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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度判字第 333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3年度判字第333號 上 訴 人 北岸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升 訴訟代理人 熊克竝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 上列當事人間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2年12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26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參與被上訴人辦理之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 ○○區○○○○道系統工程委外建設營運計畫(下稱系爭計 畫);其就系爭計畫規劃分為淡水污水處理廠第1期興建工 程(民國94年9月28日簽訂合約,預計96年12月31日完工) 、淡水污水下水道系統公共管網工程(分為10標,94年8月 至97年4月陸續分包,預計96年12月至102年5月陸續完工) 及淡水污水下水道系統用戶接管工程(預計95年12月至98年 1月陸續分包,96年12月至104年5月陸續完工)。嗣上訴人 之淡水污水下水道系統工程次幹管第2標工程(下稱系爭次 幹管工程)於101年7月10日完工驗收,上訴人遂於102年1月 9日以符合99年7月12日修正公布之民間機構參與重大公共建 設適用投資抵減辦法(下稱新投資抵減辦法)第4條規定, 向被上訴人申請核發系爭工程購置自行使用之防治污染設備 (下稱系爭設備)之投資抵減證明。經被上訴人以系爭計畫 案核定日為94年5月31日,依新投資抵減辦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及財政部101年3月23日台財稅字第10100505530號函釋( 下稱101年3月23日函),應依93年12月24日修正之投資抵減 辦法(下稱舊投資抵減辦法)為審查依據,且僅有一核定日 ,上訴人申請投資抵減證明之系爭設備訂購日為97年8月, 顯已逾舊投資抵減辦法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訂購時限(即 94年5月31日起2年內),遂以102年2月1日北府水設字第102 1196972號函否准上訴人之申請(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 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其訴,遂提起 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計畫核准日為94年5月31日,原處分 據此認定訂購及交貨期間應自該日起算,惟被上訴人明知舊 投資抵減辦法規定適用投資抵減之民間機構,其購置自行使 用之設備或技術之期限,應於興建或營運計畫經重大公共建 設主辦機關核定之日起2年內訂購,並自訂購日起3年內交貨 ,對於分期興建之重大公共建設並不合理,卻仍堅持認定在 99年7月14日以前之建設,需自「計畫核定日」起算5年內訂 購及交貨,顯然無視新投資抵減辦法已明定對於分期興建之 重大建設,其交貨期間起算日應為「各期程核定日」之規定 。又系爭計畫之工程涵蓋污水處理廠設計興建及淡水、竹圍 地區52公里之管網與5萬6千戶用戶之接管工程。依被上訴人 核定之「投資執行計畫書」及「施工執行計畫書」,污水廠 分3期、管網主次幹管分10標、用戶接管分6標興建,全部興 建期長達14年。本件為系爭計畫中之次幹管第2標,屬於新 投資抵減辦法第5條第5項分期興建之重大公共建設。而系爭 次幹管2標之興建期程,第1版核定次幹2標之期程開始日實 際上並未按該期程執行,而是依被上訴人所屬水利局於100 年2月15日核定之執行計畫第5版之開始日97年6月18日予以 執行。故依舊投資抵減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本件2年訂購 日應自100年2月15日起算,上訴人早在97年8月1日即已完成 訂購,符合舊投資抵減辦法第5條第1項之2年內訂購之要件 。