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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3年度判字第551號
上 訴 人 保得士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伍必霈
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
律師
陳立婕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胡志強
訴訟代理人 張訓嘉 律師
張本立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3年6月19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3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在經濟部臺中加工出口區內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
系爭場址,地址為臺中市○○區○○路○○
號,位置或座標詳如原審卷之航照套繪圖)設廠從事電腦、
電子產品及光學製品製造業,為系爭場址之土地使用人,前
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執行「高污染潛勢工業
區污染源調查及管制計畫(第二期)」及被上訴人所屬環境
保護局(下稱環保局)執行「臺中市潭子區、北屯區及鄰近
地區地下水含氯有機物調查及查證工作計畫」調查工作,於
民國101年8月21日至同年10月22日
期間分別派員前往系爭場
址標準監測井(B00070)進行地下水採樣工作,樣品經檢測
結果三氯乙烯最高為0.268mg/L、四氯乙烯最高為0.384mg/L
,均超出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所定限值(三氯乙烯0.05mg
/L、四氯乙烯0.05mg/L),案經被上訴人認定該污染物非自
然環境存在,且系爭場址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
爰依土壤及
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以102年7月16日府授
環水字第1020119851號公告(下稱原處分)系爭場址為地下
水污染控制場址,並經被上訴人所屬環保局以102 年8月1日
中市環水字第1020076842號函檢送該公告影本予上訴人。上
訴人不服,提起
訴願,經遭駁回,提起
行政訴訟,經原審法
院以103年度訴字第73號判決駁回,上訴人
猶不服,
乃提起
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略以:本件上訴人使用之系爭場址土地,縱
使地下水檢測結果,三氯乙烯與四氯乙烯濃度均超過第二類
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屬實,
惟被上訴人既未能查明該地下水
污染之來源,即將該土地公告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自屬
違誤。其次,
訴外人台灣佳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佳能
公司)所屬北環新廠,於經濟部臺中加工出口區內臺中市○
○區○○段25-1、25-6地號土地設廠從事電腦、電子產品及
光學製品製造業,為該土地之使用人,其所使用之臺中市○
區○○段25-1、25-6地號土地,位於臺中加工出口區西北角
,該廠以西、以北土地,已非屬臺中加工出口區範圍,依環
保署執行「高污染潛勢工業區污染源調查及管制計畫(第二
期):臺中加工出口區」,其尺度調查自記式水位計紀錄所
繪製之臺中加工出口區內地下水流向,北側流向大致為西北
向東南,則該25-1、25-6地號土地之地下水驗出之三氯乙烯
、四氯乙烯,即有可能來自該25-1、25-6地號土地西北方土
地,亦即可能來自臺中加工出口區以外之土地。此種情形,
