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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3年度判字第380號
上 訴 人 曾永輝
訴訟代理人 余景仁 會計師
蔡嘉昇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
上列
當事人間
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4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緣訴外人鄭福田(民國97年3月16日死亡)生前分別於96年6
月7日及同年7月18日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富邦銀行)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
銀行)簽訂1年期股票本金自益、孳息他益信託契約,將其
持有茂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迪公司)股票75萬股及茂迪
公司股票54萬股、茂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綸公司)股票
22萬股(下合稱
系爭股票)作為信託財產,以其子鄭仁懷及
鄭仁迪(下合稱鄭仁懷等2人)為信託孳息受益人,受益比
例各50%(下分稱「系爭75萬股信託契約」及「系爭76萬股
信託契約」,且合稱「系爭信託契約」),並依信託關係申
報贈與稅,經被上訴人依其申報分別
核定贈與總額新臺幣(
下同)6,705,984元及5,404,317元,應納稅額559,356元及1
,313,725元。
嗣被上訴人查得鄭福田將訂約時茂迪公司及茂
綸公司可得確定之盈餘,藉信託形式贈與其子鄭仁懷等2人
,
乃依
實質課稅原則,就受益人鄭仁懷等2人實際取得之股
利,認屬鄭福田對其等之贈與,並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
規定,重行核定96年度贈與總額110,075,298元(正確應為1
10,076,498元,核定通知書誤植為110,075,298元),贈與
淨額108,965,298元,應納贈與稅額45,705,449元,減除已
納稅額1,873,081元,本次應補稅額43,832,368元,因贈與
人鄭福田已歿,被上訴人乃以鄭福田之遺囑執行人即上訴人
及繼承人黃慧美、鄭仁懷、鄭仁迪、鄭君風為代繳
義務人發
單補徵。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
訴願、
行
政訴訟,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70號判決意旨認
納稅義務
人辦理有價證券孳息他益信託,非屬
租稅規避行為,學者亦
認為納稅義務人辦理有價證券孳息他益信託,不應
適用實質
課稅,被上訴人卻仍於鄭福田無租稅規避行為時援引財政部
函釋予以調整補稅,有濫用實質課稅之嫌。
㈡又鄭福田分別於96年6月7日及96年7月18日與富邦銀行及台
新銀行簽訂系爭信託契約,其真意係在展延94年6月23日、9
3年6月23日及93年7月8日成立之信託契約,
而非訂立新信託
契約,是鄭福田與富邦銀行及台新銀行簽立之系爭信託契約
存續
期間分別長達3年或4年,絕無於93年或94年成立信託契
約當時,即可預先知悉96年度茂迪公司及茂綸公司擬發放之
股利數額,而濫用信託契約形式以規避或減免稅捐負擔之可
能,被上訴人未查明鄭福田與富邦銀行、台新銀行簽立系爭
信託契約之內容、時間、過程及相關證據資料,顯已違反
行
政程序法第9條
行政機關應就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
注意之原則。
㈢被上訴人就鄭福田於93年間與台新銀行簽訂之4年期信託契
約之前3年有價證券孳息部分、於94年間與富邦銀行簽訂之3
年期信託契約之前2年有價證券孳息部分,仍維持依遺產及
贈與稅法第5條之1及第10條之2規定之信託贈與權利價值推
計方式核算贈與價額,亦有將單一信託契約割裂
法律適用之
疑義。
㈣另鄭福田以遺囑將多數股票公益捐贈,僅就少數股票辦理系
爭信託契約,且信託存續期間長達3年或4年,並無濫用信託
法律形式以規避稅捐,或利用系爭信託契約規避租稅之意圖
,自難認係租稅規避行為。
㈤此外,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之2第3款規定,個人以本金自
益、孳息他益成立之有價證券信託,不論信託契約簽訂之時
點,以及委託人個人與被投資公司之關係為何,於委託人與
受託人簽訂信託契約移轉有價證券時,由委託人就孳息他益
部分之信託利益,依據
上開規定計算出之贈與價值,據以申
報繳納贈與稅,而財政部100年5月6日台財稅字第100000766
10號令(下稱財政部100年5月6日令釋)則與遺產及贈與稅
法第10條之2並無任何除外規定並不相同,顯已限縮該規定
之適用範圍,且財政部100年5月6日令釋已涉及租稅主體及
租稅客體之變更與稅基之計算標準,攸關
所得稅之納稅義務
人及贈與稅之計算金額,並非僅屬執行
前揭遺產及贈與稅法
規定之細節性或技術性事項,自應以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
權之命令定之,且法務部101年8月29日法律字第1010310627
0號函(下稱法務部101年8月29日函釋)及學者皆質疑財政
部100年5月6日令釋與租稅主義不符。
㈥再者,財政部94年2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404509000號函(下
稱財政部94年2月23日函釋)係在闡明受益人特定之他益信
託所應適用之課稅規則,而財政部100年5月6日令釋變更財
政部94年2月23日函釋關於受益人他益信託所應適用之課稅
原則,且不利於鄭福田,依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
,不應
溯及既往適用。另鄭福田係因信賴行為時遺產及贈與
稅法第5條之1與第10條之2等相關規定,而為本件系爭信託
,且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應有
