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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度判字第 462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政府採購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3年度判字第462號 上 訴 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通訊處所:臺北郵政90012附12號信箱 代 表 人 王明我  通訊處所: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平安集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科均 訴訟代理人 胡文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7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0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工公司 )、大業開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業公司)簽訂共同 投標協議書(榮工公司主辦項目為不含電梯工程之土木建築 工程;被上訴人主辦項目為水電工程及瓦斯內管線配管線工 程;大業公司主辦項目為電梯工程),由榮工公司代表參與 國防部軍備局(原為招標機關,因組織調整,所屬眷村改建 工程業務自民國97年1月1日改隸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102 年1月1日復因組織調整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下稱上訴人) 所辦理「臺北市崇德、隆盛新村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採購案並為得標廠商,雙方於95年12月29日簽訂國軍老舊 眷村新建工程臺北市崇德、隆盛新村改建基地新建工程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嗣被上訴人遭檢舉就主辦項目水電工程 及瓦斯內管線配管線工程轉包,經上訴人查證屬實,認其違 反政府採購法第65條規定,以101年8月24日國政眷服字第10 10011893號函(下稱原處分)知擬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將被上訴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被上訴人異議 ,亦遭上訴人以101年10月22日國政眷服字第1010014861號 函(下稱異議處理結果)駁回,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 審為「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撤銷」之判 決,上訴人聲明上訴。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系爭工程契約總價款為新臺幣 (下同)195,000萬元,被上訴人主辦之水電及瓦斯內管線配 管線工程部分為34,300萬元,占全部金額之17.5%,97年7 月4日雖簽訂機電工程合約,以23,116萬元將部分工程分包 予訴外人克司克有限公司籌備處(為鳳凰工程有限公司之前 身,下稱鳳凰公司),惟該公司屬韓國籍且未經我國許可設 立,不得在國內承攬各項政府工程,上訴人與之簽訂合約之 目的僅在於尋求資金之協力,嗣因資金無法挹注,被上訴人 已解除合約,故實際上其並無代替被上訴人執行系爭工程項 目。上訴人未依職權調查被上訴人是否有全案轉包,亦未確 認鳳凰公司是否確為執行單位,僅以有合約存在,逕認被上 訴人有轉包行為,難認適法。㈡系爭工程係屬眷村改建,其 項目包括建築物主體結構之興建及水電管線之配置,被上訴 人與鳳凰公司簽訂之機電工程合約內所載水電及瓦斯內管線 配管線工程,僅為部分工程,工程款為70,351,050元,佔總 工程金額比例僅3.61%,並非系爭工程之全部或主要部分, 上訴人將水電及瓦斯內管線配管線工程擴張解釋為政府採購 法第65條第2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7條第1款、第2款之工程 主要部分,顯非適法等語,求為「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 結果及原處分均撤銷」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工程施作範圍為「興建地下2層、地上8 -14層之鋼筋混凝土構造集合式住宅」,無論是土木建築、 電梯工程或水電工程均經招標文件標示為主要部分,應由得 標廠商自行履行。而依被上訴人、榮工公司、大業公司所簽 訂之共同投標協議書所載,被上訴人主辦部分僅有水電及瓦 斯內管線配管線工程,故此部分工程應由被上訴人自行履行 ,並以此為被上訴人有無違法轉包之判斷。況系爭工程之水 電及瓦斯內管線配管線工程,僅具甲等自來水管承裝業、甲 級電器承裝業資格之人方得共同投標施作,被上訴人將應自 行履行之項目交由鳳凰公司代為履行,自該當政府採購法第 65條第1項、第2項之轉包行為,且其轉包之工程項目契約金 額計2億3千多萬元,已達被上訴人主辦之系爭工程水電工程 及瓦斯內管線配管線工程款3億4千多萬元之67%以上,被上 訴人確有違法轉包之行為。㈡被上訴人以簽署機電工程合約 之方式,不分工項、不分系統,將水電及瓦斯內管線配管線 工程全部交由鳳凰公司代為履行,與一般工程實務上得標廠 商按工項或工程施作系統將得標工程分予具備履行承攬契約 分包事項能力之下游廠商施作之分包行為不同。