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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度判字第 577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營業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3年度判字第577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代 表 人 李慶華 訴訟代理人 蘇怡心 被 上訴 人 巨虹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月卿 訴訟代理人 楊山池律師 上列當事人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7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92年3至12月營業稅申報,列報非經海關出口(快 遞貨物出口)零稅率銷售額計新臺幣(下同)293,683,550 元,並申經核退溢付稅額計29,845,927元;上訴人選案查 核結果,以被上訴人出口高價快遞貨物,未能提示出口報單 等證明文件,核無零稅率之用,經審理被上訴人將應稅銷 售額279,698,619元申報為零稅率銷售額,致短繳營業稅額 之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3,984,931元及溢退稅額 12,314,758元外,並所漏稅額13,984,931元處以2倍之罰 鍰計27,969,862元。被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結果,獲准追 減營業稅額11,841,296元、溢退稅額10,297,104元及罰鍰25 ,826,227元;被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提起行 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7 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不利被上訴人部分均撤銷。」。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 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本稅部分:⒈補徵營業稅部分:⑴上 訴人援引系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內容作為 本案處分之依據,然該起訴書之理由不但指摘涉案人(即鄭 月卿、胡華嫥)偽造快遞單據及商業發票,並且認定被上訴 人並無該起訴書附件所載126筆之交易,因此涉嫌「虛增營 業額」,倘若上訴人以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為真, 而依該起訴書「全部」陳述綜觀,則本件既無交易之事實, 即既無外銷亦無內銷之交易行為,純為美化作帳而虛增營業 額。被上訴人既無銷貨行為,依法即不應課徵營業稅。⑵本 件於訴願時,上訴人答辯認為上開被上訴人向義隆公司之進 貨證明係義隆公司配合被上訴人假交易所作之文書,顯屬不 實,並不足採,則被上訴人既未進貨如何銷貨,上訴人以被 上訴人進貨不實,卻又認定有銷貨事實,其理由顯然矛盾。 又上訴人所謂「系爭零稅率銷售額貨物,被上訴人並未列入 其92年度期末明細」,在無證據資料情況下所臆測,與舉 證責任有違,尚不得作為處分之依據。但訴願決定對被上訴 人上開主張並未於理由中說明如何無進貨事實,然卻有銷貨 事實之依據,及期末存貨之記載根據為何,有未依職權調查 證據及對已提出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⑶認定交易之真實 與否,物流、金流乃判斷之主要依據,本件被上訴人於93年 11月15日依上訴人所轄中和稽徵所函示提供92年度傳票憑證 、送貨單等供核,經5年期間從未查核,而於98年將上開 資料移送檢調單位,被上訴人經閱卷整理後,分別於99年8 月10日及11月30日再一次提示予上訴人,依卷內水單等匯款 證明,本件系爭金額確為外銷之銷售額,應合於營業稅零稅 率之規定。而原處分所憑藉者僅為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之起訴 書,然而證明外銷或者有無進貨、銷貨等事實,尚有其他途 徑可循,例如金流、物流之過程,而該資料被上訴人均已依 上訴人要求提示供調查,是以上訴人在調查途徑未窮之際, 即逕為處分,顯未盡調查之義務。⒉本件系爭交易確屬外銷 貨物,且依刑事案件證據調查認定交易商品為客製化商品, 不可能虛偽外銷,再轉回國內銷售。