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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3年度判字第415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代 表 人 黃宋龍
訴訟代理人 陳人豪
被 上訴 人 理健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文哉
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
律師
林宏政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進口貨物
核定退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2月1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12月23日委由東宏報關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東宏公司)向上訴人報運進口日本產製飼料添加物乙批
計2項(進口報單號碼:第BD/99/VC24/0031號,下稱
系爭貨
物),原申報貨品分類號列第3824.90.51.00-7號(前8位碼
為稅則號別)「飼料添加物(不含藥物成分者)」,輸入規
定404【㈠進口飼料,應檢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
會〉核發之飼料輸入登記證影本;㈡進口飼料添加物,應檢
附農委會核發之飼料添加物輸入登記證影本。】(註:農委
會曾函復該貨物免辦理輸入登記證),因上訴人對貨品分類
有疑義,
爰依關稅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准由被上訴人繳納
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先行驗放(下稱押款放行),事後再加審
查;
嗣經審核結果,
按其成分改列貨品分類號列第2309.90.
90.90-7號「其他調製動物飼料」,輸入規定:404、B01(
進口時,應依農委會動植物防疫防檢局〈下稱防檢局〉編訂
之「應施檢疫動植物品目表」及有關檢疫規定辦理)、MP1
。因被上訴人進口時未檢附防檢局核發之輸入動物檢疫證明
書(下稱檢疫證明書),經上訴人通知補正而未據辦理,上
訴人
乃依關稅法第96條規定,以100年9月1日高普外字第100
1017457號函(下稱原處分)責令被上訴人限期辦理退運,
逾期未辦理退運出口,
追繳貨價。被上訴人不服,提起
訴願
,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
行政訴訟,前經原審法院以101年
度訴字第94號判決駁回其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
本院以102年度判字第131號判決(下稱本院發回判決)廢棄
上開判決,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案經原審法院審理結果
,以102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撤銷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略以:㈠被上訴人除本件委由東宏公司於
99年12月23日向上訴人報運進口日本產製HI-VITACOGEN及VI
TACOGEN飼料添加物乙批計2項外,更自92年起即開始進口與
系爭貨物相同之貨物(下稱系爭相同貨物)當時貨品分類號
列核定為第2102.20.00.00-9號,93年起又被改定為第3824.
90.51.00-7號(下稱稅則號別第3824號),
迄至99年12月23
日本件爭議報單為止,均維持稅則號別第3824號。則被上訴
人自93年起至99年止,系爭相同貨物共計43批,均係向上訴
人報關,且均以原申報稅則號別第3824號進口,換言之,被
上訴人於99年12月前之歷年與系爭相同貨物之進口分類,皆
係以稅則號別第3824號「飼料添加物」向上訴人報關放行,
均無任何爭議,且系爭相同貨物自91年起,業經農委會審查
認定無需辦理飼料添加物輸入登記證即可進口。其次,被上