上開調查及管制計畫之成果報告第六點「調查結果總結」之
1,推斷載稱「依工業區尺度地下水調查……,顯示臺中加
工出口區區外北側及西北側應無相關污染傳輸至區內」
云云
,難認正確無誤。是本件關於上訴人之
訴願決定,依上開推
斷,進而判定「足徵
原處分機關業已確認造成污染之根源,
難謂不符合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之要件」云云,自屬違誤。
事實上,臺中加工出口區區外,過去諸多照相館、加工廠或
洗衣店,均有使用四氯乙烯,其廢餘四氯乙烯未經處理,直
接排入廢水溝內,自難免污染土壤及地下水;而四氯乙烯在
環境中可能經水解、光解或生物分解後轉為三氯乙烯。
按加
工出口區內廠商使用毒性化學物質,其販入、使用及廢餘處
理,均受嚴格控管;區外廠商可能在毒性化學物質管制建立
前,即已開始使用相關毒性化學物質,而管制建立之後,對
區外廠商之管制相對鬆散。此種情形,環保機關依據對於加
工出口區廠商控管之資料,而注意到加工出口區內土壤與地
下水之檢測,卻忽略區外土壤及地下水之檢測,將無法明確
判定其地下水污染從何而來,自無法有效發揮整治功能,達
成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之立法目的。又上開就台灣佳能
公司所為訴願決定,以台灣佳能公司北環新廠地下水雖有三
氯乙烯及四氯乙烯超過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之情形,但淺層
及深層土壤無檢出相關污染物,而認尚無法確認該北環新廠
地下水污染含氯有機溶劑之污染來源,從而
撤銷地下水污染
控制場址公告之原處分。按上訴人所使用之系爭場址,雖地
下水有三氯乙烯及四氯乙烯超過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之情形
,但淺層及深層土壤未檢出三氯乙烯及四氯乙烯相關污染物
之情形完全相同,但兩案之訴願決定,其結果卻相反。另關
於上訴人所使用系爭場址,其淺層及深層土壤未檢出三氯乙
烯及四氯乙烯相關污染物,此據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臺
中分處召開研商臺中園區內土壤及地下水應變措施會議時,
環保人員口頭說明在案,倘被上訴人否認其事,即請調取相
關檢測報告,以資證明等語,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
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環保署與被上訴人所屬環保局為調查臺中
加工出口區之地下水污染情形及範圍與追查污染源,於臺中
加工出口區內及區外地下水流向之上、下游設置多口監測井
,其中位於上游之監測井,除較鄰近於臺中加工出口區者曾
有地下水污染物三氯乙烯及四氯乙烯監測濃度檢出微量值外
,皆無超過管制標準情形,且與臺中加工出口區內各監測井
檢出之三氯乙烯或四氯乙烯濃度有數十倍至數百倍之差異,
顯見臺中加工出口區內之地下水污染源來自於臺中加工出口
區內甚為明確。被上訴人既已查明臺中加工出口區內業者(
含上訴人之前身)曾有產生該污染物質之製程或其他來源位
置,足已排除臺中加工出口區以外之污染傳輸至區內情形,
顯見被上訴人已確認造成污染之根源,難謂不符合地下水污
染來源明確之要件。再查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之地下水質,經環保署於該地號設置之地下水監測井採樣檢
測結果,污染物三氯乙烯與四氯乙烯濃度均達污染管制標準
,確認造成地下水污染之物質為非自然環境存在之三氯乙烯
及四氯乙烯,其污染來源明確且逾管制標準,認就造成地下
水污染之物質或位置等資訊已足以判斷及確認,已符合地下
水污染來源明確之定義。復參本院101年度判字第850號判決
理由六、㈢可知,該地號土地地下水污染情形,符合土壤及
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2條第17款、第12條第2項及其施行細則
第8條之規定,依法應公告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㈡次查
,台灣佳能公司所屬北環新廠○○○區○○段25-1、25-6