就本件系爭交易所有流 程以查,被上訴人對於系爭交易之全部貨款均有收取,此有 中央銀行「外匯收入、支出明細表」可證,且無其他國內就 系爭交易為匯入款項之事證,足證明本案系爭交易為外銷貨 物,營業稅應屬零稅率,是本件上訴人以系爭交易為國內交 易,除未能舉證證明課稅要件外,亦與前揭證據調查之結果 有違。⒊本件系爭金額確為被上訴人外銷之營業額,被上訴 人具實申報,並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縱 認定證明外銷所附文件不合,亦僅於外銷證明文件之證明力 以及如何加強證據(如金流、物流),以資證明外銷事實, 並無詐欺可言,其核課期間應為5年,本件為92年3月至12月 之營業稅申報,核課期間以5年計,最遲為98年1月15日,是 以本件處分於99年4月12日作成,顯逾核課期間。㈡溢退稅 額2,017,654元部分:系爭溢退稅額係經上訴人以「行政處 分」方式核退,訖今該核退稅額之行政處分並未撤銷,如 何能在原處分未撤銷前,另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處分,故本件 補徵稅額處分應不合法。又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下稱營業稅法)第7條第1款及第3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上 訴人就本件系爭交易(即外銷至香港進亨公司等)均有外匯 水單等金流及貨物進銷之物流證外銷事實,依上揭營業稅 法規定,自得申請退還溢付稅款,況且,核退與否如上所述 ,是經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後作成核退處分,益證本件申退之 系爭溢付稅額應屬合法。另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第 2項規定,本件被上訴人申請退還溢繳稅額之最後日期為93 年1月15日,至98年1月15日即滿5年期間,上訴人於99年4月 始請求繳還系爭溢退稅額,顯逾時效,故本項處分於法亦有 未合。㈢罰鍰部分: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 申報各期營業稅均依規定填具各式申報書並覈實填寫而無虛 偽情形,即並無故意或過失逃漏營業稅之行為,或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故應不予處罰。又本件系爭營業額確有外銷之事 實,客觀上依法適用零稅率申報營業稅,亦屬合法申報,並 無漏稅之行為云云,為此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 復查決定)」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㈠補徵營業稅部分:⒈本件被上訴人虛增營業 額情事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就被上訴人相關帳證資料與亨達 公司、彪記公司及冠捷公司之電腦報表資料、出口對帳單之 提單編號及請款單之提單編號偵查結果,92年度虛增零稅率 銷售額37,915,293元,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99年11月4日板院輔刑義99金 訴13字第074837號函請上訴人所屬中和稽徵所到院核實扣案 單據之營業額、漏稅額細目等,次依被上訴人92年度虛增零 稅率銷售額37,915,293元係依起訴書檢附之被上訴人偽填快 遞執據虛增營業額及詐領退稅款一覽表編號89至126所列發 票金額加總,前開起訴書附表雖漏列編號112金額187,131元 及編號117金額744,218元,惟加總金額37,915,293元包含該 2筆金額(編號112及編號117金額明細詳原處分卷第158頁及 第123頁)。復查時,經就被上訴人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 報書、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進銷存相關帳證 與「被上訴人偽填快遞執據虛增營業額及詐領退稅款一覽表 」逐筆核對結果,前開起訴書附表編號104之發票金額為2,5 37,527元,惟被上訴人申報零稅率銷售額為8,332,719元, 經減除92年1至2月發票金額合計837,787元(起訴書附表所 載編號89至91部分已逾核課期間),重行核算其92年3月至1 2月,計有起訴書附表所載編號92至126等35張快遞執據,於 前開3家快遞業者查無資料,是該35張快遞執據,與相關外 銷之交易資料,顯有不實,無從證明所載之貨物確係外銷, 自無零稅率之適用。