即使自核定之期程開始日(97年6月18日)起算,上訴人 亦符合於2年內訂購之要件,並無原處分所稱須於96年5月31 日前訂購,上訴人已逾訂購期限之情形等語,求為判決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併命被上訴人應作成准予核發系爭工 程投資抵減證明之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計畫共有3「整體」興建計畫,被上訴 人於94年5月31日核定第1期興建工程,於98年12月8日核定 第2期興建工程,於99年4月25日核定第3期興建工程。依財 政部97年9月5日及101年3月23日函,民間機構參與重大公共 建設計畫之投資抵減應適用「各期程核定日」當時之規定。 被上訴人既於94年5月31日核定第1期整體興建工程,是第1 期整體興建工程之投資稅務抵減優惠應適用舊投資抵減辦法 規定(僅有1核定日)。上訴人於102年1月9日向被上訴人申 請核發「淡水污水下水道系統工程次幹管第2標」之投資抵 減證明,系爭次幹管工程既屬於第1期興建工程之範圍,自 應以94年5月31日為核定日,而應適用舊投資抵減辦法規定 辦理。被上訴人審閱上訴人提出之申請書,其上記載其購置 系爭次幹管工程投資抵減設備之訂購日期為97年8月1日,交 貨日為101年7月10日,依舊投資抵減辦法第5條規定,其購 置自行使用之設備或技術本應於興建或營運計畫經重大公共 建設主辦機關核定之日(94年5月31日)起2年內(即96年5 月31日前)訂購,然上訴人本件申請之訂購日期為97年8月1 日,顯已逾舊投資抵減辦法第5條規定之訂購期限,被上訴 人依法不得核發投資抵減證明書。另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下稱公共工程會)雖於97年12月17日召集各部會及縣市政 府研商「分期興建之促參案件適用『民間機構參與重大公共 建設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相關疑義」會議,著由主管機關著 手修訂,並於99年7月12日修正發布新投資抵減辦法,同年 月14日施行。然修正後之新投資抵減辦法並無溯及既往之明 文規定,被上訴人無權逕行溯及既往,將新法適用在已經終 結(即已經核定)之事實上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按舊投資抵減辦法第5條規定,參與重大公共建設之業者 ,如欲申請抵減所得稅額,原則上必須於興建營運計畫經 主辦機關核定之日起2年內訂購,並自訂購日起3年內交貨 ,始有適用本投資抵減辦法之餘地。該條第1項第1款所稱 「核定日」,係指主辦機關核定民間機構所提「整體」興 建或營運計畫之日,即「核定日」應為一「固定之單一日 期」,並與當時「一促參計畫配合一促參合約」之原則相 符,有財政部97年9月5日函復公共工程會之解釋可茲佐證 。惟由於重大公共建設有興建時間長,且有分期程興建之 情形,舊投資抵減辦法規定一律自「興建或營運計畫經重 大公共建設主辦機關核定之日」起算2年內訂購、3年內交 貨之期間,不符合實際興建情形,公共工程會乃召開「分 期興建之促參案件適用『民間機構參與重大公共建設適用 投資抵減辦法』相關疑義」會議,於99年7月12日修正投 資抵減辦法,依修正後之第5條第5項及修正後之第16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對於重大公共建設計畫分期程興建或營運 者,得按「各期程」分別適用投資抵減辦法之相關規定, 使得興建期間長,且有分期興建情形之重大公共建設,得 依核定之期程起算投資抵減之交貨期間。然新投資抵減辦 法,並無溯及既往之明文規定,如重大公共建設之整體興 建或營運計畫,其「核定日」係在99年7月14日之前者, 仍應適用舊投資抵減辦法,而不得適用修正後之新投資抵 減辦法。 (二)本件上訴人參與被上訴人辦理之系爭計畫,其自行規劃3 期興建工程,第1期興建工程被上訴人係於94年9月16日以 北府水污字第0940660381號函核定。雖系爭計畫兩造係於 94年5月31日簽約,然被上訴人既係於94年9月16日始以上 函核定,則本整體計畫之核定日應為94年9月16日,被上 訴人稱本件核定日為94年5月31日,此部分尚有誤解。又 依系爭計畫興建執行計畫書所載,第1期興建工程不僅有 污水處理廠,尚包含主幹管、次幹管、分支管及用戶接管 之施作,方能正式處理污水及營運。是以,本案系爭次幹 管工程係屬第1期「整體」興建工程之一環節。被上訴人 既於94年9月16日核定第1期整體興建工程,是第1期整體 興建工程之投資稅務抵減優惠應適用舊投資抵減辦法規定 ,亦即上訴人應於核定之日起2年內訂購,並自訂購日起3 年內交貨,始得享有抵減優惠。亦即其購置系爭設備之訂 購日期至遲應於96年9月16日為之。