且依系爭契 約第11條規定,被上訴人不得以不具備履行契約分包事項能 力或未依法登記或設立之廠商為分包廠商,上訴人依約得予 審查分包之項目,克司克公司籌備處並未設立登記,鳳凰公 司登記資本額則僅有90萬元,應不具備履行系爭工程有關水 電及瓦斯內管線配管線工程事項之能力,被上訴人亦從未將 其所稱分包契約交予上訴人備查,顯與系爭工程契約第11條 之約定不合。㈢被上訴人雖稱與鳳凰公司簽立機電工程合約 目的在於取得資金,惟就何以簽立契約即可獲得資金挹注乙 節,未舉證以實其說,實難憑採。況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其他 分包之工程承攬合約書所載,鳳凰公司與被上訴人係並列於 契約甲方(即被上訴人執行單位之地位),足見其有代被上 訴人履行系爭工程之水電及瓦斯內管線配管線工程之情事。 此外,檢視鳳凰公司所開立98年1月7日、13日之暫借款單, 亦可見上情。另被上訴人係於98年4月26日經檢舉有違法轉 包行為,是被上訴人以該等期日後之工務聯絡函、工程缺失 改善通知單、承商會議紀錄、公司收發相關之公文,或於本 件行政爭訟程序開始後方請下游廠商開具之證明書,證明其 於遭檢舉前並無違法轉包,難認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係以: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 投標須知第3條已明定「本工程案主要工程項目(得標廠 商應自行履行之工程不得轉包):興建地下2層、地上8~14 層之鋼筋混凝土構造集合式住宅」,被上訴人將其依約應自 行履行之系爭工程之水電及瓦斯內管線配管線工程轉包鳳凰 公司,已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5條規定,乃以原處分通知擬依 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1款規定將被上訴人刊登政府採 購公報。而原處分之性質,依本院101年度6月份第1次庭長 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具裁罰性,屬行政罰,應適用行政 罰法第27條第1項所定3年之裁處權時效。姑不論上訴人以被 上訴人有轉包行為而認定其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5條規定是否 無誤,既以被上訴人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1款情形 而通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自應於裁處權時效內為之,否則 其裁處權即因時效而消滅,不得再行裁處。㈡上訴人認定被 上訴人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5條規定之轉包行為,係以被上 訴人於97年7月4日簽訂機電工程合約將系爭工程之水電及瓦 斯內管線配管線工程交由鳳凰公司承包為依據,而得標廠商 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5條所定禁止轉包工程之行政法上義務之 行為係屬行為犯,一有行為發生即屬違法,故於被上訴人與 鳳凰公司之契約簽訂後即違法,至於後續工程之施作,乃屬 轉包後之履約行為,並不影響前開轉包行為係屬行為犯之認 定。又上訴人雖係事後經由鳳凰公司檢舉始知悉被上訴人有 轉包工程情事,惟鳳凰公司委託至遠法律事務所於98年4月 26日檢具資料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提出 檢舉,該會旋於98年5月12日以工程稽字第09800182990號函 移請國防部查處,由國防部採購稽核小組調查後,於98年6 月26日作成「臺北市崇德、隆盛新村新建工程案稽核監督報 告」(下稱系爭稽核監督報告),其結論為「本部採購稽核 小組僅就得見事證研析結果,本案檢舉人檢舉內容似屬實情 ,依政府採購法第66條,得標廠商違反規定轉包其他廠商時 ,機關得……」,上訴人為受稽核機關,對上開結論自無不 知之理,則上訴人自98年6月26日系爭稽核監督報告作成後 ,亦應發現被上訴人有轉包工程致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5條規 定之情事。上訴人遲至101年8月24日始以被上訴人違反政府 採購法第65條規定,有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11款所定情形, 以原處分通知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顯已逾行政罰法第27條 第1項所定3年裁處權時效,原處分自非適法,異議處理結果 及申訴審議判斷遞予維持,亦有未合,被上訴人訴請撤銷, 雖未主張及此,惟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行政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之規定,仍 應予准許等詞,資為論據。 五、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意旨略以:㈠原判決僅以原 處分逾越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裁處權時效期間作為撤銷之 理由,惟對於原處分是否逾越裁處權時效之重要爭點,原審 未於準備程序為調查,亦未令兩造陳述意見並聲明證據,則 其逕自於判決為此認定,實有突襲性裁判之情事,並有違職 權調查之義務,顯違法不當。㈡原判決認定系爭稽核監督報 告係於98年6月26日作成,並以該時點認定上訴人已知悉被 上訴人有違法轉包情事,惟該時點應係國防部採購稽核小組 對於系爭工程進行稽核之時間,並非系爭稽核監督報告作成 之時間。