⒉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其提示之證 據未為調查其真偽及如何取捨之認定,又系爭補稅處分及追 繳溢退稅額已逾5年核課期間,且系爭溢退稅額係經主管稽 徵機關查明後作成核退處分,益證其申退之溢退稅額應屬合 法乙節,本件復查時就被上訴人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進銷存相關帳證與「 被上訴人偽填快遞執據虛增營業額及詐領退稅款一覽表」逐 筆核對結果,計有起訴書附表所載編號92至126等35張快遞 執據,於前開3家快遞業者查無資料,其外銷之交易相關資 料,顯有不實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金流與物流資 料,核其資金均係一次大額收、付款沖銷多筆應付、應收帳 款之匯款,並無法證明各筆款項確有針對系爭126筆交易為 之,自難就前開資料核認其有外銷及快遞出口之事實。本件 被上訴人於92年3月至12月,明知無交易及快遞出口之事實 ,故意虛增零稅率銷售額,致溢退稅款,其行為已符合稅捐 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以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要件, 核課期間為7年,原查於核課期間內據以補徵前開稅款並無 不合;又上訴人所屬中和稽徵所轄區申請退稅的案件非常多 ,通常是以先退稅後審核之方式為之,之後再將零稅率的執 據與清單逐筆勾稽及深入查核,故經上訴人先行退稅並不代 表其申報一定合法等情,業經新北地院99年度金訴字第13號 判決指明被上訴人已知悉並非有退稅即表示先前申報退稅之 舉為屬合法在案,被上訴人辯稱本件申退之系爭溢退稅額係 經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後作成核退處分,應屬合法等語,自不 足採,併予敘明。⒊本件被上訴人92年3至12月營業申報, 列報非經海關出口(快遞貨物出口)之申報適用零稅率之快 遞執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金上訴字第29號刑事判 決認定被上訴人有外銷交易,惟該判決亦載明被上訴人之業 務部副理胡○嫥君明知其無實際委託如附表……所示快遞公 司以各該快遞執據號碼之項次快遞該併附商業發票(INVOIC E)所載外銷貨物,而係以其他方式(諸如其他或相同快遞 公司以不同快遞執據號碼項次之快遞而遺失原快遞單據、HA ND CARRY等)出口,未找原快遞業者或運送者出具或複製 (原)快遞、運送單據等語,足證明被上訴人係持有偽造快 遞執據供作申報零稅率之證明文件,致上訴人難以勾稽其確 係外銷,不實之證明文件即難認有零稅率之適用,應按營業 稅法第10條規定之稅率課徵營業稅;另其以HAND CARRY方式 出口,並非攜帶保稅工廠產品出口,依規定亦不適用零稅率 。則系爭無外銷快遞出口之證明文件虛增零稅率銷售額合計 42,872,698元,核屬應稅銷售額,應補徵營業稅額2,143,63 5元,復查決定將原補徵營業稅額13,984,931元予以追減11, 841,296元並無不合。本件被上訴人零稅率銷售額經查核結 果虛增42,872,698元,經重行核算其因零稅率銷售額申報不 實致溢退稅額為2,017,654元,變更核定補徵溢退稅額2,017 ,654元,復查決定將原核定補徵溢退稅額12,314,758元予以 追減10,297,104元亦無不合,請續予維持。㈡罰鍰部分:本 件被上訴人於92年3月至12月將應稅銷售額申報為零稅率銷 售額,金額合計279,698,619元,經上訴人所屬中和稽徵所 查獲,有調查通知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說明書 等影本可稽,又被上訴人於92年3月至12月,明知無交易及 快遞出口之事實,故意虛增零稅率銷售額,致溢退稅款,其 行為已符合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故意以其他不正當 方法逃漏稅捐要件,原按所漏稅額13,984,931元處2倍罰鍰 27,969,862元原非無據,惟所漏稅額既經變更為2,143,635 元,依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應按 所漏稅額2,143,635元改處1倍罰鍰2,143,635元,復查決定 將原處罰鍰27,969,862元追減25,826,227元並無違誤,經核 係已考量被上訴人違章情節及程度所為之適切裁罰,屬適 法允當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判決略以:㈠補徵營業稅部分:系爭非經海關出口之貨物 ,確有經快遞或「Hand Carry」方式出口之實,縱無出口證 明文件,仍應適用零營業稅率,原處分補徵營業稅及溢退稅 額非無違誤:⒈胡華嫥確有以亨達、彪記、冠捷公司所留空 白快遞執據製作如附表所示之部分快遞執據,再附具各該商 業發票正本一併交予會計課長鄭碧玲製作傳票、記入帳冊等 