詎上訴人遲至97年8月 1日始為訂購,顯已逾舊投資抵減辦法第5條規定之訂購期 限,是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之申請核發投資抵減證明書, 尚非無據。 (三)上訴人為因應其施工期程,一再修改營運計畫之施工執行 計畫書,迄今已為第6版。其中第5版部分,上訴人係於10 0年1月12日向被上訴人提出報備,經被上訴人所屬水利局 以100年2月15日北水設字第1000132139號函(下稱水利局 100年2月15日函)准予備查,依該函所附施工執行計畫細 目,其中系爭次幹管工程記載開始時間為97年6月18日, 完成時間為101年9月18日。上訴人雖據此主張依新投資抵 減辦法立法精神,本件所謂訂購時限2年之起算日,應以 97年6月18日為準;縱使如此,上訴人實際訂購日97年8月 1日雖未逾2年,但上訴人依規定仍應於訂購日起3年內, 即100年8月1日前交貨,然上訴人實際上係101年7月10日 始交貨,亦已逾交貨期限,仍無法適用稅務投資優惠抵減 。況水利局100年2月15日函,僅係就上訴人提出之施工執 行計畫書第5版為備查,並非核定,上訴人主張本件核定 日期為100年2月15日,亦不可採。蓋本件第1期興建工程 中之施工計畫書迄今已修正至第6版,除第1版於94年9月 16日經被上訴人「核定」外,其餘第2版至第6版修正施工 計畫書,被上訴人僅為「備查」,並無使用「核定」之用 語,二者差異,在於被上訴人就第1版施工計畫書係為審 核並同意,至於第2版至第6版施工計畫書,被上訴人並無 審核,僅知悉版次修正,故不能認係屬「核定」。 (四)再者,依舊投資抵減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如因情 形特殊,未能於規定期間內交貨者,得敘明事由,申請重 大公共建設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轉財政部專案核准延 長之。本件縱依上訴人主張,其實際訂購日97年8月1日未 逾2年,仍應於訂購日起3年內,即100年8月1日前交貨, 然上訴人係於101年7月10日始為交貨,並未依上開規定申 請上述主管機關核轉財政部專案核准延長,是其已逾交貨 期限,應堪認定。所稱主幹3-1標因不可歸責上訴人因素 展延工期372天,導致本件次幹2標原定執行日96年5月16 日無法執行云云,縱屬實情,亦不影響上揭認定等語,因 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 (一)本件施工執行計畫書之修訂,並非上訴人單方面自由修訂 ,再提請主辦機關新北市水利局備查即可,而是事前必須 檢具充分之資料且有正當理由,主辦機關始同意「備查」 修訂,並據以執行。核其性質,雖然名為備查,實際上必 須主管機關同意始有可被執行或辦理之效力,實為核定。 (二)系爭計畫所指1至3期,分3期施作者,僅係本計畫中之污 水處理廠分3期施作,並非本計畫分為3期。又本件雖依新 投資抵減辦法第16條規定應適用舊法,惟在解釋舊投資抵 減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核定日」時,自應適用新投資抵 減辦法第5條第5項「按各期程分別認定」之規定,認定2 年訂購期間之起算日,始能排除舊法不合理之情形。且系 爭施工執行計畫書至今已修訂至第6版,其中修訂系爭次 幹管工程之開工期程者為第5版,係被上訴人所屬水利局 以100年2月15日函同意,將開工時間修訂為97年6月18日 ,自應以該工程開始日97年6月18日起算2年訂購之期間, 始符合修法之精神。是原判決認定本計畫分為3期,本件 係第1期中之一環節,與事實完全不符,因此認定94年9月 16日為2年訂購期間之起算日,亦與修法精神應按各期程 分別認定不符,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以及適用舊投資抵 減辦法第5條第1項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 (三)上訴人已於97年6月10日依舊投資抵減辦法第5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向公共工程會申請轉財政部賦稅署核准延長交 貨期間,惟當時各該機關認為已修法排除舊法適用上不合 理之處,即未就上訴人之申請給予答覆。因此本件未取得 財政部專案核准延長交貨期間,實非可歸責於上訴人。原 判決認定上訴人未向依規定申請主管機關轉財政部專案延 長,顯屬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背法令。 