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是被上訴人以財政部100年5月6日令釋追溯適用至以前年度
案件,已違反信賴保護原則等語,求為判決
撤銷訴願決及原
處分(含復查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依上訴人所提示93年及94年間之信託契約書及96年6月7日信
託契約終止申請書觀之,鄭福田94年6月23日與富邦銀行簽
訂之2年期信託契約,業於96年6月7日因合意提前終止而消
滅;而93年6月23日及93年7月8日與台新銀行簽訂之3年期信
託契約,則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該等契約既因合意終止
及期間屆滿而歸於消滅,縱事後再以
前開契約相同之財產及
受益人與同一受託人簽訂之契約,亦無礙前開契約已不復存
在之事實,自無契約展延之問題。
㈡而法務部101年8月29日函釋僅由形式上認定此類案件是否符
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之1之課稅規定,並未論究此類案件
係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l實質課稅原則處理,就其實質之
經濟利益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課稅,與一般正
常信託案件係依第5條之l就「信託存續期間所生孳息」課稅
之情形不同。至財政部100年5月6日令釋係在闡明此類案件
應適用實質課稅原則,本即得由稽徵機關就個案認定租稅課
徵要件事實,並依其實質之經濟事實及其所生之經濟利益據
以課稅,無違
法律保留原則及
租稅法律主義。
㈢另納稅義務人在經濟實質上如已具備課稅
構成要件,為規避
租稅,不當利用各種法律規定或非法律方式,製造外觀或形
式上存在之
法律關係或狀態,使其不具備課稅構成要件,以
減輕或免除應納之租稅,為符租稅
公平原則,本應以實質上
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就已具備課稅
構成要件之實質經濟行為予以課稅。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470號判決僅係單一個案,非屬確定判決,自難
予以援引。
㈣又財政部94年2月23日函釋係「研商信託契約形式
態樣及其
稅捐審查、核課原則」之會議紀錄,僅係區分信託契約是否
明定有特定受益人,如受益人特定,委託人是否保留變更受
益人及分配、處分信託利益之權利等態樣,據以規定如何核
課所得稅與贈與稅及其核課依據為何,與財政部100年5月6
日令釋闡釋之事實本不相同。況上訴人提出申報之系爭信託
契約,其中孳息他益之茂迪公司及茂綸公司股利,乃附隨於
自益信託財產即茂迪公司及茂綸公司股票之利益,並非受託
人於信託契約訂立後,本於信託本旨,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
所孳生,而不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之1規定,更無從適
用同法第10條之2之計算方式,原處分實與財政部94年2月23
日函釋無涉。
㈤另財政部100年5月6日令釋,係針對藉信託之名,行贈與之
實之信託案件,如何調整課稅所為之處理原則,財政部就類
此課稅事實案件,並未發布與該令釋不同之解釋函令,故尚
無「變更已發布解釋函令之法令見解」或「不適用該變更後
之解釋函令」之問題,核無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規定之情事
。此外,有關委託人將訂約時已明確或可得確定之盈餘,藉
信託形式贈與受益人者,財政部從未發布解釋,明定類此情
形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之2第3款規定折算現值課稅之適
用。
㈥而此類案件,委託人雖依規定申報贈與稅並經稽徵機關核定
,
惟其並未於訂約時
揭露已明確或可得確定之實際贈與股利
之價值,致稽徵機關依其提供之申報資料作成核課處分,與
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再者,本件贈與人就
系爭信託契約申報時,未就當下已知可得獲配股利之重大資
訊申報涵蓋於該次贈與範圍內,故原核定僅得依一般正常信
託情形,在一定期間經過後,始得獲得之股利分配,依遺產
及贈與稅法第10條之2第3款規定計算贈與價值。若上訴人贈
與申報時即已說明契約內包含贈與已可得確定獲配之股利者
,或若上訴人自始未藉「信託契約」方式將財產贈與他人,
單純就一般股利贈與而申報贈與稅者,則上訴人已可得確定
獲配之股利所計算之贈與額,即係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
第2項規定為之,顯見贈與人係利用現行稅法有關受益權價
值計算無法真實反映實質價值,藉由信託契約的法律形式,
將訂約時已預知短期內可得之孳息贈與其子,且經鄭仁懷等
2人允受在案,
業已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所規定
之贈與要件,而此將贈與標的由應
按時價課徵之「股利」,
轉換成僅按信託標的時價與現值差額課徵之「信託孳息」,
以迂迴減輕其原應負擔之贈與稅負情事,應認屬「
稅捐規避
」。被上訴人本於實質課稅原則,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
第2項調整核課本件贈與稅,即符合租稅法定原則等語,
資
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經核本件
兩造
爭點為:㈠鄭福田先生於00年0月0日及96年7月18日分別與
富邦銀行及台新銀行所簽訂之信託契約,究為新契約?抑或
為原信託契約之展延?㈡鄭福田簽訂系爭信託契約,是否構
成租稅規避行為?㈢財政部100年5月6日令釋是否違反租稅
法律主義並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㈣財政部100年5月6日令
釋是否不應溯及既往適用於本件鄭福田所簽訂之系爭信託契
約?㈤被上訴人以原處分補徵鄭福田96年度贈與稅,是否違
反信賴保護原則?判斷如下:
㈠鄭福田先生於00年0月0日及96年7月18日分別與富邦銀行及
台新銀行所簽訂之系爭信託契約,究為新契約?抑或為原信
託契約之展延?
