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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3年度判字第406號
上 訴 人 瑞士商‧韶爾零件公司(Saurer Components AG)
代 表 人 克勞斯 羅倫
茲(Klaus Lorenz)
羅門 海菲利(Roman Haefeli)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
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怡如
專利師
訴訟代理人 林美宏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東鴻新世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雄東
上列
當事人間
發明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
30日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行專訴字第113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原名瑞士商‧歐利康赫伯連坦戈瓦特維爾股份有
限公司(OERLIKON HEBERLEIN TEMCO WATTWIL AG),自民
國102年7月9日起更名為瑞士商‧韶爾零件公司(Saurer
Components AG),先予敘明;又本件上訴人之代表人由芮
妮舒特(Rene Sulter)及安通葛羅布(Anton Grob)變更為克
勞斯羅倫茲(Klaus Lorenz)及羅門海菲利(Roman Haefeli)
,玆經繼任者於103年6月10日具狀
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
緣上訴人之前身瑞士商‧歐利康赫伯連坦戈瓦特維爾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均稱上訴人)前於94年10月7日以「製造多結
紗用的方法與纏結噴嘴」向被上訴人申請發明專利,同時聲
明其已於西元2005年3月20日及同年10月4日向瑞士申請專利
而主張優先權,經被上訴人審查後於98年6月24日准予專利
,發給發明第I313310號專利證書(下稱
系爭專利)。
嗣參
加人以系爭專利有違審查時
專利法第22條第4項及第26條第2
項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經被上訴人審
查,以101年6月6日(101)智專三㈢05055字第10120558090號
專利舉發
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
撤銷專利權」之處分。上
訴人不服,循序提起
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
裁定命參加人獨
立參加被上訴人之訴訟後,亦遭駁回。上訴人仍不服,
乃提
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
略以:
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示突伸比例10%~20%,
係綜合考量「吹噴空氣壓力」、「Fp/m(即結數/每米)
」、「結穩定性」及「結序列的規則性」……等參數,而
1998年11月24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紡織紗
線懸掛和吹噴嘴結構Textile Yarn Hanging And Blowing
Nozzle Structure」(下稱證據2)並未
揭露其噴嘴芯尺
寸及尺寸比例,無法否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1
項之
進步性;且參加人所提2003年東鴻紡織機械有限公司
之產品型錄(下稱證據3)
所載突伸比例為22.22%之數據
,僅為其製造產品所得隨機數據,不能證明其標示尺寸與
市售產品間之確切關係,與系爭專利突伸比例範圍並未重
疊,參加人亦未另提供任何實驗數據或製造背景等資料,
敘明如何由22.22%推知系爭專利所限定10%~20%數值
範圍之理由。基此,系爭專利突伸比例未揭示於證據2、3
中,可見系爭專利對克服技術偏見及解決長期存在之問題
具有顯著功效,被上訴人逕以22%為其揭示內容,顯基於
錯誤之事實,並未審酌答辯補充說明中有利上訴人之事證
而為審查。此外,系爭專利之對應案已於2011年11月19日
獲准取得歐洲專利(EP 1,861,526),亦足為系爭專利確
具可專利性之有利旁證。
㈡、證據3中所載操作各項型號之參數條件均不同,不足作為
認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4項欠缺進步性之明確而
令人信服之證據;且由證據3中之DH-J020與系爭專利噴嘴
分屬不同產品,且其產品型錄為二維剖面,難認已揭露球
型帽型之概念,自不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
欠缺進步性;另證據2、3均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9項「一段長度」尺寸及第10項「小型化」之技術特徵
,顯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10項與證據2、3及習
知技術相較,確具有進步性。承上,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1項應具進步性,則屬附屬項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2至10項亦應具進步性。