地號)係位於臺中加工出口區內之西北角,區外北側及西北
側因無相關污染傳輸至區內,被上訴人公告上開地號土地為
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經環保署訴願決定撤銷該處分之理由
,已提及本案調查結果雖已排除臺中加工出口區以外之污染
傳輸至區內情形,惟尚無法確認北環新廠地下水污染含氯有
機溶劑之污染來源,後續尚需針對加工出口區內該等地號旁
,曾作為加工出口區內廠商廢溶劑共同暫存之北環停車場進
行地下水調查,目前調查結果尚未探就該等地號地下水污染
物之傳輸途徑,難謂符合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之要件。惟本
案○○段192地號土地位於臺中加工出口區內,地下水污染
物濃度超過管制標準,除已排除臺中加工出口區外污染傳輸
至該土地情形外,並已查明區內數家業者(含上訴人)曾有
產生對應污染物質之製程或其他來源位置,且周邊亦有土壤
含對應污染物超過污染管制標準情形,足徵已確認污染之根
源,與○○段25-1及25-6地號調查結果自有不同,不可並論
。另由高污染潛勢工業區污染源調查及管制計畫(第二期)
期末報告可知,系爭場址之污染來源確實來自於臺中加工出
口區內系爭場址內。㈢又依相關毒性化學物質申報紀錄與許
可紀錄可知,臺中分處轄內上訴人、亞洲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亞洲光學公司)及台灣菱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
菱慶公司)均曾使用含氯有機溶劑。而臺中加工出口區內有
廠商使用三氯乙烯之紀錄,其地下水亦查出有地下水三氯乙
烯濃度超過管制標準情事,佐以環保署及被上訴人相關監測
井資料已排除污染物由區外北側傳輸進入區內之可能性乙節
,系爭場址地下水污染物來源可確認來自於臺中加工出口區
內污染來源明確。另二氯甲烷、三氯乙烯及四氯乙烯均可作
為電子零件或光學製品清洗劑之用,廠商可能將相關溶劑交
錯使用,以致系爭場址驗出四氯乙烯成分,另依過去查證經
驗顯示實務上亦多檢出三氯乙烯與四氯乙烯同一場址併存之
情形。綜上,系爭場址業經查證確認持續存有地下水污染物
濃度超過管制標準,且其污染來源可據以確認係來自於臺中
加工出口區內,污染來源明確,被上訴人依土壤及地下水污
染整治法第12條及公告作業原則公告該地號土地為地下水污
染控制場址,於法無違等語,
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環保署為掌
握國內高污染潛勢工業區之土壤及地下水品質狀況,委託辦
理「高污染潛勢工業區污染源調查及管制計畫(第二期)」
,並作成期末報告及調查成果報告書在卷
可稽。上開計畫依
據現場勘查結果並綜合考量地理位置、稽查紀錄、歷年地下
水監測調查資料等因子,在臺中潭子加工出口區部分挑選出
共計5家事業進行工廠調查作業,均檢出污染物濃度超過地
下水污染管制標準,其中亞洲光學公司、上訴人、台灣佳能
公司北環新廠、台灣真珠樂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真珠
公司)(一、二廠)、台灣菱真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灣菱真公司)5廠之地下水四氯乙烯及三氯乙烯均超過
第二類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其中,上訴人所在地號○○○
區○○段○○○○號,其地下水三氯乙烯最高濃度0.268mg/L(
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0.05mg/L)、四氯乙烯最高濃度0.38
4mg/L(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0.05mg/L)。經查,本件上
訴人在系爭場址設廠從事電腦、電子產品及光學製品製造業
,為系爭場址之土地使用人,前經環保署執行上開調查工作
,101年8月21日至同年10月22日期間派員前往系爭場址標準
監測井(B00070)進行地下水採樣工作,樣品經檢測結果三
氯乙烯最高濃度0.268mg/L、四氯乙烯最高濃度0.384mg/L,
