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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3年度判字第282號
上 訴 人 盛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余至強
訴訟代理人 劉祥墩
律師
王彥迪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高雄
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英世
參 加 人 日月行館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湯文萬
上列
當事人間營利事業
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
2月3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36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罰鍰及該
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廢棄部分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
撤銷。
其餘
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營房屋建築營建業,97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新臺幣(下同)73,225,220元、營
業成本84,798,281元、全年所得額虧損12,259,328元。被上
訴人初查,以上訴人民國97年1月承包之「日月行館觀光飯
店興建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已於97年5月與業主即參
加人解約並轉包其他廠商施作,上訴人承作部分已屬完工,
其開立統一發票14張,銷售額計138,874,753元(未含稅)
之預收工程款應全數認列工程收入,
乃核定營業收入138,87
4,753元。又因上訴人未能提示相關帳冊、憑證供核,並出
具同意書同意
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乃依該行業(行業標準
代號:4100-13)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9%核定營業淨利12,49
8,727元,加計非營業收入95,013元及減除非營業損失及費
用138,350元,核定全年及課稅所得額12,455,390元,除補
徵應納稅額3,102,205元外,另以上訴人漏報營業收入65,64
9,533元及利息收入65元,致短漏報所得稅額1,477,126元,
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所漏稅額處0.8倍罰鍰計
1,181,700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
行政訴訟,經原審
依
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並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參加人為南投縣政府日月潭日月行
館國際觀光飯店
BOT案之得標廠商,上訴人為參加人之下包
廠商,於97年1月9日簽約進場。參加人於興建
期間收受上訴
人:①97年3月12日「鋼構材料款」1,600萬元發票(發票號
碼:YU00000000,下稱系爭發票一)。②97年4月11日「鋼
構材料款」1,941萬元發票(發票號碼:YU00000000,下稱
系爭發票二)。③97年4月15日「土方開挖及護坡」5,285萬
9,287元發票(發票號碼:YU00000000,下稱系爭發票三)
,發票面額總計88,269,287元,為無實際交易事實而要求上
訴人前負責人黃志宗虛開之發票。而上訴人前負責人黃志宗
所涉無交易事實而虛開發票之情,經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
目前雖經不起訴處分,
惟上訴人已提出再議,且該不起訴處
分並非法院之確定判決,無實體確定力,自不
拘束法院就本
件所應為之認定。(二)上訴人雖先於97年1月9日與參加人
簽約承攬系爭工程,惟
嗣已於同年2月間與參加人改簽訂「
工程契約補充協議書」,雙方合意將原工程契約修改為工程
管理契約。依該協議書第3條所示,「甲方(即參加人)同
意支付原工程契約結算金額之百分之三(含
營業稅)為乙方
(即上訴人)之管理費。」即營業金額至多亦僅有3千9百萬
元(13億9千萬元×3%),上訴人與參加人間絕無系爭3張發
票所示之交易事實發生。(三)系爭發票一所示1,600萬元
鋼構材料款交易,非由上訴人所承作,上訴人無收取該筆款
項,亦無付款憑證或支付1,600萬元之證明存在。另系爭工
程發包時,塑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塑品公司)為皇廷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廷公司)之下包,至上訴人與塑
品公司間則無鋼構工程合約存在,自無系爭發票所示交易發
生之可能。又系爭發票三所示「土方開挖及護坡」工程,因
於上訴人97年1月9日簽約進場前,早由前承包商皇廷公司執
行並於97年1月2日完成,有南投縣政府人員會勘及有皇廷公
司97年1月2日施工日報表
可稽,自無須由上訴人再進行施作
,且上訴人與參加人之承攬契約亦無此工項與金額。又上訴
人曾於97年1月29日與展隆企業社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內
容為土方開挖運棄及回填,以修正原先開挖崩塌產生之危險
狀態,工程總價亦僅920,203元。再者,原97年1月9日工程
承攬契約書所附之詳細價目表,亦僅有「土方及擋土工程,
單價18,027,740元」,非如系爭發票三所示之「土方開挖及
護坡」。況系爭工程土方開挖僅41,710立方米,縱加入擋土
支撐之項目,所需款項亦不可能高達52,859,287元。另證人
黃國忠即上訴人前代表人亦於原審
準備程序證稱:「發票三