訴人於進口系爭相同貨物時,已將上開函文及相關文件送交
上訴人,由上訴人依其中之DM及貨物成分表核定應
適用之稅
則號別為第3824號,且被上訴人所進口系爭貨物之包裝上,
均明顯標示其成分,上訴人檢視即知其成分,況早在94年3
月28日報運進口,上訴人已開箱查驗(C3),而證人嚴瑞堃
更直言進口時均會附上成分表,甚至第一次進口即有附上,
否則上訴人分估人員如何判定?甚且,於99年10月23日即本
件爭議前一批貨物,上訴人採用C3查驗,均
足證上訴人早已
明知貨物成分,
惟於審理中諉稱不知,實不足取。則上訴人
確實自始即知系爭貨物之成分,並以之核定稅則號別第3824
號,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提供系爭貨物之成分表、包裝尚
未標示成分表
云云,均與事實不符。㈡被上訴人確有持續性
及頻繁進口系爭相同貨物之行為,且被上訴人並皆以原申報
稅則號別第3824號進口,上訴人亦皆以稅則號別第3824號「
飼料添加物」核定,故上訴人之持續性及頻繁將系爭相同貨
物核定為稅則號別第3824號之
行政處分,
業已形成法秩序。
本案發回判決之見解足供本件
參酌。則上訴人擬改列該行之
多年之稅則號別時,自應循法規範變更之程序辦理,而必須
適用財政部91年3月8日台財關字第0910550152號
函釋(下稱
財政部91年3月8日函釋),
俾免被上訴人遭受不能預見之損
害。㈢查系爭貨物最早自92年起已進口,當時核定為第2102
.20.00.00-9號,93年起又被改為稅則號別第3824號,直到
99年12月23日本件爭議之報單,均維持稅則號別第3824號,
再依日本廠商出具之證明書,每批貨外包裝皆有標示商品之
名稱及成分。由此可見,上訴人之分估人員早已知系爭貨物
成分,卻由2012→3284→2309,一變再變,再令不利益由被
上訴人
承受,明顯違反
信賴保護原則。㈣上訴人以改列系爭
貨物稅則號別為由,命被上訴人補正檢疫證明書,但因貨物
業已離開出口國(即日本)報關進入高雄港,則貨物既業已
離開出口國,則出口國之檢疫機關即無從再對該批貨物加以
檢疫,而出口國檢疫機關於貨物出口時既未為檢疫,則豈有
發給檢疫證明之可能?故而,被上訴人根本無從、亦不可能
提出「日本檢疫機關核發之動物檢疫證明書」。而上訴人即
依此為核定退運之行政處分,如逾期未辦理退運,將依規定
追繳貨價,顯已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8條所
揭櫫之
誠實信用原
則。㈤上訴人既於100年2月18日起才依財政部關稅總局稅則
處(現為財政部關務署稅則法制組,下同)核定(即報部核
定)將系爭貨物改歸類第2309號,而應檢附「輸入動物檢疫
證明書」,惟被上訴人係99年12月進口系爭貨物,而核定進
口貨物之稅則號別,應係上訴人依
法規命令授權而制定,既
然
法律或命令都須嚴格遵守「從新從輕」、「不
溯及既往」
之原則以保護人民正當信賴,則改定稅則號別之處分,更應
該恪守上開原則,以免發生「突襲性」,致人民無所適從而
遭受不測之損害。㈥將進口貨物改列稅則號別並
旋而要求檢
附出口國檢疫證明之行政處分,對於進口業者之權益之侵害
,更甚於「稅率增加」,依司法院釋字第182號
解釋理由書
所揭櫫「舉輕明重」之法理,本件亦應適用財政部91年3月8
日函釋,亦即核定改列進口稅則號別之案件,應由財政部依
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暨160條第2項規定以命令發
布,並登載於財政部公報,「改列之稅則號別自發布令之日
起生效」。又依上訴人102年5月15日之陳報狀
所載,上訴人
亦承認「系爭貨物應否檢附防檢局核發之檢疫證明書,係以
系爭貨物稅則號別之歸列決定…」。依本院發回判決之意旨
,被上訴人既因上訴人改列系爭貨物稅則號別,而必須檢附
防檢局核發之檢疫證明書,則被上訴人如因貨物已進口而無
法補正檢附該證明書,進而可能遭受限期退運或追繳貨價之
不利處置,亦即應有財政部91年3月8日函釋之適用。㈦綜上
,上訴人對於已形成法秩序之系爭貨物稅則號別歸列事項,
逕予改列,並進而為核定退運之行政處分,而未適用財政部
91年3月8日函釋,即未循法規範變更之程序辦理,已違法律
安定性之要求,並與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相悖,且未保障
被上訴人之
信賴利益,並
顯有差別待遇且未提出充分之正當
理由。故而,上訴人上開逕予改列系爭貨物適用稅則號別之
