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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3年度判字第271號
上 訴 人 桃園縣政府
代 表 人 吳志揚
訴訟代理人 張訓嘉
律師
何嘉昇 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鈴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教漳
訴訟代理人 方文萱 律師
闕光威 律師
張冀明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3年1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11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有關土壤含鋅部分及該
訴訟費
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其餘
上訴駁回。
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平鎮廠設於桃園縣平鎮市○○里○○路○段○○○巷○○
號(坐落於桃園縣平鎮市鎮○段317、318、319、320、321
、322、323、324、325等9筆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場址),
從事生產五金零件加工品業務,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
環保署)執行「運作中工廠土壤及地下水含氯有機溶劑污染
潛勢調查及查證計畫」,委託瑞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瑞昶公司)於99年11月12日、同年月22日派員前往系爭場址
進行土壤及地下水採樣工作,樣品送交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檢公司)檢驗,檢驗結果為土壤中鋅含量3,
040毫克∕公斤(mg/kg),超出土壤污染管制標準所定限值
(鋅2,000毫克∕公斤);另地下水中三氯乙烯含量為2.22
毫克∕公升,超過第2類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所定限值(0.0
50毫克∕公升)。環保署於100年4月8日以環署土字第1000
027643號函檢送
上開檢測報告予上訴人環境保護局(下稱環
保局),上訴人據以認定系爭場址之土壤及地下水已遭污染
,符合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第12條第2
項之規定,遂以100年6月1日府環水字第1000701595號公告
被上訴人為系爭場址之污染行為人,並公告系爭場址為土壤
、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及污染管制區,禁止下列行為:(一
)置放污染物於土壤;(二)注入廢(污)水於地下水體;
(三)排放廢(污)水於土壤;(四)其他經
主管機關公告
之管制行為。復以100年6月3日府環水字第1000701683號函
(與上開100年6月1日公告,下併稱原處分)命被上訴人依
土污法第15條第2項規定,立即採取下列應變必要措施:(
一)豎立告示標誌或設置圍籬。(二)移除或清除污染物並
進行污染範圍及污染源調查。同時命被上訴人於文到2個月
內提送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計畫予
原處分機關核定後實施
。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
行政訴訟。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一)土壤含鋅部分:本件環保署僅在
1塊土地小範圍淺層表土(小於5公分)查有鋅濃度微量超過
管制標準,範圍狹小且所涉地層為低滲透性之紅土黏土層,
故有污染定著、不易移動或擴散之特性,上訴人應僅對驗有
鋅超標之322地號,課以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之處分。又被上
訴人另委環檢所許可合格之澳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
新公司)逐一詳驗,總計探勘29個採樣點,已證全無鋅含量
逾越管制標準之情事。另依環保署設有場址污染範圍與管制
區之劃定及公告作業原則(下稱公告作業原則)第3條第2項
第3款之規定,上訴人應視採樣點之分佈,採局部公告之方
式處理。再依土污法第7條第5、7項等規定,各級主管機關
於公告控制場址前,應依
行政程序法102條規定,給予陳述