……原來是日月行館將系爭工程發總包給皇廷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工程移轉給我們做,又簽合約,但沒多久,我們發
現財務週轉有問題,沒有能力買材料,才用工程合約轉管理
包,由我們管理階層管理團隊做管理工作,收3%管理費用…
…。」「當時……土木工程應該早就作完。」「發票三……
該部分工程印象中是由皇廷施作的。」等語。可知,系爭3
張發票並無真實之交易存在,
爰求為判決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就本件課稅基礎之系爭營業收入,上
訴人於辦理97年1月至6月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時,憑
以申報銷售額138,874,753元之憑證係上訴人開立予參加人
之14張三聯式統一發票(含系爭3紙發票),且其亦依此等
憑證造具記帳憑證。又被上訴人核定本件97年度
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時,因上訴人無法提示案關營業收入之成本及
費用帳證供核,乃於100年7月22日出具同意書同意就系爭營
業收入138,874,753元按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核定所得額,
並於同日出具承諾書,認諾漏報營業收入65,649,533元(系
爭營業收入138,874,753元-申報營業收入73,225,220元)
,即本件純係依上訴人自行開立且已實現之統一發票銷售額
138,874,753元作課稅基礎。況上訴人自出具同意書至訴願
、行政訴訟階段之負責人皆為余至強,被上訴人依上訴人同
意書所為本件核定即屬合法處分。(二)若上訴人主張參加
人有收受涉無交易事實而虛開之系爭金額共88,269,287元之
發票3張,即應由上訴人舉證
以實其說。又若上訴人主張屬
實,則上訴人、參加人及相關案外人將因該等詐術行為而觸
犯商業會計法第9章之相關刑責、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
條之刑罰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第51條之
行政秩序罰,然上訴人
迄今並未積極舉證。(三)
上訴人既有未依系爭銷售額138,874,753元悉數申報,致漏
報營業收入65,649,533元及漏報利息收入65元等違章情事,
是其有疏未注意之過失甚然,且上訴人已出具承諾違章事實
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之承諾書,是被上訴人按所漏稅額1,
477,126元處以0.8倍罰鍰,已屬充分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
利益之
適切處罰等語,
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
四、參加人則主張:(一)參加人於97年1月9日與上訴人簽訂「
日月行館國際觀光旅館新建工程」合約,嗣因上訴人產生財
務問題,致無法繼續履行契約,參加人不得已方終止
前開契
約及辦理結算,並簽有債務承認契約書一份。參加人與上訴
人簽約後,均依合約約定,按上訴人之各次請款而為給付。
至上訴人現任負責人余至強為上訴人發生財務危機後始改組
就任,因上訴人遭稽查稅務,方針對前任負責人之決策進行
杯葛,實乃上訴人內部之紛爭。且上訴人內部改組後之成員
對參加人代表人湯文萬提出刑事詐欺告發,業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521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7208號案件偵辦,
均獲不起訴處分在案,是參加人並無上訴人所指溢收發票之
情。(二)系爭發票一之1,600萬元係
訴外人李世輝代上訴
人墊支1,600萬元材料款。當時上訴人代表人黃國忠要求參
加人就該筆1,600萬元款項直接以現金給付,有黃國忠
親簽
之轉帳傳票可稽。另系爭發票三之52,859,287元,黃國忠雖
於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中否認收取
上開款項,惟該52,859,287
元係由參加人於97年4月17日分別以2千萬元、2千萬元、12,
859,287元3筆匯款匯入上訴人設於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彰化銀行)霧峰分行帳戶內,上開款項既已入上訴
人銀行帳戶,自屬上訴人所管領。又提領52,859,287元之支
票影本顯示,支票發票人為上訴人,指定付款受款人為黃國
忠,發票日為97年4月21日,支票背面受款人簽章署名為「
黃國忠」,且黃國忠亦承認為其所親簽,並有付款銀行戳記
載有「臨櫃領取人姓名」為黃國忠。是黃國忠
嗣後證稱:伊
北上日月行館……銀行人員提了很多現金在場,……要伊簽
名,確定是提領52,859,287元之支票……錢就留在現場,伊
沒有去銀行,沒有臨櫃取款,上訴人之帳戶存摺、印章、支
票都是參加人在使用
云云,乃不實之證述。另工程契約補充
協議書雖記載將原工程契約修改為工程管理契約,惟訂約日
期欄部分卻空白,與一般簽約
慣例不符,且內容亦未更動97
年1月9日所簽訂之統包契約總價金13億9,000萬元;上訴人
於請領系爭3張發票
所載工程款時,確係系爭工程之總承包
商,尚難僅以查不出此3筆工程款流向,即遽認系爭3張發票
為虛偽交易等語。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上訴人
辦理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依完工比例法申報
承包系爭工程之工程營業收入及營業成本,
嗣經被上訴人查
得系爭工程業於97年5月解約停工,故屬已完工案,相關預
收工程款應轉列營業收入,並因上訴人無法提示相關營業收
入之成本及費用帳證供核,乃於100年7月22日出具同意書同
意依所得稅法第83條核定所得額。(二)上訴人與參加人於
97年1月9日簽定系爭工程合約,總價13億9,000萬元,雖上
訴人提出工程契約補充協議書,然其簽訂日期欄部分空白,
無法得知該補充合約何時生效。且該補充合約書並未變更原
契約之總價額,而上訴人於承攬系爭工程期間總共開立14張
發票,合計138,874,753元,上訴人僅就其中3張發票合計金
額88,269,287元為爭執,其餘11張發票金額50,605,466元之
工程款並不爭執,則此不爭執部分之工程款,已大於依所主
張補充協議書