審核認定,遽為限期辦理退運之處分,自有未洽等語,求為
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上訴人則以:㈠系爭貨物共有HI-VITACOGEN及VITACOGEN兩
項,稅則號別均申報為第3824號「飼料添加物(不含藥物成
分者)」,進口稅率2.5%,惟根據貨上成分標示及被上訴
人提供之成分表記載,其稅則號別應歸列於第2309號「其他
調製動物飼料」項下,進口稅率免稅,輸入規定代碼為「40
4;B01;MP1」。系爭貨物一經改列於稅則號別第2309號後
,在輸入規定部分,實際上僅增加「B01」乙項(即應依防
檢局編訂之「應施檢疫動植物品目表」及有關檢疫規定辦理
),
核屬應檢附防檢局核發之檢疫證明書始得進口之貨物。
而關稅總局稅則處亦認定調製動物飼料如含有酵母菌、乳酸
菌、木質纖維、米糠等成分之飼料添加劑者,稅則號別係應
歸列第2309號「其他調製動物飼料」項下。上訴人就相同貨
物之稅則號別,確有行之多年歸列第3824號之情形,惟系爭
貨物稅則號別經改列後,進口稅率為免稅,未較原申報稅率
2.5%高,進口稅款並未增加,反而減少。按財政部91年3月
8日函釋第3點之核示意旨,本件稅則號別之變更,屬降低稅
率,對進口人有利,其改列並無需報財政部核定。至於輸入
規定之變更,財政部令固未明示應受保障,惟據關稅總局10
0年6月23日台總局稅字第1001012386號函之核示,可知
上揭
部令確實未對輸入規定之變更具有
拘束效力。另據防檢局於
100年7月29日防檢二字第1001479245號函之回覆,可知該局
判定進口貨物應否依輸入規定代碼「B01」辦理通關之標準
,無非係依海關所核定之稅則號別(或貨品分類號列)
而定
。系爭貨物之稅則號別既經核明應歸列於第2309號,則被上
訴人系爭貨物屬應檢附防檢局核發之檢疫證明書始得進口之
貨物,於理並無不合。㈡上訴人改列系爭貨物之稅則號別及
認定來貨應憑證辦理通關放行時,所憑之法令均未發生變動
,僅係所持見解與以往不同,因其屬個案事實認定行為,故
與信賴保護原則無涉。次依本院70年度判字第629號判決意
旨,上訴人變更以往見解而改列系爭貨物之稅則號別,並無
違反
平等原則。又實務作業上,上訴人分估人員辦理進口貨
品之分類及稅則號別之核定,悉依關稅法第3條規定、海關
進口稅則總則、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所載相關規定及實際
貨品現況辦理。㈢依財政部91年3月8日函釋規定,對進口行
之多年歸列之稅則號別不適當案件,擬變更其稅則號別且將
影響進口人之權益者,仍依財政部75年4月19日台財關第000
0000號函及77年3月23日台財關第000000000號函規定,由關
務署報部核定,以求程序周延。又依財政部89年2月25日台
財關第0000000000號函及97年5月7日台總局稅字第09710093
00號函規定,進口貨物稅則之改列,並未變更適用稅率,至
涉及輸入規定之變更,因係屬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之權責,其
變更之適用程序,貿易法相關法規另有規範,應依貨物實際
進口時之貿易法相關規定辦理。本件稅則改列,上訴人依規
定以(100)高關字003號「高雄關稅局進口稅則分類疑問及
解答」報請核釋,宜歸列稅則號別第2309.90.90號。
復於10
0年4月8日以高關外字第1001006767號函及同年6月13日以高
關外字第1001011513號函報關務署核轉財政部核定,據同年
4月19日台總局稅字第1001007319號及同年6月23日台總局稅
字第1001012386號函覆:「…本案屬輸入規定之變更程序,
應先會貿易
主管機關意見後,據以辦理,非屬財政部權責,
不宜報請財政部核示。」又於100年6月30日以高普外字第10
01012773號函詢經濟部國際貿易局,高普外字第1001012774
號函詢防檢局,據該局100年7月29日防檢二字第1001479245
號函復結果,系爭貨物貨品分類號列如經改判第2309.90.90
.90-7號,「輸入時」仍應依規定申請檢疫,以達到保障全
民健康之立法目的。則上訴人依關稅法第17條及第96條規定
,以原處分責令被上訴人於文到日起2個月內將系爭貨物辦
理退運出口,並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等語,
資為抗辯,求
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判決略以:本件
