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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度判字第 543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綜合所得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3年度判字第543號 再 審原 告 葉美珠       吳超竑 共同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 律師       陳修君 律師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 月28日本院102年度判字第73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緣再審原告葉美珠民國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再審 被告初查以其漏報配偶吳超竑取自大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竑公司)及東風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東風公司)營利 所得新臺幣(下同)41,343,800元及15,449,685元,計56,7 93,485元,另查獲漏報本人、配偶及扶養親屬利息、營利、 租賃及財產交易所得合計78,025元,併課核定再審原告葉美 珠96年度綜合所得總額108,200,666元,補徵稅額16,790,07 8元,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所漏稅額16,791, 575元依有無扣繳憑單分別處0.2倍及0.5倍之罰鍰計8,393, 495元。再審原告葉美珠就取自大竑公司及東風公司營利所 得及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經再審被告以100年11月17 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1000027231號復查決定駁回(原處分一 )。再審原告葉美珠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1年5月24 日台財訴字第10100021620號訴願決定(訴願決定一)駁回 ,再審原告葉美珠仍不服,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 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又再審原告吳超竑(下稱吳超竑) 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再審被告初查以其漏報取自 大竑公司、旺來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旺來公司)及東風公司 營利所得分別為177,887,853元、58,498,138元及106,783, 880元及可扣抵稅額5,229,507元、2,249,928元、3,511,269 元,歸課核定吳超竑95年度綜合所得總額344,914,402元, 補徵稅額125,766,183元,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 ,按所漏稅額125,653,880元處0.5倍之罰鍰62,826,940元。 吳超竑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以101年9月13日北區國 稅法二字第1010018473號復查決定駁回(原處分二)。吳超 竑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1年12月24日台財訴字第101 13924100號訴願決定(訴願決定二)駁回,吳超竑仍不服, 遂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兩案經原審法院命合併辯論後 ,併案以101年度訴字第1134號、102年度訴字第158號判決 駁回,再審原告猶未服,提起上訴,案經本院以102年度判 字第738號判決將關於再審原告葉美珠罰鍰部分及該訴訟費 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其餘上訴駁回。