意見之機會。(二)地下水含三氯乙烯部分:1、課以被上
訴人為污染行為人之部分:
訴外人瑞昶公司等多次承辦環保
署污染查證計劃採購案,並多次以可能、不排除等推測製成
報告,未說明究
竟被上訴人係土污法第2條第15款所定4項行
為之何項,即將被上訴人定為主要污染行為人,有
行政程序
法第36條、第43條之違反。2、對被上訴人廠址課以控制場
址處分之部分:依土污法第2條第17款及第12條規定,地下
水污染事件中,限於污染來源明確時,始得課以控制場址之
處分,且
參酌「三氯乙烯為重質非水相(Dense Non-aqueou
s Phase Liquid,下稱DNAPL)」之特性,若污染來源係在
廠區內,則應同時得出「地下水驗得三氯乙烯超標」及「廠
區內土壤中驗有殘留相的DNAPL」,
惟本件被上訴人廠區內
三氯乙烯儲存區未驗得三氯乙烯,可認三氯乙烯之來源並不
明確。又實務上需在系爭場址周圍四方,即地下水脈之上、
下游處之設立背景監測井,以確定污染來源;惟上訴人僅以
被上訴人廠區內地下水驗出三氯乙烯超標為據,即公告被上
訴人廠區之所有地號為「控制場址」,實有未盡調查之能事
。另上訴人於102年4月25日之協調會議後,發函交通部臺灣
鐵路管理局台北工務段,稱有「檢測及調查地下水污染物之
必要」,請其同意租地,以便被上訴人於廠區北方設井勘查
,等同自認其於處分當時,針對「被上訴人平鎮廠地下水三
氯乙烯污染來源係在廠區內,或是外來」一事,並無法確定
。且經委託環保署認可之台旭公司,依法設置3口地下水監
測井,於102年8月29、30日、9月5、6日分別抽樣之檢測結
果顯示,設置於與被上訴人廠區僅有一牆之隔「廠外411巷
土地」的3口地下水監測井(MW-EX01、MW-EX02、MW-EX03)
所測得之三氯乙烯濃度皆高於被上訴人平鎮廠區內之監測井
,參酌地形考量,處於地下水脈下游處之被上訴人平鎮廠實
為三氯乙烯污染之受害者等語,聲明求為判決:
訴願決定、
原處分均撤銷。
三、上訴人則以:(一)依土污法第1、12條、同法施行細則第8
條等規定,可知主管機關於判斷要否宣告特定地區為控制場
址時,僅確認該場址確實有污染物質並超過管制標準者即為
足矣,被上訴人之相關主張,至多
可證明該地區可能尚有其
他污染源,然亦無礙於認定被上訴人為明確之污染來源之一
,亦為污染行為人,甚至是主要的污染行為人,被上訴人不
得主張其非唯一污染行為人而得免責。(二)本件屬地下水
污染事件,依公告作業原則三、㈠之規定,係考量地下水容
易流動之特性,主管機關面對地下水污染事件時,僅需依據
場址內設置之地下水標準監測井檢測結果發現超標,且污染
來源明確,原則上即得公告全廠區所有地號為場址,以作控
管。本件被上訴人廠區面積為34,822.03平方公尺,雖然橫
跨9個地號,但上訴人仍得將全廠區公告為控制場址,並無
違法之處。(三)依三氯乙烯之物質安全資料表之內容所示
,三氯乙烯可溶於水,在水中分解速度很慢,而當此物質釋
放於土壤中時,會快速揮發掉。故檢測單位檢測檢體程序中
,於採樣土壤時,可能因翻動土壤導致三氯乙烯揮發,檢測
不出三氯乙烯,但在水中仍能檢驗出三氯乙烯,可知三氯乙
烯之污染事件,並非當然同時可在土壤及地下水中檢測出來
。(四)如經公告為控制場址,依公告作業原則二、㈣之規
定,主管機關應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場址改善審查及監督
作業要點」成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場址改善推動小組」審
查控制計畫、整治計畫及土壤、地下水調查及評估計畫。
嗣
經實施控制計畫,且具有一定之成果後,依土污法第26條第
1、2項等規定,行為人自得依其控制之成果向主管機關申請
解除列管,被上訴人捨此不為,實不可取。(五)依學理及
國內外場址之污染實務檢測經驗,影響污染物遷移之主要因
素,非僅區域地下水之流向,其他諸如人為的抽水行為和特
徵水文地質,皆有可能造成污染物之擴散,以本件為例,北
方民井數量眾多且緊鄰被上訴人平鎮廠,地下水挾帶之污染
物三氯乙烯即高度可能因民井長期抽水而擴散至廠區北側,
因此廠區外北側測得污染物並無解於被上訴人係污染源及污
染行為人之事實,更無法得出污染源來自場外之結論。又由
被上訴人廠區內北方之MW9920-01及位於被上訴人廠區內南
方之MW11即可看出,即使是同一個監測井,其檢出三氯乙烯
濃度之變化幅度也可以高達數倍甚至十倍,可見影響各井三
氯乙烯檢出濃度之因素實有多端,絕非單一地下水流向或新
增污染源可以簡單解釋。另經由附圖表4(原審卷二第289頁
至第291頁)可以清楚得知,於附圖表5(原審卷二第292頁
)所示剖面(由西北向東南貫穿被上訴人廠區)在101年2-3
月、101年4月、101年5月、101年11月、102年3月及102年6
月六段
期間內,除了102年3月外,均清楚呈現被上訴人廠區
南方或中心地帶三氯乙烯檢出值高於廠區北方之情形,三氯
乙烯檢出值激增
乃歷次檢測不爭之事實。截至目前為止,各
單位歷年來多次檢測結果仍以被上訴人廠區內監測井MW9920
-01曾測得之2.2mg/L為最高,依污染源濃度最高之理論,可
判斷被上訴人廠區係污染源無誤,判定被上訴人為污染行為
