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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3年度判字第398號
上 訴 人 大禾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永進
訴訟代理人 謝文倩
律師
陳紹倫 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 表 人 石世豪
訴訟代理人 吳君婷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衛星廣播電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
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89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係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經營年代綜合臺頻道,原領衛
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效期至民國99年2月26日屆滿,於98年1
1月26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換發執照。經被上訴人依衛星廣播
電視法第6條第2項、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
行政程序法第9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2款規定,以99年2月26日通傳營字第
09800530750號函(下稱換照處分)附解除條件許可上訴人
換照,解除條件為:(一)自換照日起1年內如有違反衛星
廣播電視法第17條或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下稱解除條
件(一)】;(二)自換照日起6個月內,節目首播率未達
40%【下稱解除條件(二)】;
上揭解除條件之一成就時,
換照處分失其效力。
嗣被上訴人以年代綜合臺於99年3月16
日9時許播送「臺灣好骨氣」節目,宣傳、推介特定商品,
致節目與廣告未明顯區分,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依同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99年7月13日通
傳播字第09900216560號裁處書(下稱
裁罰處分)處上訴人
罰鍰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命立即改正,逾期不改正者
,
按次連續處罰,並得對
前揭頻道處以3日以上3個月以下之
停播處分。其後,被上訴人以99年12月24日通傳營字第0994
1084350號函(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以年代綜合臺頻道於
99年3月16日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經被上
訴人作成裁罰處分,並於99年7月15日
送達上訴人,於送達
之日起發生解除條件成就之效力,原換照處分應已失效,應
立即停止該頻道之經營與播送。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
行政
訴訟,經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43號判決將
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均
撤銷,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1年度
判字第450號判決(下稱本院發回判決)將
上開判決廢棄,
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案經原審法院審理結果,以101年
度訴更一字第8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
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略以:㈠原處分確認要素之一「裁罰處分」
業已失效確定,原處分
失所附麗而有違法瑕疵:按本件原處
分作成
緣由,係因上訴人所經營之年代綜合臺6年執照期限
將滿,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換發執照,
嗣經被上訴人於99
年2月26日作成附加2款解除條件之換照處分。
惟原處分第一
層規制內容所憑之99年7月13日裁罰處分,因被上訴人當時
違法以分組委員會作成決議,其決議組織不合法,違反處分
時之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下稱通傳會組織法)第8
條第2項第5款規定,其處分程序有瑕疵,實體認定即屬違法
。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94號因此判決撤銷裁罰處分,並
於101年3月22日經本院101年度判字第273號判決駁回被上訴
人之上訴而確定。可知原處分第一層「確認內容」之規制效
力,因所依據99年7月13日裁罰處分被宣告違法後溯及失效
,其所確認之內容失所附麗,原處分亦連帶陷於違法。被上