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界定如第1項所示突伸比例
,其具進步性之理由自與第1項同;證據2、3未具體揭示
空氣加捻室之具體形狀,亦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13項欠缺進步性;既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具
進步性,屬其附屬項之第12至第14項,自亦具進步性。另
證據3所示DH-2622空氣噴嘴之空氣加捻室並未揭示其形狀
,故而亦未揭示或建議有關空氣噴嘴之空氣加捻室沿著紗
通道的縱向長度,更
遑論揭示其長度最大值;且由該空氣
加捻室為V形剖面,顯難推測或計算其縱向長度,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應具進步性。又證據2、3亦均未揭
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技術特徵。關於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19項,無論證據2或3均未具體揭露吹噴空
氣通道之形狀,即圓形、橢圓形或Y形空氣吹噴通道,均
未揭示於證據2及3,故該第19項亦應具進步性。而且既然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12項具進步性,則附屬項第
15至24項自亦具進步性等語,求為判決撤銷
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
四、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㈠、影響製紗之效果除「空氣的通道距離」因素外,尚有空氣
的壓力大小與紗的物理性質等因素;系爭專利之主要方法
特徵已揭露於組合證據2、3,系爭專利與證據3之不同,
在於其通道寬度差別為簡易空間大小之變化;系爭專利與
證據2、3皆為「製造多結紗用的方法與纏結噴嘴」之相同
技術領域,因此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已有合理之動機組合證據2與3,可達成「雙漩渦、加捻流
」之氣流功效,故由組合證據2與3
足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1、11項方法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之「一段長度」在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是1.3倍紗通道之寬度,而系爭專利
說明書第14頁表2第3欄漩渦室(原判決誤載為「渦漩式」
)長度即是L長度,而L長度之數據至少都是1.51至2.17
mm,絕對不會小於0.5mm,故上訴人對「一段長度」之敘
述有誤。
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9項附屬特徵係「圓形或橢圓形
或具三角形特性的橢圓形或Y形」,由證據3而揭露半圓噴
嘴及三角形噴嘴,故可由組合證據2與3證明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19項噴嘴係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
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等語。
五、參加人答辯略以:
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主要技術特徵,在說明該空
氣加捻室相對該紗通道突伸之距離限定,自應以該紗通道
兩側具突伸設置且以該紗通道相對該空氣加捻室之尺寸為
其權利範圍。證據2與系爭專利均為製造多結紗用之方法
與纏結噴嘴之相同技術領域,其差異在於證據2未對該紗
通道與空氣加捻室之相對尺寸為限定說明;證據3型號DH-
2622產品經計算雖與系爭專利請求項所述之端點值20%存
有2.22%之差異,
惟該差異之調整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
通常知識者,可利用習知技術或該產業之特性而進行需求
性的變換或轉化運用。
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為第1項所述結構經通氣後之
空氣流動必然狀態敘述,僅將纏結噴嘴之通用型式寫入,
空氣加捻室的尺寸相對於紗通道長度為一「短區域」,至
於紗通道和空氣加捻室之構造已有證據2、3及系爭專利第
13a至13d、14b、14c圖證明此為通常構造,於紡紗業界早
已被廣泛使用;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至7項僅為所
屬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針對不同需求而可輕易決定操作條
件之簡單附加、轉換或修正,證據2、3與習知技術之組合
運用已足證
上開附屬項不具進步性。
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結構尺寸與第1項不具進步性
之理由說明相同,況空氣加捻室之兩側原就近似對稱;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空氣加捻室沿紗通道方向「超
出該吹噴空氣通道一段長度」及第10項小型化等記載,亦
已由證據2、3及習知技術組合應用,證明其欠缺進步性;
