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3年度判字第549號
上 訴 人 昇揚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裕隆
訴訟代理人 方文寶 會計師
鄭佳蕙 會計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
代 表 人 阮清華
上列
當事人間營利事業
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
月1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2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係經營小五金製造業,民國96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列報薪資支出新臺幣(下同)3,780,217元、交際
費1,051,535元及投資損失44,101,979元,全年所得額虧損4
0,333,763元,經被上訴人分別
核定薪資支出3,382,537元、
交際費332,440元、投資損失0元及全年所得額4,884,991元
,應補稅額956,341元。上訴人前就薪資支出及投資損失部
分不服,申經復查獲追認薪資支出397,680元,其餘復查駁
回,上訴人就投資損失部分仍不服,提起
訴願遞經駁回,提
起
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03年度
訴字第13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
猶未服,遂
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營利事業面對進出口商會有外匯兌換損益
變化風險的避險需求,而外匯衍生性商品最常被使用的是遠
期外匯及匯率選擇權,營利事業操作衍生性商品所造成之處
分收益,依所得稅法等相關規定,應屬非營業收入之應稅所
得,其交易損失應予認列。上訴人經營小五金製造
業已近20
年(83年度設立),一直致力於本業之經營,因96年度美國
次級房貸風暴造成鉅額投資損失,96年度雖然營業收入有盈
餘4,086,100元,
惟尚有非營業損失計44,101,979元,故當
年度虧損嚴重,本於
量能課稅原則,對於上訴人當年度所造
成之投資損失自應
予以認列,以確保納稅
人權益並維稅制。
又上訴人自93年起開始進行小額外匯選擇權交易,其交易及
交割事宜均依金融商品之會計處理準則規定登載相關會計紀
錄並列報相關收入,至96年度因美國經濟蕭條導致美元貶值
下,上訴人為穩固公司信譽及經營活動之順暢,始向銀行及
股東借款以償還此項選擇權交易之投資損失,該投資標的係
經
主管機關核准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上訴人
承受該交易損失
,
俾免觸法,並持續經營本業
迄今。惟被上訴人否定其與業
務有關,則營利事業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所獲取之利益是否
因與業務無關而免列入收益?又營利事業持有公債、公司債
、金融債券、認購(售)權證、有價證券、衍生性金融商品
、非營業用房地及投資其他公司股權等資產,其處分上述資
產之出售資產增益均為非營業收入,其因而產生之處分資產
損失或投資損失是否因與業務無關而不得減除?故被上訴人
以該等損失非屬「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範圍予以剔除,有
違反
量能課稅原則及憲法第7條
平等原則之虞。因此,被上
訴人認
系爭匯率選擇權交易有收益屬業外收入依法應課稅,
而有損失則認與業務無關而不得減除,不但有違
信賴保護原
則,亦割裂
適用
法律,違反
實質課稅原則等語,求為判決復
查決定關於投資損失部分及
訴願決定均
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上訴人係經營小五金製造業,96年度列
報營業收入200,746,751元,依出口報單總項資料清單及出
口報單,上訴人計2筆以新臺幣計價出口至菲律賓,餘11筆
皆出口至大陸,係以美元計價,96年度總計出口金額22,353
,230元;進口部分,依進口報單總項資料清單,其中4筆自
澳門及香港進口,係以新臺幣計價,合計26,344元,1筆自
南韓進口,以美元計價,金額計51,993元,餘33筆均自大陸
進口,係以美元計價,計38,050,844元;
上開進出口金額差
距不大,96年度因匯率變動,列報兌換淨益計10,887元,
乃
因外匯兌換變化風險的避險需求不高。另就上訴人於元大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買賣衍生性金融商品─匯率選擇
權交易型態,係以美元對日圓、歐元對美元、英鎊對日圓及
歐元對日圓之匯率選擇權,買賣幣別均非上訴人96年度進出
口交易所需幣別(即美元對新臺幣),又上訴人
自承因欠缺
資金,買賣上開衍生性金融商品─匯率選擇權之資金,部分
自境外公司以上訴人代表人張裕隆私人名義借款而匯入美元
607,855元(折合新臺幣約19,755,287元),不足資金向銀
行貸款融通,是上開匯率選擇權交易尚難認定係應經營本業
及附屬業務營運資金及避險之需要,上訴人主張外匯兌換損
益變化風險的避險需求,營業決策將有限資金從事匯率選擇
權之避險操作,故處分行為既屬經營業務所需,自與業務有
關部分,並不足採等語,
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
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上訴人
於元大銀行及大眾銀行買賣衍生性金融商品─匯率選擇權交
易型態,係以美元對日圓、歐元對美元、英鎊對日圓及歐元
對日圓之匯率選擇權,買賣幣別均非上訴人96年度進出口交
易所需幣別(即美元對新臺幣),此顯非上訴人
所稱藉由買
入或賣出匯率選擇權之買賣組合架構和匯率變動造成的損益
互抵或取得利益而達到投資及避險效果之情形。且上訴人自
承因欠缺資金,其買賣匯率選擇權之資金,部分自上訴人代
表人張裕隆私人名義借款,而不足資金向銀行貸款融通,是
該匯率選擇權交易,並非上訴人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營運資
金及避險之需要,被上訴人認上訴人96年度系爭匯率選擇權
交易與其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無關,尚屬
有據。(二)上訴
人於96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投資損失44,101
,979元,即源自於96年間與元大銀行及大眾銀行之匯率選擇
權交易,依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規定,系爭匯率選擇權可
視為期貨交易。另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2規定,依期貨交易稅
條例課徵期貨交易稅之期貨交易所得,暫行停止課徵所得稅
;其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期貨交易稅條例第