上訴人係於101年2月9日收受國防部軍備局101年2 月8日國備採管字第1010001886號函,方知悉系爭稽核監督 報告之內容。況該報告之結論僅稱鳳凰公司之檢舉似屬實情 等語,並未明確肯認被上訴人有違法轉包行為,原處分應無 逾越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之裁處權時效期間。㈢系爭工程 實際竣工前,被上訴人與鳳凰公司簽署之機電工程合約之效 力仍存續,被上訴人違法轉包之行為應至系爭工程實際竣工 日即99年5月6日方為終了,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 規定,原處分並無罹於裁處權時效期間等語。 六、本院查: ㈠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 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 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命 令停工或停止使用、禁止行駛、禁止出入港口、機場或特定 場所、禁止製造、販賣、輸出入、禁止申請或其他限制或禁 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 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 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影響名 譽之處分:公布姓名或名稱、公布照片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 。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 育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 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 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 前條第2項之情形,第1項期間自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 定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 、緩刑之裁判確定日起算。行政罰之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 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須另為裁處者,第1項期間自原裁 處被撤銷確定之日起算。」「裁處權時效,因天災、事變或 依法律規定不能開始或進行裁處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 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翌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 併計算。」行政罰法第1條、第2條、第27條、第28條分別定 有明文。準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上述具 裁罰性不利處分之處罰時,除其他行政法別有規定外,應適 用行政罰法。則其裁處權之行使,如無行政罰法第27條第3 項、第4項規定情形或同法第28條規定之時效停止事由,原 則上應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3年內行使之 ;惟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該3年期間則自結果發生時起 算。 ㈡次按「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 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爰制定本法。」「得標 廠商應自行履行工程、勞務契約,不得轉包。前項所稱轉包 ,指將原契約中應自行履行之全部或其主要部分,由其他廠 商代為履行。」「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 ,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 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違反第65條之規定轉包者。…… 」亦為政府採購法第1條、第65條及第101條第1項第11款所 明定。而「機關因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 ,依同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即生同法第 103條第1項所示於一定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 或分包廠商之停權效果,為不利之處分。其中第3款、第7款 至第12款事由,縱屬違反契約義務之行為,既與公法上不利 處分相連結,即被賦予公法上之意涵,如同其中第1款、第2 款、第4款至第6款為參與政府採購程序施用不正當手段,及 其中第14款為違反禁止歧視之原則一般,均係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之行為,予以不利處分,具有裁罰性,自屬行政罰,應 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所定3年裁處權時效。