另上訴人不斷說明證據3所示突伸比例22.22%係落於20%
之外而具進步性,明顯混淆
新穎性與進步性之判別,且上
訴人復無法說明系爭專利相較證據3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
,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不具進步性,至附屬項
第12至24項均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先前技術
而可輕易實施,所請求範圍已為證據2、3與習知技術之組
合運用,足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不具進步性等語。
六、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
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11項所載前言部分之技
術特徵,已為證據2、3及系爭專利第13a至13d、14b、14c
圖之先前技術所揭露。至於該等申請專利範圍所述有別於
先前技術之必要技術特徵部分,證據2吹噴嘴結構及證據3
之DH-2622[Φ1.2] J021三角形吹噴嘴,均揭示該空氣加
捻室之吹噴空氣通道變寬,兩側相對紗通道突伸出有一段
距離之技術特徵外,證據3尚揭露加捻室突伸距離及紗通
道之確切尺寸;又如上訴人所述,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
常知識者已知「纏結噴嘴之吹噴空氣通道兩側變寬會導致
減少在紗上的節點數」之技術內容,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
式亦顯示「結數/每米(Fp/m)基本上與球形帽寬度K值呈
反比」。準此,證據3 DH-2622之噴嘴(吹噴空氣的通道
變寬兩側突伸出之距離約為紗通道的22.22%)在相同製
程條件加工下,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當可預期
所獲得每米結數(Fp/m)將會介於18.75%與25%(球形
帽寬度K=2.2、K=2.4分別換算吹噴空氣通道兩側具有約
18.75%與25%的變寬幅度)兩組數值間,同理,突伸出
之距離為紗通道的20%的噴嘴所獲得每米結數亦會介於18
.75%及22.22%兩組數值之間,足見系爭專利並無明顯不
可預期之結果;且通常知識者在相同技術內容基礎上,既
已知「纏結噴嘴之吹噴空氣通道兩側變寬會導致減少在紗
上的結數」之技術內容,則僅須對證據2、證據3等先前技
術所揭示具吹噴空氣通道變寬兩側突伸出一段距離之噴嘴
,稍加調整K值範圍,即可達到系爭專利所界定之20%的
範圍,而可經由試驗獲得系爭專利所載結紗相對所需性質
(每米結數、結穩定性及結形成之規則性等)。
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界定之前述比例,經更正
限縮,雖有上訴人
所稱與先前技術及證據3之差異,但其
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所依據之科學原理或應用的技術領
域及技術手段,與先前技術及證據3均屬相同;且先前技
術或證據3亦不構成系爭專利之「相反教示」,就所屬技
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當可得知噴嘴芯之空氣加
捻室兩側突伸的長度與紗通道寬度之比例關係對紗之結紗
特性有其影響性,自有合理的動機藉由調整空氣加捻室兩
側突伸的長度與紗通道寬度之比例關係,控制特定的紗(
細長紗或粗砂)在一定的壓力下的結紗特性,作為解決問
題的技術手段。既然
前揭先前技術已提供一比例範圍,證
據3更揭露相當接近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界定的一
端值(20%),且空氣加捻室兩側突伸的長度與紗通道寬
度之比例關係對結紗特性之影響並無不可預期的趨勢發展
,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在具有前揭先
前技術的技術水準下,僅須對空氣加捻室兩側突伸的長度
與紗通道寬度之比例稍加調整試驗,即可輕易的獲得如系
爭專利所示之結紗特性。
是以,證據2、3及系爭專利第13
a至13d、14b、14c圖之先前技術組合足證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1項、第11項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第1項之附屬項)、第3項
至第10項(屬第1項或第2項之附屬項)、第12項(第11項
之附屬項)、第13項至第24項(第13項至第17項、第19項
至第24項屬第11項或第12項之附屬項,第18項為第17項之
附屬項)等各項所載之附屬技術特徵及其相關功效,為證
據2、3及系爭專利所載第13a至13d、14b、14c圖之先前技
術所揭露,而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
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故不具進步性。
㈣、從而,證據2、證據3及系爭專利第13a至13d、14b、14c圖
之先前技術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至第
24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
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既不具進
步性,自無從以其於其他國家取得專利權,執為系爭專利
