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3年度判字第272號
上 訴 人 黃文中
訴訟代理人 蔡雅瀅
律師
戴雯琪 律師
被 上訴 人 桃園縣政府
代 表 人 吳志揚
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 律師
參 加 人 台益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秦嘉鴻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
12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66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
緣訴外人遠興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興公司)於桃
園縣○○鎮○○段○○○○段第2-1、2-10、2-12、8、11、
11-6、12-4及13-3等8筆土地設置工廠,從事潤滑油、絕緣
油之摻配作業,因上述土地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鳶
山堰水庫集水區及山坡地,依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遠
興公司遂於99年4月15日以遠(工)字第099041501號函檢送
環境影響說明書向被上訴人申請環評審查。被上訴人依其申
請,依法召開環境影響評估委員會進行審查,經環境影響評
估委員會兩次(99年7月16日及同年8月24日)開會審查後,
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17日以府環綜字第0990502500號公告「
遠興化學工業工廠興建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結論」,有條件
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
嗣遠興公司申請變更開發單位為參
加人,並經被上訴人以100年2月17日府環綜字第1000009163
號函同意備查在案,後參加人因變更製程說明資料,復提出
變更內容對照表經由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轉送被上訴人審核,
並經被上訴人100年度第10次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議(
100年11月9日)審查
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第2次變更內容對
照表,並作成「(一)審查通過。(二)環境影響評估說明
書變更內容對照表審核通過,同意納入定稿文件中備查。」
之結論。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
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
駁回後,
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謂:㈠依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601
號判決意旨,上訴人為月眉里當地居民兼里長,就核准變更
內容對照表(即無須重新進行環境影響評估)之處分,具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自得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撤銷原處分及
訴
願決定。㈡參加人申請變更內容包含:「……5.2.1.製程說
明:五、原料及攪拌槽控溫設備:…為了維持產品流動性以
利於輸送…需配置貫流式小型鍋爐…(一部運轉,一部備用
)。本計畫之控溫設備為蒸發量1.8公噸/小時以下之貫流式
小型鍋爐……」。
惟原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書內容中並無該
鍋爐控溫(加熱)設備,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7條本不得使
用該鍋爐設備。
詎本件環評變更使開發單位得使用該鍋爐設
備,然鍋爐加熱導致潤滑油工廠爆炸造成死傷,社會上時有
所聞。參加人工廠緊鄰民宅,且位於板新給水廠自來水水質
水量保護區、鳶山堰水庫集水區,廠址緊鄰草嶺溪畔,本件
環評變更提高意外發生機率,並增加平日空氣污染,對環境
影響範圍內之生活、保護對象(居民、水源),有加重影響
之虞,對環境品質之維護,亦有不利影響。應依環境影響評
估法第38條就申請變更部分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
而非以
變更內容對照表處理,是系爭審查通過變更內容對照表處分
顯然違法應予撤銷。㈢94年系爭開發案原開發單位遠興公司
申請工商登記環保事項判定時,就製程說明記載:「本公司
製程上配備1噸與0.6噸各一鍋爐加熱」;而本次環評變更申
請設置者,則為:2部1.8公噸/小時以下之鍋爐,兩者規格
似有不符。又遠興公司為規避環評審查,曾提供不實資料,
嗣桃園縣政府查證確認該公司原申報資料不實後,重新認定
該開發行為應實施環評,有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9年4月
29日桃環綜字第0990025602號函
可稽。是94年所送鍋爐資料
,當時未經環評審查,99年12月17日通過、同年月31日核備
定稿之環評,亦未審查鍋爐部分,直到遭人檢舉,經被上訴
