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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3年度判字第256號
上 訴 人 台灣動力工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陸世偉
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
代 表 人 張家祝
上列
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5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豐公司)申經被上訴人
以民國101年7月6日經授商字第10101132250號函准修正章程
、董事解任、董事地址
變更登記及申報董事持有股份變動。
其時遠泰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遠泰公司)為董事長,上訴人
為監察人。
旋訴外人黃中安經金豐公司另一監察人林敬俊於
101年7月23日召集股東臨時會(下稱
系爭股東臨時會),改
選董事、監察人,
嗣後董事會選任黃中安為董事長,黃中安
乃代表金豐公司於101年7月26日備具申請書件,申經被上訴
人以102年3月18日經授商字第10201033620號函(下稱原處
分)准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及申報公司印鑑變更登記
,但敘明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1年11月29
日彰院恭101執全清字第511號執行命令,已禁止系爭股東臨
時會所選之董事、監察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以金豐公司
董事、監察人名義,行使董事、監察人職權。上訴人、遠泰
公司、金豐公司不服,提起
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本件
行政
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及遠泰公司之起訴(金豐公司
部分,原審另以
裁定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遠泰
公司未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遠泰公司為金豐公司第15屆董事
暨
董事長,且為101年7月3日金豐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所選任
第16屆5席董事之一,亦經該第16屆5席董事選任為董事長;
上訴人為金豐公司第15屆監察人,且為101年7月3日金豐公
司股東臨時會所選任第16屆2席監察人之一;遠泰公司與上
訴人均與原處分有利害關係。(二)系爭股東臨時會所選任
之董事及監察人即黃中安等人業經彰化地院101年執全清字
第511號執行命令禁止行使職權在案,在彰化地院101年執全
清字第511號執行命令
撤銷前,系爭股東臨時會所選任之董
事及監察人即黃中安等人仍不得行使金豐公司之董事或監察
人職權。禁止董事行使職權之
假處分執行命令係全面禁止該
董事為任何行為,董事遭假處分執行命令禁止行使董事職權
後,自不得准允其先前所提出之變更登記申請案。黃中安於
執行命令
送達後已不得行使金豐公司董事長之職權,自無權
繼續代表金豐公司向被上訴人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
記及申報公司印鑑變更登記,其申請行為已因假處分執行命
令而屬無效,是被上訴人依法不應准允。依公司之登記及認
許辦法第3條、第15條規定意旨,有關公司董監變更登記之
申請人應為公司,並由代表公司之代表人以公司名義為之。
黃中安既已不得行使金豐公司董事長之職權,自不得再以金
豐公司名義持續董監等變更登記之申請。原處分所憑之系爭
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東之出席文件(親自出席通知書、委託書
、出席簽到卡等)中,諸多涉偽造及虛偽不實,業經彰化地
院檢察署以偽造文書罪嫌依法偵查中(該署101年度他字第2
750、650號)。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通知發送,有275份
未依法寄送至股東實際通訊地址之開會通知書,既非由股東
合法收受,足見有心人利用控制開會通知書及委託書發送之
機會,以不正當手段,操作股東之出席狀況等語,求為判決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金豐公司於101年7月26日檢附申請書
、101年7月23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101年7月23日董事會議
事錄、101年7月23日董事會簽到簿影本、董事及監察人身分
證影本、指派代表人之指派書、法人股東資格文件影本、董
事長、董事及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變更登記表2份等文件向
被上訴人申請變更登記,經審查所附書件,皆符合公司法第
387條第1項及「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6條第1項規定
,被上訴人即核准其變更登記。(二)彰化地院雖禁止黃中
安等人行使董事、監察人職權,
惟申請公司登記係公法上之
權利,非屬私法範疇,且彰化地院101年度裁全字第607號民
事裁定亦載明並未禁止黃中安等人向被上訴人申請公司登記
,被上訴人依法核准金豐公司登記,並無
違誤。(三)股東
戶號8紀金澤、35紀柯麗雲、36紀明昌、37紀明昕、49紀明
昇雖於101年11月21日出具經公證人認證之聲明書,聲明其
本人並未親自或委託任何人出席金豐公司101年7月23日股東
臨時會,惟
上開股東之受託代理人黃中安亦出具經公證人認
證之聲明書,聲明上開5位股東有委託其出席101年7月23日