人之
行政處分依法及科學證據均可支持。(六)被上訴人提
出之採樣紀錄
暨檢驗報告,缺乏正式檢驗報告應有之品保文
件諸如採樣計畫書、品質報告書等,無法確認並評估其採樣
及檢驗完整性及正確性,採樣紀錄表上更缺乏最重要也是影
響採樣結果最重大之井篩深度及井篩長度,實無法判斷其採
樣方法、品質控管及最終呈現數據之嚴謹度及正確性;退步
言,即便其數據無重大錯誤,少數時間點之檢測數據也依然
不具代表性,更無法推翻上訴人據以為行政處分之
適法性,
其正確性可
堪質疑。(七)證人車明道秉其專業亦無法排除
廠區外(一牆之隔)之三氯乙烯係來自被上訴人之可能性,
也無法否認地下水流經被上訴人廠區三氯乙烯濃度隨即升高
之現象,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廠區內驗得嚴重超標之三氯乙烯
濃度檢測值,遍尋廠區外可能污染源而無所獲,兼之被上訴
人有使用三氯乙烯之歷史,綜合所有資訊判定被上訴人係污
染行為人,實屬上訴人就主管專業事項之
判斷餘地,應
予以
尊重等語,
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觀諸土
污法第2條第17款、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9項、第27條之
規定可知,各級主管機關對於有地下水污染
之虞之場址進行
查證結果,如場址地下水污染濃度達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
而污染來源不明確者,依該法第27條之規定,主管機關應公
告劃定地下水受污染使用限制地區及限制事項,依第15條規
定採取應變必要措施,並
準用第25條規定辦理;如場址地下
水污染濃度達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而污染來源明確者,惟
污染物係自然環境存在經沖刷、流布、沉積、引灌致場址之
污染物濃度達第2項規定情形者,主管機關應將檢測結果通
知相關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召開協商會議,辦理相關事宜
,必要時,並得準用第15條規定辦理;僅於場址之地下水污
染來源明確,且其地下水污染物濃度達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
者,主管機關始得將該場址公告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可
知同法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應係指該污染之物質係從何而
來,已有確實之資訊可判斷或確認造成污染之根源。(二)
原處分有關土壤含鋅部分:依環保署100年4月8日環署土字
第1000027643號函檢送之「運作中工廠土壤及地下水含氯有
機溶劑污染潛勢調查及查證計畫(第二期)(甲、乙)」相
關資料,該計畫檢測系爭場址土壤,共採樣3點(S9920-02
、S9920-04、S9920-07),其中S9920-07檢驗出鋅濃度達3,
040mg/kg,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2,000mg/kg,其餘未逾標
準,惟環保署事實上僅採樣廠區角落垃圾場之S9920-07單點
,該廠區單一採樣點之土壤鋅濃度超標,尚不排除只是偶然
發生之污染。又依環保署於100年2月23日訂定之公告作業原
則第三、(二)土壤污染場址之規定,本件上訴人將被上訴
人全廠區9筆地號均公告為控制場址,係適用後段有關高污
染潛勢區之例外規定,然例外規定本應嚴格適用,被上訴人
既主張其未使用含鋅材料,上訴人亦未指出係被上訴人何種
產製程序有使用含鋅材料,則被上訴人廠區內若無污染可能
,自難認屬高污染潛勢區。另本件無行政程序法第103條規
定無須給予處分
相對人陳述意見機會之情形,或上訴人已依
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通知被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情形;況行
政處分之作成,應充分考量相關事證,包括處分相對人之意
見,此乃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之意旨,本件被上訴人委
請澳新公司,探勘29個採樣點,檢測結果並無鋅含量逾越管
制標準之情事,相較於環保署僅採樣檢測土壤3點即作成之
報告,如上訴人於作成原處分前通知被上訴人陳述意見,即
有32個採樣檢測結果可供綜合研判,事實認定基礎自有不同
。(三)原處分有關地下水含三氯乙烯部分:上訴人依環保
署100年4月8日環署土字第1000027643號函檢送之「運作中
工廠土壤及地下水含氯有機溶劑污染潛勢調查及查證計畫(
第二期)(甲、乙)」相關資料,該計畫檢測系爭場址之地
下水,於99年11月11、12日新設3口監測井(MW9920-01、MW