再審原告對 本院上述判決關於駁回其餘上訴部分(下稱原確定判決), 及原審判決未被廢棄部分(下稱原審判決)仍表不服,以有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復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 二、再審起訴意旨略以:(一)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 聲請言詞辯論,本院除未置理外,亦未於判決中說明為何未 進行之理由,顯與行政訴訟法第253條有悖。(二)原確定 判決及原審判決,均認為吳超竑若不安排股權移轉,則大竑 、東風、旺來公司原應分配盈餘給股東吳超竑,故吳超竑原 應繳納40%之個人綜合所得稅(下稱綜所稅),另以實質認 定方式,認為股權移轉後之台立、大得、大貴公司為吳超竑 可完全掌控之公司,故最終盈餘保留在該台立等3公司內, 並繳納10%未分配盈餘稅負,最終達到規避吳超竑原應繳納 40%個人綜所稅之目的。故認定本案吳超竑將個人獨資擁有 之大竑、東風、旺來公司股權移轉於台立、大得、大貴公司 ,屬於規避租稅的行為,符合所得稅法第66條之8所定要件 。惟上開判決完全漠視依公司法之規定公司盈餘是可選擇要 分配或保留盈餘的,而於股權移轉前,95及96年度大竑、東 風、旺來公司董事會及股東會亦做出盈餘不分配之決議,既 然盈餘不分配,則吳超竑即不用繳納40%之個人綜所稅;又 對吳超竑而言,也根本不可能捨棄10%較低納稅之選擇,而 故意選擇較高納稅40%之選項,因此判決所述理由根本不可 能發生,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顯違論理及經驗法則,亦違 反公司法之規定。(三)又股權移轉後,同樣是吳超竑獨資 並可完全掌控之台立、大得、大貴公司,判決書依實質認定 方式認定台立等3家公司繳納10%稅捐,等於是吳超竑繳納10 %稅負;然如不做股權移轉,盈餘如採保留在該大竑等3家公 司,並繳納10%未分配盈餘稅負,則判決書卻又認定並非等 於是吳超竑繳納10%稅負。而本院對於原審判決前後認定標 準矛盾之處,及再審原告所提之相關說明及關鍵證物,亦未 加以審理,判決顯然違法。(四)原審判決認為吳超竑先以 借款方式將股款借予台立、大得公司,嗣由台立、大得公司 獲配股利後,再還款予吳超竑,使其最終取得大竑、東風公 司之獲利款項,卻無須負擔40%個人綜所稅之結果。惟台立 、大得公司向吳超竑借款,後再歸還,此為雙方借貸與歸還 關係,何來涉及所謂規避40%個人綜所稅之道理?該判決理 由完全沒有會計帳務及稅務概念,顯有判決理由適用不當之 違法。況該判決理由亦與台立、大得公司95及96年度年底營 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中之獲配盈餘股利尚保留在公司帳上 之事實證據相反,該判決理由顯違證據法則。(五)另原確 定判決及原審判決,一方面指控吳超竑最終將獲利保留在台 立、大得、大貴3家公司內,藉以獲得繳納10%稅負之目的; 但另一方面卻又於判決理由中核定獲利盈餘豈有保留在公司 內之道理,判決理由相互矛盾,顯是錯誤且違法之判決等語 ,求為判決廢棄原確定判決不利再審原告部分及原審判決未 被廢棄之部分,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再審被告則以:(一)本件再審原告藉出售大竑等3公司股 票予大貴等3公司形式股權之移轉,實質上將大竑等3公司原 應分配予再審原告股利所應納之稅捐,轉為適用較低稅負之 投資公司承擔,其95年度租稅利益高達1億2千5百餘萬元, 再審原告將自己本應誠實申報之營利所得隱藏於投資公司證 券交易內,係屬「隱瞞」或「掩飾」課稅所得存在之積極違 章行為,對於此分散所得之行為造成自己短漏所得之結果, 具有故意。再審被告乃報經財政部以98年8月19日台財稅字 第09800369670號函核准,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按大 貴等3公司95年度獲配自大竑等3公司之股利,核定為再審原 告95年度營利所得343,169,871元,歸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 稅,並無不合,再審原告主張核無足採。(二)又再審原告 主張大竑等3公司95及96年度若皆不予分配盈餘,僅須繳納 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若予分配即要繳納40 %綜合所得稅款,相較之下可選擇不予分配云云,惟公司係 以營利及最終實現股東獲利為目的,一般公司盈餘除轉作資 本外,不可能永遠保留不予分配。公司若不分配盈餘,股東 獲利無法實現,盈餘長久掛在公司帳上,亦有違商業往來資 金快速週轉以提高獲利之常態。另再審原告主張大竑等公司 可保留盈餘供來年虧損作盈虧互抵乙節,按公司係以營利並 為股東投資實現獲利為目的,豈有公司獲利之目的係為留作 虧損互抵,況公司法已有盈餘應強制提列作法定公積作填補 虧損準備之規定,再審原告主張大竑等公司可保留盈餘作將 來虧損備抵,顯有違一般商業習慣。