均超出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所定三氯乙烯0.05mg/L、四氯乙
烯0.05mg/L之限值,經被上訴人調查發現該污染物非自然環
境存在,且非臺中加工出口區以外之污染傳輸至區內情形,
而係來自於臺中加工出口區內,因而認定系爭場址地下水污
染來源明確,乃依規定,以原處分公告系爭場址為地下水污
染控制場址,並非無據。㈡經查,環保署高污染潛勢工業區
污染源調查及管制計畫(第二期)期末報告第4章「潭子加
工區調查作業」就「地下水污染調查作業」部分之說明,關
於臺中加工出口區地下水流向大致為西北向東南流,環保署
為確認污染物是否有由區外北側流入區內之可能,乃於經濟
部臺中加工出口區之東北側設置監測井L00154、北側設置監
測井L00152、西北側設置監測井L00155 ,調查結果顯示,
除東北側之監測井L00154檢測出0.00175mg/L之微量三氯乙
烯外,北側及西北側監測井L00152、L00155均未測出含氯有
機污染物,又西北側監測井L00152係位於系爭場址之上游,
未測出含氯有機污染物等語,可見系爭場址之污染物係來自
於臺中加工出口區內,
而非由區外北側傳輸至區內。雖上開
在臺中加工出口區東北側設置之監測井L00154檢測出0.0017
5mg/L之微量三氯乙烯部分,因該監測井位於系爭場址之東
側,依地下水流方向而言,並不會影響系爭場址,此有地下
水流向圖、調查結果圖可資比對,故系爭污染物亦非由區外
東側傳輸至區內。固然,上訴人、亞洲光學公司與台灣菱真
公司未有其中四氯乙烯一項之申報紀錄,惟此或係因早期相
關管制法規尚未健全,無廢溶劑管理或回收再利用法令,廠
商因此未對四氯乙烯之使用進行申報;又或係廠商所使用之
清洗劑因來源不明或品質不佳,混有一定比例之四氯乙烯,
廠商未經申報即予使用,因而發生實際使用四氯乙烯之結果
,皆有可能,故難據以推論系爭場址所受之四氯乙烯污染係
從境外傳輸進入區內。再者,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2
條第2項
所稱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係指依查證、調查結果
及資料,可判斷或確認造成地下水污染之物質或位置等資訊
,本件固查無特定廠商申報使用四氯乙烯之資料,致目前無
從判定該項污染行為人為何人,但本件已確認臺中加工出口
區內之廠商確實有使用二氯甲烷及三氯乙烯之情形,且二氯
甲烷、三氯乙烯及四氯乙烯等均可作為電子零組件與光學製
品製造業之清洗溶劑成分,其等有互相取代之功能,實務上
均常見同一場址同時檢出有三氯乙烯及四氯乙烯污染情事,
應可確認系爭污染物確實來自包括上訴人在內之上開廠商使
用
前揭含氯有機溶劑之結果,自屬污染來源明確。而無從判
定污染行為人為何人,實屬污染行為人追查問題,尚與污染
來源是否明確,及該等場址應否公告為控制、整治場址之要
件有別。上開上訴人、亞洲光學公司與台灣菱真公司等未有
四氯乙烯之申報紀錄,尚難為有利上訴人事實之認定。
是以
,本件確實可認定系爭場址地下水污染物來源係來自於臺中
加工出口區內,而非他處,其污染來源明確,上訴人主張本
件污染來源有可能來自臺中加工出口區外,地下水污染來源
並不明確云云,並非可採。
㈢又查,上訴人本身即領有二氯甲烷及三氯乙烯之使用許可
,並曾於98年至100年申報三氯乙烯及二氯甲烷之運作紀錄
;另臺中加工出口區內之上述廠商亦確實有使用二氯甲烷及
三氯乙烯之情形,自有污染系爭場址之可能性。再者,上訴
人所稱台灣佳能公司北環新廠部分,固經環保署訴願決定將
被上訴人就該廠所在臺中市○○區○○段25-1、25-6地號公
告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之
行政處分撤銷,惟該決定書撤銷
之理由,乃是依地下水流向推測,並無法確認該廠地下水污
染含氯有機溶劑之污染來源,尚需針對北環停車場用地進行
地下水調查等語,且同時亦認定已排除污染源係來自臺中加
工出口區以外傳輸至區內之情形。此部分排除從區外傳輸至
區內之認定與上開說明,並無歧異。再者,依照環保署執行
「高污染潛勢工業區污染源調查及管制計畫(第二期):臺
中加工出口區」成果報告第7點「後續建議」記載,台灣佳
能公司北環新廠西側之北環立體停車場用地,僅是作為加工