⒈鄭福田於93年6月23日與台新銀行簽訂為期3年之「本金自
益、孳息他益」信託契約(下稱第一信託契約),將其所
有茂迪公司股票54萬股作為信託財產,以其子鄭仁懷等2
人為信託孳息受益人,受益比例各50%,到期日為96年6
月22日。嗣於該契約到期後,再於96年7月18日與台新銀
行簽訂為期1年之系爭76萬股信託契約,雖其受益人及其
受益比例相同,惟因信託標的不同(除上開54萬股茂迪公
司股票外,尚增加22萬股茂綸公司股票),且第一信託契
約與系爭76萬股信託契約之信託管理費計算方式亦不相同
(前者為自信託契約成立時起,依成立時信託財產市價
暨
日後追加信託財產累計之市價餘額按0.12%之年管理費率
計收,後者則係自信託契約生效後按年固定收取6萬元)
,況雙方係於第一信託契約到期26日之後,始簽訂系爭76
萬股信託契約,根本無從接續展延原契約之期間,並該契
約係採取重新簽訂契約之方式,且未於契約條款中載明該
契約係為展延第一信託契約之旨,自難認系爭76萬股信託
契約係第一信託契約之展延。
⒉鄭福田又於93年7月8日與台新銀行簽訂為期3年之「本金
自益、孳息他益」信託契約(下稱第二信託契約),將其
所有茂綸公司股票22萬股作為信託財產,以其子鄭仁懷等
2人為信託孳息受益人,受益比例各50%,到期日為96年7
月7日。嗣於該契約到期後,再於96年7月18日與台新銀行
簽訂為期1年之系爭76萬股信託契約,雖其受益人及其受
益比例相同,惟因信託標的不同(除上開22萬股茂綸公司
股票外,尚增加54萬股茂迪公司股票),且第二信託契約
與系爭76萬股信託契約之信託管理費計算方式亦不相同(
前者為自信託契約成立時起,依成立時信託財產市價暨日
後追加信託財產累計之市價餘額按0.12%之年管理費率計
收,後者則係自信託契約生效後按年固定收取6萬元),
況雙方係於第二信託契約到期11日之後,始簽訂系爭76萬
股信託契約,根本無從接續展延原契約之期間,並該契約
係採取重新簽訂契約之方式,且未於契約條款中載明該契
約係為展延第二信託契約之旨,自難認系爭76萬股信託契
約係第二信託契約之展延。
⒊鄭福田
復於94年6月23日與富邦銀行簽訂為期2年之「本金
自益、孳息他益」信託契約(下稱第三信託契約),將其
所有茂迪公司股票75萬股作為信託財產,以其子鄭仁懷等
2人為信託孳息受益人,受益比例各50%,到期日為96年6
月22日。
惟於該契約到期日前,即於96年6月7日與富邦銀
行提前合意終止第三信託契約,並辦理結算,且於同日與
富邦銀行簽訂為期1年之系爭75萬股信託契約,雖其信託
標的、受益人及其受益比例均相同,惟因雙方係於第三信
託契約到期日前提前終止該契約,並辦理結算,始將該契
約之信託標的移轉至系爭75萬股信託契約繼續承作,且第
三信託契約與系爭75萬股信託契約之信託管理費計算方式
亦不相同(前者為依簽約日之信託財產價值按年率0.075
%計收,後者則係自信託契約生效之日起每年固定收取6
萬元),況雙方簽訂系爭75萬股信託契約之真意如係為展
延第三信託契約之期限,僅需簽約延續原契約之期間即可
,何須大費周章提前合意終止第三信託契約並辦理結算?
再重新簽訂一份系爭75萬股信託契約?復未於契約條款中
載明該契約係為展延第三信託契約之旨,自難認系爭75萬
股信託契約係第三信託契約之展延。
⒋綜上,可知無論系爭76萬股信託契約或系爭75萬股信託契
約,均非屬第一、二、三信託契約之展延,而係重新簽訂
之新契約。上訴人主張鄭福田與台新銀行及富邦銀行簽訂
系爭76萬股信託契約及系爭75萬股信託契約之真意,乃在
展延第一、二信託契約及第三信託契約,被上訴人就系爭
信託契約單獨核算贈與價額,有將單一信託契約割裂法律
適用
之虞云云,委無足採。至於受託銀行是否向信託人收
取簽約費或信託規劃費
一節,則係受託銀行基於成本及行
銷考量下之決定,與是否展延原契約期限之判斷無涉,是
尚不得僅以富邦銀行及台新銀行於簽訂系爭信託契約時未
向鄭福田另行收取簽約費或信託規劃費為由,即遽認系爭
信託契約係為展延第一、二、三信託契約之期限,
附此敘
明。
㈡鄭福田簽訂系爭信託契約,是否構成租稅規避行為?