訴人在101年6月14日重為裁罰處分,於101年6月18日送達上
訴人,則換照處分,應於「101年6月18日」才失效,原處分
於99年12月24日即命上訴人停止
系爭頻道之播送,
顯有違誤
,應予撤銷。㈡行政法院審理
撤銷訴訟應以原處分作成時為
裁判基準時,原處分所依據之前提若屬違法,則原處分亦罹
有相同瑕疵。查本件原處分作成之前提,為被上訴人99年2
月26日所作之換照處分,以及同年7月13日之裁罰處分。當
99年7月13日之裁罰處分經認定違法而判決撤銷確定後,該
法律關係
溯及既往失其效力,按諸本院92年12月份第2次庭
長法官聯席會議要旨,原處分作成前之事實狀態,有關上訴
人所經營之年代綜合臺是否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部分,即處於違法認定之狀態,原處分亦同樣罹有瑕
疵。㈢本院發回判決理由關於換照處分之解除條件成就應以
違規事實為斷之見解,與原處分「確認」自裁罰處分送達時
此部分有衝突,但無論如何二者不能同時併存:亦即,若原
審法院認為解除條件應自違規事實發生時起成就,則原處分
確認解除條件自裁罰處分送達時起成就之確認部分即屬違法
;反之,若原審法院認為原處分確認解除條件自裁罰處分送
達時起成就,則因原裁罰處分已溯及失效,原處分命上訴人
停止播送部分即屬違法。㈣被上訴人用以認定上訴人違反衛
星廣播電視法19條第1項規定之99年7月13日裁罰處分,既因
合議制機關組織不合法而遭撤銷,其所作成之實體認定自不
復存在。上訴人99年3月16日之違規事實須至102年6月14日
裁罰處分送達上訴人,方具體生效。99年7月13日裁罰處分
之程序瑕疵感染原處分而使之罹有相同瑕疵,侵害上訴人受
正當行政程序保障之憲法上權利,法律之追溯補正亦僅得於
系爭函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
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2項規定
參照),原處分之程序既有瑕疵,即屬無法維持。㈤被上訴
人以委員會審議原處分之議案,涉及上訴人經營衛星電視之
通訊傳播自由、營業自由以及
財產權之限制,屬於通傳會組
織法第8條第2項第5款所規定之涉及民眾權益重大事項之
行
政處分。依同法第9條第7項規定,被上訴人應舉行
聽證,始
符合
立法者所設權益保障之程序要求。被上訴人未依法舉行
聽證,已侵害上訴人應享有
正當法律程序之權利,該瑕疵構
成原處分撤銷之原因。㈥被上訴人99年7月13日所作成之裁
罰處分尚命上訴人改正違規事實,原處分
竟認定換照處分自
裁罰處分送達之日起失效,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之誠
實信用與
信賴保護原則。求為判決撤銷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對於本院發回判決恐有斷章取義之
嫌,縱原處分為具有確認性質之行政處分,惟上開發回判決
業已闡明原處分之合法性繫乎換照處分所附解除條件(一)
是否成就,即上訴人有無於換照日起1年內違反衛星廣播電
視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
而非繫於裁罰處分是否合法
作成等語。因此上訴人一再以原裁罰處分因程序不合法而遭
撤銷,原處分失所附麗而有違法瑕疵之理由主張原處分應予
撤銷,實屬無據,亦即原處分並無因原裁罰處分業已確定失
效,而使原處分失所附麗違法瑕疵之情形。㈡原處分作成時
所依據並應認定之事實,實為上訴人有無於換照日起1年內
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此部分本院
發回判決亦於判決中要求
事實審法院應
予以調查釐清,上訴
人一再誤解本院發回判決之發回理由,重複主張不必要之
爭
點,實無必要。㈢本院發回判決之發回理由僅要求事實審法
院應就上訴人有無於換照日起1年內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予以調查釐清,並未要求事實審法
院對上訴人有無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事
實調查後,予以裁罰,亦即上訴人有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其裁罰處分亦為被上訴人委員會決
議作成,並非法院所作成,原審法院僅需調查釐清本院要求
原審法院調查之前揭事實,並無僭越
司法權與行政權分際之
情事。㈣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有無於換照日起1年內違反衛
星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已於101年6月13日
第489次委員會議決議,對上訴人在年代綜合臺於99年3月16
日9時許播送「臺灣好骨氣」節目,宣傳、推介特定商品,
致節目與廣告未明顯區分,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重新處罰鍰60萬元,並處以第二次裁罰處分,而上
訴人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原審法院仍駁回上訴人之
訴,並經本院102年度判字第55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㈤
並非所有依據通傳會組織法第8條第2項第5款通訊傳播業務
之公告案、許可案及處分案之審議,均需一律召開聽證。而
原處分既僅為確認上訴人是否有於換照日起1年內違反衛星