所稱管理契約應收取之總管理費4,710萬元。
且觀諸工程契約補充協議書第4條、第5條及第6條約定,該
工程契約補充協議書係參加人為免上訴人之財務問題影響其
下包如期取得工程款,導致工程之興建受影響而為,即純為
解決工程款如何支付之補充條款,並未改變上訴人仍為日月
行館新建工程主要承攬人之地位。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契
約業經變更為管理契約,實無可採。(三)系爭發票一部分
,業經證人黃國忠於原審102年5月16日準備程序中證稱:「
金額1,600萬元之發票為請領期中款,具領人為證人親自簽
名應該有入帳」等語。又系爭工程合約業如前述為統包契約
非管理契約,上訴人既繼受前手即訴外人皇廷公司之統包地
位,自然包括與塑品公司間之鋼構工程合約。復依卷附102
年11月29日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7208號、1836
4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證人黃國忠
自承「1,600萬元及1,94
1萬元這兩筆錢,盛隆公司有領到,是給付給高吉公司購買
鋼材」等語,及上訴人之告訴代理人於該案102年10月23日
開庭時亦表示:不爭執金額為1,600萬元及1,941萬元2張發
票之真實性,則此2張發票應屬上訴人開立予參加人
俾以請
領工程款項。另系爭發票三部分:由上訴人之彰化銀行霧峰
分行10088-0號支票存款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及97年4月17日臺
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3紙可知,參加人於97年4月17日
分成3筆將5,285萬9,287元匯入上訴人彰化銀行支票帳戶內
。雖證人黃國忠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陳稱上訴人沒有收到5,
000多萬元云云,惟參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該
款項係於97年4月21日由證人黃國忠以開立支票提領現金方
式領款。此筆交易既經開立發票,款項並已匯入上訴人帳戶
,交易已完成,自應認列銷貨收入。且上訴人復無法證明該
支票帳戶當時為參加人所持有管控及該資金未實際移轉之情
。至上訴人是否承接參加人之土方開挖及護坡工程,參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勞安上訴字第1692號判決,系
爭工程原承攬人皇廷公司確於96年12月25日發生開挖面擋土
設施不足,致釀勞工安全意外事件,系爭工程此部分確未完
成,上訴人既於97年1月9日簽約承接皇廷公司之總包工程,
其自包含此部分工程之重新施作。上訴人主張已由皇廷公司
施作完成,不可能由上訴人進行施作云云,自非可採。(四
)上訴人辦理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既已知系
爭工程業經解約,屬已完結工程,應於完工之97年度依法誠
實申報工程損益,卻未注意申報,自有過失。是被上訴人審
酌上訴人違章情節,及於
裁罰核定前已以書面承諾違章事實
,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
等情,參據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
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按所漏稅額1,477,126元處0.8倍罰鍰1,
181,700元,核已考量上訴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
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利益之處罰等
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六、本院查:
(一)關於本稅部分:
1、按「(第1項)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
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
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
規定者,不在此限。……(第3項)得
心證之理由,應記明
於判決。」行政訴訟法第18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判決所
認定之事實,及其所持
法律上見解,並不能拘束本院。本院
應本於調查所得,自為認定及裁判。」「
行政爭訟事件並不
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復經本院著有44年判字
第48號、59年判字第410號判例可循。可知,行政法院就行
政爭訟事件應自行認定事實,並不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
拘束。
2、經查:本件上訴人辦理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
依完工比例法申報承包系爭工程之工程營業收入及營業成本
,嗣因被上訴人查得該工程業於97年5月解約停工,乃認該
工程屬已完工案,相關預收工程款應轉列營業收入,並因上
訴人無法提示相關營業收入之成本及費用帳證供核,乃依上
訴人97年度會計帳簿分類帳之銀行存款(借)科目及預收工
程款(貸)科目紀錄並入帳之14張三聯式統一發票合計138,
874,753元認屬系爭工程之收入,並依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
按行業標準代號4100-13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9%核定營業
淨利12,498,727元。
暨上訴人爭執之系爭3紙發票何以均應
認屬上訴人承攬範圍而屬上訴人本年度之營業收入等情,業
經原判決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詳述
得心證之理由認定在
案。而查:(1)其中上訴意旨所爭執之系爭發票一部分,
原審係依證人黃國忠即上訴人前代表人於原審審理中及前述
刑事案件偵查中曾證稱上訴人有收取系爭發票一所示款項、