⒈於鄭福田簽訂系爭信託契約前,茂迪公司於96年3月22日
召開董事會,並於同年7月12日股東常會決議通過95年度
盈餘分配案,分別於當日(96年3月22日及同年7 月12日
)發布在公開資訊觀測站;茂綸公司則於96年3月23日召
開董事會,並於同年6月15日股東常會決議通過95年度盈
餘分配案,亦分別於當日(96年3月23日及同年6月15日)
發布在公開資訊觀測站。而鄭福田當時為茂迪公司董事長
及茂綸公司董事,顯已知悉茂迪公司、茂綸公司分派股利
之重大訊息,並可確定96年間將分配高額盈餘,
嗣後亦確
實依決議發放股利,足知鄭仁懷及鄭仁迪於96年9月21日
及96年10月3日自富邦銀行信託專戶獲配茂迪公司之現金
股利6,375,128元及股票股利159,378股,96年10月2日及9
6年10月18日自台新銀行信託專戶獲配茂迪公司現金股利4
,590,089元、茂綸公司現金股利281,590元,以及茂迪公
司股票股利114,752股、茂綸公司股票股利7,039股,合計
受託人撥付予受益人系爭股利價值為101,076,498元〔計
算式:(6,375,128元+159,378股×每股收盤價360元)
+(4,590,089元+114,752股×每股收盤價360元)+(
281,590元+7,039股×每股收盤價20.3元)〕(下合稱系
爭股利)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予認定。
⒉依上述系爭信託契約之訂立時點、交付系爭股票之時點、
茂迪公司及茂綸公司95年度盈餘分配案之相關決議時點、
鄭福田就茂迪公司及茂綸公司95年度盈餘分配案之瞭解情
形及系爭信託契約訂立後至受益人取得系爭股利間,自益
信託之茂迪公司、茂綸公司股票並無變化等情形,足知受
益人鄭仁懷等2人於96年9月21日、96年10月3日及96年10
月2日、96年10月18日分別自富邦銀行及台新銀行獲配之
系爭股利,實質上係在系爭信託契約成立時即已附隨於自
益信託財產即系爭股票之利益,是此利益自非受託人富邦
銀行及台新銀行於系爭信託契約訂立後,本於信託本旨,
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所孳生之利益甚明。
⒊況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之2第3款規定,成立股息他益
、本金自益之有價證券信託,因股息之計算係以定存利率
,按年複利折算現值之總和計算,在現今低利率時代,低
於績優股幾乎可達年息10%,而可繳納較少之贈與稅額。
本件鄭福田所以訂立系爭「本金自益、孳息他益」之信託
契約,係因現行稅法有關信託受益權價值計算無法真實反
映實質價值(以郵政儲金偏低之利率計算之贈與價額亦偏
低),乃迂迴藉由孳息他益信託方式,
俾實質贈與所分配
股利。系爭價值110,076,498元之股利既屬系爭信託契約
成立前即已附隨於系爭股票之利益,則此利益本屬股票所
有人即鄭福田所有,則其嗣後藉由信託契約之外形,將系
爭股利轉入受益人鄭仁懷等2人名下,使其等實際取得系
爭股利,顯見鄭福田確有贈與系爭股利之意,且經鄭仁懷
等2人允受在案,是鄭福田此等行為係合致遺產及贈與稅
法第4條第2項之贈與要件,尚與同法第5條之1第1項之規
範無涉,而其贈與價值之計算自無同法第10條之2規定之
適用。故被上訴人依其具體情形,認定信託利益即系爭價
值110,076,498元之股利係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
所定之贈與,予以重核贈與總額110,075,298元(正確應
為110,076,498元,核定通知書誤植為110,075,298元,對
鄭福田有利,基於
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復查決
定及
訴願決定均維持原核定,並無不合),贈與淨額108,
965,298元,應納贈與稅額45,705,449元,減除已納稅額1
,873,081元後,據以核定本次應補稅額43,832,368元,且
因贈與人鄭福田已歿,被上訴人乃以鄭福田之遺囑執行人
即上訴人及繼承人黃慧美、鄭仁懷、鄭仁迪、鄭君風為代
繳義務人發單補徵,自無
違誤。
⒋濫用法律關係之形成自由,並不以多重之法律關係設計組
合為限,縱當事人僅採取單一法律關係,惟僅須其選擇之
法律行為形式與其經濟實質相比較,明顯係多餘的,即可
謂該規劃安排之表徵行為與經濟實質不相當,而可認定為
法律形成自由之濫用。
是以被上訴人認定本件鄭福田係出
於稅捐規避,而非租稅規劃,於法並無不合。至於鄭福田
是否以遺囑將多數遺產為公益捐贈,則屬其個人之財產規
劃,核與租稅規避行為之判斷無涉,況鄭福田係於簽訂系
爭信託契約後之97年1月21日始口述遺囑將部分遺產捐贈
公益,自不足以證明其於系爭信託契約簽訂時之主觀意圖
。是上訴人主張鄭福田將多數遺產捐贈公益,顯無利用系
爭信託契約規避租稅之意圖及行為云云,
尚難憑採。
⒌鄭福田雖以信託形式贈與系爭股利,惟其實質與委任受託
人富邦銀行、台新銀行領取該股利再贈與受益人鄭仁懷等
2人之情形並無不同,鄭仁懷等2人所獲得之系爭股利,在
經濟實質上等同於無償取得,如依一般贈與行為計算其贈
與財產價值(贈與總額)為110,076,498元,與依孳息他
益信託行為設算之贈與權利價值(贈與總額)為12,110,3
01元,相差甚多,鄭福田顯係假借迂迴信託行為,以達到
贈與財產之目的,同時規避較高額度之贈與稅,依實質課
