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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3年度判字第568號
上 訴 人 謝東評
訴訟代理人 林宜慶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莊子明
上列
當事人間更正地籍圖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7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0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以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經複
丈發現地籍圖有錯誤,請求被上訴人應
按臺中市○○段第15幅內
之3號地籍原圖更正
暨撤銷有關此部分之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部分
及該
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其餘
上訴駁回。
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緣上訴人以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地
籍圖原經界有錯誤與實地不符,於民國(下同)102年3月27
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更正地籍圖及另定期辦理97年3月28日土
丈字第051400號
鑑界案、97年7月17日土丈字第131400號再
鑑界案,案經被上訴人審查後,於102年4月3日以中正地所
二字第1020003690號函(下稱原處分)復上訴人
略以,「…
…二、查水源段28-235地號土地前經台端民國97年3月28日
以土丈字第051400號申請土地鑑界及97年7月17日以土丈字
第131400號申請土地再鑑界複丈,案經本所及臺中市中山地
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台端辦理測量完竣,並分別以97年4月10
日中正地所二字第0970004656號、97年8月28日中山地所二
字第0970013716號函檢送
土地複丈成果圖在案,依地籍測量
實施規則第221條規定已完成結案,先予敘明。三、次查本
所保存之地籍圖經套繪國土測繪中心保存之臺中市○○段第
15幅內之3號地籍原圖結果,其地籍線相符並無台端所謂地
籍圖有錯誤之情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
訴願決定
原處分有關更正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地籍圖部
分訴願駁回,其餘訴願不受理。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
行政
訴訟,遭判決駁回,提起本件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48年間地籍圖重測公告確定臺中市○區○
○段28-100及28-101兩塊母地號(下稱28-100母地號、28-1
01母地號)土地重測圖線,且圖簿、圖地相符。66年2月及
67年7月申請實地建築物複丈,完成臺中市○區○○段1454
及1593兩筆建號(下稱1454建號、1593建號)共同坐落在28
-100母地號土地內之建物
保存登記。70年3月申請28-100母
地號土地分割,分割出水源段28-235子地號(下稱28-235地
號)土地,分割前後母、子地號土地均圖簿、圖地相符,且
1593建號坐落在28-235地號土地上。97年4月7日、97年8月1
1日經被上訴人及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就28-235地號土地
鑑界、再鑑界,
竟發生1593建號坐落在自28-101母地號土地
分割出之臺中市○區○○段○○○○○○○號(下稱28-236地號)
土地上,明顯與1593建號及28-236地號登記簿記載不符,且
圖上面積減少2.49平方公尺,圖簿面積差數4.42平方公尺,
超出2%公差規定,母、子地號土地均發生圖簿面積不符、
圖地不符,並與地籍原圖不符,
可證28-235地號土地之地籍
圖經界線有錯誤需更正。本件28-235地號土地鑑界、再鑑界
土地複丈圖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均無註記原宗地實量邊長4.95
間及地籍圖紙伸縮百分比,被上訴人在查對地籍圖資料時
顯
有抄錄錯誤及實地複丈時未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0條規
定先去除地籍圖紙收縮因素,直接按地籍圖上界線長度4.35
公尺鑑定出鋼釘2之實地界址位置,土地複丈程序明顯違法
,造成土地鑑界、再鑑界結果均發生圖簿面積不符、圖地不
符、與地籍原圖不符等地籍圖錯誤事實。是上訴人依地籍測
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更正地籍圖,被
上訴人竟拒絕本件申請,原處分明顯逾越權限
云云。為此,
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臺中市○區○○
段○○○○○○○號土地經複丈發現地籍圖有錯誤,被上訴人應按
臺中市○○段第15幅內之3號地籍原圖更正此錯誤地籍圖。
3.97年3月28日土丈字第051400號、97年7月17日土丈字第13
1400號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鑑界、再鑑界案,