情,業據胡華嫥於刑事第二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高等 法院100年度金上訴字第29號卷㈠第129反、301頁);而涉 案快遞單據共計有6種類型狀況:①真實快遞單據遭誤認偽 填(附表編號58、59、60、62、63、64、67、70、79、82、 112、117)②快遞後單據遺失,胡華嫥借用快遞公司留存之 空白單據,記錄該貨物出口(附表編號21、24、25、27、38 、42、46、49、53、61、65、71、73、74、75、77、78、81 、86、87、88、89、97、99、102、107、108、110、113、1 19、120)③貨物經Hand Carry方式出口後,胡華嫥借用快 遞公司留存之空白單據,記錄該貨物出口(附表編號8、9、 32、35、43、44、47、52、55、56、57、68、69、76、80、 83、84、85、98、106、109、114、123)④貨物運送至進亨 公司(JOINT HARVEST INDUSTRIES CO.,LTD.,為被上訴人 公司持股99.9%之子公司),但無紀錄顯示運送方式,胡華 嫥借用快遞公司留存之空白單據,記錄該貨物出口(附表編 號14、16、19、20、23、41、45、48、50、51、54、66、10 1、104、105、121)⑤貨物運送至安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安律公司)加工,再送貨至進亨,胡華嫥借用快遞公司留存 之空白單據,記錄該貨物出口(附表編號1、2、3、4、5、6 、7、10、11、12、13、15、17、18、22、26、28、29、30 、31、33、34、36、37、39、40)⑥貨物出口外銷至富邦公 司〔英文名稱Super Nova Electronics & Technology(原 判決漏載:& Technology)Co.,Ltd.〕,胡華嫥借用快遞公 司留存之空白單據,記錄該貨物出口(附表編號72、90、91 、92、93、94、95、96、100、103、111、115、116、118、 122、124、125、126)〔參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金上訴字 第29號卷㈠第204至284頁、卷㈡至㈣全卷、卷㈤第192至214 頁之刑事上訴理由狀㈡、㈤至㈩、胡華嫥之辯護意旨投影片 資料〕。而依證人即亨達公司業務主任林景泉於刑事偵查中 、刑事第一審、證人即彪記公司負責人夏君華於刑事偵查中 、刑事第一審、證人即彪記公司出口部主任陳達楠於刑事第 一審、證人即冠捷公司中和站主任陳進德於偵查中、刑事第 一審之證詞,且衡以運送涉及託運人、運送人及受貨人三方 ,經託運人填具快遞執據6、7聯後,運送人在收貨後將其中 1聯交付託運人以為受託運送證明,再將其他快遞聯單併貨 品攜回,並經其中1或2聯留底、登錄(電腦),且本件復均 經報關行報關,再送至收貨人處簽名確認,若僅運送人一方 漏帳、短缺,卻能將貨品如期送達至受貨人處之可能性甚微 ,堪認上開證人前所稱「漏帳之機率很低、或依照公司運送 流程,不可能數量很多」等語係屬真實。又衡證人魏曦廷於 刑事第一審之證詞,故在證人夏君華提供之快遞帳務資料因 公司早已停業可能有未臻完整之際,則比對資料因遺失致錯 漏之情形可能擴大,此與胡華嫥前稱:類型一,以查到該等 快遞單據已有運送人簽名、或明顯與胡華嫥筆跡不符,認係 真實會計單據遭誤認偽填,即包括委託彪記公司運送附表編 號58、59、60、62、63、64、67、70、79、82,共10筆:委 託冠捷公司運送附表編號112、117,僅2筆,委託亨達公司 運送者則為0筆之情形契合,尚堪採信。至胡華嫥雖指除類 型一外,其餘類型均為胡華嫥借用快遞公司留存之空白單據 ,記錄該貨物出口之事實,但細譯該其餘快遞執據,其中附 表編號55至57、65、72、111、115、122,關於寄件人(自 然人部分)並未予填寫、或不清晰;附表編號105,寄件人 則填載張貞文;附表編號120、124、125、126,寄件人則填 載Corrine Yoh,同無法確認係胡華嫥所為,自亦應予排除 ,並有扣案之轉帳傳票39冊(90至91年)、向上訴人所屬中 和稽徵所調閱之被上訴人公司92年度1-7月轉帳傳票13冊、 7-12月轉帳傳票13冊(以上見外放證物第4至8箱)、亨達公 司請款單、彪記公司出口對帳單、冠捷公司請款單等(以上 見「巨虹公司涉嫌偽填快遞執據虛增營業額及詐領退稅款」 卷)資料附偵查卷、刑事第一、二審卷可佐,足認胡華嫥上 開自白,即「胡華嫥借用快遞公司留存之空白單據,自行填 製附表編號1至54、66、68、69、71、73至78、80、81、83 至104、106至110、113、114、116、118、119、121、123所 示快遞執據」,與上開事證相符,應堪採信。