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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3年度判字第575號
上 訴 人 百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文團
訴訟代理人 賴錫卿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吳盛忠
上列
當事人間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3年5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67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
第一審及上訴審
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領有被上訴人民國100年11月18日核可文件號碼:097
-63-T0003之運作毒性化學物質核可文件,核可運作含量濃
度5-15%W/W「吡啶」(第1類毒性化學物質,下稱
系爭毒性
化學物質)之Cap B封端劑。上訴人於100年12月30日申報毒
性化學物質運作量明細,經被上訴人發現上訴人於核可前已
於100年4月19日輸入運作內含濃度5-15%W/W「吡啶」之Cap
B封端劑120公斤,超過「吡啶」管制濃度1%W/W及大量運作
基準50公斤,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13條第1項規定,
乃以101年8月14日第T002638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依同法第
32條第2款規定,並考量上訴人主動申報、所生影響、所得
利益及受責難程度應較故意違反為低
等情,以101年8月21日
毒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4
萬元
罰鍰。上訴人不服,於101年9月19日第1次提起訴願,
經
訴願機關以被上訴人僅憑上訴人之申報內容作成處分,尚
嫌速斷,作成101年12月11日府訴三字第10109198500號
訴願
決定:「原處分撤銷,由被上訴人於決定書
送達之次日起60
日內另為處分。」
嗣被上訴人
重新審查後,認上訴人違規事
證明確,乃以102年1月28日第T002648號舉發通知書告發,
復考量上訴人主動申報、所生影響、所得利益及受責難程度
應較故意違反為低等情,乃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32條第
2款及
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以102年1月29日毒字第00-000-
000000號裁處書處上訴人34萬元罰鍰。上訴人仍不服,第2
次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認被上訴人依
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
衡酌減輕罰鍰為34萬元,顯屬不當,作成102年5月20日府訴
三字第102090737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被上訴
人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案經被上訴人
重為處分,認上訴人違規事證明確,並考量上訴人主動申報
、所生影響、所得利益及受責難程度應較故意違反為低等情
,以102年6月17日毒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處上訴人
34萬元罰鍰。上訴人仍不服,第3次提起訴願,訴願機關認
被上訴人未依第2次訴願決定意旨,仍依行政罰法第18條規
定衡酌減輕罰鍰為34萬元,
難謂合法妥
適,作成102年9月12
日府訴三字第102091362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
被上訴人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嗣被上
訴人依
上開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新審查後,仍認上訴人違規
事證明確,乃以102年9月26日毒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
書(即原處分)處上訴人100萬元罰鍰。上訴人
猶不服,於
102年10月24日第4次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
行政訴訟
。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上訴人於100年4月19日輸入110.4
公斤之Cap B封端劑當時,並不知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13
條第l項之相關規範,上訴人所為尚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所致
,故上訴人依法誠實申報前一年運作記錄而受罰,自得作為
減輕處罰之理由。且上訴人輸入該Cap B封端劑僅自行作為
助劑使用,並無再行販賣之牟利行為,故並無相當利益可言
外,因上訴人無再行販賣該Cap B封端劑之行為,即無再行
將該毒性物質加以擴散之可能,復以上訴人平時對該Cap B
封端劑之存放及使用,均有訂定相當安全程序,至今亦無發
生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情事,上訴人主張應屬
有據。
(二)所謂「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係指訴願人不得處於較
原處分更不利之
法律上地位,其中有利
與否,在理論上固應
就訴願決定之主文判斷之;
揆諸訴願法第81條第1項之規定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目的在於,避免使人民遭受更不利
益之處分,致心生恐懼後不願意再提訴願,進而失去訴願制
度之立法用意。從而被上訴人再為處分時,依法應受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之
拘束。又查臺北市政府就違反菸害防制法案
件,也曾引用「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將原不合規定之處分
予以維持,從而,本案應同有此原則之適用,被上訴人原10
1年8月21日
裁罰上訴人34萬元之原處分應予維持,實不可再
行變更處分為裁罰上訴人100萬元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
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查「列管毒性化學物質及其運作管理
事項」中公告毒性化學物質及其管制濃度與大量運作基準一
覽表,吡啶管制濃度為1%、大量運作基準為50公斤,本案
上訴人於100年11月18日始領有「吡啶」核可文件(證號:0
97-63-T0003,核可事項為運作50公斤以下吡啶),卻於100
年4月份輸入110.4公斤Cap B助劑(含吡啶濃度5-15%),