出口區內廠商之廢溶劑共同暫存用地,並非使用該廢溶劑,
是否會造成污染,已有疑問。況且,依上開環保署執行「高
污染潛勢工業區污染源調查及管制計畫(第二期):臺中加
工出口區」成果報告所附臺中加工出口區尺度調查結果記載
,在環保局計畫檢測時,在系爭場址設置之既設監測井MW1
及MW2,依地下水流向,該訴願決定書所稱之北環停車場用
地,若已影響系爭場址,何以在同一次之採樣過程中,距離
較近(依據該調查結果圖標示之比例尺顯示,兩者距離應有
300公尺以上)之監測井MW1檢測出三氯乙烯及四氯乙烯之濃
度,
竟低於距離較遠之監測井MW2檢測出三氯乙烯及四氯乙
烯之濃度?顯非合理。又往南側在MW -3監測井採樣檢驗發
現,其三氯乙烯濃度更升高到0.0401mg /L、四氯乙烯濃度
0.0114mg/L,更足認系爭場址應屬污染源所在。因此,系爭
場址之污染物,應與包括上訴人在內之上開廠商在製程中使
用含氯有機溶劑清洗相關產品有密切關係,並非受到北環立
體停車場用地暫存廢溶劑所影響。是上訴人主張應受北環停
車場用地所影響云云,應與事實不符,並非可採。另訴外人
台灣佳能公司所屬北環新廠,其所使用之臺中市○○區○○
段25-1、25-6地號土地遭受污染,經被上訴人公告為地下水
污染控制場址一事,要屬另案問題,其污染之原因不一而足
,目前尚待被上訴人調查是否因北環立體停車場用地曾經作
為廢溶劑共同暫存用地所致,但已排除臺中加工出口區以外
之污染傳輸至區內情形,已如前述,是尚難以該公告處分經
訴願管轄機關撤銷,即謂其係位於臺中加工出口區西北角,
已屬臺中加工出口區邊境,該25-1、25-6地號土地之地下水
驗出之三氯乙烯、四氯乙烯,可能來自臺中加工出口區以外
之土地;及台灣佳能公司所屬北環新廠所在土地淺層及深層
土壤無檢出相關污染物(按本件環保署所執行「高污染潛勢
工業區污染源調查及管制計畫(第二期)並未進行土壤採樣
),即無法確認該北環新廠地下水污染含氯有機溶劑之污染
來源,均屬事實。從而,上訴人主張本件污染來源不明確,
且本件上訴人所使用之系爭場址,其情形與台灣佳能公司所
屬北環新廠所使用上開土地之情形相同,土地淺層及深層土
壤均無檢出相關污染物,自應撤銷原處分云云,
均非可採。
至於就上訴人所引用本院101年度判字第548號判決,係認定
該涉案場址之上及周界均無法證明三氯乙烯之來源,故污染
來源不明確,有該判決書附卷
可參。而本件系爭場址之污染
來源,為上訴人及臺中加工出口區內其他多家廠商使用含氯
有機溶劑之結果,且已排除區外為污染來源之可能性,已可
確認其污染來源係來自於臺中加工出口區內,已如前述,與
上開判決認定之結果不同。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之認
定違反該判決意旨云云,亦有所誤解,並非可採。㈣又上訴
人所稱臺中加工出口區區外之照相館、加工廠或洗衣店,均
有使用四氯乙烯,其廢餘四氯乙烯未經處理,直接排入廢水
溝內,自難免污染土壤及地下水;而四氯乙烯在環境中可能
經水解、光解或生物分解後轉為三氯乙烯等各節,並未具體
指出污染廠商為何,自難以調查認定其主張是否實在。況且
,被上訴人所屬環保局調查臺中加工出口區區外廠商使用含
氯有機溶劑之情形,僅有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廠
使用含氯有機溶劑,其餘廠商則均無使用,有調查範圍區圖
、場址勘察訪談紀錄表及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
在卷可稽。
惟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廠於○○區○○路○段,位
於臺中加工出口區之東北側,依照該加工出口區地下水流向
為西北向東南流,當不致影響該加工出口區。另上訴人復舉
出益進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亦使用含氯有機溶劑云云。但查,
該公司位於○○路87巷,係位於臺中加工出口區之北側,依
照該加工出口區地下水流向為西北向東南流,當不亦致影響
系爭場址。再者,環保署為確認污染物是否有由區外北側流
入區內之可能,在該加工出口區之東北側邊界設置監測井L0
0154、北側邊界設置監測井L00152、西北側邊界設置監測井
L00155,調查結果顯示,除東北側之監測井L00154檢測出0.