人於100年6月15日發函要求說明設置鍋爐問題,始補辦環評
變更程序,自應就本件「變更內容」與「原環評申請內容」
,比較對環境是否有加重或不利影響之虞
等情,決定
適法之
變更程序。且依本院102年度判字第165號判決,本件應依環
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38條「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
或依同細則第37條辦理「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卻僅依同條
「通過變更內容對照表」,亦屬違法。㈣本件開發內容變更
後,較原通過之開發內容多出兩部貫流式小型鍋爐,對鄰近
地區生活及保護對象與環境品質,有下列「加重」及「不利
」影響:⑴鍋爐具危險性,意外事故風險提高;⑵鍋爐的燃
料煤油貯槽屬公共危險物品,意外事故風險提高;⑶鍋爐排
放未經處理的廢氣,空氣污染加重,且於現場可見到鍋爐排
氣使用的煙囪很低,容易造成污染物滯留鄰近地區,不易消
散,危害當地居民健康;⑷過濾爐水的離子交換器需更換濾
心,廢棄物種類與數量增加;⑸為補充鍋爐用水,用水量將
提高,對環境有加重及不利影響等語,為此請求判決撤銷
訴
願決定及被上訴人100年度第10次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
議結論。
三、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謂:㈠本件與本院102年度判字第165號
判決之情形並非相同或類似之案件,且本件亦符合該判決所
提出之
不確定法律概念審查標準,而無不法可言,故上訴人
雖引用該判決,仍不能據此即認其主張有理由。又原開發單
位94年7月4日創環字特第168號及94年7月14日創環字特第18
3號等兩項工商登記環保事項判定申請書,均可顯示本件原
本申請開發時,即預擬設置1.0噸及0.6噸鍋爐各一具,以便
在製程中對輸送摻配原料的管線進行加熱,使原料輸送過程
較為順暢並利於攪拌。雖原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中並未檢
附貫流式小型鍋爐文件,但僅屬環說書定稿本漏未記載鍋爐
設置之情形,即令
嗣後鍋爐規格變更為1.8公噸,然該鍋爐
僅實際運作一具,作加熱控溫使用(將原料加熱以利輸送進
行摻配攪拌),另一具則為備用,是本件既未涉及製程反應
,即非變更「製程」,而是變更「製程說明資料」。且該鍋
爐規模非屬空氣污染防制法公告列管之固定污染源(需為2
噸以上之鍋爐),所以本件也無對環境加重影響之可能,亦
無不利影響之情形,即不涉及「環境保護事項之變更」。且
審查過程中並無任何資料顯示本件變更有害於環境,且審查
委員及相關單位也無質疑之意見,上訴人
迄今也無法提出開
發單位所設鍋爐對環境究
竟會有何具體的不利影響或加重影
響的可能。如以
上開本院判決之審查標準檢驗,是項環境影
響評估之審查既非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解釋
法令亦無不當,且組織與程序均依法辦理,審查過程也無任
何
不當連結之考量,亦無違背
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或顯然不
當之情形。故本件既然不涉及環境保護事項的變更,則僅需
提出環說書變更內容對照表即可,尚無須提出「環境影響差
異分析報告」。㈡上訴人於
準備程序另主張柴油或煤油為鍋
爐加熱時之添加物,屬於揮發性有機物質,而認為有影響環
境之情形。然此等油品既非開發單位所生產之產品,也非用
以添加於製程,上訴人所指尚有誤會,實則此等油品僅係本
件鍋爐所使用之燃料,一如車輛使用汽油或柴油作為動力來
源般,並無上訴人
所稱會逸散揮發以致加重影響環境,或對
環境有不利影響之情形。其餘上訴人主張本件有對環境加重
影響及不利影響等情,均屬主觀之臆測,不能據此即認其主
張有理由等語。
四、參加人陳述意見略謂:㈠系爭開發由遠興公司依法向被上訴
人申請,於94年7月19日獲得免環評之判定。而98年4月10日
被上訴人為撤銷免環評判定,係以遠興公司於94年申請免環
評判定勾選錯誤(將都市土地勾選為非都市土地)及系爭土
地位於水庫集水區此二理由為之,遠興公司非有故意隱匿系
爭開發案位於鳶山堰水庫集水區之情事。又遠興公司對於
前
揭撤銷免環評之
行政處分,於99年4月15日再次依法申請環
評,並於99年12月24日通過環評,上訴人不加瞭解事件來龍
去脈,片段擷取被上訴人所屬環保局公函,意圖製造參加人
有以不實資料申請環評之不法行徑,逕自推論系爭鍋爐未於
94年7月19日通過環評審查,上訴人任意
指摘心態,
至為灼
然。且本件所配置之貫流式小型鍋爐相關資料(94創環字第
168、183號、桃環綜字第0940026282、0000000000號),參
加人原已附在環境影響說明書初審資料中,但由於作業疏失
,在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中遺漏未檢附,經桃園縣政府環
保局依法辦理後重新補件,並以100年11月1日益豐(廠)字
第1001101001號函桃園縣政府工商發展局,惠請轉送桃園縣
政府環保主管機關備查;故系爭鍋爐自始即存在於本件開發
案,並非後來增加,參加人並無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7條
之規定,上訴人指系爭鍋爐未載入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
與事實未符。㈡系爭鍋爐規格變更為1.8公噸二具,惟各裝
設一個排放口,一具僅於另一具故障時始啟動,係備用性質
,換言之,即正常情況下為一部運轉,一部備用,且本件製
程仍屬以摻配及攪拌方式生產潤滑油及絕緣油,並不經由蒸
餾、分餾、化學反應等過程,與原本製程並無不同,
可證此
變更內容,僅為「鍋爐規格變更」,無涉「製程變更」,並