兩造之
爭點為上訴人核定系爭貨物之貨品
分類號列應改歸列為第2309.90.90.90-7號「其他調製動物
飼料」(輸入規定:404、B01、MP1),是否有信賴保護原
則之適用?上訴人責令被上訴人限期將系爭貨物辦理退運之
原處分,是否適法?經查:㈠依財政部關稅總局(現為財政
部關務署,下同)及經濟部國際貿易局98年4月頒訂之「中
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輸出入貨品分類表合訂本」關於中華民
國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CCC Code之分類可知,其編定之貨品
分類號列相對應有相關之輸出入規定,且有關稅則號別之歸
列,依海關進口稅則第3條規定,係依據該稅則類、章及其
註,各號別之貨名及解釋準則之規定外,並得參據關稅合作
理事會編纂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註解」及其
他有關文件辦理。準此可知,海關就進口貨物稅則號別之歸
列,乃取決於進口貨物之名稱及其成分,而於進口貨物稅則
號別依貨物名稱及成分歸列後,隨之即有相關輸出入規定之
適用,進而亦將有進口人進口報關時是否應檢附防檢局核發
之檢疫證明書之問題。㈡查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23日委由東
宏公司向上訴人報運進口日本產製飼料添加物「HI-VITACOG
EN」及「VITACOGEN」乙批計2項,原申報貨品分類號列第38
24.90.51.00-7號「飼料添加物(不含藥物成分者)」,進
口稅率2.5%,輸入規定404,因檢附農委會91年12月19日農
授中字第0910171027號及94年3月15日農牧字第0940111265
號函證明該貨物非屬現行「飼料詳細品目」或「飼料添加物
詳細品目」範圍內貨品,無須辦理飼料或飼料添加物輸入登
記證。惟因上訴人分估人員對於系爭貨物稅則號別之歸列認
有疑義,根據系爭貨物包裝袋成分標示及被上訴人所提供之
成分表(
原處分卷附件2、3)顯示:系爭貨物成分:第1項
貨品HI-VITACOGEN包含麥糠、米糠、木質纖維、葡萄糖、玉
米、碳酸鈣、玉米胚芽粕、麥芽、酵母菌類、細菌類、系狀
菌類等;其第2項貨品VITACOGEN包含酵母菌、乳酸菌、系狀
菌、納豆菌、麥糠、荳蔻、木質纖維、碳酸鈣、葡萄糖、米
糠等,又依被上訴人所提供系爭貨物之特色、比較、效能之
說明及上訴人以100年1月18日(100)高關字003號「高雄關
稅局進口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函請財政部關稅總局稅則處
釋疑結果:「本案貨品若經核明係屬飼料添加劑,且其成分
為酵母菌、乳酸菌、木質纖維、米糠等,參據H.S.中文註解
對稅則第2309節(Ⅱ)(C)之詮釋,宜歸列稅則號別第230
9.90.90號。」(原處分卷附件11),且經財政部關務署以
改列進口貨物適用稅則號別,如其稅率之變更,未影響進口
人之權益,惟如另涉及輸出入規定之變更時,因輸出入規定
之變更程序,非屬財政部權責,因認該部分不宜報請財政部
核示,乃就被上訴人進口之系爭貨物核定改列貨品分類號列
第2309.90.90.90-7號「其他調製動物飼料」,上訴人所為
系爭貨物稅則號別之歸列判斷,核與上揭系爭貨物之成分及
效能相符,應無
違誤。㈢次查,系爭貨物既經上訴人核定為
第2309.90.90.90-7號「其他調製動物飼料」,觀其應適用
之輸出入規定為404、B01、MP1(原處分卷附件10),則依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第34條第1項及農委會93年7月
28日農授防字第0931478786號公告「調製動物飼料之輸入檢
疫條件」第1條第1款第1目之7之規定,被上訴人即應繳驗日
本國檢疫機關發給之動物檢疫證明書,向防檢局申請檢疫,
並經防檢局核發檢疫證明書,始得報關進口。又參之防檢局
以100年7月29日防檢二字第1001479245號函(原處分卷附件
15)復上訴人亦略以:「二、本案
旨揭產品貴局依其成分歸
屬之輸入稅則號別部分,本局於99年12月31日『高雄關稅局
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釋復,『貴關稅局核列之