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即換照處分所附解除
條件(一)是否成就之情,若條件成就則應依據換照處分之
解除條件執行,原處分並未符合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召開聽
證會作業要點(下稱聽證會作業要點)第4點應召開聽證會
之情形,未
適用行政程序法聽證程序規定召開聽證會,於法
無違等語,
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判決略以:㈠本件上訴人前經被上訴人以換照處分附解除
條件許可換照〔其解除條件為:(一)自換照日起1年內如
有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7條或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
(二)自換照日起6個月內,節目首播率未達40%;上揭解除
條件之一成就時,換照許可處分失其效力〕;嗣上訴人於99
年3月16日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經被上訴
人以裁罰處分處罰上訴人;則該換照處分之解除條件(一)
係於上訴人99年3月16日違規時,或被上訴人於99年7月15日
送達裁罰處分時,或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28日送達原處分時
,發生解除條件成就之效力?核其性質屬在法律上具有重要
意義事項之認定,並且直接影響上訴人是否持有合法執照而
得於其頻道經營與播送之
法律效果。從而,原處分
乃確認「
換照處分所附解除條件(一)成就,該換照處分失其效力」
之確認性質行政處分,及「命上訴人停止年代綜合臺頻道之
經營與播送」之下命性質行政處分,
洵堪認定。㈡原處分所
依據之附解除條件換照處分係屬合法,業經本院102年度判
字第332號判決確定在案:查上訴人經營年代綜合臺頻道,
原領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有效
期間至99年2月26日屆滿,
於98年11月25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換發執照。經被上訴人依衛
星廣播電視法第6條第2項、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行政程序
法第93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2款規定,以換照處分附解除
條件(一)、(二)許可上訴人換發執照,於解除條件成就
時,換照處分失其效力。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
訴訟,嗣經本院102年度判字第3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等情,業經原審法院
依職權調閱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69
號卷宗全卷(含歷審卷)查明屬實。㈢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
經營之年代綜合臺於99年3月16日9時許播送「臺灣好骨氣」
節目,宣傳、推介特定商品,致節目與廣告未明顯區分之行
為,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37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1年6月14日通傳播字第10148025210
號裁處書處上訴人罰鍰60萬元,並無違誤,業經本院102年
度判字第555號判決確定在案: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經營之
年代綜合臺於99年3月16日9時播送之「臺灣好骨氣」節目,
內容係由主持人參訪製作魚膠原蛋白之工廠,訪問該工廠之
總經理,由其說明魚膠原蛋白產品之製作過程,另訪問專家
,由其說明膠原蛋白對人體健康之益處,復穿插多位見證者
說明使用魚膠原蛋白產品後之良好功效,已表現出媒體為某
種商品宣傳之意涵,致廣告未與節目區分,違反衛星廣播電
視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
99年7月13日通傳播字第09900216560號裁處書,處上訴人罰
鍰60萬元,並命立即改正,逾期不改正者,按次連續處罰,
並得對前揭頻道處以3日以上3個月以下之停播處分。上訴人
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
院100年度訴字第794號判決,以被上訴人作成上開裁處書所
依據之分組委員會議決議,其合議機關之組織不合法為由,
將訴願決定及該裁罰處分均撤銷。嗣被上訴人依其101年6月
13日第489次委員會議決議,以101年6月14日通傳播字第101
48025210號裁處書重為處分,以上訴人前揭行為違反衛星廣
播電視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處罰鍰60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
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47號判決駁回上