亦應准予專利之論據。被上訴人所為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
之處分,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院查:
㈠、系爭專利係於98年6月24日經被上訴人審定准予專利,是
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有效之92年2
月6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斷,
合先敘明。另
按利用自然
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且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得依
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21條、第22條規定申請取
得發明專利。又發明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依同法申請取
得發明專利,同法第22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67
條第1項第1款規定,發明有違反第22條第4項規定之情事
,經提起舉發者,專利專責機關應為舉發成立之處分。
㈡、本件系爭專利為「製造多結紗用的方法與纏結噴嘴」之發
明專利,上訴人於100年12月27日更正申請專利範圍,經
被上訴人核准更正,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共24項,其中
第1、11項為獨立項,其餘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該2獨立項
之附屬項,又第1項至第10項為製造多結紗用的方法,第
11項以後為製造多結紗用的纏結噴嘴(各請求之內容見原
審判決事實及理由㈥~)。而舉發證據2係1998年11
月24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Textile Yarn
Hanging And Blowing Nozzle Structure」,該專利係一
種作為製造拉伸加撚紗及/或無撚紗的多結紗或纏結紗使
用的紡織紗線懸掛和吹噴嘴結構(相關圖式見原判決附圖
1);證據3為2003年東鴻紡織機械有限公司之產品型錄(
相關圖式見原判決附圖2),二者之公開日均早於系爭專
利,故均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又依系爭專利專利說明
書第20頁所載,其第13a至13d、14b、14c圖亦為系爭專利
之先前技術(相關圖式見原判決附圖3)。
㈢、查系爭專利依其專利說明書所載,係關於一種製造多結紗
、纏結的拉伸加捻紗及無撚紗的方法及纏結噴嘴,其結具
高度規則性,具一紗處理通道及空氣噴嘴,吹噴空氣垂直
向紗處理通道吹入,該吹噴空氣沿著及逆著紗運送方向各
形成一股雙漩渦以產生結。證據2、證據3及系爭專利圖式
第13a至13d、14b、14c圖之先前技術與系爭專利均為製造
多結紗之機械相同之技術領域。原審
業已詳細比對系爭專
利與上開先前技術之技術特徵,就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
圍加以解釋,並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4條第1項、第8
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就本件之相關技術
爭點,向各當事
人揭露原審已知之特殊專業知識,進行辯論。另有關系爭
專利各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已分別為證據2、證據3
及系爭專利圖式第13a至13d、14b、14c圖之先前技術所揭
露。又如上訴人所述,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已
知「纏結噴嘴之吹噴空氣通道兩側變寬會導致減少在紗上
的節點數」之技術內容,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式亦顯示「
結數/每米(Fp/m)基本上與球形帽寬度K值呈反比」,則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具有前揭技術內容之基
礎上,僅須對證據2等先前技術所揭示具有吹噴空氣通道
變寬兩側突伸出一段距離之噴嘴,或證據3所揭示具有吹
噴空氣通道變寬兩側突伸約為紗通道寬度22.22%之噴嘴
,稍加調整吹噴空氣通道兩側突伸的幅度,即可達到系爭
專利所界定之20%的範圍,並可經由試驗獲知相對的結紗
特性(每米結數、結穩定性、結形成的規則性)。進而,
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得知噴嘴芯之空氣加捻
室兩側突伸的長度與紗通道寬度之比例關係對紗之結紗特
性有其影響性,自有合理的動機藉由調整空氣加捻室兩側
突伸的長度與紗通道寬度之比例關係,控制特定的紗(細
長紗或粗砂)在一定的壓力下的結紗特性作為解決問題的
技術手段。是以上開先前技術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至第24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
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而不具進
步性等,亦經原判決詳加說明其得
心證之理由(原判決事
實及理由㈥
參照)。
㈣、經核原判決所載,除如下所述其理由稍未完足,惟不影響