系爭發票一所示之1,600萬元屬期中款且係向高吉公司購買
鋼材等語,及上訴人之刑事代理人於刑事偵查中亦不爭執系
爭發票一之真實性,暨上訴人之分類帳有記載系爭發票一之
預收工程款之入帳等調查證據之結果,而認上訴人有系爭發
票一之營業收入。關於系爭發票一之款項,既經上訴人之分
類帳
予以入帳,且經上訴人人員為有收取及用途之證述,是
原判決為上訴人有系爭發票一所載營業收入之認定,即與卷
內證據無違,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情事。上訴意旨
再以系爭發票一所示工程非由上訴人所承作,上訴人亦無收
取該款項,且無付款憑證
可證明有支付1,600萬元之事實,
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核屬對原審之事實認定
及證據取捨事項,執其主觀意見為爭議,
並無可採。(2)
另關於上訴意旨所爭執之系爭發票三部分,原判決係依系爭
發票三所載款項係匯入上訴人之銀行帳戶,並由上訴人前代
表人黃國忠以開立支票提領現金方式領款,及系爭發票三所
載土方開挖及護坡工程,原承攬人皇廷公司確未將之完成,
是承接皇廷公司總包工程之上訴人所承接者自包含該工程之
施作等調查證據結果,而認上訴人應有系爭發票三之營業收
入。至對參加人代表人湯文萬為不起訴處分之臺中地檢署檢
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7208、18364號不起訴處分書,縱如上
訴意旨所稱有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發回續查情事
,惟原判決關於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7208、18
364號不起訴處分書之援引,乃在引用該刑事偵查案件中所
調查上訴人之彰化銀行支票帳戶及支票影本之證據暨所呈現
上訴人前代表人黃國忠有以開立支票提領現金方式領取系爭
發票三所載款項之事實,並原判決係於敘明:「倘前開支票
帳戶確為參加人所持有使用,應無可能再由證人黃國忠持以
開立支票取領款項」等語後,始依據「上訴人前代表人黃國
忠有開立支票提領款項」之事實,並綜合如上述款項有匯入
上訴人之銀行帳戶及上訴人應須施作系爭發票三所載工程等
調查證據結果,方為上訴人既有開立系爭發票三之發票,且
款項又已匯入上訴人帳戶,其交易已完成,應認列有系爭發
票三所載營業收入之認定,尚非依上述臺中地檢署之不起訴
處分書即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而行政法院本應基於調
查證據結果,自為認定事實,尚不受刑事偵查或判決結果之
拘束,已詳如上述。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有如系爭發票三所載
營業收入之認定,既係基於其調查證據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
旨而為,自不因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7208、18
364號不起訴處分書有遭發回續查情事,即得謂原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係屬違法。況該刑事案件係關於參加人之負責人湯
文萬是否涉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罪嫌,尚與上訴人是否有系爭
發票三所載營業收入之相關事實及要件並非全然相同。加以
上訴意旨執上述不起訴處分書已遭發回續查情事
一節,主要
係為系爭發票三所載52,859,287元之款項實際上係由何人提
領及提領後流向之爭執,然原判決既已為上訴人承接範圍應
含系爭發票三所載工程、發票三所載交易上訴人
業已開立發
票且款項又已匯入上訴人帳戶等節之認定,則系爭發票三所
載款項經提領後之實際流向,原則上即與系爭發票三所載交
易屬上訴人之營業收入之認定無影響。且依原判決關於「工
程契約補充協議書,係參加人為免上訴人之財務問題影響其
下包如期取得工程款,導致日月行館新建工程之興建受其影
響,而純為解決工程款如何支付之補充條款,並未改變上訴
人仍為日月行館新建工程主要承攬人之地位」之認定,暨上
訴人與證人黃國忠均曾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陳稱:因上訴
人財務周轉問題無力支付材料,才由參加人付款予下包廠商
等語之說明,益見上訴意旨執前述不起訴處分書已遭發回續
查一節所為之爭議,尚與原判決之結論無影響,故上訴意旨
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云云,核無足取。再原判決既於敘明:
「倘前開支票帳戶確為參加人所持有使用,應無可能再由證
人黃國忠持以開立支票取領款項」等語後,而
肯認「上訴人
前代表人黃國忠有開立支票提領款項」之事實,並於原判決
末段為「又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等語之記載,顯見原判決就
系爭發票三所載款項之提領情形,係認其所為之證據調查已
足以認定事實。況上訴人曾以承諾書承諾有漏報營業收入65
,649,533元及利息收入65元一節,亦經原判決依法認定在案
;而漏報之營業收入65,649,533元,係按含系爭3張發票之
14紙發票總額138,874,753元減除上訴人自行申報之營業收
入73,225,220元而得,亦已如上述,則上訴人於承諾有漏報
65,649,533元之營業收入後,復再執詞對該營業收入之數額
予以否認,則原判決未予採憑,更非無據。是上訴意旨以原
判決對證人黃國忠是否確已提領系爭發票三所載金額之重要
事實,經上訴人於原審
聲請調查而未調查,復未說明未調查
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法云云,無非係就原審之證據取捨事
項再執主觀意見為指摘,自無可採。
3、
綜上所述,上訴人關於補徵稅額部分之指摘,均無可採,原
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補徵稅額部分予以維持,而駁
回上訴人在原審此部分之訴,核無
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罰鍰部分:
1、按「
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