9920-03、MW9920-05),每口井採兩樣品,經送台檢公司檢
驗,其中MW9920-01檢測結果為2.22mg/L及1.16mg/L,MW992
0-05為0.714mg/L、0.238mg/L,均逾地下水第二期污染管制
標準(0.05mg/L),惟上訴人誤解土污法施行細則第8條規
定,在未符合「污染來源明確」之要件下,逕行公告被上訴
人全廠區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已非無疑。又單以MW9920
-01與MW11數值相較,並參酌原處分所依據99年採樣之台檢
公司檢測結果、污染補充調查階段之檢測結果等數據,各項
數據實無規律可言,上訴人
所稱地下水流經被上訴人廠區後
三氯乙烯檢出值均激增
云云,自非無疑。另上訴人所稱被上
訴人廠區內監測井MW9920-01檢測出2.2mg/L為濃度最高,仍
是比較而來,但上訴人在該99年之時點,並未於廠區之外廣
設監測井,實無從知悉於99年間之相關數據;上訴人對於數
年間被上訴人廠區內地下水三氯乙烯之檢測數值忽高忽低,
亦
自承各監測井之檢出數據事實上如同亂數表一般,即便排
除上開廠區外13處疑似污染源場所及瀧澤公司係污染來源之
可能性,未提出污染來源影響上開檢測數值之合理解釋,當
屬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規定之違法。且本件非行
政程序法第103條無須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之情形,亦非上訴
人已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通知被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情形
,顯違背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規定等語,為原處分及訴願
決定均撤銷之判決。
五、本院
按:
(一)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2條第1、2、4、5、15、16、
17、19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土壤:指陸
上生物生長或生活之地殼岩石表面之疏鬆天然介質。二、
地下水:指流動或停滯於地面以下之水。……四、土壤污
染:指土壤因物質、生物或能量之介入,致變更品質,有
影響其正常用途或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五、地
下水污染:指地下水因物質、生物或能量之介入,致變更
品質,有影響其正常用途或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
。……十五、污染行為人:指因有下列行為之一而造成土
壤或地下水污染之人:㈠洩漏或棄置污染物。㈡非法排放
或灌注污染物。㈢仲介或容許洩漏、棄置、非法排放或灌
注污染物。㈣未依法令規定清理污染物。十六、潛在污染
責任人:指因下列行為,致污染物累積於土壤或地下水,
而造成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人:㈠排放、灌注、滲透污染
物。㈡核准或同意於灌排系統及灌區集水區域內排放廢污
水。十七、污染控制場址:指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
明確之場址,其污染物非自然環境存在經沖刷、流布、沉
積、引灌,致該污染物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
……十九、污染土地關係人:指土地經公告為污染控制場
址或污染整治場址時,非屬於污染行為人之土地使用人、
管理人或所有人。」同法第7條第5至7項規定:「(第5項
)各級主管機關為查證工作時,發現土壤、底泥或地下水
因受污染而有影響人體健康、農漁業生產或飲用水水源之
虞者,得準用第15條第1項規定,採取應變必要措施…。
(第6項)前項應變必要措施之執行期限,以十二個月內
執行完畢者為限;必要時,得展延一次,其期限不得超過
六個月。(第7項)依第5項規定採取應變必要措施,致土
壤、地下水污染情形減輕,並經所在地主管機關查證其土
壤及地下水污染物濃度低於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
,得不公告為控制場址。」第12條第1、2、9項規定:「
(第1項)各級主管機關對於有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虞之
場址,應即進行查證,並依相關環境保護法規管制污染源
及調查環境污染情形。(第2項)前項場址之土壤污染或
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其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物濃度達土壤