(三)再審原告復主張 其並無藉股權移轉而獲得任何減少稅捐之實質經濟利益,何 來再審被告所稱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核課並處罰鍰之 理由云云。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規定、本院81年度判字 第2124號及82年度判字第2410號判決所揭櫫實質課稅原則之 精神,倘課稅之認定發生形式上存在之事實與事實上存在之 事實不同時,租稅之課徵基礎及其依據,應著重在事實上存 在之事實,否則不啻鼓勵投機以減少納稅義務,獲取租稅利 益,致破毀租稅公平基本理念之要求及實現。本件再審原告 藉股權移轉之取巧安排,將原應獲配之95、96年度營利所得 ,轉換為營利事業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股利,此一連串製造 交易形式與經濟實質不一致之迂迴行為,難謂非為刻意規劃 安排,已屬所得稅法第66條之8所規範之型態,具備主觀上 漏報系爭營利所得之故意,其故意違反租稅法之立法意旨, 濫用私法法律上之形式或法律行為,蓄意製造外觀上或形式 上存在之法律關係或法律狀態,使之不具備課稅構成要件, 以減輕或免除其應納之租稅,為求租稅公平,除應以其實質 上已具備課稅構成要件之經濟事實加以課稅外,其因而致生 漏稅結果,且違法有責,符合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之構成 要件,自應受罰。從而,再審被告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 定,於報經財政部核准後,按再審原告實際應獲配之股利, 核定再審原告95年度漏報營利所得343,169,871元,依所得 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所漏稅額125,653,880元處0.5倍 之罰鍰62,826,940元,經核並無不合。(四)又再審原告主 張其可採保留盈餘在大竑公司及東風公司,只須繳交10%保 留盈餘稅負乙節,經查大竑、東風、旺來、大得及台立公司 既為吳超竑所獨資設立,該等公司所納所得稅款,實質上可 視為吳超竑所繳稅款,又大竑、東風及旺來公司股權移轉並 盈餘分配後,大得、台立及大貴公司所繳納稅款,相較於再 審原告所主張大竑、東風及旺來公司可保留盈餘所繳納加徵 10%營利事業所得稅,經粗略估算至少少繳9,884,358元(30 ,075,976-39,960,334),顯見本件股權移轉亦有規避大竑 公司及東風公司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實益 。因此,本件股權移轉之目的不僅是為規避40%之個人綜合 所得稅,亦包含規避公司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 稅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本院查: (一)按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 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 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 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 審之理由,有本院97年判字第360號及62年判字第610號判 例可參。 (二)原確定判決援引原審判決意旨,駁回再審原告在原程序之 上訴,係以:1.原審判決以吳超竑原為東風、大竑、旺來 公司負責人,更於94年間獨資設立大得、台立公司,而由 其妹吳純珊獨資設立之大貴公司,吳超竑有銀行帳戶簽章 之權。東風、大竑、旺來3公司於94年處分所持有之興富 發股票,致產生鉅額待分配盈餘,若直接分配予股東吳超 竑,將使吳超竑負擔40%營利所得納稅義務,此等對吳超 竑所得有重大且切身之影響,吳超竑難謂無預見,而94年 9月設立大得、台立公司即可供規避納稅義務之用。東風 、大竑、旺來公司於95年6月股東常會決議分配盈餘,並 決議同年12月30日為股利發放基準日,旋於95年12月12日 至同年月22日間發放現金股利予大得、台立公司,同年月 27日發放現金股利予大貴公司,大得、台立、大貴公司95 年度獲配股利之收入,依所得稅法第42條第1項規定,因 投資收益免稅,不計入該3家公司之所得額課稅25%,惟依 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規定,大得、台立、大貴公司之 未分配盈餘須課稅10%。2.