未符合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5款、第6款
規定,有加重影響或不利影響環境之情事。又系爭工廠為地
上油槽,下方土地有防滲漏設計,與一般地下油槽不同,既
非加油站,也非大型溶劑儲槽,本件潤滑油、絕緣油,與溶
劑有腐蝕性不同,且係摻配、加工,過程中並無任何廢氣、
毒氣、廢水發生,更與石油及煤煉製,迥然有異,屬公害輕
微之產業;然上訴人於書狀內指稱系爭工廠有眾多油品及大
型油槽,藉稱系爭鍋爐有火焰,有高度危險性,會導致鍋爐
爆炸,其主張顯屬無據。且系爭鍋爐使用離子交換樹脂製造
純水,當採水量達到設計值時,參加人即通知設計廠商取回
再生,而非如上訴人主張有更換濾心增加廢棄物之情事,上
訴人所述
顯有誤解。㈢本件二具蒸氣量各1.8公噸之鍋爐,
各裝設一個排放口,一具僅於另一具故障時始啟動備用,依
法即應各自計算蒸氣量,非以二具鍋爐之蒸氣量之總量計算
,
職此,參加人依法毋庸申請核發設備許可證,且係作輸送
管線控溫使用並未涉及製程反應,非有加重環境品質之虞,
因此,
勘驗當日參加人現場人員陳述:「所排的廢氣並沒有
經過過濾或其他處理」,其行徑亦無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條規定。又本件顯與本院102年度判字第165號判決事實不
同,上訴人執此判決,主張本件應依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
則第38條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或依同細則第37條辦理環
境影響差異分析,顯屬有誤等語。
五、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謂:㈠參加人增設鍋爐,
未對影響範圍內之生活、自然、社會環境或保護對象,有加
重影響之虞,不必依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
規定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亦未涉及環境保護事項,不必
依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37條提出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
告。上訴人雖主張系爭鍋爐具危險性
云云;惟依環保署85年
11月30日環署空字第69901號函所示,系爭二具鍋爐蒸氣量
各1.8噸,各裝設一個排放口,一具僅於另一具故障時始啟
動備用,依法即應各自計算蒸氣量,非以二具鍋爐之蒸氣量
之總量計算,故系爭鍋爐規模非屬空氣污染防制法公告列管
之固定污染源。且原開發單位遠興公司94年7月4日創環字特
第168號及94年7月14日創環字特第183號等兩項工商登記環
保事項判定申請書,已於製程說明記載:「本公司製程上配
備1噸與0.6噸各一鍋爐加熱但不需經由蒸餾、分餾等程」,
可知本件申請開發之初,即已預擬設置1.0噸及0.6噸鍋爐各
一具,以利攪拌原料半成品使輸送順暢,雖原環境影響說明
書定稿本中並未檢附貫流式小型鍋爐文件,但僅屬環說書定
稿本「漏未記載鍋爐設置」之情形,嗣遠興公司(原開發單
位)之申請案,經被上訴人於99年度第7次環評會會議紀錄
作成:「㈠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㈡請開發單位應
依有關委員、專家學者及相關機關所提意見補充、修正(回
復內容不可制式化答復)環境影響說明書內容後,經本府轉
送有關委員、專家學者及相關機關確認後定案,製作定稿本
。」之審查結論,並於99年12月17日以被上訴人府環綜字第
0990502500號公告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經上訴人
提起
行政救濟,原審法院102年3月14日100年度訴字第836號
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因原開發單位遠興公司申請變更開
發單位為參加人,被上訴人100年2月17日府環綜字第100000
9163號函同意備查,後被上訴人100年10月20日府環綜字第1
000501602號函通知系爭1.8噸鍋爐用於生產,與遠興公司環
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5-4頁之生產流程示意圖及5-3頁製程說
明內容不符,參加人因而於100年11月1日提出環境影響說明
書變更內容對照表。經核對其製程說明,絕緣油製程是半成
品輸送至中繼槽內進行添加劑之加入混合,開始使用蒸氣進
行溫控(45度至60度C)攪拌後……產品包裝,及潤滑油製
程是將成品輸送至攪拌槽內,並進行控溫(45度至60度C)
使品質均勻,避免產品因溫度過低凝結不易輸送……然後產
品包裝,核與環境影響說明書變更內容對照表所描述情節相
同,可知系爭鍋爐僅實際運作一具,不會同時開啟,目的在
加熱控溫使用(將原料加熱以利輸送進行摻配攪拌),並未
涉及製程反應,該鍋爐之增加並未變更「製程」,故系爭環
境影響說明書變更內容對照表只是變更了「製程說明資料」
,其計劃變更對環境並無「加重影響之虞」,亦「未涉及環
境保護事項」。㈡又鍋爐內會有火焰、有發生事故之風險、
鍋爐會排放廢氣,給水系統會增加用水量、離子交換器濾心
會增加廢棄物種類等,固為一般常識,但只要不超過環境之
合理負荷量,則屬於可容許之風險,此為工業生產之必要代
價。故是否「對環境有加重影響之虞」或「涉及環境保護」
須就個案具體衡量之。本件系爭鍋爐既為2公噸/小時以下
,非屬「空氣污染防制法」公告之「第5批
公私場所應申請
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又因現址廠區油槽
總儲存容量計5700公秉,未達前揭公告之「同一公私場所從