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公告為土壤、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第9項)污染物係
自然環境存在經沖刷、流布、沉積、引灌致場址之污染物
濃度達第2項規定情形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將檢測結果通知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召開協商會議
,辦理相關事宜。必要時,並得準用第15條規定。」第15
條規定:「(第1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減輕
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應依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實際
狀況,採取下列應變必要措施:一、……三、提供必要之
替代飲水或通知自來水主管機關優先接裝自來水。四、豎
立告示標誌或設置圍籬。五、……。七、移除或清理污染
物。八、其他應變必要措施。(第2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對於前項第3款、第4款、第7款及第8款之應變
必要措施,得命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污染土地
關係人或委託
第三人為之。」第17條第2、3項規定:「(
第2項)土壤污染管制區內,禁止下列土地利用行為,並
得限制人員進入。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一、環境影響評估法規定之開發行為。二、新建、增建、
改建、修建或拆除非因污染控制計畫、污染整治計畫或其
他污染改善計畫需要之建築物或設施。三、其他經中央主
管機關指定影響居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土地利用行為。(
第3項)地下水污染管制區內,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得禁止飲用、使用地下水及作為飲用水水源。」第27條
規定:「(第1項)各級主管機關依第12條第1項規定進行
場址查證時,如場址地下水污染濃度達地下水污染管制標
準,而污染來源不明確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公告劃定地下水受污染使用限制地區及限制事項,依第15
條規定採取應變必要措施,並準用第25條規定辦理。(第
2項)前項場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初步評估
後,有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時,準用整治場
址依第14條、第15條、第22條至第26條規定辦理。」土污
法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本法第12條第2項所稱地下水污
染來源明確,指依查證、調查結果及資料,可判斷或確認
造成地下水污染之物質或位置等資訊。」
(二)關於原處分有關土壤含鋅部分(原判決
廢棄發回部分):
1、依土污法第2條第1、2、4、5款之規定,土壤係一固
定位置之介質,其污染地點係屬固定,與地下水係一流動
介質,其污染源不固定,兩者性質並不相同,此觀土污法
第17條將「土壤污染管制區」與「地下水污染管制區」加
以區分,及土污法第27條將「污染來源不明確者」限於地
下水污染而不及於土壤污染,及土污法施行細則第8條將
「污染來源明確」之定義限於地下水污染而不及於土壤污
染等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係依環保署「運作中工廠土壤
及地下水含氯有機溶劑污染潛勢調查及查證計畫(甲、乙
)」相關資料及採樣檢驗結果,作成原處分,上開計畫檢
測系爭場址土壤,共採樣3點(S9920-02、S9920-04、S99
20-07),分析項目分別為總石油碳氫化合物(S9920-02
)、揮發性有機物(S9920-04)、重金屬(S9920-07),
其中僅S9920-07檢驗出鋅濃度達3,040mg/kg,超過土壤污
染管制標準2,000mg/kg,其餘未逾標準,有環保署委託瑞
昶公司100年5月製作之「查證結果報告書」在卷
可稽。原
判決經比對地籍圖及採樣位置分布圖,認定S9920-07係位
於桃園縣平鎮市鎮○段○○○○號土地角落(見原審卷1第84
頁、第242頁背面),揆之上開說明,土壤污染地點係屬
固定,並無污染來源不明確之問題,依公告作業原則第三
、㈡、3.前段之規定,上訴人將土壤污染所在之桃園縣平