金豐公司股東臨時會,故被上訴人無從逕認
渠等未委託
第三
人出席金豐公司股東臨時會。另有關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開會
通知書中有275份未依法寄送至股東實際通訊地址,該等股
東是否確有出席
顯有疑義乙節,因事涉公司法第189條規定
範疇,倘有爭議,屬
司法機關認事用法範疇,應循司法途徑
處理等語,
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本件原
處分
相對人雖為金豐公司,惟遠泰公司及上訴人均為金豐公
司股東,有關原處分准許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及申報
公司印鑑變更登記,自屬足以影響其權利或
法律上之利益,
渠等提起本件
撤銷訴訟,應認為當事人
適格,
合先敘明。(
二)黃中安代表金豐公司檢具申請書、101年7月23日股東臨
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影本、董事、監
察人身分證明文件、法人股東資格文件、董事長、董事及監
察人願任同意書、變更登記表等書件,申請董事、監察人變
更登記及申報公司印鑑變更。被上訴人以本件申請書件符合
規定,准予金豐公司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及申報公司
印鑑變更,
揆諸我國公司法採準則主義,公司
主管機關對於
公司登記事項之審查,採形式審查,就公司提出之申請事件
,若符合公司法之規定,即應准予登記,至於公司申請設立
或變更登記事項,其真實性及有無違反法令之問題,則屬司
法機關認定之範疇。關於上訴人主張股東會召集程序違法之
問題,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由股東訴請法院撤銷,
而非
由被上訴人自行認定。又彰化地院101年度裁全字第607號民
事裁定雖禁止黃中安等人行使董事、監察人職權,惟該裁定
已載明申請公司登記係公法上之權利,非屬私法範疇,不在
假處分之範圍,並未禁止黃中安等人向被上訴人申請公司登
記。被上訴人核准金豐公司登記,並無違誤等語,因將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
略以:(一)金豐公司於101年7月3日由監察人即
上訴人召開股東臨時會,並於該會中選任遠泰公司、蔡明志
、眼經數位列印股份有限公司、荃基有限公司及陸力鋼鐵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等為金豐公司第16屆董事,另並選任上訴人
及紀明晰為監察人,嗣並經上訴人101年7月5日向被上訴人
申請變更登記,被上訴人本應於形式審查後,即准予登記,
然被上訴人
竟否准該案之申請,此經遠泰公司提起訴訟,由
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49號另案審理中,即該件訴訟之
結果與上訴人對本件之
請求權是否成立攸關,本件訴訟於上
開事件訴訟終結前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然原審未
依職權
調查上開情事,並裁定停止本件訴訟,逕為駁回上訴人之起
訴,原判決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之違誤。
(二)原審未依職權調查金豐公司於101年7月3日召集之股
東臨時會出席股東之出席文件(即出席通知書、委託書及出
席簽到卡)是否完備,再判斷系爭股東臨時會是否合法,非
謂原審法院應以原處分作成時呈現之證據狀態為裁判,然原
判決逕以公司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事項為形式審查等語,駁
回上訴人之訴,調查證據不足,有違反公司法第189條、第
388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33條等相關規定之判決不適用法規等
語。
六、本院查:
(一)
按公司法第387條規定:「(第1項)公司之登記或認許,
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連同應備之文件1份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由代理人申請時,應加具委託書
。…(第4項)公司之登記或認許事項及其變更,其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5項)前項辦法,包括申請
人、申請書表、申請方式、申請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
、第388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
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
俟改正合
法後,不予登記。」。又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387條第4項
規定訂定之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5條前段規定:「公
司及外國公登記事項如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15日內,向
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之登記。」第16條第1項規定:「本
法所規定之各類登記事項,其應檢附之文件、書表,詳如
表一至表五。」,由以上規定可知,公司法係採取準則主
義,公司於齊備相關文件,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應依公司所
應附文件據以書面審查,如符合法令規定及程序,即應核
准其登記。亦即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審理公司設立或變更登
記案件時,對公司所檢附之各項文件,係採取形式、書面