事揮發性有機液體儲存及裝載操作,且其儲槽總設計或實際
儲存量為2萬5千公秉以上者」,無需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條之規定,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核發設置
許可證,系爭鍋爐既非同時運轉使用,且所需用溫度較低(
45度至60度C),復只是用來控制原料及半成品溫度免於凝
結,與產品製程無關,其火焰、危險性、廢氣排放、用水量
、廢棄物數量通常在可容許之範圍,故上訴人若無其他舉證
,不能逕認系爭鍋爐「對環境有加重影響之虞」或「涉及環
境保護」。也正因為如此,被上訴人100年11月9日100年度
第10次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議,於考量系爭鍋爐可能造
成之危險後,審核通過系爭環境影響評估說明書變更內容對
照表,並未認定系爭鍋爐「對環境有加重影響之虞」或「涉
及環境保護」,該委員會之判斷,乃屬高度屬人性、經驗性
之專業判斷,且組織合法,並非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
之資訊,亦未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法定正當程
序、不當連結之禁止、
平等原則、
公益原則」等,自應
予以
尊重。㈢本院102年度判字第165號判決,乃認樂生療養院為
「文化景觀」及「歷史建築」,捷運新莊機廠減縮部分開發
,有超高壓地下水之山坡地崁腳情形,計畫變更對環境及保
護對象是否無加重影響,及對環境品質之維護,是否有不利
影響均尚有疑義。但本件計畫變更僅將預擬設置加熱用之1.
0噸及0.6噸鍋爐各一具,加大為1.8公噸/小時,未涉及變
更製程,未對環境有加重影響可能及不利影響,已如前述,
與本院上開判決情形不同,尚無援用之餘地。綜上,原處分
尚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正確等語。
六、上訴意旨略謂:㈠查訴外人遠興公司94年工商登記環保事項
判定申請資料,不僅與本件環評變更內容不符,且當時被上
訴人因開發單位提供不實之申請資料,誤認全案無須辦理環
境影響評估,自未審查製程設置「鍋爐」對環境之影響。其
後99年12月通過之環說書原申請內容,亦未審查製程設置「
鍋爐」對環境之影響。是本件環評變更,是環評程序中,第
一次審查設置「鍋爐」對環境之影響,其審查程序依環境影
響評估法第16條、同法施行細則第38條,應比較「變更部分
」與99年12月通過之環評「原申請內容」,對環境及保護對
象,是否有加重或不利之影響?而與工商登記送審資料無涉
。原判決誤以94年工商登記環保事項判定申請資料,已於製
程中說明配製鍋爐,僅屬「漏未記載鍋爐設置」,認定就變
更部分,無須循重辦環評程序處理,有判決適用環境影響評
估法第16條、同法施行細則第38條不當之違法。㈡原審混淆
「環評制度」與「空氣汙染管制」之功能差異,前者著重不
同屬性之「環境」,對不同「開發行為」之
承受力,後者則
依據設備規模,決定須否列管或檢具防治計畫。系爭潤滑油
工廠內有大量易燃物,且緊鄰重要水庫集水區、水質水量保
護區,由未設置鍋爐變更為有設置鍋爐,除空氣污染、廢棄
物及用水量增加外,意外事故及水污染風險亦大幅提升,原
判決忽略設置鍋爐前後增加的環境風險,遽以鍋爐規模非屬
空氣汙染防制法公告列管之固定汙染源,否定本件變更對環
境有加重影響之虞且涉及環境保護,有認定事實及判決未適
用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條、第4條及適用同法施行細則第38條
不當之違法。㈢得以「變更內容對照表」程序處理,限於計
畫變更對環境「有利」,或顯「未增加」負面影響,本件增
設鍋爐後,對環境既未更有利,甚至汙染量及事故風險均增
加,原審遽認通過變更內容對照表之原處分合法,有判決適
用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37條不當之違法。又系爭鍋爐
使用屬石油製品之「煤油」做為燃料,其貯槽依「石油、石
油產品貯存槽設置環境影響評估審議規範」第8條第2款、第
4款,不得設置在重要水庫集水區、水質水量保護區,本件
環評變更後增加兩座依法不得設置之貯槽,以供應鍋爐燃料
,原判決遽認對環境無加重影響之虞,有判決不適用該審議
規範及適用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38條不當之違法等語
,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七、本院查:
㈠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6條規定:「(第1項)已通過之環境影
響說明書或評估書,非經主管機關及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
,不得變更原申請內容。(第2項)前項之核准,其應重新
辦理環境影響評估之認定,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又環
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37條規定:「(第1項)開發單位
依本法第16條第1項申請變更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內容
,涉及環境保護事項之變更,無須重新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
,應提出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
主管機關審核。但計畫產能或規模降低、基地內設施局部調
整位置、提昇環保設施之處理等級或效率、既有設備提昇產