00175mg/L之微量三氯乙烯外,北側及西北側監測井L00152
、L00155均未測出含氯有機污染物。上開在臺中加工出口區
北側邊界設置監測井L00152、西北側邊界設置監測井L00155
,均未測出含氯有機污染物,顯已排除臺中加工出口區以外
之污染傳輸至系爭場址之可能性。是上訴人訴稱臺中加工出
口區區外有諸多照相館、加工廠或洗衣店亦可能為本件之污
染源云云,即非可採。㈤本件上訴人主張「臺中加工出口區
涉案的5家廠商,在今年3月底請環保署認可的合格機構再行
檢驗,該次檢驗環保局也有會同,檢驗結果三氯乙烯與四氯
乙烯都低於管制標準。」云云,並提出臺旭環境科技中心股
份有限公司地下水樣品檢驗報告5紙為證。經查,該採樣時
間為103年3月31日,並非豐水期,依一般
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
則,本較不易檢出污染物。況且,系爭場址既經環保署於
101年8月21日至同年10月22日期間派員前往系爭場址標準監
測井(B00070)進行地下水採樣工作,樣品經檢測結果三氯
乙烯、四氯乙烯,均超出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所定三氯乙烯
、四氯乙烯之限值,且經證實該污染物非自然環境存在,亦
非臺中加工出口區以外之污染傳輸至區內情形,而係來自於
臺中加工出口區內,已如前述,即表示系爭場址確實遭受污
染,並非單一次檢測結果未超過管制標準,即得推論系爭場
址並遭受污染。是以,上訴人主張其今年3月監測井檢驗水
質未超過管制標準云云,亦難為有利上訴人事實之認定。
綜
上所述,被上訴人經查明系爭場址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以
原處分公告系爭場址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經核並無違誤
,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
五、本院按:
㈠、按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2條第1、2、5、11、17款分別
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1、土壤:指陸上生物生長
或生活之地殼岩石表面之疏鬆天然介質。2、地下水:指流
動或停滯於地面以下之水。5、地下水污染:指地下水因物
質、生物或能量之介入,致變更品質,有影響其正常用途或
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
之虞。11、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
指為防止地下水污染惡化,所訂定之地下水污染管制限度。
17、污染控制場址:指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之場
址,其污染物非自然環境存在經沖刷、流布、沉積、引灌,
致該污染物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第12條第1
、2項規定:「(第1項)各級
主管機關對於有土壤或地下水
污染之虞之場址,應即進行查證,並依相關環境保護法規管
制污染源及調查環境污染情形。(第2項)前項場址之土壤
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其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物濃度達
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公告為土壤、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以下簡稱控制場址)
。」第27條第1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依第12條第1項規定
進行場址查證時,如場址地下水污染濃度達地下水污染管制
標準,而污染來源不明確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公告劃定地下水受污染使用限制地區及限制事項,依第15條
規定採取應變必要措施,並
準用第25條規定辦理。」土壤及
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本法第12條第2項
所稱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指依查證、調查結果及資料,可
判斷或確認造成地下水污染之物質或位置等資訊。」第10條
第1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12條第2項及第3項規
定公告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時,其公告內容如下:1、污染
行為人姓名或名稱。2、場址名稱。3、場址地址、地號、位
置或座標。4、場址現況概述。5、污染物及污染情形。6、
其他重要事項。」
㈡、查環保署為掌握國內高污染潛勢工業區之土壤及地下水品質
狀況,委託辦理「高污染潛勢工業區污染源調查及管制計畫
(第二期)」,上訴人在系爭場址設廠從事電腦、電子產品
及光學製品製造業,為系爭場址之土地使用人,前經環保署