裁判之結果,應由本院再予補充其理由外,其餘部分原判
決
認事用法並無違論理及
經驗法則,亦無不
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等之處。以下部分本院再予補充:
⒈關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9項吹噴空氣通道之設計,
上訴人主張證據3僅揭示橢圓形孔,並未揭示圓形、三角
形特性的橢圓形或Y形孔,亦未揭示其吹噴空氣通道之側
度量尺寸最多等於或小於相關紗通道寬度之技術特徵,原
判決未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9並列之技術特徵予以各別考慮
,遽認證據3已揭露該請求項之技術特徵,並認系爭專利
不具進步性,實屬違背法令等語。
⒉查原判決就此已敘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9項為申
請專利範圍第11項或第12項之附屬項,證據2及證據3之組
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或第12項之纏結
噴嘴,不具進步性,而證據3第26頁DH-02半圓噴嘴、DH-
223三角形噴嘴及證據3第4頁DH-J02 AIR JET NOZZLE
INSERT噴嘴芯之型式DH-12、DH-13、DH-31之孔徑分別為
1.4mm(ellipse)、1.6mm(ellipse)、2.0mm(ellipse
)之橢圓孔,又此等證據3吹噴空氣供應通道的側度量尺
寸最多等於或小於相關的紗通道寬度。是以證據3之吹噴
空氣通道已揭露系爭專利「該吹噴空氣通道設計成圓形或
橢圓形或具三角形特性的橢圓形或Y形,其中吹噴空氣供
應通道的側度量尺寸最多等於或小於相關的紗通道寬度」
之技術特徵,故證據2、證據3及系爭專利第13a至13d、14
b、14c圖之先前技術之組合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19項之纏結噴嘴係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等情。
⒊經查原審就上開技術爭點曾加調查辯論,並向各當事人揭
露法院已知之特殊專業知識(原審卷㈠第132頁反面至183
頁及原審卷㈡第58至101頁參照)。又該吹噴空氣通道之
技術特徵如前所述係以「或」字限定其特徵,係擇一之技
術特徵,並非並列之技術特徵,只要符合其中一項即應認
已揭露其特徵。另吹噴空氣通道之形狀變化係易於思及之
技術,不論圓形、具三角形特性的橢圓形或Y形,均為所
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
輕易思及,原判決如前所述已敘明證據3已揭露半圓形、
三角形及橢圓形噴嘴,雖未敘明擇一及易於思及之意旨,
理由稍有不足,但該請求項19既仍不具進步性,自不影響
裁判之結果,上訴意旨執以
指摘,請求廢棄原判決為無理
由。
㈤、上訴意旨雖又主張:系爭專利之無效性抗辯,須藉由舉發
人以明確且令人信服之證明標準,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可
專利性,調整空氣加捻室之突伸比例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
,尚非所屬技術領域中之通常知識;且證據3第4頁之圖表
僅得證明曾考慮空氣壓力之調整,並未揭示調整空氣加捻
室之突伸比例技術內容,故該證據並未達到明確且令人信
服之標準,自不得作為判斷發明專利有無進步性之基礎等
語。
惟查:
⒈按前揭92年專利法第22條第4項所載之「所屬技術領域中
具有通常知識者」係何所指?依系爭專利審定時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所發佈之專利審查基準所載為:「該發明所屬技
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係一虛擬之人,具有該發明所
屬技術領域中之通常知識及執行例行工作、實驗的普通能
力,而能理解、利用申請日(主張優先權者為
優先權日)
之前的先前技術。」此一虛擬之人之建立,對客觀判斷進
步性
與否至關重要,依上說明,本件既屬製造多結紗之機
械之技術領域,則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
不限於該專利產品之使用者,尚應包括同一技術領域之競
爭者、生產者及公司內從事研發工作者,事屬當然。
⒉本件原判決以證據3產品型錄第26頁型號DH-2622[Φ1.2]
J021三角形吹噴嘴,業已揭示同一空氣加捻室突伸之技術
特徵,並揭露突伸距離及紗通道之確切尺寸,換算其之突
伸出距離約為紗通道的22.22%。上訴人既於原審主張習
知技術之突伸比例為50%~200%,而證據3之22.22%突
伸比例已與習知技術有別,且證據3所示為市場之產品型
錄,可見該型錄產品之生產者或該公司內從事研發工作者
,業已能研發產製該產品,其產品上市後,通常亦能成為
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上訴人
猶謂其非所屬技術領域
中之通常知識,不足採取。
㈥、上訴意旨另主張:專利之技術功效有別於技術特徵,欲達
成各技術之功效須有一定之加工條件,然加工條件之設定
並不能稱為發明之技術特徵,
詎原判決理由第24頁第5點
卻混淆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技術功效及加工條件;其復
以系爭專利尚須其他加工條件之配合為由,判斷系爭專利
不具有無法預期技術功效,顯未依客觀之論理及經驗法則
等語。經查:
⒈原判決理由第24頁第5點係載明:「至原告(即上訴人)
主張系爭專利綜合考量『吹噴空氣壓力減少』、『對於
dpf<1.2』、『結數/每米>140結/米』、『結穩定性可