稅原則,自應回歸同法第3條第1項、第4條第2項規定,認
受益人鄭仁懷等2人先後於96年9月21日、96年10月3日及9
6年10月2日、96年10月18日實際取得系爭股利時,實質上
之贈與行為即已成立,應依法課徵贈與稅。上訴人主張鄭
福田所簽訂之系爭信託契約形式上之法律行為安排與實質
上之經濟利益歸屬與享有實為一致,自難認係租稅規避行
為,被上訴人以原處分重為核定並補徵贈與稅,濫用實質
課稅原則云云,
洵不足採。
㈢財政部100年5月6日令釋是否違反租稅法律主義並增加法律
所無之限制?
⒈觀諸財政部100年5月6日令釋之內容,核係財政部本諸稅
捐稽徵之
主管機關,
依職權針對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適
用上發生疑義時,為闡明其真意所為之釋示,並就「藉信
託之名、行贈與之實」之情形,依實質課稅原則認定之課
稅構成要件事實為贈與股利,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
第2項規定課徵贈與稅等情。是於該令釋發布前,稽徵機
關本得依實質課稅原則依法核課稅捐,其本身並無創設或
變更法律之效力,亦無追溯既往課稅問題,更未使納稅義
務人因此令釋增加法律所無之納稅義務,與法律保留原則
或租稅法律主義均無違背。故上訴人主張財政部100年5月
6日令釋額外設定「對被投資公司之盈餘分配具有控制權
」、「盈餘於訂約時已明確或可得確定」等要件,限縮母
法(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之1、第10條之2、第24條之1)
之適用範圍,變更租稅主體(所得稅納稅主體由受益人變
為委託人)、稅基(贈與稅計算基礎由信託時之郵政儲金
定存利率折現計算變為孳息交付日之時價)等租稅構成要
件,違反租稅法律主義並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應不予適
用,被上訴人依據違法之令釋所為之原處分自屬違法云云
,亦有誤會,而不足採。
⒉至於法務部101年8月29日法律字第10103106270號函說明
二、四雖有「……貴部100年解釋令是否符合上開遺贈稅
法規定及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建請再行考量其
適法
性」等語,僅係從形式上認定是類案件是否符合遺產及贈
與稅法第5條之1之課稅規定,以一般正常信託契約孳息他
益部分之利益,由受託人於信託存續期間管理處分信託財
產所生孳息為前提所為之說明,而未進一步區辨其與本件
實質之經濟利益於「訂約時已明確或可得確定之孳息」間
之不同,亦未論究本件係就其實質之經濟利益依遺產及贈
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課稅,而與一般正常信託案件係依
第5條之l就「信託存續期間所生孳息」課稅之情形不同。
況法務部上開函文,並非稅捐稽徵主管機關就其主管法令
所為之解釋性
行政規則,對被上訴人本無
拘束力,亦未指
明財政部100年5月6日令釋與法律保留原則及租稅法律主
義有違,自不得據以為有利於本件上訴人之認定,附予敘
明。
㈣財政部100年5月6日令釋是否不應溯及既往適用於本件鄭福
田所簽訂之系爭信託契約?
⒈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以財政部發布之
解釋函令有「變更」已發布解釋函令之法令見解情事為前
提。故財政部就相類事項發布之解釋函令,若無後函令變
更前函令情事,即與本條項之規定無涉。
⒉財政部94年2月23日函釋乃核釋信託契約之核課原則,應
依信託契約內容是否明定特定之受益人,如受益人特定,
委託人是否保留變更受益人及分配、處分信託利益之權利
等態樣,認定係屬「自益信託」或「他益信託」,據以課
徵所得稅或贈與稅。可知財政部94年2月23日函釋係針對
實質信託契約如何課徵稅捐所為之原則性釋示,而財政部
100年5月6日令釋則係針對僅具信託形式以達成贈與目的
即「藉信託之名、行贈與之實」之情形,依實質課稅原則
所為之解釋,非但二者顯不相侔,且財政部100年5月6日
令釋內容並未牴觸其94年2月23日函釋揭示之原則,財政
部亦未曾函釋
肯認消極信託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之2
第3款規定之適用,自不生所謂變更法律見解,而有適用
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之問題。
⒊況本件本即應依鄭福田之行為回歸遺產及贈與稅法課稅,
原無援引財政部100年5月6日令釋之必要,是財政部就此
類案件是否作成100 年5月6日令釋,即無再探究之必要。
故上訴人主張本件係屬孳息他益之信託贈與事件,依財政
部94年2月23日函釋規定,應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之
1及第10條之2規定課徵贈與稅,其已依法申報贈與稅並經
被上訴人核定在案,被上訴人事後逕依財政部100年5月6
日令釋,變更上述94年2月23日函釋見解,核課補徵上訴
人贈與稅,顯違反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及法規
不溯既往原則云云,容有誤會,洵不足採。
㈤被上訴人以原處分補徵鄭福田96年度贈與稅,是否違反信賴
保護原則?