稅則號列3824.90.51.00-7,依現行規定無需向本局申請檢
疫』在案;惟其輸入稅則號別如經貴局改判2309.90.90.90-
7號,則涵蓋於『調製動物飼料之輸入檢疫條件』(如附件
)第1條之適用範圍,『輸入時』應符合前述檢疫條件規定
,並須檢附日本檢疫機關核發之動物檢疫證明書
正本向本局
轄區分局或檢疫站申請檢疫。」等語,可見被上訴人確因上
訴人變更系爭貨物稅則號別之決定,隨即亦衍生輸出入規定
變更適用之問題。㈣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意旨,
人民因相信既存之法秩序,而安排其生活或處置其財產,
嗣
後法規或行政處分發生變動,不得使其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害
,此乃信賴保護原則之體現。是當
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及其
他
行政行為,足以引起當事人信賴(信賴基礎),而當事人
因信賴該行政行為而有具體之行為(信賴表現),如嗣後該
行政行為有所變更或修正,將使當事人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失
,或因此增加其負擔,且當事人之信賴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
9條所列各款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信賴值得保護),行
政機關即不得任意為之,而應適用信賴保護原則,採取合理
之補救措施,或預定過渡
期間,始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
旨。
茲查:⒈參據海關進口稅則第2條解釋準則規定,可知
進口貨物稅則號別之歸列,涉及高度專業性及技術性之判斷
,進口貨物稅則號別之歸列,可能因上訴人分估人員專業素
質及判斷準據之差異,而對同一產品有見仁見智之不同歸列
判斷,此種情形,對於進口貨物頻繁且具有持續性之進口人
而言,自應保障其正當合理之信賴,以避免其遭受不能預見
之損害,並維持法秩序之安定。⒉被上訴人自93年起持續進
口系爭相同貨物,迄至99年10月28日已進口共計43批貨物,
上訴人以貨品分類號列第3824.90.51.00-7號核定放行,此
亦有被上訴人93至99年之進口報單在卷足佐。則上訴人先前
長期對系爭相同貨物所為貨品分類號列第3824.90.51.00-7
號之核定行政處分,足以引起當事人之信賴,自具有正當合
理之信賴基礎。且被上訴人對於系爭相同貨物經上訴人核歸
上開特定之貨品分類號列後,因信賴上訴人專業核定之行政
處分,依循相同貨品分類號列申報進口系爭相同貨物,且因
該貨品分類號列相對應之輸出入規定,無須檢附防檢局之檢
疫證明書,故未預為準備日本國檢疫機關發給之動物檢疫證
明書,並依此開展其長期頻繁持續之經貿計畫與生活,足徵
被上訴人因信賴上訴人上揭核定行政處分所形成之法秩序,
並依此有具體信賴之表現。⒊上訴人核定系爭貨物稅則號別
所依據之法令雖無變更,惟其
依職權判斷系爭貨物成分與法
定
構成要件是否該當之涵攝過程,業已於93年起至99年10月
28日長達約7年期間,將其核定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3824.90
.51.00-7號,並經由反覆為相同
認事用法之處理結果,而形
成
行政先例。又進口貨物稅則號別或貨品分類號列之歸列,
涉及高度專業性及技術性之判斷,如因對於進口貨物材質成
分、加工層次、主要功能、特性或用途之認知不同,而作成
不同稅則號別之歸列判斷,顯已有法令適用之認知與評價作
用在內,尚難與單純之事實認定之變更相提並論。況且,具
體個案事實與構成要件事實是否該當之涵攝過程,既然涉及
專業判斷,而有不同意見之可能性存在,亦難概然論斷先前
稅則號別之歸列必然為違法之判斷,而得謂其不受上述行政
先例之拘束。⒋被上訴人自進口系爭相同貨物以來,系爭貨
物之成分及原材料等內容均置於上訴人可接觸控管稽核之實
力範圍內,被上訴人並無對重要事項為隱匿或提供不正確資
料或為不完全陳述之情。上訴人要求本件被上訴人進口系爭
貨物時,應即檢附防檢局核發之檢疫證明書,明顯欠缺期待
可能性。⒌綜上以觀,本件被上訴人信賴上訴人之行政先例
所形成之法秩序,並依循該行政先例而為進口系爭貨物之合
理規劃及安排之信賴表現行為,而其信賴表現亦無行政程序