1條規定,凡在中華民國境內期貨交易所從事期貨交易,依
該條例之規定,
徵收期貨交易稅,是依期貨交易稅條例課徵
期貨交易稅之期貨交易(即在我國期貨交易所從事期貨交易
)所得,暫行停止課徵所得稅;其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
額中減除,而本件上訴人系爭匯率選擇權交易並非在我國期
貨交易所從事之期貨交易,不符
前揭規定,依所得稅法第3
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如有交易所得,自應課徵所得稅,
惟該部分交易有交易損失時,是否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稅法
對此情形尚無明文規定可循。(三)因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
定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額,應納入基本稅額之稅基中計算基
本稅額,依此法理,上訴人雖不得依所得稅法第38條及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62條之規定,將該
部分損失列為當年度之財產交易損失,然得依該條例第7條
第2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3項、第4項等規定,經稽徵
機關核定系爭匯率選擇權交易損失,自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
5年內,從當年度該所得中減除,減除後之餘額為正者,以
該餘額計入課稅所得額;餘額為負者,該負數不予計入,而
於損失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5年內繼續減除,此並未有上訴
人所指稱其為投資衍生性金融商品有收益屬業外收入依法應
課稅,而有損失則認與業務無關而不得減除之情形等語,為
其論據。因將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
訴。
五、本院查:(一)
按「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或家
庭之費用,及各種稅法所規定之滯報金、怠報金、
滯納金等
及各項
罰鍰,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經營本業及附屬業
務以外之費用及損失,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所得稅法第
38條及查核準則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係經營小
五金製造業,其96年度列報營業收入200,746,751元,依出
口報單總項資料清單及出口報單,上訴人計2筆以新臺幣計
價出口至菲律賓,餘11筆皆出口至大陸,係以美元計價,96
年度總計出口金額22,353,230元;進口部分,依進口報單總
項資料清單,其中4筆自澳門及香港進口,係以新臺幣計價
,合計26,344元,1筆自南韓進口,以美元計價,金額計51,
993元,餘33筆均自大陸進口,係以美元計價,計38,050,84
4元;上開進出口金額差距非大,96年度因匯率變動,列報
兌換淨益計10,887元,乃因外匯兌換變化風險的避險需求不
高,另上訴人因買賣衍生性金融商品(匯率選擇權交易型態
),買賣幣別均非上訴人96年度進出口交易所需幣別(即美
元對新臺幣),顯非上訴人所稱係因其須面對外匯市場匯率
之瞬息萬變,將有外匯兌換損益變化風險的避險需求,其營
業決策將有限資金從事匯率選擇權之避險操作,藉由買入或
賣出匯率選擇權之買賣組合架構和匯率變動造成的損益互抵
或取得利益而達到投資及避險效果之情形。且上訴人於原審
自承因欠缺資金,買賣上開衍生性金融商品(匯率選擇權之
資金),部分自境外公司以上訴人代表人張裕隆私人名義借
款而匯入美元607,855元(折合新臺幣約19,755,287元),
不足資金向銀行貸款融通,亦足認上開匯率選擇權交易,並
非上訴人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營運資金及避險之需要,又係
借入非營運需求之資金,係以積極及有高度財務槓桿之行為
,而買賣衍生性金融商品,與96年度系爭匯率選擇權交易與
其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無關
等情,乃原審本於職權調查證據
後認定之事實,經核尚與
證據法則與
論理法則無違。
是以上
訴人主張:外匯兌換損益變化風險的避險需求,營業決策將
有限資金從事匯率選擇權之避險操作,既屬經營業務所需,
自與業務有關
云云,並不足採。(二)上訴人另主張:本件
系爭匯率選擇權買賣,並非在我國期貨交易市場所為,非屬
所得稅法第4條之2規定之免稅項目,而未能列入實施最低稅
負制之課徵範圍,故該部分交易有交易損失時,尚無所得稅
基本稅額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餘地,故縱經稅捐稽徵
機關核定,依相關稅法及財政部
函釋,亦無得自發生年度之
次年度起5年內從當年度各該款所得減除之可能。乃原判決
理由欄
竟謂:上訴人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
經被上訴人核定該部分投資損失後,得自發生年度之次年度
起5年內,從當年度該所得中減除。不僅違反
租稅法律主義
及租稅保留原則,且有
判決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等語。惟
按行政訴訟法第255條規定:「(第1項)最高行政法院認上
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第2項)原判決依其理
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上訴為無理由
。」本件上訴人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上開營業
外之匯率選擇權交易損失44,101,979元部分,被上訴人
否准
認列,依前揭說明,原無不合,原審遞予維持原處分(復查
決定)及訴願決定亦屬有據。至於原判決理由欄
所載「至於
原告(即本件上訴人)得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7條第2項規
定,經
被告(即本件被上訴人)核該部分投資損失後,得自
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5年內,從當年度該所得中減除,與被
告否准原告將系爭損失列入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則
屬另一範疇,二者並不生扞格。」雖屬贅文而有不當,惟尚
不影響該判決之結論,殊難據以認定原判決有上訴人所指理
由不備、矛盾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依上開規定,仍應認本件
上訴為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