⒈鄭福田於系爭信託契約訂立後,係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之1及第10條之2規定為贈與稅之申報,並經被上訴人依
鄭福田之申報核定在案。惟因鄭仁懷等2人之取得系爭股
利,性質上應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之贈與,
並非同法第5條之1第1項規範範圍;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之1第1項規定之贈與,關於其贈與金額之核算,依同法
第10條之2規定,係透過法律明文予以擬制等情,均已詳
如上述。顯見因鄭仁懷等2人取得系爭股利而成立之贈與
,與因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0條之2規定及
94年2月23日函釋而核算之贈與金額,係屬二事。是鄭福
田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之1第1項及第10條之2規定,就
關於系爭股票所生他益信託之孳息已為之贈與稅申報及被
上訴人據以所為之原核定,核與被上訴人就鄭仁懷等2人
因實質上取得系爭股利而核課贈與稅,係分屬不同之事實
,則依上述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本即
得於
核課期間內就另查核之課稅事實為贈與稅之課徵,不
生信賴保護之問題。
⒉況鄭福田雖就「信託孳息」申報贈與稅並經被上訴人依其
申報予以核定,惟鄭福田於申報贈與稅時,並未揭露就系
爭股利於簽訂系爭信託契約時即已確定之重大事項,致被
上訴人依其提供之申報資料,先作成核課贈與稅處分,符
合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對重要事項……為不完全陳
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
行政處分者」之
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嗣因被上訴人查得鄭福田藉信託
之法律形式,以掩飾贈與之實質行為,而違反稅法上誠實
申報繳納稅款義務,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
難謂鄭福田
有正當合理之信賴值得保護之情形。故上訴人主張原處分
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云云,自無足取。
㈥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各節,均無可採。復查決定及訴願決
定遞予維持原核定,並無不合。上訴人
猶執前詞,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除復執與原審起訴相同之主張外,另
略以:
㈠原判決從契約形式逕認定贈與人鄭福田於93年6月23日與台
新銀行簽訂之第一信託契約之標的(標的:茂迪公司股票54
萬股),及於93年7月8日與台新銀行簽訂之第二信託契約之
標的(標的:茂綸公司股票22萬股),與贈與人鄭福田於96
年度與台新銀行簽訂之後信託契約之標的不同(標的:茂迪
公司股票54萬股加茂綸公司股票22萬股),而認定後契約非
前二契約展延,卻未查96年後信託契約之標的,事實上即為
93年度二信託契約標的之合計,其認定事實顯與卷內事證不
符,而有違反
證據法則。
㈡原判決一方面以受託銀行是否收取簽約費或信託規劃費,係
受託銀行之成本及行銷考量,與展延原信託契約之判斷無涉
,而不採上訴人之主張;另一方面卻援引受託銀行信託管理
費計算方式之不同,並非受託銀行之成本及行銷考量,作為
信託展延
與否之判斷標準。其理由不僅前後矛盾,且對於有
利於上訴人之主張棄之不論,構成
判決違背法令之上訴要件
。
㈢針對相同契約內容(委託人、受託人、受益人、受託股數及
受益比例相同)繼續承作時,一般人應會採取展延原信託契
約之方式,而不會迂迴採取重新簽訂信託契約之方式。
迺原
判決逕認定贈與人鄭福田於96年度針對相同信託契約內容重
新簽訂信託契約,而非展延原信託契約,顯與一般人之認知
不符,而有違反
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並違反當事人真意及
交易事實,構成判決違背法令之上訴要件。
㈣上訴人主張:「按常理一般人如欲節省贈與稅,不可能
旋以
遺囑公益捐贈超過應納稅金額10倍以上之金額。因此,贈與
人鄭福田之公益捐贈行為,足以證明本件贈與人鄭福田並無
租稅規避之主觀意圖」等情。迺原判決置有利贈與人鄭福田
之公益捐贈事證於不顧,逕認定贈與人鄭福田主觀上有規避
稅捐之意圖,顯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不符,而有違反行政
訴訟法第189條之規定。
㈤財政部100年5月6日令釋限縮遺產及贈與稅第5條之1及第10
條之2規定之適用範圍,增加贈與人鄭福田法律所無之納稅
義務,顯已違反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應屬無效。原判