鎮市鎮○段○○○○號(其餘8筆地號土地詳見後述)公告為
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污染管制區,即屬於法
有據。原判決
未見及此,仍謂該廠區單一採樣點之土壤鋅濃度超標,並
不排除只是廢棄物清運過程掉落或經風吹至地面,偶然發
生之污染,且被上訴人主張其廠區並未使用含鋅之材料,
上訴人亦未指出係被上訴人何種產製程序造成土壤受鋅污
染,即逕認系爭場址符合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2條
第2項「來源明確」要件,而公告系爭廠址為土壤污染控
制場址,實非無疑,因將原處分有關土壤污染部分全部撤
銷
等情,揆之以上說明,其
認事用法不無
違誤。2、至於
系爭場址其餘8筆土地(即桃園縣平鎮市鎮○段317、318
、319、320、321、322、324、325地號),原處分亦將其
一併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原判決認上訴人將全廠區
9筆地號均公告為控制場址,係適用公告作業原則第三、
㈡、3.後段有關高污染潛勢區之例外規定,並以例外規定
本應嚴格適用,上訴人既未指出除上開323地號土地外,
被上訴人廠區內其他區域有無土壤污染之可能,自難認全
廠區均屬高污染潛勢區等語,
固非無見。惟如上所述,環
保署僅針對S0000-000點(坐落323地號土地)採樣檢驗
其有無重金屬污染(其餘兩點採樣係檢驗總石油碳氫化合
物及揮發性有機物),其餘8筆地號土地既均未經採樣送
驗有無重金屬污染,則上訴人除「高污染潛勢區」之依據
外,是否尚有其他事証?有無命上訴人對其餘8筆土地採
樣送驗之必要?原審均未進一步調查審認,即遽將上訴人
有關土壤含鋅部分之原處分全部撤銷,自嫌率斷。況上訴
人於上訴後提出被上訴人自99年7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
申報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廢污水檢測申報表,主張被
上訴人歷來所排放之廢水均含有鋅,最高含量達2.04mg/L
,系爭土壤遭受鋅污染是否確為原判決所稱偶然發生之污
染,不無疑問,並質疑原判決就被上訴人之製程是否會產
生鋅此一事實,未行使闡明權,亦未
依職權調查証據,揆
之以上說明,即非無據。3、上訴意旨復主張上訴人於原
審已明確陳述「處分後於100年9月7日也已函請被上訴人
陳述意見,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之要求」
,原判決既不採上訴人之抗辯,復未敘明不採之理由,竟
以上訴人於處分前未給予被上訴人陳述意見機會為由撤銷
原處分,
顯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
之違法等語,經核亦非無據。4、原判決關於土壤含鋅部
分,既有如上之違誤,上訴論旨主張原
判決違背法令,就
此部分為有理由;又本件部分事實尚有未明,有由原審再
為調查審認之必要,
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發回,由原審
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
(三)關於原處分有關地下水含三氯乙烯部分(上訴駁回部分)
:1、上訴意旨
略以:⑴依土污法施行細則第8條之定義
,所謂「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之意義,係指造成地下水
污染之物質或位置等資訊明確而言,惟原判決無視其文義
範圍,逕自將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之定義擴張至污染行為
人之認定,反造成破壞土污法第1條之立法目的,致同法
施行細則第10條第2項「污染行為人不明」及「無污染行
為人」情形之規定視同具文,自屬適用法規不當。⑵原判
決固認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均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地下水污
染控制場址之「污染來源」或「污染途徑」是否僅為單一
、北側或南側有不同之「污染來源」或「污染途徑」、南
側地下水污染途徑是否足以排除場外北側之污染透過地下
水流向流至系爭場址南側之可能等情,然原判決就此並未
行使闡明權,使
兩造當事人主張事實及提出證據,復未依
職權調查證據,查明為判決基礎之事實關係,僅指出上訴
人調查事實有如何缺失後,逕行撤銷原處分,顯有違反行
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33條等規定。⑶原判決未釐清MW99
20-01、MW9920-03、MW9920-05、MW04、MW11等各點採樣
深度分別為何,並就採樣深度相近之檢測數據比較其濃度
變化,遽然推論認定本件地下水三氯乙烯濃度並無流入被