被上訴人應再另定日期通知本案申請人及權利關係人辦理。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件28-100、28-101母地號土地為辦理地籍
圖修正測量後之地籍經界線,並經公告確定,被上訴人據以
辦理相關複丈作業,於法並無
違誤。本件28-100母地號土地
,分割後為水源段28-100地號(下稱28-100地號)土地及28
-235地號土地,分割後二宗土地面積合計為151平方公尺,
與分割前面積相符;另28-101母地號土地,分割後為水源段
28-101地號(下稱28-101地號)土地及28-236地號土地,分
割後二宗土地面積合計為151平方公尺,亦與分割前面積相
符,且本院101年度判字第996號判決,業明釋被上訴人於辦
理分割當時,並無面積錯誤之情形。又28-100母地號土地之
地籍圖係於48年6月11日辦理地籍調查,並於48年6月13日辦
理地籍測量。28-100、28-101地號土地上之建築物(1454建
號與1593建號、水源段4085等建號)係分別於66年2月4日、
66年2月4日、78年6月13日建築完成,皆為水源段辦理地籍
圖修正測量完成後興建之建築物,並非48年間辦理地籍測量
之經界物,難認原地籍圖經界線有誤,被上訴人自無辦理更
正地籍圖之必要,亦無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之
適
用。另97年3月28日土地鑑界案及97年7月17日土地再鑑界案
,皆已會同上訴人辦理測量完竣並結案,如對於再鑑界結果
仍有異議者,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規定,應向
司法
機關訴請處理,上訴人今訴請另定日期通知申請人及權利關
係人辦理鑑界、再鑑界一事,
洵屬無據云云,
資為抗辯,求
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28-100及28
-101母地號土地係48年間辦理地籍圖修正測量之土地,28-1
00母地號土地(面積151平方公尺),於70年3月5日辦理土
地分割複丈,分割後為2宗土地即28-100地號土地(面積77
平方公尺)及28-235地號土地(面積74平方公尺),分割線
訂正於原28-100地號土地經界線內,並無圖簿面積不符。另
28-101母地號土地(面積151平方公尺),於69年11月6日辦
理土地分割複丈,分割後為2宗土地即28-101地號土地(面
積148平方公尺)及28-236地號土地(面積為3平方公尺),
分割後2宗土地面積合計為151平方公尺,與分割前面積相同
。另28-235地號土地面積業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
土測繪中心)鑑定之結果,認定辦理分割當時並無面積計算
錯誤之情形,亦經本院101年度判字第996號判決認定,該地
號土地於辦理分割當時,無面積錯誤之情形。足認28-235地
號土地面積計算並無錯誤之情事。又28-100及28-101地號土
地上之建築物(1454建號與1593建號、水源段4085等建號)
係分別於66年2月4日及78年6月13日建築完成,皆為水源段
辦理地籍圖修正測量完成後興建之建築物,並非48年間辦理
地籍測量之經界物,難認原地籍圖經界線有誤。另依63年6
月28日公布之臺灣省土地建物複丈規則(已於72年7月26日
廢止)第12條第6款規定,地政機關於辦理土地分割時,應
實測其面積後決定其分割點。28-101母地號土地係於69年11
月6日辦理土地分割複丈,倘如上訴人所言,被上訴人將28-
236子地號分割圖線錯誤訂繪至28-100母地號上,其後於70
年3月5日辦理28-100母地號土地分割複丈時,當時承辦員理
當發現有異,然本件並無此情形。是上訴人主張本件被上訴
人於69年11月間辦理28-236地號土地分割圖線訂正至28-100
母地號地籍圖時,發生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第1項第1
款及第2項所規定技術錯誤當中之訂正地籍圖錯誤情形,應
有誤解。又28-100母地號土地修測後之地籍圖上並無相關邊
長之註記,28-100、28-101地號土地上之建築物皆為水源段
辦理地籍測量完成後興建之建築物。上訴人因實地建築物與
地籍經界線不符,即主張28-235、28-236地號土地之分割線
有訂正錯誤之問題,尚非可取。再者,被上訴人保存之水源
段地籍圖,係由當時臺灣省政府地政局測量總隊,依當時地
籍圖修正測量實地測繪之測量原圖經整飾後(稱之地籍原圖
),以人工轉繪而成(稱之地籍圖),交由被上訴人保存並
據以辦理相關土地複丈作業,被上訴人保管之地籍圖視同國
土測繪中心保管之地籍原圖之真正。被上訴人所保管之地籍
圖既無上訴人
所稱之錯誤,被上訴人
否准上訴人申請依臺中
市○○段第15幅內之3號地籍原圖更正28-235地號土地地籍
圖並無違誤。另本案
系爭土地地籍經界並無錯誤,自無地籍
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主張依地籍測量
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更正地籍圖,被上訴
人應請示上級
主管機關處理云云,顯有誤解法令。㈡本件上
訴人於97年3月28日向被上訴人申辦28-235地號土地鑑界,
經被上訴人派員實地複丈,於97年4月10日函送土地複丈成
果圖。上訴人對於
前揭鑑界結果有異議,於97年7月17日向
被上訴人申請再鑑界,檢測結果原鑑界鋼釘無誤,被上訴人
於97年8月28日函送土地複丈成果圖。足認該鑑界及再鑑界
之程序於被上訴人當然已完成。上訴人如仍不服,自依地籍
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普通法院民事庭
訴請處理。另觀諸本案原處分,被上訴人顯係就上訴人申請
再另定期辦理鑑界、再鑑界之申請