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2年度判字第55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等情,業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閱原
審法院10 1年度訴字第1947號卷宗全卷(含歷審卷)查明屬
實。㈣上訴人於99年3月16日播送「臺灣好骨氣」節目,宣
傳、推介特定商品,致節目與廣告未明顯分開,違反衛星廣
播電視法第19條第1項之事實發生,業如前述,是換照處分
所附解除條件(一)之事實,既已於99年3月16日發生,則
換照處分所附解除條件(一)業已成就,故依民法第99條規
定,換照處分自其所附解除條件(一)成就時,即99 年3月
16日失其效力。而原處分雖曾函知上訴人「年代綜合臺頻道
於99年3月16日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經被
上訴人裁罰處分,並於99年7月15日送達上訴人,於送達之
日起發生解除條件成就之效力,原換照處分應已失效,應立
即停止該頻道之經營與播送。」等語,被上訴人僅係再以原
處分確認其換照處分所附解除條件(一)成就,該換照處分
失其效力,並命上訴人應停止頻道之經營及播送之法律效果
而已,並非另行創設換照處分失效之回溯時點,並無違誤:
㈤被上訴人作成之原處分,僅為確認上訴人是否有於換照日
起1年內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即換
照處分所附解除條件(一)是否已成就之情形?而原處分並
未符合聽證會作業要點第4點規定所定應召開聽證會之情形
,故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前,未適用行政程序法聽證程序規
定召開聽證會,於法尚無違誤。㈥原處分並未違反行政程序
法第8條所定之誠實信用與信賴保護原則:裁罰處分及原處
分,兩者法令依據、規範意旨、要件及效果等均不相同,而
被上訴人實基於不同之理由作成;況原處分更著重於上訴人
是否有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1項之情事?至於被上
訴人於裁罰處分命上訴人改正違規事實,且表示若不改正則
進一步將連續處罰以及停播上訴人年代綜合臺之播送,僅係
課予上訴人改正違規情形之責任,
揆諸本院101年度判字第
931號判決意旨,自難認被上訴人所作之裁罰處分,構成上
訴人信賴之基礎;又原處分並非另行創設換照處分失效之回
溯時點,非為新的相反認定,亦非矛盾反覆之行為,自難認
原處分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所定之誠實信用與信賴保護
原則之情事。㈦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
件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
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等由,乃駁
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敘明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
茲就上
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衛星廣播電視法第5條規定:「衛星廣播電視之經營,應
申請
主管機關許可。」第6條規定:「(第1項)申請衛星廣
播電視事業之經營,應填具申請書及營運計畫,向主管機關
提出申請,經審核許可,發給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始得
營運。(第2項)前項執照有效期限為6年,期限屆滿前6個
月,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照。(第3項)
申請經營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填具之申請書或營運計畫資料不
全得補正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
逾期不補正或補正
不全者,駁回其申請。申請換照時,亦同。(第4項)主管
機關應就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所提出之營運計畫執行情形,每
2年評鑑1次。(第5項)前項評鑑結果未達營運計畫且得改
正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正;其無法改正,主管機關應
撤銷衛星廣播電視許可,並
註銷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
衛星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主管機關於受理本
法第6條第2項申請換照時,除審核其申請書及營運計畫外,
並應審酌下列事項:一、營運計畫執行情形之評鑑結果及改
正情形。二、違反本法之紀錄。三、播送之節目及廣告侵害
他
人權利之紀錄。四、對於訂戶紛爭之處理。」依上開規定
,為促進衛星廣播電視健全發展,保障公眾視聽權益,有關
衛星廣播電視之經營,乃採申請許可方式以為管理,除就執
照核發設有一定要件,並另定有6年之有效期限,於執照期
限屆滿前,應為換照之申請。
㈡經查,原判決關於原處分所依據上揭附解除條件(一)、(
二)之換照處分,係被上訴人本諸規範目的及公共政策之衡
量,審酌具體個案情況作成之
裁量處分,與其追求之行政目