法第119條所定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事,是縱其於進口系爭
貨物時,並未檢附防檢局核發之檢疫證明書,惟衡酌系爭貨
物業經上訴人押款放行,且事實上亦未發生因被上訴人未檢
附該檢疫證明書而造成國民健康之危害,而上訴人因被上訴
人未遵期補正該檢疫證明書,即以原處分責令被上訴人限期
辦理退運,若被上訴人未能遵期辦理退運出口,尚須遭受追
繳貨價之不利益處置,顯未兼顧被上訴人之信賴保護。則被
上訴人主張本件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核屬
有據。㈤準
此,本件上訴人就系爭貨物貨品分類號列之核定,一反向來
之行政先例,將其核歸改列第2309.90.90.90-7號「其他調
製動物飼料」,致其輸出入規定變更為404、B01、MP1,而
應檢附防檢局之檢疫證明書,造成被上訴人不可預見之損害
,嚴重影響被上訴人之權益,依據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
意旨及本院發回判決揭示之法律意見,並參酌財政部91年3
月8日函釋,對有關進口貨物行之多年歸列之稅則號別不適
當案件之處理原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進口之系爭貨物,
自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過渡期間,使被上訴人不致因上
訴人突然改列稅則號別或貨品分類號列之變更決定,遭受行
為時不可預見之不利益處置之
法律效果,方符法律安定性及
信賴保護原則,以保障人民之權益。㈥
綜上所述,本件被上
訴人既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則上訴人將系爭貨物貨品分
類號列變更改列第2309.90.90.90-7號後,嗣以被上訴人未
遵期補正防檢局之檢疫證明書,而責令被上訴人限期辦理退
運之原處分,即非適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被
上訴人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由,乃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併敘明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
造其餘之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五、本院查:
㈠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
束。」「行政法院於
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
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
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高等行政法院為
事實審,故於撤
銷訴訟應本於職權調查證據,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
辯論意旨,認定事實,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㈡次按「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
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
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
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為行政程序法第7條
所明定。行政機關於選擇達成行政目的之手段時,其所作成
之行政處分必須符合
比例原則。換言之,除該行政處分須最
適合於行政目的之要求,並不得逾越必要之範圍外,尚須與
所欲達成之行政目的間保持一定之比例,
始足當之。否則,
即屬濫用權力之違法。
㈢又按「下列物品,不得進口:…。三、法律規定不得進口或