大得、台立、大貴公司於95年2 月、7月、12月間分別向吳超竑承買東風、大竑、旺來公 司100%之股權,除大貴公司資本額尚足以支應承買股權之 價款外,大得、台立公司之資本額僅各為3,000萬元,遠 低於承買股權之價款,乃由吳超竑等借款予大得、台立公 司,供該等公司承買股權之用。此種由東風、大竑、旺來 公司於95年12月間發放現金股利,將來自94年度處分興富 發股票之部分獲利以股利方式分配予大得、台立、大貴公 司,再由大得、台立公司以還款之名義,使資金回流予吳 超竑,使吳超竑藉由大得、台立、大貴公司獲配東風、大 竑、旺來之股利,雖大得、台立、大貴公司因此負擔10% 未分配盈餘稅負,卻使吳超竑最終取得東風、大竑、旺來 公司之獲利款項,卻無須負擔40%之營利綜合所得之稅負 ,足見吳超竑透過大得及台立公司進行股權移轉,具有規 避自大竑等3公司獲配股利之稅捐實益,認定其藉由系爭 股份移轉交易,規避租稅已臻明確。3.東風、大竑公司接 續於95年度分別產生新盈餘,於96年6月30日股東常會決 議分配盈餘,並以96年10月30日為股利發放基準日,吳超 竑接續利用大得、台立、大貴公司名義於96年度獲配東風 、大竑公司之股利,然因大得、台立公司96年度買賣興富 發股票虧損,而流出所取得之股利,惟仍不影響吳超竑先 以借款方式將股款借予大得、台立公司,嗣由大得、台立 公司獲配股利後,再還款予吳超竑,使其最終取得東風、 大竑公司之獲利款項,卻無須負擔40%之綜合所得稅負之 結果。職是,應可認定吳超竑有假藉股權移轉之取巧安排 ,不當規避其因獲配股利而應負擔之綜合所得稅之情事。 又吳超竑於95年間假藉股權移轉取巧安排,將原應獲配之 營利所得轉換為營利事業之股利,不當為自己規避綜合所 得稅納稅義務,具主觀上漏報系爭營利所得之故意,除實 質上已具備課稅構成要件之經濟事實加以課稅外,其因而 致生漏稅之結果符合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所漏 稅分別處罰鍰,並無違誤為由,原審判決據以將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經核認事、用法 及說理均無不合,且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及法律上意見 ,並就再審原告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 明,核無不合。再審原告主張大竑、東風、旺來、台立與 大得公司皆為吳超竑一人獨資公司,吳超竑是否有藉股權 移轉或其他虛偽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 義務,以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為觀察,其股權移轉並不構 成稅捐規避行為,指摘原審判決依據財政部98年7月7日函 釋認定吳超竑規避稅捐違反實質課稅原則,並適用所得稅 法第66條之8規定,顯有適用法令之違誤云云,要無可採 。又東風、大竑、旺來3公司於94年處分所持有之興富發 股票,致產生鉅額待分配盈餘,若直接分配予股東吳超竑 ,將使吳超竑負擔40%營利所得納稅義務,此等對吳超竑 所得有重大且切身之影響,吳超竑難謂無預見,吳超竑於 95年間假藉股權移轉之取巧安排,將原應獲配之營利所得 轉換為營利事業之股利,不當為自己規避綜合所得稅納稅 義務,具有主觀上漏報系爭營利所得之故意等情,復經原 審論述甚詳。吳超竑主張原審判決對於其在原審所提無租 稅規避之主觀意圖等重要攻擊方法,全未交代為何不採之 理由,顯有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亦無可採。另再審原告 於上訴程序所主張95年12月26日台立、大得、大貴公司向 吳超竑購買大竑、東風及旺來公司之股權時,吳超竑當天 名下市值股票金額共約10億8千萬元及可向銀行質押立即 取得流動現金約6至7億元,其設立台立、大得2家公司非 在貪圖大竑、東風及旺來3家公司所分配之盈餘股利,並 藉此取得流動資金,以及台立、大得、大貴、大竑、東風 、旺來均為吳超竑完全掌控之公司,故吳超竑原本僅須繳 納10%未分配盈餘稅捐,論理上吳超竑不可能捨10%稅捐, 而選擇40%稅捐云云,指摘原審判決違反公司法、論理法 則、經驗法則及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1、2項實質認定 之違法,顯屬對於前揭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之立法理 由的誤解,要無可採。又查原審判決認公司係以營利及最 終實現股東獲利為目的,一般公司盈餘除轉作資本外,不 可能永遠保留不予分配。