六、本院按: (一)「(第1項)民間機構得在所參與重大公共建設下列支出 金額百分之5至百分之20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 業所得稅額;當年度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4年度抵減之 :一、……二、購置防治污染設備或技術。……(第3項 )第1項各款之適用範圍、核定機關、申請期限、程序、 施行期限、抵減率及其他相關事項,由財政部會商主管機 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為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下稱促參法)第37條所明文 。財政部依上開條文第3項之授權,於90年6月28日訂定發 布投資抵減辦法,93年12月24日修正部分條文(即前稱之 舊投資抵減辦法)。其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本辦 法規定適用投資抵減之民間機構,其購置自行使用之設備 或技術,應依下列期限及程序辦理:一、於興建或營運計 畫經重大公共建設主辦機關核定之日起2年內訂購,並自 訂購日起3年內交貨;其因情形特殊,未能於規定期間內 交貨者,得敘明事由,申請重大公共建設中央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核轉財政部專案核准延長之。」可知,依舊投資抵 減辦法,民間機構購置防治污染設備或技術之支出,以於 興建或營運計畫經重大公共建設主辦機關核定之日起2年 內訂購,並自訂購日起3年內交貨者,始享有上開規定之 減稅優惠。茲財政部鑒於部分民間機構參與重大公共建設 有期程過長或分期興建、營運特性,其部分興建或營運設 施,無法符合上開「2年內訂購,並自訂購日起3年內交貨 」申請減稅期限規定,復於99年7月12日作大幅度修正( 同年月14日生效)。將原第5條第2項關於訂購時間認定標 準予以刪除,並配合原定訂購、交貨期間合計最長5年之 規定,將上揭第5條第1項第1款前段修正為「一、於重大 公共建設主辦機關核定民間機構所提興建或營運計畫之日 起5年內交貨」;經此修正,不再有2年內訂購始享有減稅 優惠之限制,且明定自核定民間機構所提興建或營運計畫 之日起5年內交貨者,均得享本辦法之減稅優惠。另增訂 第5項分期程興建或營運之申請期限及程序等規定為:「 民間機構參與重大公共建設有分期程興建或營運之必要者 ,如各期程實際投資均達本法重大公共建設範圍二分之一 者,主辦機關得核定該重大公共建設計畫分期程興建或營 運,並按各期程分別認定適用本辦法投資抵減相關規定。 」是修正後如經主辦機關依此項規定核定分期程興建或營 運者,即得按各期程分別認定適用本辦法投資抵減相關規 定。又為明確新舊辦法之適用時點,新增第16條規定:「 民間機構參與重大公共建設購置設備或技術,其申請抵減 營利事業所得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申請核發整項認 定證明文件者,適用第5條第4項規定。二、依第5條第5項 分期程興建或營運者,適用各期程核定日當時之規定。三 、前2款以外情形,適用交貨當時之規定。」依此,民間 機構參與重大公共建設,其興建或營運期間跨越投資抵減 辦法99年修正前後之計畫案,即應依上開第16條規定決定 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法規申辦抵減營利事業所得稅相關事 宜。 (二)上開新投資抵減辦法第5條第5項及第16條規定既屬修正後 所新增,則修正前已經核定之促參計畫案,理論上應僅有 一個核定日,除非於新投資抵減辦法修正公布施行後,經 主辦機關依第5條第5項規定另為分期程之核定外,應無第 16條第2款「適用各期程核定日當時之規定」可能。促參 法中央主管機關公共工程委員會為因應內政部於97年8月1 9日請釋示分期認定「核定之日」之疑義事宜,曾於97年1 2月17日召開研商「分期興建之促參案件適用『民間機構 參與重大公共建設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相關疑義」會議; 會前,投資抵減辦法發布機關財政部以97年9月5日函提供 意見謂:「……㈡(舊)投資抵減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 所稱『核定日』係指主辦機關核定民間機構所提『整體』 興建或營運計畫之日,即『核定日』為一『固定之單一日 期』,並與當時『一促參計畫配合一促參合約』之原則相 符。」嗣該部就被上訴人所屬水利局為上訴人系爭計畫第 2期及第3期污水處理廠及其設施興建之核定日期疑義函請 釋示案,所為101年3月23日臺財稅字第10100505530號函 略以:「說明:二、……民間機構參與重大公共建設,其 興建或營運期間跨越投抵辦法修正生效日99年7月14日之 計畫案,應依修正後投抵辦法第16條有關決定適用修正前 後法規之時點辦理。