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係屬合法,業經本院102年度判字
第332號判決確定在案;又上訴人所經營之年代綜合臺於99
年3月16日9時許播送「臺灣好骨氣」節目,宣傳、推介特定
商品,致節目與廣告未明顯區分之行為,於換照日起1年內
,確有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此違
規行為依同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另經被上訴人以101
年6月14日通傳播字第10148025210號裁處書處上訴人罰鍰60
萬元,經本院102年度判字第555號判決確定在案;則換照處
分所附之解除條件(一)於上訴人99年3月16日有違反衛星
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時已成就,被上訴人以
原處分確認換照處分所附解除條件(一)已成就,換照處分
於99年7月15日起失效,上訴人應立即停止該頻道之經營與
播送,並無違法等情,
暨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等
事項,均已敘明其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得
心證之理由,並
無違反
經驗法則及
證據法則等情事。原判決因而駁回上訴人
在原審之訴,經核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
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情形。
㈢上訴意旨主張修正前通傳會組織法第8條第2項第5款規定為
:「下列事項應提委員會議決議,不得為前項之授權:五、
通訊傳播業務之公告案、許可案及處分案之審議。」,於10
0年12月28日修正移列第9條第2項第5款規定:「下列事項應
提委員會議決議,不得為前項之授權:五、通訊傳播業務之
公告案、許可案與涉及通訊傳播事業經營權取得、變更或消
滅之處分案之審議。」,將應經委員會決議之處分案,限縮
為「涉及通訊傳播事業經營權取得、變更或消滅之處分案之
審議」,循此立法解釋,可知該等關於通訊傳播事業經營權
消滅之處分案審議,屬立法者認定對民眾權益影響之重大事
項。是原處分命上訴人應即停止年代綜合臺頻道之經營與播
送,涉及上訴人經營衛星電視之通訊傳播自由、營業自由以
及財產權之剝奪,使上訴人喪失年代綜合臺電視臺經營權,
影響層面及範圍廣大,在聽證程序保障下,上訴人
前開通訊
傳播自由、營業自由以及財產權之權益更可藉此受保護,實
符合被上訴人召開聽證會作業要點第4點第1款至第4款要件
;原判決泛稱原處分不符合被上訴人所訂定之召開聽證會作
業要點第4點規定所定應召開聽證會之情形,適用修正前通
傳會組織法第9條第7項規定、被上訴人召開聽證會作業要點
第4點規定顯有違誤,有適用法則不當及
判決理由不備之違
法
云云。惟按「
行政機關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舉行聽
證︰一、法規明文規定應舉行聽證者。二、行政機關認為有
舉行聽證之必要者。」行政程序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其
立
法理由載明:「一、本條規定聽證之範圍。二、聽證源於訴
訟程序,後來亦適用於行政程序,於行政決定作成前,給予
當事人就重要事實表示意見之機會,藉以避免行政機關之恣
意專斷,保障當事人之權益。但若規定任何行政處分作成前
均應舉行聽證,恐對人力、財力造成不必要之浪費,而影響
行政效率,
爰明定行政機關遇有本條各款情形之一者,始舉
行聽證。三、參考……。」揆以聽證會之召開,在釐清案件
事實、集思廣益、加強溝通,並提供人民直接參與訂定行政
決策與作成
行政行為機會,於作成決定前給予當事人或
利害
關係人及其他團體、個人參與行政程序機會,以防偏私、杜
絕專斷,
俾利作成正確與妥適決定,兼顧
民主原則、確保
依
法行政原則,避免恣意專斷,保障
相對人權益。依修正前通
傳會組織法第9條第7項規定:「委員會議審議第3條或第8條
涉及民眾權益重大事項之
行政命令、
行政計畫或行政處分,
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章第十節聽證程序之規定,召開聽證
會。」被上訴人為規範召開聽證會作業程序,本於職權訂定
召開聽證會作業要點,該要點第4點規定:「本會組織法第9
條第7項
所稱涉及民眾權益重大事項之認定,應審酌下列事
項,以為判斷之基準:(1)對當事人影響層面及範圍。(2)所
涉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之人數。(3)對當事人所屬及相關產
業之影響程度。(4)當事人權益得否藉由聽證程序而受保障
。(5)影響通訊傳播新技術及服務之發展。(6)其他涉及維護
人性尊嚴、尊重弱勢權益、促進多元文化等重大
公共利益者
。」足見是否召開聽證會?以涉及民眾權益重大事項為要件
,而涉及民眾權益重大事項的認定,則依上開聽證會作業要
點第4點加以審酌,並非所有依據修正前通傳會組織法第8條
第2項第5款通訊傳播業務之公告案、許可案及處分案之審議
,均需一律召開聽證。又行為時通傳會組織法第8條第2項第
5款規定之修正,依其100年12月28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為
提升行政效率,爰將第2項第5款,處分案除涉及通訊傳播事
業經營權得、喪或變更外,無須再經委員會議審議。」之說
明,僅係針對應經委員會審議事項為減縮,並非即認所有關
於通訊傳播事業經營權消滅之處分案審議,均屬於對民眾權
益影響重大事項,而應召開聽證會。原判決論明被上訴人以