公司若不分配盈餘,股東獲利無 法實現,盈餘長久掛在公司帳上,亦有違商業往來資金快 速週轉以提高獲利之常態,蓋公司係以營利並為股東實現 獲利為目的,豈有公司獲利之目的係為留作虧損互抵,故 再審原告於上訴程序主張大竑等公司可保留盈餘作將來虧 損備抵,原可選擇不分配盈餘,不得強迫公司一定要分配 盈餘,否則有違公司法規定等語,為不足採取,經核亦無 違論理及經驗法則,再審原告主張原審判決上開論述,違 反公司法且無公司帳務會計概念,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 ,亦無可採。經核原確定判決已詳述其得心證之事由,並 就再審原告在上訴程序之主張何以不可採詳予指駁在案, 已如上述,故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 行法規,或與解釋判例均無牴觸,再審意旨仍就原確定判 決已論駁之事項再事爭執,依前引判例意旨,要難謂為適 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三)次查再審起訴意旨雖主張: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完全漠 視依公司法之規定公司盈餘是可選擇要分配或保留盈餘的 ,而於股權移轉前,95及96年度董事會及股東會亦做出盈 餘不分配之決議,既然盈餘不分配,則吳超竑則不用繳納 40%之個人綜所稅;又對吳超竑而言,也根本不可能捨棄 10%較低納稅之選擇,而故意選擇較高納稅40%之選項,因 此原確定判決及原審法院判決理由,顯違論理及經驗法則 ,亦違反公司法之規定云云。惟查依公司法之規定公司盈 餘固可選擇分配或保留盈餘,但如公司已依法選擇分配盈 餘,自應依分配盈餘規定辦理,尚難以其原有是否分配盈 餘之選擇權,而據為其有利之主張。本件東風、大竑、旺 來公司於95年6月股東常會決議分配盈餘,並決議同年12 月30日為股利發放基準日,旋於95年12月12日至同年月22 日間發放現金股利予大得、台立公司,同年月27日發放現 金股利予大貴公司,業經原審判決依法認定在案,足認東 風等3公司94、95年已作成配股息之決議,並已分配完畢 ,再審原告就此再加以爭執,核無可採。況此項爭執係對 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之爭執,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 ,顯難以此謂原確定判決或原審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再審事由。又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臺灣上市公司是否分配 盈餘之統計分析表與學者、會計師之鑑定報告,因上述公 司於94、95年已分配盈餘,故該統計分析表與本案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而學者或會計師之鑑定報告僅屬其個人之見 解,均難遽採為再審原告之有利證據。又再審原告提出之 大竑、東風、旺來公司董事會及股東會會議紀錄影本,並 未在前程序提出,事後於再審程序才提出,且與原處分卷 內資料亦不符,其真實性已屬可疑,況此項主張係對事實 認定之爭執,顯非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已 如上述,是此項再審意旨要無可採。 (四)又查大得、台立、大貴公司於95年2月、7月、12月間分別 向吳超竑承買東風、大竑、旺來公司100%之股權,除大貴 公司資本額尚足以支應承買股權之價款外,大得、台立公 司之資本額僅各為3,000萬元,遠低於承買股權之價款, 乃由吳超竑等借款予大得、台立公司,供該等公司承買股 權之用。此種由東風、大竑、旺來公司於95年12月間發放 現金股利,將來自94年度處分興富發股票之部分獲利以股 利方式分配予大得、台立、大貴公司,再由大得、台立公 司以還款之名義,使資金回流予吳超竑,使吳超竑藉由大 得、台立、大貴公司獲配東風、大竑、旺來之股利,雖大 得、台立、大貴公司因此負擔10%未分配盈餘稅負,卻使 吳超竑最終取得東風、大竑、旺來公司之獲利款項,而無 須負擔40%之綜合所得之稅負,足見吳超竑透過大得及台 立公司進行股權移轉,具有規避自大竑等3公司獲配股利 之稅捐實益,足認其藉由系爭股份移轉交易,規避租稅已 臻明確。業詳如前述,亦即再審原告係以大得、台立、大 貴公司名義,按東風、大竑、旺來公司票面股本價額每股 10元,買受東風等3公司股本及所含股利,嗣又取回其所 代付之股本,足見再審原告係以股權轉帳方式取得原應以 個人身分受分配之東風等3公司股利,而將該股利保持於 大得、台立、大貴公司,因此而享有延緩課稅之利益。東 風、大竑公司接續於95年度分別產生新盈餘,於96年6月 30日股東常會決議分配盈餘,並以96年10月30日為股利發 放基準日,吳超竑接續利用大得、台立、大貴公司名義於 96年度獲配東風、大竑公司之股利,然因大得、台立公司 96年度買賣興富發股票虧損,而流出所取得之股利,惟仍 不影響吳超竑先以借款方式將股款借予大得、台立公司, 嗣由大得、台立公司獲配股利後,再還款予吳超竑,使其 最終取得東風、大竑公司之獲利款項,卻無須負擔40%之 綜合所得稅負之結果。