝永釧實際取得之價金,於法定核課期間內, 核定及更正本次上訴人贈與總額14,914,345元,應納稅額2, 630,173元,並補徵贈與稅377,990元,即屬有據。(三)贈 與稅納稅義務人就應納之贈與稅有逾期未申報情事,原則上 至少應認其就該應納稅額之未申報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 注意之過失。本件上訴人係利用表面形式上免徵贈與稅之公 共設施保留地之系爭持分土地,贈與其子謝永釧所有,實質 上等同將系爭持分土地之土地公告現值之71%現金贈與其子 謝永釧,其有此認識,而於97年4月28日向虎尾稽徵所辦理 贈與稅申報,隱瞞該事實,仍以系爭持分土地為贈與標的物 ,致虎尾稽徵所核發贈與稅免稅證明書,難謂無故意責任, 上訴人不得主張免罰,是被上訴人按本次贈與所漏上開稅額 處1倍罰鍰377,990元,亦屬正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按: (一)原判決認本件上訴人贈與系爭持分土地予其子謝永釧,係為 規避贈予相當謝永釧出售該土地予訴外人陳拓欽價款金額之 贈與稅,構成租稅規避。查原判決既認定謝永釧而非上訴人 為系爭持分土地交易各階段之主導者,則其敘述系爭持分土 地客觀上之交易及移轉過程,而以該過程須上訴人高度配合 及出具相關文件及證件始得為之,依「經驗及論理法則」, 上訴人「難諉為不知」,作為判決理由。惟原判決所指上訴 人「難諉為不知」之對象為何?係知謝永釧出賣土地予訴外 人陳拓欽?如是,此與證明上訴人意圖規避贈與稅又有何關 連性?則未據原判決敘明。而許子淳前以系爭持分土地與上 訴人持有之騏優公司股份互易,經被上訴人就兩者交換課徵 贈與稅,即認該互易行為為真正,許子淳將系爭持分土地移 轉登記予上訴人,是為履行其因互易契約所生之債務,上訴 人為此提供相關文件、證件配合許子淳辦理系爭土地持分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屬當然,究憑如何之「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得出上訴人知悉與受贈人謝永釧與陳拓欽間就系 爭土地買賣事實?又原判決既認本件構成租稅規避,即不否 認上訴人贈與系爭持分土地予謝永釧行為之法律上真正。上 訴人於取得系爭土地持分之所有權後,為履行與受贈人謝永 釧之贈與契約,而於97年4月30日將系爭土地持分移轉登記 予謝永釧,自然應提出相關文件、證件俾能辦理,此又據如 何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得出上訴人是知悉謝永釧 出賣系爭持分土地與陳拓欽之事實?原判決未予敘明,判決 不備理由。 (二)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 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乃行政罰之客觀構成要件,「故意或過失」則為行政罰之主 觀構成要件,兩者分別存在而各別判斷,尚不能以行為人有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推論出該行為係出於「故意 或過失」。原判決認贈與稅納稅義務人就應納之贈與稅有逾 期未申報情事,原則上至少應認其就該應納稅額之未申報有 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一節,法律見解有誤。又 租稅規避係納稅義務人意圖減少或免除稅捐負擔,濫用法律 上形成自由,以異常之法律形式行為(通常是多數行為), 達成與使用通常法律形式行為相同之經濟效果,卻同時減輕 或排除該通常法律形式行為應有之稅捐負擔(另參見102年5 月29日修正之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3項:「納稅義務人基 於獲得租稅利益,違背稅法之立法目的,濫用法律形式,規 避租稅構成要件之該當,以達成與交易常規相當之經濟效果 ,為租稅規避」)。此種情形,納稅義務人選擇之法律形式 行為,係合法行為,但其行為之安排異於常情,被評價為合 法行為之濫用(脫法行為),為貫徹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規 定,在租稅法領域所表現之租稅課徵平等原則,調整其租稅 上之法律效果,即賦予其所欲規避之租稅負擔。此種情形, 納稅義務人之行為,既屬合法,僅是其與稅捐稽徵機關對該 合法行為之評價有所不同,除非納稅義務人有其他虛偽行為 ,或違反租稅法上之真實及完全陳述義務,致稅捐稽徵機關 無從就其行為判斷是否構成租稅規避之情事,尚不得僅以其 行為構成租稅規避而認納稅義務人有逃漏稅捐之故意或過失 。本件上訴人贈與系爭持分土地予謝永釧,是否等同將系爭 持分土地之土地公共現值之71%現金贈與謝金釧,此乃法律 評價,上訴人未為構成租稅規避之評價,而申報贈與標的物 為系爭持分土地,原判決單以此認上訴人有故意責任,亦嫌 速斷。原判決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不當。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 令事由,其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依職權調查所得 ,是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因上訴人之請求是否有理 由,尚須由原審法院調查事實始能判斷,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許 金 釵 法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