審查,而非實質審查方式。
(二)次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
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
」為公司法第189條所明定。該項決議在未撤銷前,仍非
無效,此與公司法第191條規定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
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不同(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561
號判例)。
是以公司申請設立或變更登記事項,其真實性
以及違反法令之
法律效果如何,允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之
範疇。
(三)本件訴外人黃中安代表金豐公司檢具申請書、101年7月23
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影本
、董事、監察人身分證明文件、法人股東資格文件、董事
長、董事及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變更登記表等書件,申請
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及申報公司印鑑變更。被上訴人以
本件申請書件符合規定,准予金豐公司改選董事、監察人
變更登記及申報公司印鑑變更,為原審依職權確定之事實
。原判決
業已論明我國公司法採準則主義,公司主管機關
對於公司登記事項之審查,採形式審查,就公司提出之申
請事件,若符合公司法之規定,即應准予登記,至於公司
申請設立或變更登記事項,其真實性及有無違反法令之問
題,則屬司法機關認定之範疇。關於上訴人主張股東會召
集程序違法之問題,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應由股東訴
請法院撤銷,而非由被上訴人自行認定。又彰化地院101
年度裁全字第607號民事裁定雖禁止黃中安等人行使董事
、監察人職權,惟該裁定已載明申請公司登記係公法上之
權利,非屬私法範疇,不在假處分之範圍,並未禁止黃中
安等人向被上訴人申請公司登記。被上訴人核准金豐公司
登記,並無違誤等語,因之駁回上訴人之起訴,依首開之
說明,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稱原審未依職權調查金豐公
司於101年7月3日召集之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東之出席文件
(即出席通知書、委託書及出席簽到卡)是否完備,再判
斷系爭股東臨時會是否合法,逕以被上訴人對公司登記事
項之申請為形式審查即足,駁回上訴人之訴,調查證據顯
有不足,且有違反公司法第189條、第388條及行政訴訟法
第133條等相關規定之判決不適用法規等詞,
洵非可採。
又按「(第1項)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律關係是否成
立為準據,而該
法律關係已經
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
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第2項)除前項情形外,
有民事、刑事或其他
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
政法院得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以裁定
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定有明文。可知於
上開第2項之情形,是否有裁定停止本件行政訴訟之必要
,行政法院自有裁量之餘地。查上訴意旨所指金豐公司於
101年7月3日由監察人即上訴人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遠
泰公司、蔡明志、眼經數位列印股份有限公司、荃基有限
公司及陸力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為金豐公司第16屆董
事,另並選任上訴人及紀明晰為監察人,上訴人於101年7
月5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變更登記,被上訴人係認以形式上
審查,該上訴人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不足法定出席股東之
股數,乃否准其申請,遠泰公司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審
法院另以102年度訴字第1249號審理中,尚與本件無涉,
原審未予裁定停止訴訟,亦無不合。上訴意旨謂原審法院
102年度訴字第1249號訴訟之結果與上訴人對本件之請求
權是否成立攸關,本件訴訟於上開事件訴訟終結前有停止
訴訟程序之必要,原審未依職權調查上開情事,並裁定停
止本件訴訟,逕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原判決有不適用行
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之違誤,亦非
有據。
(四)綜上,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原判
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
例,亦無牴觸,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
詞,
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黃 淑 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