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
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固
定有明文,惟「財政部發布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
參考表變更時,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
案件適用之。」復為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第4項所明定,另
財政部98年12月8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9800584140號令修正
發布裁罰倍數參考表就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關於營利事業
所得稅部分固規定:「一、漏稅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者。
處所漏稅額0.5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或
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
者,處所漏稅額0.4倍之罰鍰。二、漏稅額超過新臺幣10萬
元者。處所漏稅額1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
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
罰鍰者,處所漏稅額0.8倍之罰鍰。」然此內容業經財政部
103年4月16日台財稅字第10304542180號令修正發布為「一
、漏稅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者。處所漏稅額0.5倍之罰鍰
。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
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者,處所漏稅額0.4倍之
罰鍰,其屬查獲之日前5年內未曾查獲有本條文第1項漏報或
短報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者,處所漏稅額0.3倍
之罰鍰。二、漏稅額超過新臺幣10萬元者。處所漏稅額0.8
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
錄中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者,處所漏稅額
0.7倍之罰鍰,其屬查獲之日前5年內未曾查獲有本條文第1
項漏報或短報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者,處所漏稅
額0.6倍之罰鍰。三、經查屬故意有本條文第1項漏報或短報
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者。處所漏稅額1倍之罰鍰
。」即裁罰倍數參考表就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關於營利事
業所得稅部分,除屬故意違章外,業於103年4月16日為有利
於納稅義務人之變更,則依上述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第4項
規定,此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變更部分,對尚未核課確定之
本件即有其適用。
2、經查:本件上訴人辦理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有漏
報營業收入65,649,533元及利息收入65元,致短漏報所得稅
額1,477,126元,而成立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之違章
,並遭被上訴人按所漏稅額處0.8倍罰鍰計1,181,700元等情
,固經原判決認定在案,惟上訴人就本件漏稅之違章行為係
屬過失,暨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以書面承諾違章事實及願
繳清稅款及罰鍰一節,亦經原判決認定在案。上訴人關於本
件違章行為,其所逃漏之稅額雖超過10萬元,然既有於裁罰
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承諾違章事實及表明願繳清稅款及罰鍰
之情,並原判決亦僅認定上訴人就本件違章行為係屬過失;
況上訴人若「屬查獲之日前5年內未曾查獲有本條文第1項漏
報或短報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者,更能獲較低
倍數之裁罰,是裁罰倍數參考表就上訴人違反之所得稅法第
110條第1項部分於103年4月16日之修正,核屬有利於上訴人
之變更,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對尚未核課確定之本件即應適
用,雖原審未及適用,原判決亦應認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並於判決結論有影響。上訴論旨求為廢棄,雖未執此指摘
,仍應認其上訴有理由。又因罰鍰之裁處涉及被上訴人之
裁
量權,爰將原判決關於罰鍰部分廢棄,並撤銷此部分之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由被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
又本件係依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逕為所得額之核定,則何以
得據以認定上訴人有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所規定所得額之
漏報及有漏報之故意或過失,被上訴人重為復查決定時應併
予注意,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楊 惠 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