執行上開調查工作,101年8月21日至同年10月22日期間派員
前往系爭場址標準監測井(B00070)進行地下水採樣工作,
樣品經檢測結果三氯乙烯最高濃度0.268mg/L、四氯乙烯最
高濃度0.384mg/L,均超出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所定三氯乙
烯0.05mg/L、四氯乙烯0.05mg/L之限值,經被上訴人調查發
現該污染物非自然環境存在,且非臺中加工出口區以外之污
染傳輸至區內情形,而係來自於臺中加工出口區內,有環保
署「高污染潛勢工業區污染源調查及管制計畫(第二期):
臺中加工出口區」調查成果報告書節本、期末報告、系爭地
號地下水氯烯類檢測結果、廠商配置圖與地理位置圖、加工
出口區採樣位置及調查結果分布圖、地下水採樣與分析報告
等資料
附卷可稽,因而認定系爭場址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
等
情,
業據原審本於職權調查認定之事實
予以論明,且於判決
理由欄就上訴人之主張一一論駁,並詳述其得
心證之理由,
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亦與經驗法則或
證據法則等無違。
㈢、次按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施行細則第8條之規定,土壤
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2條第2項所稱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
,指依查證、調查結果及資料,可判斷或確認造成地下水污
染之物質或位置等資訊。該細則係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
法第56條規定,就「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定義為細節性或
技術性規定,並無不符立法意旨或逾越母法規定,法院自得
予以
適用。又上述規定所稱之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僅以地
下水污染之物質或位置等資訊,依主管機關查證、調查結果
及資料,得以判斷或確認者,即為已足。至於系爭場址之污
染行為人是否已查明、導致污染結果之其他原因為何(污染
物質以外之原因,如由何一工廠之何項製程所產生之污染)
,與污染來源是否明確並無關聯,並非該等場址應否公告為
控制、整治場址之要件。原審已說明本件確實可認定系爭場
址地下水污染物來源係來自於臺中加工出口區內,而非他處
,其污染來源明確(原判決事實及理由六㈡
參照),則原處
分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2條第2項公告為控制場址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如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施行細則第8條之定義只要能判斷或確認「地下水污染之物
質或地下水受污染之位置」,而毋庸判斷或確認「造成地下
水污染之來源物質或來源位置」,即屬「污染來源明確」之
情形,目的解釋上已悖離母法規範目的,與母法有所牴觸,
違反
法律保留原則部分,原判決援引上開污染來源明確之定
義,認地下水污染之物質或位置等資訊得以判斷或確認為已
足,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等情,非屬可採。至原判決關
於查無特定廠商申報使用四氯乙烯之資料,致目前無從判定
該項污染行為人為何人之認定,僅係在說明無從判定污染行
為人為何人,實屬污染行為人追查問題,尚與污染來源是否
明確,及該等場址應否公告為控制、整治場址之要件有別。
縱上訴人所主張之「污染來源明確」,僅係指被上訴人必須
能舉證證明系爭場址確實存在有產生地下水污染物之「來源
物質」或確實為產生地下水污染物之「來源位置」等語,但
此部分之事實,亦經原審認定,業如上述,亦無判決不備理
由之違娛。
㈣、上訴意旨另謂領有使用許可,不表示實際上確有使用,
縱有
使用紀錄,不表示即有污染,原判決另以其他廠區領有二氯
甲烷、三氯乙烯使用許可等情,即認系爭場址污染來源明確
,亦未就系爭場址之土壤檢測結果並無測出污染物故不致有
污染乙節詳查,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
定之
職權調查原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經查,原判
決於理由中已論明有關臺中加工出口區內廠商使用三氯乙烯
及四氯乙烯情形部分,上訴人(運作人管制編號:L94A1563
)領有二氯甲烷及三氯乙烯之使用許可,亞洲光學公司(運
作人管制編號:L0000000)領有二氯甲烷、三氯乙烯之使用
許可;台灣菱真公司亦領有二氯甲烷之使用許可(運作人管
制編號:L0000000);而上訴人於98年至100年皆申報三氯
乙烯及二氯甲烷之運作紀錄,台灣菱真公司之前手使用人台
灣菱慶公司於91年至94年間在系爭場址曾有購買
暨使用二氯
甲烷與三氯乙烯之申報紀錄,分別有環保署「毒性化學物質
許可管理系統」許可紀錄之查詢結果單、申報紀錄、土壤及
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會管理會便簽、環境衛生及毒物管理處