禁止輸入之物品。」「(第1項)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
進口報單,並檢附提貨單、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
備之有關文件。…。(第3項)前2項之裝箱單及其他依規定
必須繳驗之輸出入許
可證及其他有關文件,得於海關放行前
補附之。(第4項)前項文件如於海關通知之
翌日起2個月內
未補送者,該進出口貨物除涉及違法情事,應依相關規定辦
理外,應責令限期辦理退運出口或退關領回;
納稅義務人或
貨物輸出人以書面聲明放棄或不在海關規定之期限內辦理退
運出口或退關領回者,依據或
準用第96條規定辦理。」「(
第1項)不得進口之貨物,海關應責令納稅義務人限期辦理
退運;…。(第3項)已繳納保證金或徵稅放行之貨物,經
海關查明屬第1項應責令限期辦理退運,而納稅義務人無法
辦理退運出口者,海關得
沒入其保證金或追繳其貨價。」行
為時關稅法第15條第3款、第17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
96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時關稅法第96
條
立法理由載明:「…四、第3項新增,對已繳納保證金放
行(例如疑似大陸地區物品經押款放行後送鑑定)或已先行
徵稅放行(C1免審核文件免驗貨物)之貨物,事後經發現
係屬應責令限期辦理退運,但因貨物已出售,納稅義務人無
法辦理退運出口之案件,明定海關得沒入其保證金或追繳其
貨價。」
㈣復按「為防治動物傳染病之發生、傳染及蔓延,特制定本條
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為維護動
物及人體健康之需要,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檢疫物之檢疫條
件及公告外國動物傳染病之疫區與非疫區,以禁止或管理檢
疫物之輸出入。」「檢疫物之輸入人或代理人應於檢疫物到
達港、站前向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申請檢疫,繳驗輸出國檢
疫機關發給之動物檢疫證明書。檢疫結果認為罹患或疑患動
物傳染病者,應禁止進口或為必要之處置。」動物傳染病防
治條例第1條、第33條及第3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農
委會依此以93年7月28日農授防字第0931478786號公告「調
製動物飼料之輸入檢疫條件」並自94年1月1日起實施之第1
條第1款第1目之7即規定:「一、本條件
所稱調製動物飼料
係指以提供動物每日所需所有營養素為目的而製成合理及均
衡之調製品,或補充農場動物飼料之調製品。其範圍如下:
(一)歸屬於下列中華民國商品標準分類號列(C.C.C.Code)
之產品:…。7.2309.90.90.90-7『其他調製動物飼料』。
」
㈤原判決以上訴人就系爭貨物貨品分類號列之核定,長年來均
歸列第3824.90.51.00-7號,
詎上訴人一反向來之行政先例
,將其核歸改列第2309.90.90.90-7號「其他調製動物飼料
」,致其輸出入規定變更為404、B01、MP1,而應檢附防檢
局之檢疫證明書,未給予被上訴人合理之應變作業期間,亦
未斟酌其變更行政先例之決定所發生之規制效果是否有責求
人民遵守之期待可能性,遽以原處分責令被上訴人限期辦理
退運,造成被上訴人不可預見之損害,嚴重影響被上訴人之
權益,顯未體察法治國家信賴保護原則之精神,
難謂適法
等
情,據以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固非無見。
惟查,上訴人
分估人員對於系爭貨物稅則號別之歸列認有疑義,根據系爭
貨物包裝袋成分標示及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成分表(原處分卷
附件2、3)顯示:系爭貨物成分:第1項貨品HI-VITACOGEN
包含麥糠、米糠、木質纖維、葡萄糖、玉米、碳酸鈣、玉米
胚芽粕、麥芽、酵母菌類、細菌類、系狀菌類等;其第2項
貨品VITACOGEN包含酵母菌、乳酸菌、系狀菌、納豆菌、麥
糠、荳蔻、木質纖維、碳酸鈣、葡萄糖、米糠等,又依被上
訴人所提供系爭貨物之特色、比較、效能之說明及上訴人以
100年1月18日(100)高關字003號「高雄關稅局進口稅則分
類疑問及解答」函請財政部關稅總局稅則處釋疑結果:「本