予以駁回,自屬
行政處分
,而被上訴人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予以駁回,並無違誤。
是以,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就
原處分有關更正28-235地號土地地籍圖部分予以駁回,並無
不合,就有關上訴人申請28-235地號土地再另定期日通知原
相關權利關係人辦理鑑界、再鑑界部分為不受理,其理由雖
有不同,
惟結論亦無不合等由,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
持,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理由略謂:㈠本件訴之聲明第3點,其
請求權依據係辦
理圖解法土地界址鑑定作業注意事項第23點規定,然原判決
未為審查,竟誤認上訴人係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
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第3次鑑界,顯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
、第189條規定。㈡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第1項第1款原
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及同條項第2款抄錄錯誤者分屬不
同
訴訟標的,本件上訴人係以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第
1項非技術性所引起者之錯誤,及同項第2款抄錄錯誤等2訴
訟標的為請求更正地籍圖之聲明,然原判決對此等2訴訟標
的隻字未提,自創訴訟標的,僅就其所認定之「訂正地籍圖
錯誤」為審判,顯有漏未判決之違法。㈢本件上訴人主張之
原因事實為圖地不符、圖簿面積不符、抄錄錯誤、地籍圖紙
伸縮超出法令規定、與地籍原圖不符等5個原因事實,並無
主張訂正地籍圖有誤之情形,原判決以上訴人所無主張之聲
明及訴訟標的為判決,顯有訴外突襲之違法事由。㈣本院10
1年度判字第996號判決意旨已就訂正地籍圖錯誤部分予以審
判,原判決竟重新審酌,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構成
判決違
背法令之事由云云。
六、本院查:
(一)關於上訴人請求就97年3月28日土丈字第051400號、97年7
月17日土丈字第131400號臺中市○區○○段○○○○○○○號土
地鑑界、再鑑界案,被上訴人應再另定日期通知本案申請
人及權利關係人辦理部分:
1、按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
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
公權力措施而
對外直接發生
法律效果之單方
行政行為而言。依此,行政
處分必須是
行政機關所為直接發生
法律效果的法律行為,
亦即所為之法律行為須對於
相對人之權利或義務產生
規制
作用,或發生、變更、消滅一定之
法律關係,或對法律關
係有所確認,至於行政機關所採取之方式如何,則非所問
。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謂:「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
就特定具體之
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
單方行
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
續行為或記載不得
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即闡釋斯旨
,因此,行政機關僅為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未
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則因該項敘述或理由說明不生法
律上之效果,所為行政行為雖含有「知的表示」,但因不
具有規制作用,此即一般學理所稱之「
觀念通知」,並非
行政處分;反之,若行政機關所為之意思表示,有准駁之
意旨,且對相對人之權益已發生影響者,即
難謂非行政處
分。至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是否發生一定之法律效果,則
應就行政機關表示於外部之客觀意思予以認定。
2、次按「鑑界複丈,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複丈人員實地
測定所需鑑定之界址點位置後,應協助申請人埋設界標,
並於土地複丈圖上註明界標名稱、編列界址號數及註明關
係位置。二、申請人對於鑑界結果有異議時,得再填具土
地複丈申請書敘明理由,向登記機關繳納土地複丈費申請
再鑑界,原登記機關應即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派員辦理後,將再鑑界結果送交原登記機關,通知申請人
及關係人。三、申請人對於再鑑界結果仍有異議者,應向
司法機關訴請處理,登記機關不得受理其第3次鑑界之申
請。」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第1項所規定,核其內
容,係對登記機關辦理複丈申請案件所為有關程序之規定
,並未賦與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請求登記機關為一定行
為之權利。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處分說明二:「查水源段