已逾吡啶管制濃度(1%)及大量運作基準(50公斤),上
訴人未經許可即擅自大量運作(輸入)該項毒性化學物質,
被上訴人依法告發、處分,尚無
違誤。(二)
按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上訴人不得因不知法令規定而要求免除罰則。又
系爭毒性化學物質一旦於製程中使用,即存在洩露、爆炸、
火災等影響環境及安全健康之風險,故上訴人未經許可即擅
自大量輸入該毒性化學物質在先,提出毒性化學物質運作許
可申請在後,確已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13條第1項規
定。(三)依訴願法第95條、法務部94年11月30日法律字第
0940044078號
函釋、98年2月23日法律字第0980004348號函
釋、原審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00號判決等意旨,上訴人並
無行政罰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是被上訴人遵照訴願
決定之意旨變更處分為罰鍰100萬元,於法未有不合等語,
資為抗辯。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係以:(一)按所謂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係指受理
行政救濟之機關,就行政救濟案件
為變更原處分之決定或判決時,不得較原處分更不利於訴願
人,揆其立論在於行政救濟如許為不利益之變更,則與行政
救濟之本旨不符。至於變更或處分如非在
行政救濟程序內所
為,由於並未涉及行政救濟之問題,自
非不得為更不利之變
更或處分,而無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違反之可言。
亦即訴願決定認訴願有理由,得視事件之情節,逕為變更之
決定或發回原
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若訴願決定撤銷原處
分逕為變更之決定,該訴願機關逕為變更之決定仍在行政救
濟程序內所為,訴願機關於訴願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自不得
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若訴願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未
逕為變更之決定,而由
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因原處分機關
另為處分並非於行政救濟程序內所為,故不涉及行政救濟之
問題而不得為更不利之變更或處分。本件原處分之作成,並
非於行政救濟程序內所為,並未涉及行政救濟之問題,即無
此一原則之適用。(二)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第8條、
第18條第1、3項等規定,上訴人係運作毒性化學物質之專業
營利公司,
竟稱不知有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之相關規定,縱
然屬實,其過失情節亦屬嚴重。又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
3條、第8條等規定,誠實申報進口數量乃理所當然,上訴人
依法申報主張為「主動申報」構成減輕裁罰事由,委不足採
。另上訴人為經營毒性化學物質業者,依規定本應申請核發
許
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運作進口,並注意查證進口化學物
質是否含有毒性化學物質,其依法申報、所生影響、所得利
益及受責難程度較故意為低等情狀,僅可為法定罰鍰金額範
圍內之裁量審酌事項,亦難據為罰鍰酌量減輕或免除處罰之
具體正當事由。況行政罰法係對行為人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處罰,並不因上訴人事後有改善行為或損失,而得解免
其處罰。再者裁罰金額是否影響經營亦難據此採認原處分有
處罰過重之違法。則被上訴人審酌上開諸情,及上訴人按其
情節並無
前揭行政罰法得減輕或免除其罰鍰之事由,於法定
裁量權範圍內,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最低罰鍰金額100萬元
,核無違誤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按:(一)「本法
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
府。」「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毒性化學物質:指人
為有意產製或於產製過程中無意衍生之化學物質,經中央主
管機關認定其毒性符合下列分類規定並公告者。其分類如下
:㈠第一類毒性化學物質:化學物質在環境中不易分解或因
生物蓄積、生物濃縮、生物轉化等作用,致污染環境或危害
人體健康者。……二、運作:指對化學物質進行製造、輸入
、輸出、販賣、運送、使用、貯存或廢棄等行為……。」「
(第1項)化學物質之毒理特性符合本法第三條所定毒性化
學物質之分類定義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公告為第一類、第二
類、第三類或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第2項)第一類、第
二類及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限制或禁
止其有關之運作。」「(第1項)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
審定之方法行之
。(第2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管理需要,公告毒性化學物
質之管制濃度及大量運作基準。」「(第1項)製造、輸入
、販賣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
核發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運作。(第4項)第1項及第2
項所定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其運作總量低
於依第11條第2項公告之大量運作基準者,得報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核可並取得核可文件,不受第1項、第2項
、第10條、第18條及第19條規定之限制。」「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二、未
依第13條第1項規定取得許可證而擅自運作。」毒性化學物
質管理法第2條、第3條、第7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
13條第1項、第4項、第32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時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9年12月24日環署毒字第
0000000000B號公告:毒性化學物質及其管制濃度與大量運