能而污染總量未增加、變更內容對環境品質維護有利者、屬
環境監測計畫者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其變更得檢附變
更內容對照表,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審核。(
第2項)前項變更未涉及環境保護事項者,應函請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備查。(第3項)第1項環境影響差異
分析報告,應記載下列事項:一、開發行為或環境保護對策
變更之內容。二、開發行為或環境保護對策變更後,環境影
響差異分析。三、環境保護對策之檢討及修正,或綜合環境
管理計畫之檢討及修正。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第4項)第1項變更內容對照表,應敘明開發行為現況、申
請變更內容及理由。」、第38條第1項規定:「開發單位變
更原申請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就申請變更部分,重新
辦理環境影響評估:一、計畫產能、規模擴增或路線延伸百
分之十以上者。二、土地使用之變更涉及原規劃之保護區、
綠帶緩衝區或其他因人為開發易使環境嚴重變化或破壞之區
域者。三、降低環保設施之處理等級或效率者。四、計畫變
更對影響範圍內之生活、自然、社會環境或保護對象,有加
重影響之虞者。五、對環境品質之維護,有不利影響者。六
、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㈡原判決以被上訴人100年10月20日府環綜字第1000501602號
函通知參加人,系爭1.8公噸鍋爐用於生產,與遠興公司環
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5-4頁之生產流程示意圖及5-3頁製程說
明內容不符(見
原處分卷第47頁),參加人因而於100年11
月1日提出環境影響說明書變更內容對照表(見原處分卷第2
3頁),說明「原鍋爐資料已附於環境影響說明書初審資料
中,但由於作業疏忽,在環境影響說明中定稿本中遺漏未檢
附,因本案製程僅以摻配及攪拌方式生產潤滑油及絕緣油,
並不經由蒸餾、分餾、化學反應等過程,故不需要使用大型
鍋爐提供熱源,由於原料產品黏度較高,為了維持產品流動
性以利於輸送,需保持較常溫略高之溫度(45度至60度C)
,故只需配置小型鍋爐(一部運轉、一部備用),原鍋爐規
格變更為蒸發量1.8公噸/小時」,經核對其製程說明(見
原處分卷第37頁),絕緣油製程是半成品輸送至中繼槽內進
行添加劑之加入混合,開始使用蒸氣進行溫控(45度至60度
C)攪拌後……產品包裝,及潤滑油製程是將成品輸送至攪
拌槽內,並進行控溫(45度至60度C)使品質均勻,避免產
品因溫度過低凝結不易輸送……然後產品包裝,核與環境影
響說明書變更內容對照表所描述情節相同,可知系爭鍋爐僅
實際運作一具,不會同時開啟,目的在加熱控溫使用(將原
料加熱以利輸送進行摻配攪拌),並未涉及製程反應,該鍋
爐之增加並未變更「製程」(即僅將預擬設置加熱用之1.0
噸及0.6噸鍋爐各一具,加大為1.8公噸/小時),故系爭環
境影響說明書變更內容對照表只是變更了「製程說明資料」
,其計劃變更對環境並無「加重影響之虞」,亦「未涉及環
境保護事項」;系爭鍋爐既為2公噸/小時以下,非屬「空
氣污染防制法」公告之「第5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
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又因現址廠區油槽總儲存容量
計5700公秉,未達前揭公告之「同一公私場所從事揮發性有
機液體儲存及裝載操作,且其儲槽總設計或實際儲存量為2
萬5千公秉以上者」,無需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之規
定,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核發設置許可證,
系爭鍋爐既非同時運轉使用,且所需用溫度較低(45度至60
度C),復只是用來控制原料及半成品溫度免於凝結,與產
品製程無關,其火焰、危險性、廢氣排放、用水量、廢棄物
數量通常在可容許之範圍,故上訴人若無其他舉證,不能逕
認系爭鍋爐「對環境有加重影響之虞」或「涉及環境保護」
,自不必依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規定重新
辦理環境影響評估,亦不必依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37
條提出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等語為由,將原處分(被上訴
人100年11月9日100年度第10次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議
審核通過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變更內容對照表)及訴願決定
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固非無見。
㈢惟依前揭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6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7條、第38
條第1項規定可知,開發單位申請變更已通過之環境影響說
明書或評估書內容,是否應就申請變更部分,重新辦理環境
影響評估,須以申請變更之內容與已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書