其餘第13款 事由,乃因特定事實予以管制之考量,無違反義務之行為, 其不利處分並無裁罰性,應類推適用行政罰裁處之3年時效 期間。」業經本院101年度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 議在案。 ㈢經查,被上訴人與榮工公司、大業公司簽訂共同投標協議書 (榮工公司主辦項目為不含電梯工程之土木建築工程;被上 訴人主辦項目為水電工程及瓦斯內管線配管線工程;大業公 司主辦項目為電梯工程),由榮工公司代表參與上訴人辦理 系爭工程之採購案並為得標廠商,雙方於95年12月29日簽訂 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於97年7月4日簽訂機電工程合約將其主 辦之系爭工程之水電及瓦斯內管線配管線工程交由鳳凰公司 承包,嗣該公司委託至遠法律事務所於98年4月26日向工程 會提出檢舉,該會於98年5月12日以工程稽字第09800182990 號函移請國防部查處,由國防部採購稽核小組調查後作成系 爭稽核監督報告,其結論為「本部採購稽核小組僅就得見事 證研析結果,本案檢舉人檢舉內容似屬實情……。」。上訴 人乃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有轉包行為,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5條 規定,而於101年8月24日以原處分通知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項第11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等情,乃原判決所是 認,復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判決以原處分係屬對於違反行政 法義務之行為所為之不利處分,具有裁罰性,性質上屬行政 罰,應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所定3年裁處權時效,依上 開規定及說明,核無不合。又違反禁止轉包工程之行政法上 義務之行為,其性質屬行為犯,一有行為發生即屬違法。原 判決據以認定於被上訴人與鳳凰公司簽訂轉包契約後,行為 即告完成,至於鳳凰公司後續工程之施作,乃屬轉包後之履 約行為,並不影響前開轉包行為係屬行為犯之認定,並無違 誤。從而,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自被上訴 人違法轉包行為終了時即97年7月4日起算其裁處權時效。原 判決認定應自上訴人98年6月26日知悉時起算,固屬可議, 然其認定裁處權已逾3年時效之結果則無二致,仍應予以維 持。 ㈣茲就上訴意旨論斷於下: ⑴就原處分是否逾越裁處權時效乙節,原審業於言詞辯論期日 令兩造辯論,上訴人除當庭陳述外並補提辯論意旨續狀,並 無上訴人所稱未令兩造陳述意見並聲明證據而為突襲裁判之 情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反職權調查義務及行政訴訟法 第125條規定云云,並非可採。 ⑵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事實之認定符合證據法 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 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情形。而上訴人於98年6月26日已知悉被上訴人有於97年7月 4日簽訂機電工程合約將其主辦之系爭工程之水電及瓦斯內 管線配管線工程交由鳳凰公司承包之違法轉包情事,故裁處 權時效應自該日起算乃原判決確定之事實,原判決並明確論 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自陳於98年5 月13日即接獲工程會函轉鳳凰公司委託法律事務所之檢舉函 (見原審卷第229頁),且依原處分說明欄二所載,國防部 採購稽核小組已於98年6月26日會同上訴人相關人員查證, 上訴人自已知悉上情,是以原判決所為此部分之事實認定並 無違反證據法則。上訴人既為招標機關,本即應依職權為調 查及認定,豈能推諉並執詞主張系爭稽核監督報告並非於98 年6月26日作成,其係於101年2月9日收受國防部軍備局101 年2月8日國備採管字第1010001886號函,方知悉系爭稽核監 督報告之內容,況該報告之結論僅稱鳳凰公司之檢舉似屬實 情等語,並未明確肯認被上訴人有違法轉包行為,原處分應 無逾越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之裁處權時效期間,核屬執其 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 指摘,亦無足取。 ⑶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工程實際竣工前,被上訴人與鳳凰公司簽 署之機電工程合約之效力仍存續,被上訴人違法轉包之行為 應至系爭工程實際竣工日即99年5月6日方為終了,依行政罰 法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原處分並無罹於裁處權時效期 間等語。惟如前所述,違反禁止轉包工程之行政法上義務之 行為,其性質屬行為犯,一有行為發生即屬違法,裁處權時 效即開始進行,上訴人主張應至系爭工程實際竣工日即99年 5月6日方為終了,亦非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 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 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許 金 釵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