28-235地號土地前經台端民國97年3月28日以土丈字第051
400號申請土地鑑界及97年7月17日以土丈字第131400號申
請土地再鑑界複丈,案經本所及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派
員會同台端辦理測量完竣,並分別以97年4月10日中正地
所二字第0970004656號、97年8月28日中山地所二字第097
0013716號函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在案,依地籍測量實施
規則第221條規定已完成結案,先予敘明。」作為答復上
訴人102年3月27日申請書有關申請定期辦理97年3月28日
土丈字第051400號鑑界案、97年7月17日土丈字第131400
號再鑑界案部分之說明。核其意旨,雖有不同意上訴人請
求另定期日辦理鑑界及再鑑界之意思,然登記機關對於所
受理鑑界或複丈之申請,應如何進行,為其職權行使所得
裁量之事項,且申請人對於鑑界或再鑑界結果不服之救濟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已有規定,被上訴人
上開說
明,僅告知上訴人其所提出之鑑界及再鑑界複丈申請,已
經處理之事實,其內容並不具有規制作用,而不生法律上
之效果,
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原處分中有關此部分之
說明,並非行政處分。再者,「複丈土地如地籍圖原經界
線有錯誤者,應依法更正後,再另定日期通知申請人及權
利關係人辦理。其係司法機關囑託土地複丈案件,應迅速
依法更正,並先函復囑託之司法機關。」固為辦理圖解法
土地界址鑑定作業注意事項第23點所規定,然此規定,亦
無賦與原複丈申請人有請求另定日期通知申請人及權利關
係人辦理鑑界、再鑑界權利之意思。從而,上訴人此部分
之請求,於法尚難認為
有據。
(二)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按臺中市○○段第15幅內之3
號地籍原圖更正此錯誤地籍圖部分:
1、按「(第1項)複丈發現錯誤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得
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者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一、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
者。二、抄錄錯誤者。(第2項)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
係技術引起者,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
、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
可稽
;所稱抄錄錯誤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
有資料可資核對。」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所規定
。準此,複丈發現錯誤所為之更正登記原因,可分為「原
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及「抄錄錯誤者」,上開2事
由,分屬不同之更正登記原因,登記機關因申請人依不同
之更正原因申請更正所為之決定,亦為不同之行政處分。
2、查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之內容為:「一.臺中
市○區○○段○○○○○○○號土地地籍圖經界線經複丈發現圖
地不符、圖簿不符、抄錄錯誤、地籍圖紙伸縮超出法令規
定、與地籍原圖不符等地籍圖錯誤事實,臺中市中正地政
事務所有義務應按臺中市○○段第15幅內之3號地籍原圖
更正此錯誤地籍圖。」;申請依據為「土地法第43條、地
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第243條及辦理圖解法土地界址
鑑定作業注意事項第5點、第23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259號判決」,有上訴人102年3月27日申請書
(見原審卷第30頁)可稽。原處分函復上訴人謂:「本所
保存之地籍圖經套繪國土測繪中心保存之臺中市○○段第
15幅內之3號地籍原圖結果,其地籍線相符並無台端所謂
地籍圖有錯誤之情事。」被上訴人自有以原處分否准上訴
人請求之意思。上訴人之申請,除申請書所稱「抄錄錯誤
」部分,上訴人於原審103年1月14日
準備程序中稱:「…
…抄錄錯誤部分,原告本來於鈞院100年度訴字第259號案
追加,但不讓原告追加,
被告明顯抄錄錯誤,惟最高行政
法院請原告重新提,原告才重新提。」可知,係指上訴人
於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59號案以抄錄錯誤為更正登記
原因追加起訴之部分,即上訴人於該案101年5月23日行準
備程序時所稱:「本件的訴訟標的還是土地實施規則第23
2條。抄錄錯誤是指複丈人員記載錯誤。」外;上訴人尚
以「圖地不符」、「圖簿不符」、「地籍圖紙伸縮超出法
令規定」、「複丈結果與地籍原圖不符」等原因事實主張
地籍圖錯誤,認被上訴人有義務按臺中市○○段第15幅內
之3號地籍原圖「更正」此錯誤地籍圖,核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依其文義,尚非屬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第1項