電子公文函覆等件附卷可稽。以系爭場址而言,無論上訴人
、亞洲光學公司、台灣真珠公司或台灣菱真公司等,亦均同
時驗出三氯乙烯及四氯乙烯超過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情事,
核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
得心證之理由,另就上訴
人主張系爭土地淺層及深層土壤未檢出相關污染物乙節,亦
已詳予指駁,上訴人猶主張土壤檢測結果並未測出污染物,
足以表示上訴人與上開公司並未使用三氯乙烯或雖使用亦不
致造成污染情形,
核屬一己主觀歧異見解,對原審依法判斷
證據證明力及認定事實之職權,加以爭執,
委無可採。
㈤、末按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
決理由,但其
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
所由成立之依據。經核原判決已就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明確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所
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有多項理由,且互相衝突,無以
導出判決之結論而言。原判決就上開環保署執行「高污染潛
勢工業區污染源調查及管制計畫(第二期):臺中加工出口
區」成果報告所附臺中加工出口區尺度調查結果記載,在環
保局計畫檢測時,在系爭場址設置之既設監測井MW1及MW2,
分別檢測出地下水三氯乙烯濃度0.00372mg/L、四氯乙烯濃
度0.00321mg/L(MW1)、三氯乙烯濃度0.0198mg/L、四氯乙
烯濃度0.0122mg/L(MW2)部分,已載明參見原審卷第215頁
,而該頁已標記檢測時間可供查證。又原處分係依環保署10
1年8月21日至同年10月22日期間派員前往系爭場址標準監測
井(B00070)進行地下水採樣工作,樣品經檢測結果三氯乙
烯最高濃度0.268mg/L、四氯乙烯最高濃度0.384mg/L,均超
出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所定三氯乙烯0.05mg/L、四氯乙烯0.
05mg/L之限值,而認定系爭場址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等情,
已如前述,二次檢測時間及監測井位置等情節不同,縱上開
監測井MW1及MW2四氯乙烯、三氯乙烯該次檢測結果未超出管
制標準,尚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另原判決就上訴人
主張應受北環停車場用地所影響乙節,已敘明與事實不符,
就上訴人主張103年3月31日被上訴人會同採樣檢測地下水,
四氯乙烯、三氯乙烯之檢測結果均未超出管制標準部分,亦
詳予指駁。上訴意旨猶主張原判決所指MW1及MW2監測井所測
出之三氯乙烯、四氯乙烯濃度係以何時為採樣標準,並未說
明,縱依上開檢測結果,均未超過標準值,本件並不符合土
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之要件,況系爭場址地下水中
有機溶劑檢測值是否超標仍屬存疑,原判決未查明,亦未就
此說明上訴人主張有何不可採之處,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
判決理由矛盾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均無足採。
㈥、又本院為法律審,原則上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所確定之事
實為判決基礎,故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後,當事人在本院原
則上不得提出新
攻擊防禦方法,亦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
,而資為上訴之理由。上訴意旨主張其於103年6月20日會同
被上訴人採樣檢測地下水,並未超過管制標準,足以證明本
件並無被上訴人所稱污染之情云云,核係於上訴審提出之新
攻擊防禦方法,本院無從審究。
㈦、綜上所述,原審已
依職權調查證據並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
據之結果,依論理及證據法則判斷事實而為判決,尚無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亦難謂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矛
盾之違法。至於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
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指
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
判決
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