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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3年度判字第467號
上 訴 人 楊朝固
訴訟代理人 龍毓梅
律師
被 上訴 人 外交部
代 表 人 林永樂
上列
當事人間有關領事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
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92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緣上訴人於民國100年10月14日與越南籍黎氏紫在越南辦理
結婚登記,黎氏紫持結婚證書向我國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
化辦事處申請來臺居留簽證,該辦事處以上訴人及黎氏紫經
面談結果,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
述,
爰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02
年3月7日以胡志字第00000000000A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
其簽證申請。上訴人不服,提起
訴願遭駁回,循序提起
行政
訴訟,復經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略以: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
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下稱兩公約施行法),
否准外
籍配偶來臺處分,應可認為侵犯國內配偶維繫婚姻關係之機
會,應許其提起行政訴訟。又結婚自由及婚後共同生活
乃人
民之
基本權利,被上訴人未說明何以能由面談結果,推論上
訴人係假結婚,即認定雙方婚姻係屬虛偽不實,
顯有違誤等
語,爰求為判決:⒈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⒉被上訴人應
作成准予核發上訴人之配偶黎氏紫依親居留簽證之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觀諸世界
人權宣言第13條、公民與政治權利
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2條、世界人權事務委員會根
據公政公約第40條第4款通過之一般性意見第15號外國人權
一節規定及我國司法院釋字第558號解釋意旨可知,國民入
出其本國國境,乃國際公約及各國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
反之,外國人入出他國國境,則不在保障之列。又簽證之准
駁僅發生外國人得否入境本國之
法律規範效力,並未限制或
剝奪其與本國國民締結婚姻及家庭團聚之權利,
尚不得僅因
其簽證申請遭駁回,即謂其婚姻自由或家庭團聚權受有侵害
。是上訴人自不得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原處分而受有
損害,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屬當事人不
適格等語,
資為抗辯
,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將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予以駁回,係以:㈠、依訴願法第
18條規定、本院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102年度判字第628
號判決意旨,原處分所否准之來臺居留簽證申請事件之申請
人為
訴外人黎氏紫。原處分雖以上訴人為
正本受文者,黎氏
紫為副本受文者,
惟觀其意旨
堪認原處分之
相對人應為黎氏
紫,並非上訴人,上訴人本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未因
原處分駁回黎氏紫來臺簽證之申請,而直接受有損害。又原
處分雖以黎氏紫與上訴人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
偽不實陳述,違反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
為由,駁回黎氏紫之來臺簽證申請,惟並未直接發生使上訴
人與黎氏紫間之婚姻關係消滅之
法律效果,則上訴人自無從
主張其有何權利或利益受有損害,而得以自己之名義合法提
起訴願,並於訴願程序後,提起行政訴訟。訴願決定認原處
分上述
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自實體上駁回上訴人所提訴願,
理由雖有不當,惟認為上訴人之訴願不應准許之結論並無二
致,故無撤銷之必要。㈡、又依公政公約第12條、世界人權
事務委員會根據公政公約第40條第4款通過之一般性意見第1
5號外國人權一節、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經社
文公約)第10條第1款規定可知,有關人民入出國境係屬公
政公約所規範之「公民與政治權利」,
而非屬經社文公約所
規範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一國之國民是否享有入境他
國之基本人權,自應以公政公約為依歸,換言之,外國人縱
為本國國民之配偶,亦不得援引經社文公約,主張享有入境
本國之公民與政治權利。況經社文公約亦明白揭示婚姻關係
雙方當事人間在主觀上必須具有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真意,
亦即在此前提下因締結婚姻關係所成立之家庭,始屬該公約
所要儘力保護與協助之對象。至簽證之准駁僅發生外國人得
否入境本國之法律規範效力,並未限制或剝奪其與本國國民
締結婚姻及家庭團聚之權利,尚不得僅因其簽證申請遭駁回
,即謂其婚姻自由或家庭團聚權受有侵害。是上訴人主張自
兩公約施行法制定施行後,否准外籍配偶來臺應可認定為侵
犯國內配偶維繫婚姻關係之機會,應許其提起行政訴訟乙節
,
並無可採等詞,資為論據。
五、上訴意旨略謂: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夫妻負有同居之義務
。而配偶之一方如為外籍人士,其能否來臺與他方本國配偶
團聚,對本國配偶請求外籍配偶與其同居之權利能否被滿足
,實具有關鍵之作用。上訴人為原處分相對人即訴外人越南
籍女子黎氏紫之配偶,被上訴人否准訴外人黎氏紫入境居留
簽證之申請,除直接侵害上訴人為維持婚姻所必要之夫妻同
居權利,並可能損及公政公約、經社文公約所保障之家庭圓
滿及幸福,上訴人自屬原處分之
利害關係人。原判決無視公
政公約第23條第1項對家庭圓滿幸福保護之規定,逕認本案
外籍配偶入境應以公政公約為依歸之前提下,卻未說明何以
公政公約第23條第1項規定不足以作為上訴人因原處分受有
損害,而屬利害關係人之主張,實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
盾之違法等語。
六、本院查:
㈠、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條規定:「為行使國家主權,維護
國家利益,規範外國護照之簽證,特制定本條例。」第3條
規定:「本條例
所稱外國護照,指由外國政府、政府間國際
組織或自治政府核發,且為中華民國(以下簡稱我國)承認或
接受之有效旅行身分證件。」第4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簽
證,指外交部或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其他外交部
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核發外國護照以憑前來我國之
許可。」第5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之
主管機關為外交
部。(第2項)外國護照簽證之核發,由外交部或駐外館處
辦理。但駐外館處受理居留簽證之申請,非經主管機關核准
,不得核發。」第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外國護照之簽證
,其種類如下:…四、居留簽證。」第11條規定:「居留簽
證適用於持外國護照,而擬在我國境內作長期居留之人士。
」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
請時,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
係決定准駁;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外交部或駐外館處得
拒發簽證:…四、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
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
項)持外國護照申請簽證,應填具簽證申請書表,並檢具有
效外國護照及最近6個月內之照片,送外交部或駐外使領館
、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
館處)核辦。…(第3項)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得要求申請人面
談、提供旅行計畫、親屬關係證明、健康檢查合格證明、無
犯罪紀錄證明、財力證明、來我國目的證明、在我國之關係
人或保證人資料及其他審核所需之證明文件。」同施行細則
第11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第11條所稱長期居留,指擬在
我國境內作超過6個月之居留者。…」同施行細則第13條第1
項規定:「申請居留簽證目的,包括依親…、及經外交部核
准或其他相關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之活動。」準此,
本國人民之外籍配偶擬在我國境內作長期居留,係得以依親
為由,向外交部或駐外館處申請居留簽證,以憑前來我國。
㈡、查原處分係否准上訴人外籍配偶即訴外人黎氏紫之來臺居留
簽證申請,上訴人並非申請人及處分相對人,乃原審依法確
定之事實。上訴人不服該處分,循序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
。惟
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
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
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
關應為
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
根據此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係以依其所主張之事實,
法令上有賦予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
分之公法上
請求權,經向主管機關申請遭駁回為其要件。如
果對於人民依法申請遭駁回之事件,法令上並未賦予
第三人
為其申請之公法上請求權,第三人即不可能因主管機關之駁
回該項申請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之情形。外國護照
簽證條例第11條:「居留簽證適用於持外國護照,而擬在我
國境內作長期居留之人士。」第12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
受理簽證申請時,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
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
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應審酌申請人身分、申請目的、所持外國
護照之種類、效期等條件,核發適當種類之簽證。」據此等
規定可知,得以外國護照申請居留簽證者,限於持外國護照
之外國國民,該外國國民之本國配偶,並無為其申請居留簽
證之公法上請求權。又公政公約及經社文公約所揭示保障人
權之規定,固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然其得否直接發生人民
對國家機關請求作成一定行為之請求權,仍應視此兩公約之
各別規定,對如何之請求權內容及要件有無明確之規定
而定
。有明確規定者,例如公政公約第24條第3項兒童之出生登
記及取得名字規定,及經社文公約第13條第2項第1款義務免
費之初等教育規定,始得作為人民之請求權依據。至公政公
約第23條第1項:「家庭為社會之自然基本團體單位,應受
社會及國家之保護。」經社文公約第10條第1項前段:「家
庭為社會之自然基本團體單位,應儘力廣予保護與協助,其
成立及當其負責養護教育受扶養之兒童時,尤應予以保護與
協助。」就如何之請求權內容及要件,並未明確規定,不得
據以認為本國配偶有為其外籍配偶申請居留簽證之公法上請
求權。因此,外籍配偶申請居留簽證經主管機關駁回,本國
配偶主張此事實,不可能因主管機關否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受損害之情形,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行政法院應駁回
其訴,乃經本院103年8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有
案。基此,上訴人既非原處分相對人,且無為其外籍配偶黎
氏紫申請居留簽證之公法上請求權,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不
可能因黎氏紫申請居留簽證遭否准而受損害,揆之本院
上開
決議,上訴人所提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即應駁回。原判決駁
回上訴人之訴,雖未論及公政公約第23條第1項規定,判決
理由容有疏漏,惟不影響判決結果,依行政訴訟法第258條
規定,原判決仍應維持。上訴意旨執此
指摘,求予廢棄原判
決,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