……三、……99年7月12日修正發布 前投抵辦法僅有一核定日……嗣後本案如有其他期程之核 定日於99年7月14日(含當日)以後者,得適用99年7月12 日修正發布投抵辦法第5條第5項規定。……」均同本院前 述見解。原判決援引上開函釋,資為判斷參考,並無不合 。 (三)上訴人參與被上訴人辦理之系爭計畫,並就系爭計畫自行 規劃3期興建工程,被上訴人依其所提3期整體興建計畫, 於94年9月16日核定第1期工程,該期工程非僅污水處理廠 ,尚包含主幹管、次幹管、分支管及用戶接管之施作,系 爭次幹管工程劃歸於1期工程之範圍內,屬1期工程「整體 」之一個環節;本件申請投資抵減證明之系爭設備,上訴 人係97年8月間訂購,101年7月10日交貨,102年1月9日申 請核發證明等情,為原判決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所確定 之事實,經核與卷證資料相符,洵無違誤。上訴意旨雖主 張系爭計畫所指第1期至第3期,分3期施作,並非本計畫 分為3期,所謂第1期,僅指污水處理廠工程,嗣後將依污 水量成長進行第2期及第3期擴建,並不包括系爭次幹管工 程及其他相關之主幹管、次幹管等管網佈設之工程云云。 惟查,系爭計畫兩造於94年5月31日簽約,同年9月16日經 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提送之施工執行計畫書核定,依上開說 明,系爭計畫原僅此一個核定日;因上訴人於新投資抵減 辦法公布施行後,復以100年7月13日NSC-11D-7051號函及 100年10月7日NSC-11D-A028號函,申請分期分標適用投資 抵減辦法抵減營利事業所得稅,被上訴人除原已核定之興 建計畫外,僅以上訴人施工執行計畫書預定興建之第1、2 、3期,各期污水處理廠及其設施符合公共工程會所公布 「促進民間參與重大公共建設範圍之重大污水下水道範圍 」,及投資抵減辦法第5條第5項(函文誤載為第4項)規 定,再增加第2期與第3期污水處理廠及其設施興建期程之 核定,核定日分別為98年12月18日及99年4月25日(亦即 ,增加之結果,原為單一期程之核定,變更為分3期程,3 核定日),被上訴人並依新投資抵減辦法第5條第7項(函 文誤載為第6項)規定將第2期及第3期之核定日通知財政 部等情,有被上訴人水利局101年1月9日北水設字第10110 37417號函可佐;自該函說明略載「依投資契約第7.2.4.2 .2.⑴條規定,污水處理廠之興建規模,應配合用戶接管 數量及淡海新市鎮之人口狀況,適時擴充之。因此,投資 興建各污水處理廠之期別區分,除污水處理廠主體興建外 ,應配合管線系統及用戶接管工程等相關設施工程加以判 斷。」以觀,被上訴人於核定系爭計畫分期程興建時,係 將管線系統及用戶接管等設施工程與各期污水處理廠主體 興建工程合為一整體工程,並非如上訴人主張之「分期分 標」甚明。至經被上訴人94年9月16日核定之施工執行計 畫書(第1版)雖將污水廠與公共管網各標分開,核屬上 訴人就整體興建工程自行為分項、分標之規劃方式,尚難 執為系爭計畫已經核定採該分期分標方式適用投資抵減優 惠之證明。原判決以依系爭計畫興建執行計畫書內容,系 爭計畫第1期工程非僅污水處理廠,尚包含主幹管、次幹 管、分支管及用戶接管之施作,方能正式處理污水及營運 ,足認系爭工程係屬1期工程「整體」之一環等項論述, 與被上訴人所核定之分期程範圍一致,且符合證據法則、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無上訴人指訴與事實不符且有判 決不適用舊投資抵減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 。 (四)系爭計畫既經被上訴人於新投資抵減辦法修正公布及施行 後,依第5條第5項規定,以上開101年1月9日北水設字第1 011037417號函將系爭計畫增加第2期、第3期污水處理廠 及其設施興建期程之核定,並依同辦法第5條第7項通知財 政部在案,則原判決基於上述系爭次幹管工程屬第1期工 程範圍,該期被上訴人核定日為94年9月16日,系爭設備 上訴人遲於97年8月間始行訂購等事實,以本件申請核發 抵減營利事業所得稅證明,依新投資抵減辦法第16條第2 款規定,應適用舊投資抵減辦法辦理,因上訴人未於第1 期工程計畫核定之日起2年內(即96年9月16日前)訂購系 爭設備,遲於97年8月間始行訂購,已逾舊投資抵減辦法 第5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訂購期限,無法享有抵減營利 事業所得稅優惠,乃維持被上訴人否准發給投資抵減證明 之原處分,並駁回上訴人關於命被上訴人發給投資抵減證 明書之申請,揆諸上開規定,洵無不合。 (五)系爭計畫施工執行計畫書,自被上訴人94年9月16日核定 後,雖歷經6版次修正,然修正內容大抵為施工進度之調 整,有施工執行計畫書(修訂5版)版本管制表(訴願卷 第90頁)可按。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提施工進度調整之 修訂,縱為同意或知悉之表示,與其就整體計畫之核定仍 屬有別,此自該施工執行計畫書(修訂5版),其提送依 據為投資契約書第7.2.4.2條(訴願卷第89頁),而被上 訴人原審提出之施工執行計畫書定稿本核定函,核定依據 為投資契約第7.1.2條等情以觀即明。原判決就此爭點亦 已論明被上訴人100年2月15日北水設字第1000132139號函 ,僅係被上訴人對修訂第5版次計畫書為知悉備查之通知 ,該發函日並非舊投資抵減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所稱「 核定日」甚詳。上訴人仍執前詞,主張本件核定日應為被 上訴人100年2月15日北水設字第1000132139號函核定上訴 人所提送修訂5版之施工執行計畫書日云云,容非可採。 另上訴人提送之執行計畫,所列各分項、分標工程之開工 日期,僅屬興建時程之規劃,以為進度管控執行標準,尚 與整體計畫之核定無涉。上訴意旨以被上訴人業以100年2 月15日北水設字第1000132139號函同意上訴人提送之施工 執行計畫書修訂第5版,將系爭次幹管工程開工時間修訂 為97年6月18日,則本件應以該日為2年訂購期間之起算日 ,且上訴人已於該核定日起5年內之101年7月10日交貨, 即合於規定云云,核係對上述「核定日」之誤解。另上訴 意旨主張本件申請,縱依新投資抵減辦法第16條規定,應 適用舊投資抵減辦法,然於解釋舊投資抵減辦法第5條第1 項「核定之日」時,應適用新投資抵減辦法關於「按各期 程分別認定」規定,且上開第5次修訂版本核定日既在新 投資抵減辦法施行後,則上訴人於該核定日起5年內之100 年12月16日交貨,亦合於新法規定云云,容屬其個人對修 正前後投資抵減辦法第5條規定應如何適用之歧異見解, (六)舊投資抵減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後段規定:「其因情形 特殊,未能於規定期間內交貨者,得敘明事由,申請重大 公共建設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轉財政部專案核准延長 之。」此於新投資抵減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後段亦規定 :「其因情形特殊,未能於規定期間內交貨,於期限屆滿 前敘明事由,向重大公共建設主辦機關申請延期交貨,其 經主辦機關查明屬情形特殊者,得敘明理由轉請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確認後,核轉財政部專案核准延長之。」即 無論修正前後之投資抵減辦法,均已預慮「情形特殊,未 能於規定期間交貨」情況,而規定得申請核准延期交貨以 資解決。依原審卷附上訴人97年6月10日NSC-08D-6015號 函所示,上訴人固曾以該函向公共工程會申請延長訂購及 交貨期限,然遍查全案卷,並無公共工程會依上述舊投資 抵減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後段規定,轉經財政部專案核 准延長之事證,原判決因而不採上訴人所為已申請延期交 貨,應發給投資抵減證明之主張,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 只要於原定交貨期限屆滿前,向重大公共建設主辦機關提 出申請延期交貨即可,並非以「應於原定交貨期限屆滿前 ,取得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確認後,核轉財政部專案核 准延長」為要件云云,不惟與上開規定不合,且上訴人亦 未提出其已依新投資抵減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後段規定 ,向重大公共建設主辦機關(即被上訴人)提出申請延期 交貨之證明,仍難依其主張而為有利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均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江 幸 垠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