上訴人廠區後增高之結論,顯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9條
前段之違法。2、原判決係以:上訴人誤解土污法施行細
則第8條規定,僅以場址內確有污染之物質或該污染之物
質其位置已屬明確,而未有相當確實之資訊可判斷或確認
造成污染之根源,即認已符合該法第12條第2項公告污染
控制場址須「來源明確」之要件,是上訴人逕行公告被上
訴人全廠區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已非無疑等語。僅係
針對土污法第12條第2項及土污法施行細則第8條加以闡述
,並未提及土污法第2條第15款「污染行為人」亦應為相
同之認定,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逕自將地下水污染來源明
確之定義擴張至污染行為人之認定,反造成破壞土污法第
1條之立法目的,致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項「污染行為
人不明」及「無污染行為人」情形之規定視同具文云云,
核屬誤會。3、原判決引據被上訴人為因應系爭場址遭公
告為土壤、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所製作之污染控制計畫書
內之表4.2-9數值,並細究其內涵,認實無規律可言,復
就表4.2-8數值而論,100年9月及10月均為MW9920-01>MW
9920-05>MW04,100年11月為MW9920-05>MW04>MW9920-
01,是依各年度地下水三氯乙烯濃度之檢測結果,並無上
訴人所稱地下水流經被上訴人廠區後均發生三氯乙烯檢出
值激增之事實。再以原處分所依據99年採樣之台檢公司檢
測結果而論,亦顯示北側監測井數值均較南側監測井高出
甚多,與上訴人所稱系爭場址地下水之流向為由西北至東
南之現象不相符;且上訴人引據「100-101年度土壤及地
下水污染事件應變調查、查證及技術支援工作計畫查證報
告」及「101年度桃園縣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調查及查證工
作計畫-台灣瀧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地下水污染查證成果
報告」,顯示系爭場址外尚無發現其他污染來源,惟上訴
人所稱被上訴人廠區內監測井MW9920-01檢測出2.2mg/L為
濃度最高,仍是比較而來,但上訴人在該99年之時點,並
未於廠區之外廣設監測井,實無從知悉於99年間,廠區外
地下水之三氯乙烯濃度如何,既無充分之檢測資料足為比
較,所稱地下水三氯乙烯濃度以廠區內最高,故被上訴人
廠區係污染源云云,實欠缺完整之事實基礎;又上訴人對
於上開數年間被上訴人廠區內地下水三氯乙烯之檢測數值
忽高忽低,亦自承各監測井之檢出數據事實上如同亂數表
一般,即便排除上開廠區外13處疑似污染源場所及瀧澤公
司係污染來源之可能性,上訴人仍無法提出污染來源影響
上開檢測數值之合理解釋;上訴人對於系爭場址地下水之
三氯乙烯,既未有較明確之資料得判定來源,原處分逕認
被上訴人為污染行為人,並公告系爭場址為地下水污染控
制場址,於法自有未合等語,
業已依職權調查相關証據,
並詳酌上開四種報告之數據,命兩造為事實上及
法律上之
陳述及辯論,採為判決之基礎,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
未行使闡明權,使兩造當事人主張事實及提出證據,復未
依職權調查證據,查明為判決基礎之事實關係云云,上訴
意旨
核無足採。4、上訴意旨另主張原判決未釐清MW9920
-01、MW9920-03、MW9920-05、MW04、MW11等各點採樣深
度分別為何,並就採樣深度相近之檢測數據比較其濃度變
化,即遽下結論云云。查上訴人於原審雖主張監測井之採
樣深度可能與濃度變化有關,惟並未提出相關之檢測數據
以實其說,復未提出相關之檢測數據以証明與其主張之待
証事實有關,則原判決就此部分未予進一步論及,尚
難謂
有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意旨泛言主張,亦無足採。5、
至於原判決未注意上訴人於處分後已函請被上訴人陳述意
見,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事後補正之
要求,而仍認上訴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規定,其
理由雖有未當,惟縱上訴人事後已給予被上訴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尚不影響本件此部分判決之結果,仍應予維持。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
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