或評估書內容,加以比較。如涉及環境保護事項之變更,且
其變更之內容有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各款
所列情形之一者,即應就申請變更部分,重新辦理環境影響
評估;雖涉及環境保護事項之變更,但其變更之內容不具有
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
,即無須重新進行環境影響評估,惟原則上仍應提出環境影
響差異分析報告,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審核,
僅於其變更係計畫產能或規模降低、基地內設施局部調整位
置、提昇環保設施之處理等級或效率、既有設備提昇產能而
污染總量未增加、變更內容對環境品質維護有利者、屬環境
監測計畫者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始不必提出環境影響
差異分析報告,而得檢附變更內容對照表,由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審核;至於其變更未涉及環境保護事項者
,則僅須函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備查。
㈣次
按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係以審查為原則,僅於具有
高度屬人性之評定(如國家考試評分、學生之品行考核、學
業評量、教師升等前之學術能力評量等)、高度科技性之判
斷(如與環保、醫藥、電機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
)、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基於尊重
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承認
行政機關
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
判斷餘地,而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
審
查密度,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
,仍得予以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1.行政機
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
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3.對法
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
。4.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
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
不當連結之禁止。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
程序。7.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
權限。8.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
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382號
、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及釋字第319號翁岳生等3位
大法官所提不同意見書
參照)。
㈤稽諸被上訴人100年10月20日府環綜字第1000501602號函表
明參加人「廠內設置兩台1.8公噸煤油鍋爐用於製程生產使
用,與遠興化學工業工廠興建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5-4頁
之絕緣油及潤滑油生產流程示意圖和5-3頁5.2.1製程說明之
內容明顯不符」等語(原處分卷第47頁),及系爭「環境影
響說明書變更內容對照表」所附絕緣油、潤滑油生產流程示
意圖於變更前並未顯示使用鍋爐控溫製程(原處分卷第30頁
),可知系爭兩台1.8公噸煤油鍋爐用於生產製程及其所需
儲油設施之事項似未載入「遠興化學工業工廠興建環境影響
說明書」(該環境影響說明書及其定稿本全文均未見附卷)
,則縱使「原鍋爐資料已附於環境影響說明書初審資料中」
,亦難認定被上訴人所設環境影響評估委員會於99年7月16
日及同年8月24日開會審查該環境影響說明書時,有審查到
系爭兩台1.8公噸煤油鍋爐用於生產製程及其所需儲油設施
對環境的影響(該兩次會議紀錄參見原處分卷第9、10頁,
但只記載審查結論,未附有委員審查意見)。從而參加人於
被上訴人公告審查結論及准將「遠興化學工業工廠興建環境
影響說明書」定稿本予以備查後,再提出「環境影響說明書
變更內容對照表」,補充說明有關系爭兩台1.8公噸煤油鍋
爐用於生產製程事項,即屬原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內容之
增加(變更)。何況所謂「原鍋爐資料」,依該變更內容對
照表之變更理由欄記載,係指原開發單位遠興公司於94年7
月4日創環字特第168號及94年7月14日創環字特第183號等兩
份工商登記環保事項判定申請書
上揭示的1噸與0.6噸各一具
貫流式小型鍋爐文件(見原處分卷第33至35頁),並非後來
實際設置的系爭兩台1.8公噸煤油鍋爐,就此而言,亦已構
成原申請環境影響評估內容的變更。另觀諸該變更內容對照
表僅說明系爭兩台1.8公噸煤油鍋爐之設置,並未提及其所
需儲油設施之規格及作用,