職是,應可認定吳超竑有假藉股權 移轉之取巧,業如上述,故原確定判決以此維持原審判決 此部分之認定,並無不合,再審意旨猶以:股權移轉後, 同樣是吳超竑獨資並可完全掌控之台立、大得、大貴公司 ,依實質認定方式認定該台立3家公司繳納10%稅捐,等於 是吳超竑繳納10%稅負;然如不做股權移轉,盈餘如採保 留在該大竑3家公司,並繳納10%未分配盈餘稅負,等於是 吳超竑繳納10%稅負。而本院對於原審判決前後認定標準 矛盾之處,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顯然違法。又原審判決 認為吳超竑先以借款方式將股款借予台立、大得公司,嗣 由台立、大得公司獲配股利後,再還款予吳超竑,使其最 終取得大竑、東風公司之獲利款項,卻無須負擔40%個人 綜所稅之結果。惟台立、大得公司向吳超竑借款,後再歸 還,此為雙方借貸與歸還關係,何來涉及所謂規避40%個 人綜所稅之道理?該判決理由完全沒有會計帳務及稅務概 念,顯有判決理由適用不當之違法。況該判決理由亦與台 立、大得公司95及96年度年底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中 之獲配盈餘股利尚保留在公司帳上之事實證據相反,該判 決理由顯違證據法則云云,依上開說明,均屬其法律上見 解之歧異,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五)再審意旨另以: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一方面指控吳超 竑最終將獲利保留在台立、大得、大貴3家公司內,藉以 獲得繳納10%稅負之目的;但另一方面卻又於判決理由中 核定獲利盈餘豈有保留在公司內之道理,判決理由相互矛 盾等語,經查原審判決認公司係以營利及最終實現股東獲 利為目的,一般公司盈餘除轉作資本外,不可能永遠保留 不予分配。公司若不分配盈餘,股東獲利無法實現,盈餘 長久掛在公司帳上,亦有違商業往來資金快速週轉以提高 獲利之常態,蓋公司係以營利並為股東實現獲利為目的, 豈有公司獲利之目的係為留作虧損互抵,故再審原告於上 訴程序主張大竑等公司可保留盈餘作將來虧損備抵,原可 選擇不分配盈餘,不得強迫公司一定要分配盈餘,否則有 違公司法規定等語,為不足採取,足徵該段判決意旨係原 審判決指駁再審原告上述主張大竑等公司可保留盈餘作將 來虧損備抵,原可選擇不分配盈餘,不得強迫公司一定要 分配盈餘云云,為不可採之理由,並非謂所有公司皆應被 強迫分配盈餘而無選擇權,況大竑等公司已選擇將94、95 年度股利分配予台立、大得、大貴3家公司,亦已詳如前 述,並不生大竑等公司是否選擇不分配股利之問題,故尚 難以此謂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職是,再審原告上 開主張尚屬誤解而不足取。 (六)另查原確定判決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因判決理由不 備僅屬上訴之法定理由,尚難遽認合於適用法規顯然錯誤 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主張其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聲請 言詞辯論,本院除未置理外,亦未於判決中說明為何未進 行之理由,顯與行政訴訟法第253條有悖乙節。查原確定 判決未就此敘明不行言詞辯論之理由,固理由稍有未備, 然原確定判決已詳述其判決理由,認定本件前程序之上訴 為無理由,據以駁回前程序之上訴,足見本院前程序未依 再審原告聲請准予言詞辯論,與判決結果尚無影響,且依 上開說明,判決不備理由尚非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再審事 由。其他再審意旨以判決不備理由作為再審事由,同理, 亦無可取。從而,再審意旨以原確定判決有理由不備作為 再審事由,難認有理。 (七)又再審原告於本件再審事件向本院聲請行言詞辯論,經查 本件為再審案件,本院審酌全卷資料、再審起訴及補充狀 全部意旨及再審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已足以判斷本件再審 之訴有無理由。是以本件尚無法律關係複雜或法律見解歧 異、或行政訴訟法第253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無 行言詞辯論之必要,併予敍明。 (八)綜上,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廖 宏 明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