調整』及『結序列有高度規則性』等4項因素,並非僅在
於其中1項因素而已
云云。誠如原告所述,系爭專利須綜
合考量各項因素方可達成所需參數的改良,是以系爭專利
之製造拉伸加撚紗及/或無撚紗的多結紗或纏結紗的方法
,除須綜合考量噴嘴的結構特徵外,尚須配合其他加工條
件(如吹噴空氣壓力、紗本身特性等),方能成就其功效
。然原告所稱之加工條件並未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項有所界定,自不得以其未加界定之技術特徵,執為主
張系爭專利具有不可預期之功效。」其中所述「吹噴空氣
壓力減少」、「對於dpf<1.2」、「結數/每米>140結/
米」、「結穩定性可調整」及「結序列有高度規則性」4
項等,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9頁「發明內容」欄所載,應
係指系爭發明之目的在找出一種方法及一種纏結噴嘴,以
求在高速度製造細長絲紗時,品質能達成上開4項要求。
解釋上,吹噴空氣壓力能減少、每根細絲之丹尼數<1.2
時,每米的結點數仍能>140結/米、結穩定性可調整及結
序列有高度規則性等4項品質基準要求能達成,可認係系
爭專利所主張之功效。原判決理由所載「系爭專利須綜合
考量各項『因素』方可達成所需參數的改良」,因與上訴
人所述同有「因素」二字,致易生誤解。惟就其整段文義
觀之,原判決係指系爭專利須綜合考量噴嘴的結構特徵、
吹噴空氣壓力及紗本身之特性,並非「吹噴空氣壓力減少
」、「對於dpf<1.2,結數/每米>140結/米」、「結穩
定性可調整」及「結序列有高度規則性」等4項。職是,
原判決並未混淆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技術功效及加工條
件,上訴人係誤解原判決之意旨(本院註:dpf為denier
per filament之縮寫,丹尼為紡織纖維之單位,1丹尼
denier即1公克重之1束9000公尺的纖維,dpf即組成該束
纖維之每根纖維之丹尼數)。
⒉系爭專利說明書係以實施例第16a圖及第16b圖說明系爭專
利之功效,原判決業已敘明上開2圖分別表明該二實驗之
加工條件,如第16a圖所載之加工條件有①紗之特性:PES
dtex 83f34(原判決誤載為PESdteex83f34)粗紗,②壓
力:1.5巴至3.5巴,③測試長度:20米,④測試速度:10
0米/分,⑤噴嘴直徑D=1.1mm,⑥紗通道寬度B=1.6mm,⑦
紗通道深度T=1.0mm;而第16b圖所載則分別為①紗之特性
PES dtex 72f72(原判決誤載為PESdteex72f72)fein紗
,②壓力:1.5巴至3.5巴,③測試長度:20米,④測試速
度:100米/分,⑤噴嘴直徑D= 1.1mm,⑥紗通道寬度B=1.
6mm,⑦紗通道深度T=1.0mm。顯然該二實驗係植基於上開
加工條件下方可成就,而系爭專利之請求項皆未對欲加工
紗的特性(紗線的粗細、丹尼數)、製程參數(空氣壓力
、噴嘴直徑D、紗通道寬度B、紗通道深度T)等加工條件
予以界定,僅就空氣通道變寬兩側突伸的長度與紗通道寬
度之比例範圍予以界定,即主張可達成前述之功效,其立
論基礎不足等情,經核並無不合。從而,原判決認系爭專
利尚須其他加工條件之配合,且系爭專利不具有無法預期
技術功效,並無違論理及經驗法則。
㈦、上訴意旨再主張:就能量需求之觀點,系爭專利在壓力小
於2巴之情況下,具有纏結規則性及穩定性之技術功效,
原審對於上訴人所述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6a圖及第16b圖之
功效,應著重小於2巴的空氣壓力下的表現乙節,漏未審
酌且未敘明不採之理由,
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
違誤云云。
經查,原判決並未否定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6a圖及第16b圖
之真實性,如前所述原判決係認為在專利說明書所載之特
定加工條件下,始有上訴人所稱之結果,系爭專利請求項
均未就上開加工條件予以界定,即主張系爭專利纏結之規
則性及穩定性,立論基礎不足,且證據3已完整揭露系爭
專利之技術內容,並未具有不可預期之功效。據此,原審
並非漏未審酌,且已於原判決敘明不採納上訴人主張之理
由。何況,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6a圖及第16b圖(中間圖
)所示,系爭專利之規則性與穩定性與K=0、K=2.4、K
=2.6、K=2.8時之差異並非明顯,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
決理由不備,為無理由。
㈧、至上訴人其餘述稱各節,無非重述為原審所不採之陳詞,
乃上訴人以其對
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
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所為之判斷並未違背
論理法則或經
驗法則,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
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情形;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本件應適用之法規並
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
難認有理由,應予
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許 金 釵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