第1款「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之概念,所得當然涵
攝,再配合上訴人申請書所援引之申請依據,上訴人之申
請,除前開「抄錄錯誤」部分外,其餘部分,是否係依地
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更正請求,即生
疑義。此外,上訴人以「抄錄錯誤」請求更正部分,究有
如何之事實,足認有抄錄錯誤,亦未經上訴人為進一步之
說明。是本件上訴人以102年3月27日申請書所提出之申請
,其具體原因事實,及請求依據為何,尚非明顯,原處分
所否准者為何,亦有待確定(按上訴人於103年1月14日原
審準備程序中已表示:「原告以申請書向被告申請更正錯
誤,被告對於原告申請之事實、理由及原因,均未處理,
答辯狀亦答非所問。」見原審卷第100頁)。對此至關原
處分是否合法判斷,及本件上訴人請求有無理由認定之事
實,原審未於審理中予以闡明,並命上訴人為必要之陳述
及舉證,已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之不當。
3、再者,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起訴,其理由係以:被
上訴人於69年11月間辦理28-236地號土地分割圖線訂正至
28-100母地號地籍圖時,並無上訴人所主張發生地籍測量
實施規則第23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所規定技術錯誤當中
之訂正地籍圖錯誤情形;上訴人因實地建築物與地籍經界
線不符,即主張28-235、28-236地號土地之分割線有訂正
錯誤之問題,尚非可取;被上訴人保存之水源段地籍圖,
係由當時臺灣省政府地政局測量總隊,依當時地籍圖修正
測量實地測繪之測量原圖經整飾後(稱之地籍原圖),以
人工轉繪而成(稱之地籍圖),交由被上訴人保存並據以
辦理相關土地複丈作業,被上訴人保管之地籍圖視同國土
測繪中心保管之地籍原圖之真正。被上訴人所保管之地籍
圖既無上訴人所稱之錯誤,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申請依臺
中市○○段第15幅內之3號地籍原圖更正28-235地號土地
地籍圖並無違誤等,作為上訴人認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經複丈地籍圖有錯誤,申請按臺中市○○段第
15幅內之3號地籍原圖更正部分無理由等,為其論述依據
。足認原判決並未就上訴人以「抄錄錯誤」為更正原因之
請求是否可採於理由中予以論明。此外,上訴人以「圖地
不符」、「圖簿不符」、「地籍圖紙伸縮超出法令規定」
、「複丈結果與地籍原圖不符」等事由為原因申請更正部
分,其各別之具體事實為何?是否均係依地籍測量實施規
則第232條第1項第1款「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請
求更正,抑或有其他請求依據?分別有如何不足採之理由
?亦均未見原判決於理由中說明。原審於上開事實未明下
,即以前述理由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斷,自嫌速斷,
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
(三)
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就97年3月28日土丈字第051400號
、97年7月17日土丈字第131400號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鑑界、再鑑界案,被上訴人應再另定日期通知
本案申請人及權利關係人辦理,及請求撤銷有關此部分之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部分,原判決以原處分此部分係行政處
分為基礎,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其理由雖有未洽,然
此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果
並無不合,上訴人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
訴人以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經複丈發現地籍
圖有錯誤,請求被上訴人應按臺中市○○段第15幅內之3
號地籍原圖更正暨請求撤銷有關此部分之原處分及訴願決
定部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開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之
違背法令情事,且足以影響判決此部分之結果,上訴人就
此部分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惟本件此部分事證尚有未明
,有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裁判,
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後,另為
適法之裁判。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行
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第
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沈 應 南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