作基準一覽表,「吡啶」管制濃度為1%、大量運作基準為50
公斤。(二)原判決以:上訴人於100年4月19日自德國輸入
運作內含濃度5-15%W/W毒性化學物質「吡啶」之Cap B封端
劑合計110.4公斤,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13條第1項規定
,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後始得輸入,上訴人未申請
核發許可証即擅自輸入,違規事証明確。依毒性化學物質管
理法之相關規定,毒性化學物質運作之許可及核可程序慎重
且嚴謹,上訴人未申請許可即逕予運作而違規,其係運作毒
性化學物質之專業營利公司,竟稱不知有上述規定,縱然屬
實,其過失情節亦屬嚴重;且適用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須
限於行為人有具體特殊情況之正當事由存在,導致其無法得
知法規範存在之情形,可非難程度輕微,
始足當之,非謂法
定審酌裁量罰鍰事項均得作為其減輕或免除處罰之正當理由
。又上訴人誠實申報進口數量乃理所當然,自不得以其依法
申報主張為「主動申報」而構成減輕裁罰事由;且其依法申
報、所生影響、所得利益及受責難程度較故意為低等情狀,
僅可為法定罰鍰金額範圍內之裁量審酌事項,亦難據為罰鍰
酌量減輕或免除處罰之具體正當事由等語,
固非無見。(三
)
惟按訴願法第81條第1項規定:「訴願有理由者,受理訴
願機關應以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得視事件
之情節,逕為變更之決定或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但於訴願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
分。」其
立法理由明載:「
參酌行政院
暨所屬各級
行政機關
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15條,明定受理訴願機關審酌事
證後,認訴願為有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之處理方法有三:
㈠以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㈡逕為變更之決定
。㈢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受理訴願機關逕為變更
之決定或原行政處分機關重為處分時,均不得於訴願人表示
不服之範圍內,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等語,亦即受
理訴願機關決定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時,原處分機關不
得於訴願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
惟原判決卻謂:訴願決定認訴願有理由,若訴願決定撤銷原
行政處分,未逕為變更之決定,而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因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並非於行政救濟程序內所為,故不涉
及行政救濟之問題而不得為更不利之變更或處分。查本件上
訴人遭裁罰34萬元之處分,經訴願機關以訴願有理由而撤銷
原處分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原處分機關依發回意旨重為
處分,並非於行政救濟程序內所為,由於並未涉及行政救濟
之問題,即無
前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餘地等語,顯
已違反上開訴願法第81條第1項明載之立法理由,原判決即
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四)復按受不利處分之人提起行
政救濟,旨在請求除去對其不利之處分,受理行政救濟之行
政機關(包括作成原處分之機關)如就原處分加以變更,但
其結果較原處分對其更為不利,則有失受處分人提起行政救
濟之本意,因此應加以禁止,此即「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本院31年判字第12號及35年判字第26號判例即揭示不得於
訴願人所請求範圍之外,與以不利益之變更,致失行政救濟
之本旨(本院62年判字第298號判例雖謂除原處分
適用法律
錯誤外,申請復查之結果,不得為更不利於行政救濟人之決
定等語,惟該判例僅言及稅務案件之復查程序,尚不及於其
他案件)。又依訴願法第81條第1項後段及行政訴訟法第195
條第2項之規定,均無類似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但書對於「適
用法條不當而撤銷」,則無適用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規定
。換言之,原行政處分係適用法規不當而予變更時,並無得
排除適用「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規定。查本件原處分依
訴願決定意旨,改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重為處分,將上
訴人原裁處之34萬元罰鍰,變更為裁處100萬元罰鍰,顯已
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又本件102年12月25日府訴三字
第10209195000號訴願決定,認原裁處處分係考量上訴人主
動申報、所生影響、所得利益及受責難程度應較故意違反為
低等情,乃依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衡酌減輕罰鍰至法定最
低額三分之一即34萬元,惟依法務部94年11月30日法律字第
0940044078號、98年2月23日法律字第0980004348號函釋意
旨,本件並無行政罰法第18條第3項之適用,業經前訴願決
定將原裁處之34萬元罰鍰處分撤銷,乃將被上訴人重為之裁
處100萬元罰鍰之原處分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願。是
本件訴願決定係依法糾正原處分之適用法律錯誤,並維持原
處分依訴願決定意旨所重為之處分,惟仍未予適用不利益變
更禁止原則,揆之訴願法第81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以上說明
,均有未洽。原判決未予糾正,仍認本件無不利益變更禁止
原則之適用,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並駁回上訴
人之訴,揆之以上規定及說明,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五)
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之違誤,上訴論旨
指摘
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本於確定
之事實將原判決廢棄,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由原處分
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