難謂已依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
則第37條第4項規定為完整的敘明;且縱使系爭兩台鍋爐之
蒸氣量均在2公噸/小時以下,各裝設一個排放口,一具僅
於另一具故障時始啟動運轉,非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1項指定公告之「第五批公私場所應申
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原審卷第291頁
),又因現址廠區油槽總儲存容量計5700公秉,未達「第八
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公
告之「同一公私場所從事揮發性有機液體儲存及裝載操作,
且其儲槽總設計或實際儲存量為2萬5千公秉以上者」之條件
(原審卷第293頁背面),亦無須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
條第1項之規定,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核發
設置許可證,然其與「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
污染源」之差別,僅在於其產生之蒸氣量及所需搭配的儲油
槽容量較少,無須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
,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以申請核發設置許可證,並不影響
其同屬固定污染源,而涉及環境保護事項之本質,否則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何必針對公私場所設置鍋爐和從事揮發性有機
液體儲存及裝載操作事項,指定公告其應檢具空氣污染防制
計畫以申請核發設置許可之條件。原判決徒以系爭鍋爐及儲
油槽非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1項
指定公告之「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
污染源」,所需用溫度較低(45度至60度C),復只是用來
控制原料及半成品溫度免於凝結,與產品製程無關,其火焰
、危險性、廢氣排放、用水量、廢棄物數量通常在可容許之
範圍等語為由,論斷上訴人若無其他舉證,不能逕認系爭鍋
爐「涉及環境保護」,尚嫌速斷。
㈥再觀諸參加人於100年11月1日具函,雖陳稱其因變更製程說
明資料,故提出變更內容對照表,並主張「本案所配置之貫
流式小型鍋爐相關資料原已附在環境影響說明書初審資料中
,但由於作業疏忽,在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中遺漏未檢附
,重新補件。此次變更項目未涉及環境保護事項」,乃依據
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請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轉送被上訴人備查(原處分卷第22頁),但被
上訴人仍於同年11月9日召開環境影響評估委員會議針對該
環境影響說明書變更內容對照表予以審核通過(原處分卷第
73頁),而非如遠興公司於100年1月24日申請變更開發單位
為參加人時,被上訴人係逕以100年2月17日府環綜字第1000
009163號函表明其「變更內容未涉及環境保護事項,本府同
意備查」(原處分卷第20頁),足見被上訴人並未認為參加
人於100年11月1日提出之「環境影響說明書變更內容對照表
」,未涉及環境保護事項,否則逕予同意備查即可,何必召
開環境影響評估委員會議予以審查?然而被上訴人既默認系
爭變更內容涉及環境保護事項,卻於審查時未詳細辨明其申
請變更部分是否具有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
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亦未論究其申請變更內容是否具備同施
行細則第37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必提出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
告,而得檢附變更內容對照表供審核之要件,且忽略該變更
內容對照表,漏未敍明設置系爭兩台1.8公噸煤油鍋爐所需
儲油設施之情形,甚至認為其「變更內容未改變原審查書內
容」,即逕就參加人所提出之「環境影響說明書變更內容對
照表」予以審查通過(參見原處分卷第134頁被上訴人100年
度第10次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議紀錄、第136頁委員審
查意見),則縱使承認被上訴人所設環境影響評估委員會對
於不確定法律概念有「判斷餘地」,然其是否有以消極的
不
作為濫用判斷權,或其判斷是否出於不完全之資訊,
即非無
疑,原審就此得受
司法審查之事項,未加審查,並忽略被上
訴人審查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變更內容對照表」之始末,
逕引判斷餘地理論,維持該環境影響評估委員會之審查結果
,且誤解為其並未認定系爭鍋爐「涉及環境保護」,均有未
洽。
㈦復按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條前段規定:「為預防及減輕開發
行為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藉以達成環境保護之目的,特制
定本法。」、同法第4條第2款前段規定:「環境影響評估:
指開發行為或政府政策對環境包括生活環境、自然環境、社
會環境及經濟、文化、生態等可能影響之程度及範圍,事前
以科學、客觀、綜合之調查、預測、分析及評定,提出環境
管理計畫,並公開說明及審查。」、同法第5條第1項規定:
「下列開發行為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者,應實施環境影響
評估:一、工廠之設立及工業區之開發。二、道路、鐵路、
大眾捷運系統、港灣及機場之開發。三、土石採取及探礦、
採礦。四、蓄水、供水、防洪排水工程之開發。五、農、林
、漁、牧地之開發利用。六、遊樂、風景區、高爾夫球場及
運動場地之開發。七、文教、醫療建設之開發。八、新市區
建設及高樓建築或舊市區更新。九、環境保護工程之興建。
十、核能及其他能源之開發及放射性核廢料儲存或處理場所
之興建。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而依同法
第5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
範圍認定標準,則係根據不同「開發行為」,位於不同「區
域」,決定須否辦理環境影響評估。足見環境影響評估制度
,著重開發行為對環境不良影響之預防及減輕;由於「開發
行為屬性」與「環境特性」間具互動性,相同開發行為,位
於不同條件之環境,產生之影響可能不同,進而形成應否實
施環境影響評估,與應否就申請變更部分重新辦理環境影響
評估之規範標準。此與空氣污染管制法第24條第1項規定「
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應於
設置或變更前,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核發設
置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或變更」之意旨,係依
據產業類別及設備規模,決定其是否必須檢具空氣污染防制
計畫以申請核發設置許可證,並未考慮其坐落環境之特性,
兩者不可同日而語。故非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空氣污染防
制法第24條第1項指定公告列管之固定污染源,其開發行為
未必不須要實施環境影響評估,反之,縱屬指定公告列管之
固定污染源,亦未必須要實施環境影響評估。此稽諸參加人
之前手訴外人遠興公司於桃園縣○○鎮○○段○○○○段第
2-1、2-10、2-12、8、11、11-6、12-4及13-3等8筆土地設
置工廠,從事潤滑油、絕緣油之摻配作業,於94年7月14日
為辦理工廠登記,向被上訴人所屬環境保護局申請環保判定
作業,雖經該局以94年7月19日桃環綜字第0940034746號函
判定為非屬「現階段空氣污染防制法公告公私場所應申請設
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且因僅勾選土地區位
為非都市土地,同時被判定為非屬「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
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
但嗣被上訴人發現其工廠係位於鳶山堰水庫集水區等環境敏
感區域內,乃通知其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等情(參照原審卷
附被上訴人98年4月10日桃環綜字第0980500551號函、99年4
月29日桃環綜字第0990025602號函),可得明證。則原判決
徒以系爭鍋爐及儲油槽非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空氣污染防
制法第24條第1項指定公告之「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
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所需用溫度較低(45度至60度
C),復只是用來控制原料及半成品溫度免於凝結,與產品
製程無關,其火焰、危險性、廢氣排放、用水量、廢棄物數
量通常在可容許之範圍等語為由,論斷上訴人若無其他舉證
,不能逕認系爭鍋爐「對環境有加重影響之虞」云云,亦有
未洽。從而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內容之變更(設置兩台1.8
公噸煤油鍋爐及儲油槽)是否對影響範圍內之生活、自然、
社會環境或保護對象,有加重影響之虞,及對環境品質之維
護,有不利之影響?縱使無須重新進行環境影響評估,是否
具備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而
不必提出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即有再加調查釐清之必要
。
㈧末按系爭鍋爐既係使用屬石油製品之「煤油」做為燃料,則
其貯存槽是否屬「石油、石油產品貯存槽設置環境影響評估
審議規範」第1條所規範之「石油產品貯存槽」,而有該規
範第8條第2款、第4款:「申請開發之基地,不得位於重要
水庫集水區、依自來水法公告之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之適
用,乃攸關系爭變更事項是否對影響範圍內之生活、自然、
社會環境或保護對象,有加重影響之虞,及對環境品質之維
護,有不利之影響?原審未
依職權加以調查審究,其判決理
由亦難謂完備。
㈨
綜上所述,原判決理由及其
認事用法既有上開瑕疵,且影響
裁判之結果,上訴人聲明將之廢棄,即為有理由,
爰將原判
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
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