案貨品若經核明係屬飼料添加劑,且其成分為酵母菌、乳酸
菌、木質纖維、米糠等,參據H.S.中文註解對稅則第2309節
(Ⅱ)(C)之詮釋,宜歸列稅則號別第2309.90.90號。」
(原處分卷附件11),且經財政部關務署以改列進口貨物適
用稅則號別,如其稅率之變更,未影響進口人之權益,惟如
另涉及輸出入規定之變更時,因輸出入規定之變更程序,非
屬財政部權責,因認該部分不宜報請財政部核示,乃就被上
訴人進口之系爭貨物核定改列貨品分類號列第2309.90.90.9
0-7號「其他調製動物飼料」,上訴人所為系爭貨物稅則號
別之歸列判斷,核與上揭系爭貨物之成分及效能相符,應無
違誤;又防檢局以100年7月29日防檢二字第1001479245號函
(原處分卷附件15)復上訴人亦略以:「二、本案旨揭產品
貴局依其成分歸屬之輸入稅則號別部分,本局於99年12月31
日『高雄關稅局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釋復,『
貴關稅局核列之稅則號列3824.90.51.00-7,依現行規定無
需向本局申請檢疫』在案;惟其輸入稅則號別如經貴局改判
2309.90.90.90-7號,則涵蓋於『調製動物飼料之輸入檢疫
條件』(如附件)第1條之適用範圍,『輸入時』應符合前
述檢疫條件規定,並須檢附日本檢疫機關核發之動物檢疫證
明書正本向本局轄區分局或檢疫站申請檢疫。」等情,復為
原判決所是認。則為防治動物傳染病之發生、傳染及蔓延,
維護國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重大公益目的,系爭貨物既經
上訴人按其成分及效能,核定為第2309.90.90.90-7號「其
他調製動物飼料」,其應適用之輸出入規定為404、B01、MP
1,則依
前揭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第34條第1項及農
委會93年7月28日農授防字第0931478786號公告「調製動物
飼料之輸入檢疫條件」第1條第1款第1目之7之規定,被上訴
人即應繳驗日本國檢疫機關發給之動物檢疫證明書,向防檢
局申請檢疫,並經防檢局核發檢疫證明書,始得報關進口。
因被上訴人進口時未檢附防檢局核發之檢疫證明書,上訴人
曾於100年6月28日以高普外字第10010112547號函(原處分
卷附件5)通知補正(未告知救濟期間)而未據辦理;則本
件應進一步釐清被上訴人於進口系爭貨物後,是否已無從辦
理補正?進出口海關於上揭通知補正期間,是否仍留存有系
爭貨物之樣品而得由被上訴人據以辦理補正檢疫證明書?倘
依其情形得補正而被上訴人拒不補正,則系爭貨物既屬應繳
驗檢疫證明書始得進口之貨物,被上訴人未能提出檢疫證明
書,為維護國人健康,避免動物傳染病之發生、傳染及蔓延
之重大公益目的,上訴人依關稅法第96條規定,以原處分責
令被上訴人限期辦理退運,逾期未辦理退運出口,追繳貨價
,是否並無不合?若依當時情形被上訴人已無從辦理補正,
且於接獲上訴人100年6月28日高普外字第10010112547號函
(通知補正檢疫證明書)前,系爭貨物已售罄,無法辦理退
運出口,此際,是否已無法透過原處分之作成,達到防疫之
公益目的?
易言之,原處分是否已無助於行政(公益)目的
之達成,且徒然造成被上訴人受追繳貨價之損害,與前揭行
政程序法第7條所揭示之比例原則有違?原判決就上揭攸關
判決結果之重要事項(被上訴人於進口系爭貨物後,進出口
海關於上揭通知補正期間,是否仍留存有系爭貨物之樣品而
得由被上訴人據以辦理補正檢疫證明書?被上訴人有無辦理
補正之可能?被上訴人於接獲上訴人通知補正檢疫證明書前
,系爭貨物是否確已全部售罄?有無系爭貨物出售之相關證
明等?)疏未調查釐清,
容有未洽。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述違背法令情事,且影響事實之確
定與判決之結果,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本件事
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之必要,爰將原判決廢
棄,發回原審法院詳為調查審認,另為適法之裁判。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許 瑞 助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