原處分僅涉確認上訴人是否有於換照日起1年內違反衛星廣
播電視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即換照處分所附解除條
件(一)是否已成就等情形,認未符合前揭聽證會作業要點
第4點規定所定應召開聽證會之情形,故被上訴人作成原處
分前,未適用行政程序法聽證程序規定召開聽證會,於法尚
無違誤等情,經核尚無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情事。上訴人上揭主張,並非可採。
㈣上訴意旨復主張99年7月13日之裁罰處分經認定違法而判決
撤銷確定後,該
法律關係溯及既往失其效力,按諸本院92年
1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要旨,原處分作成前之事實
狀態,有關上訴人所經營之年代綜合臺是否違反衛星廣播電
視法第19條第1項規定部分,即處於違法認定之狀態,原處
分亦同樣罹有瑕疵;繼查,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14日對上訴
人經營之年代綜合臺播送「臺灣好骨氣」節目重行裁罰並於
101年6月18日送達上訴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
與被上訴人原處分函意旨,換照處分解除條件成就之時點,
不再是原處分函所指之99年7月15日,應為101年6月18日。
原處分依據裁罰處分送達時點,認定上訴人換照處分解除條
件於
斯時成就,惟99年7月13日之裁罰處分送達時點,在原
處分作成時已不存在,依撤銷訴訟之裁判基準時而言,原處
分之事實狀態顯有違法認定之情形,原判決未以原處分作成
時作為裁判基準時,逕認原處分乃屬合法,適用裁判基準時
之法理顯有不當,違背本院92年1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
會議決議要旨,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然查,被
上訴人以原處分認定上訴人經營年代綜合臺頻道,於99年3
月16日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經被上訴人
裁罰處分,並於99年7月15日送達上訴人,於送達之日起發
生換照處分所附之解除條件(一)成就之效力,換照處分應
已失效,應立即停止該頻道之經營與播送;而依本院發回判
決意旨,已指明有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與該行為是
否遭裁罰處分有別,換照處分所附解除條件(一)為:「自
換照日起1年內如有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7條或第19條第1
項規定之情事」,判斷上揭解除條件是否成就,自應以「上
訴人自換照日起1年內有無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7條或第
19條第1項規定情事」為斷,而非以是否經裁罰處分為斷。
上訴人於換照日後1年內之99年3月16日播送「臺灣好骨氣」
節目,宣傳、推介特定商品,致節目與廣告未明顯分開,違
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原判決依法認定之
事實,已如前述,是換照處分所附解除條件(一)之事實,
既已於99年3月16日發生,斯時條件成就,參照民法第99條
規定,換照處分原應自99年3月16日解除條件成就時起失其
效力;惟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函知上訴人「年代綜合臺頻道於
99年3月16日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經被上
訴人裁罰處分,並於即99年7月15日送達上訴人,於送達之
日起發生解除條件成就之效力,原換照處分應已失效,應立
即停止該頻道之經營與播送。」等語,確認換照處分失效之
時間點為裁罰處分送達之日即99年7月15日,較之99年3月16
日解除條件成就之時間點為後,此乃有利於上訴人,並非另
行創設換照處分失效之回溯時點,
難謂於法有違。又依上說
明,判斷上揭解除條件是否成就,係以「上訴人自換照日起
1 年內有無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7條或第19條第1項規定
情事」為斷,而非以是否經裁罰處分為斷,縱被上訴人曾以
該裁罰處分送達之日為換照處分失效之日,此僅係被上訴人
將解除條件成就之效果(換照處分失效)延後至裁罰處分送
達日發生,而該裁罰處分於99年7月15日送達上訴人之事實
,並不因
嗣後該裁罰處分遭撤銷而有變更,自不得謂原處分
之事實狀態顯有違法認定之情形。上訴人上揭主張,乃其歧
異之法律見解,尚難採據。
六、綜上所述,原審就本件相關爭點已詳為審酌並於理由內詳為
說明,就上訴人主張各點予以詳述其不可採之理由,上訴論
旨再予爭執,
核屬法律見解之歧異。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
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因將其均
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
,
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許 瑞 助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