決援引
違憲無效之財政部100年5月6日令釋維持原處分,
顯
有違法,應予廢棄。
㈥財政部100年5月6日令釋違反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
則,迺原判決援引違憲無效之該令釋維持原處分,顯有違法
,應予廢棄等語。
六、本院按:
㈠本案上訴爭點為:已亡故之鄭福田(上訴人為遺囑執行人)
訂立以下二項孳息他益信託契約,而發生贈與稅債務,被上
訴人針對該贈與稅債務所為稅捐調整補課處分是否合法。
⒈有關茂迪公司股利部分:
鄭福田與富邦銀行及台新銀行間,針對茂迪公司股票所生
孳息,以其子鄭仁懷、鄭仁迪二人為受益人,分別訂有孳
息他益信託契約(其中富邦銀行受託處理信託標的茂迪公
司股票數量為75萬股,而台新銀行受託處理信託標的茂迪
公司股票數量則為54萬股),並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
之1及同法第10條之2之相關規定,繳納贈與稅。其後受託
人富邦銀行及台新銀行各自履行受託人義務,將取自茂迪
公司之現金股利及股票股利分二次交付予上開2名受益人
。而被上訴人則在以下相關事件之發生時序基礎下,依實
質課稅原則,認定「鄭福田是將上開現金股利及股票股利
共計109,652,017元(其中富邦公司轉付2名受益人現金股
利6,375,128元,股票股利159,378股,以每股360元計算
,為57,376,080元,合計63,751,208元。而台新銀行轉付
4,590,089元,股票股利為114,752股,以每股360元計算
,為41,310,720元,合計為45,900,809元),直接依遺產
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贈與予上開2名受益人」
。
⑴96年3月22日茂迪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提案建請股東
會分配該公司盈餘予公司股東」之議案。
⑵96年6月7日鄭福田與富邦銀行間簽訂上述「孳息他益信
託契約」。
⑶96年7月12日茂迪公司股東會決議通過「前開董事會建
請分配公司盈餘」之議案。
⑷96年7月18日鄭福田與台新銀行間簽訂上述「孳息他益
信託契約」(信託標的除茂迪公司股票外,尚有下述之
茂綸公司股票)。
⑸96年9月21日富邦銀行撥付取自茂迪公司之現金股利予
前開2名受益人。
⑹96年10月2日台新銀行撥付取自茂迪公司之現金股利及
股票股利予前開2名受益人。
⑺96年10月3日富邦銀行撥付取自茂迪公司之股票股利予
前開2名受益人。
⒉有關茂綸公司股利部分:
鄭福田與台新銀行間,針對茂綸公司股票所生孳息,以其
子鄭仁懷、鄭仁迪二人為受益人,訂有孳息他益信託契約
(受託處理信託標的之茂綸公司股票數量為22萬股),並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之1及同法第10條之2之相關規定
,繳納贈與稅。其後受託人台新銀行各自履行受託人義務
,將取自茂綸公司之現金股利及股票股利分二次交付予上
開2名受益人。而被上訴人則在以下相關事件之發生時序
基礎下,依實質課稅原則,認定「鄭福田是將上開現金股
利及股票股利共計424,481元(其中現金股利為281,590元
,股票股利為7,039股,以每股20.8元計算,為142,891元
),直接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贈與予上
開2名受益人」。
⑴96年3月23日茂綸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提案建請股東
會分配該公司盈餘予公司股東」之議案。
⑵96年6月15日茂綸公司股東會決議通過「前開董事會建
請分配公司盈餘」之議案。
⑶96年7月18日鄭福田與台新銀行間簽訂上述「孳息他益
信託契約」(信託標的除茂綸公司股票外,也有上述茂
迪公司之股票)。
⑷96年10月18日台新銀行撥付取自茂綸公司之現金股利及
股票股利予前開2名受益人。
⒊以上二筆贈與金額合計為110,076,498元,被上訴人乃在
此事實基礎下,重新為贈與行為之認定及稅基量化,並調
整上訴人當年度贈與稅之核課金額,而補徵其差額。
㈡針對與前開事實類似之案件,本院已於103年5月27日作成最
高行政法院103年5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其決
議內容如下:
⒈法律問題
甲於98年7月21日與銀行簽訂「本金自益、孳息他益」信
託契約,將其所有A公司股票380萬股交付信託,信託期間
1年,孳息受益人為乙(甲之子),並於同年月23日依遺
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之1信託贈與規定,及同法第10條之2
第3款本文規定之計算方式計算贈與價值,申報繳納贈與
稅,經依申報數核定在案。嗣稅捐機關以系爭信託契約係
於甲明知A公司98年6月19日召開董事會或股東常會決議分
配股利後始簽訂,且受託銀行於A公司發放股利後,並未
運用逕行交付予乙,遂認乙受領股利部分應屬遺產及贈與
稅法第4條第2項之贈與,依同法第10條規定計算贈與價值
,核定補徵贈與稅,就此股利部分之核課而言,是否適法
?
⒉決議內容:
課稅構成要件事實實現時,其課稅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
及利益歸屬,暨課稅法律之立法目的為依據,始合於稅捐
稽徵法第12條之1第1、2項所規定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
納稅義務人將股票交付信託,簽訂「本金自益、孳息他益
」信託契約,其中以信託契約訂立時確定或可得確定之股
利(股息、紅利)為他益信託之標的,由受託人於股利發
放後交付受益人,因該股利並非受託人本於信託法所規範
管理或處分信託股票之信託本旨而孳生,與遺產及贈與稅
法第5條之1第1項係針對信託法規定之信託而為「視為贈
與」規範之意旨不合。觀其經濟實質,乃納稅義務人將該
股利贈與受益人而假受託人之手以實現,並因於受益人受
領時始該當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所規定「他人允受
」之要件,而成立該條項規定之贈與,故稽徵機關依遺產
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及第10條計徵贈與稅,並無不合。
至納稅義務人上開行為涉有租稅規避情事者,亦應調整依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及第10條計徵贈與稅,
自不待
言。
㈢將上開決議所揭示之規範意旨涵攝於本案事實中,應認:
鄭福田以茂迪公司及茂綸公司之股票為信託標的,與前開二
家銀行訂立上述二份孳息他益信託契約時,信託標的之股利
客觀上已確定或可得確定,因為該股利並非受託人本於信託
法所規範管理或處分信託股票之信託本旨而孳生,與遺產及
贈與稅法第5條之1第1項係針對信託法規定之信託而為「視
為贈與」規範之意旨不合。是以二名受託人於現金股利及股
票股利發放後交付前開2名受益人,觀其經濟實質,乃鄭福
田將該等現金股利及股票股利贈與受益人而假受託人富邦銀
行及台新銀行之手以實現,並應於該2名受益人受領時始該
當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所規定「他人允受」之要件,
而成立該條項規定之贈與,故稽徵機關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4條第2項及第10條計徵贈與稅,並無不合。
㈣上訴意旨中所提前開各項爭執,在本院前開決議所示之規範
意旨下,均非
有據,
爰說明如下:
⒈本院上開決議意旨是透過「實質課稅原則」,依已知之外
觀時序事實,而認稅捐機關與
事實審法院有關「贈與行為
具體時地及內容」之法律事實認定無誤,進而支持稅捐機
關在上開法律事實基礎下之法律適用,其規範意旨重在「
支持稅捐機關之事實認定」,其在法律涵攝過程中,
適用
法律之核心觀點集中在「未來發放股利之事實是否客觀上
確定或可得確定」,而與該孳息他益信託契約是否為以前
所訂信託契約之合意延展無涉(事實上當原定信託契約期
限已屆至,信託人卻在知悉將發放股利之事實基礎下,再
與銀行合意延展信託契約期限,反而再加符合本院上開決
議所揭示之規範意旨(在配息客觀確定或可得確定情況下
,對該配息為信託約定,假手受託人交付,依「實質課稅
原則」,在受託人付款時規範評價上等於信託人自己直接
贈與),是以上訴意旨爭執「原判決對信託契約展延之詮
釋是否違法」一節,
即屬無據。
⒉再者本院前開決議意旨是認:單單依「實質課稅原則」,
不需考量「有無稅捐規避行為」,即可認定本案屬財物「
直接贈與」,因此鄭福田訂立前開二份信託契約時,有無
稅捐規避意圖,實與本案之勝負判斷無影響,上訴意旨
指
摘「原判決認定本案中鄭福田有稅捐規避意圖存在,違反
經驗法則」云云,依上開決議之規範意旨,無從據為認定
原判決違法之法律依據。
⒊本院上開決議意旨是透過「實質課稅原則」,依已知之外
觀時序事實,而認稅捐機關與事實審法院有關「贈與行為
具體時地及內容」之法律事實認定無誤,進而支持稅捐機
關在上開法律事實基礎下之法律適用,其規範意旨重在「
支持稅捐機關之事實認定」,故無上訴意旨
所稱「違反稅
捐法律主義」之違法事由。
⒋又本院上開決議意旨是「針對設題事實,就事實審法院法
律涵攝是否合法」自為判斷,並無針對「行政令函與實證
法有無違反」等法律爭點為法律論述,故原判決無上訴意
旨所稱「適用違反稅捐法律主義之財政部100年5月6日令
釋」之違法事由存在。
⒌本院前開決議乃基於「實質課稅原則」而支持稅捐機關及
事實審法院之「
認事用法」,確認贈與之時間及方式等事
實後,而為後續之法律適用,在上開
客觀事實基礎下,本
案孳息他益信託契約之締結及履行,均與當事人之實質真
意不符,對應之稅捐報繳及稅捐機關核稅行為,均無法據
為適用信賴保護原則所需之「信賴基礎」或「信賴表現」
,故上訴意旨主張「本案有信賴保護原則適用」云云,自
非有據。
⒍另外本院前開決議之規範意旨既然直接表示法律見解,而
未引用行政函釋做為解釋對象,其所宣示之規範意旨與稅
捐稽徵法第1條之1第2項有關「新舊
行政函令應如何適用
」之規定無涉,上訴意旨此部分之指摘亦非有據。
㈤總結以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依目前司法實務接納之決
議意旨,均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