⒉如附表126 筆快遞執據所示之交易,確有系爭126筆對應之(入帳)傳 票所附匯款單、收款明細表等會計憑證存於外放證物內可 稽(證物所存放位置,詳參附表「對應傳票、匯款單、收款 明細表之扣押物編號」欄所示),此外,並有中央銀行外匯 局於100年2月16日以台央外捌字第1000011294號函所附巨虹 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90年1月1日至92年12月31日「 外匯收入、支出明細表」光碟〔見新北地院99年度金訴字第 13號卷㈡第137至138頁〕及經胡華嫥據以擷取列印各筆對應 之外匯匯入之書面資料附卷可憑,堪認各該筆貨款應均已匯 入巨虹公司之帳戶內無訛。至於進亨公司倉管人員黃志明之 簽收紀錄、進亨公司貨品入庫之電腦紀錄、購貨發票、翁明 武等人之出差費支付憑單、出入國證明書、安律公司商業發 票、送貨單、華新半導體廠送貨單、富邦公司進貨單等證物 之真實可信,亦有如下之佐證:證人即巨虹公司於90至92年 間派駐進亨公司之職員張貞文於刑事第二審、證人即巨虹公 司當時業務經理翁明武、證人即進亨公司貨倉管理員黃志明 於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金上訴字第29號案件、證人即匯華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財務經理曾靜芬於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 金上訴字第29號案件之證詞,則對照胡華嫥所開具商業發票 (INVOICE),與上開進亨公司貨品入庫、購貨發票、安律 公司商業發票、送貨單、華新半導體廠送貨單、富邦公司進 貨單等證物所揭交易時間、品名、數量均相同(按部分資料 是時間相近),足認如附表126筆交易應屬真實之外銷交易 ,且巨虹公司亦已全部收取該126筆交易之貨款。⒊證人張 貞文於刑事第二審中另證稱:(問:就你所知,巨虹公司外 銷至香港進亨公司的晶片可否在台灣使用?可否銷回台灣? )沒有辦法銷回台灣,因為那是客製化的產品,客戶如果不 同就無法使用,因為我們是主要銷貨於大陸、香港,臺灣系 統跟大陸、香港不一樣,就無法使用等語。參以證人翁明武 、證人即義隆公司業務人員蔡淑媚於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 金上訴字第29號案件之證詞,此與胡華嫥、被上訴人代表人 鄭月卿所稱巨虹公司所銷售之商品均為客製化商品(電話機 IC),從其下單客製化商品,因受限於使用地區系統之差異 ,尚無可能虛偽外銷後,復轉回銷回台灣,而為虛偽出口交 易等語契合,亦堪採信。則胡華嫥、被上訴人代表人鄭月卿 所提出義隆公司出貨給巨虹公司相關進貨發票明細〔參「巨 虹公司90-92年間之進、銷貨證明文件」卷、臺灣高等法院 100年度金上訴字第29號卷㈠第203-7至203-8頁〕,益足佐 證如附表126筆交易應屬真實之外銷交易,確有出口之實。 ⒋依卷附商業發票,並不限於如附表126筆商業發票就匯款 銀行係記載為「BENEFICIARY BANK:THE FARMER BANK OF CHINA, JEN AI BRENCH, TAIPEI TAIWAN,A/CNO:0000000000 0」,其他未據起訴者,亦有為相同之登載〔參臺灣高等法 院100年度金上訴字第29號卷㈡第58頁〕,是否為巨虹公司 電腦文書作業所列印商業發票之定式,即非無疑?且此與交 易對象實際匯款至巨虹公司何銀行帳戶,若兩者間另有約定 或交易習慣,本無必然性。況參諸「中央銀行外匯收支明細 表之匯款紀錄(自中央銀行函覆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金上 訴字第29號之光碟資料擷取列印)」、暨各該交易之「匯款 水單」、「收款明細表」,經逐筆核對,應可認各該應收帳 款均已入帳回收。又盛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於95年7月 間更名為超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5年10月間更名為承 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鄭月卿所提呈經濟部95年7月25日 經授中字第09532539640號、95年10月13日經授中字第09532 974560號函文附卷可稽〔見新北地院99年度金訴字第13號卷 ㈣第146至147頁〕,可知92年間已有「盛凌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另巨虹公司既有部分商品,並非出口後逕交付香港進 亨、富邦公司,而係先委託香港安律公司加工進行晶圓切割 後再行交付,則快遞日期早於商業發票所載交易日,亦無違 常之處。而系爭快遞執據既多屬事後偽造,則經辦巨虹公司 出貨之胡華嫥將快遞日期填載為香港安律公司加工完成日, 亦非不可理解。至其餘事項,或屬時間久遠,資料不全,或 可能為胡華嫥事後偽造快遞執據時未予詳細核實所致,尚不 足以證明如附表126筆交易確非屬真實之外銷交易。本件補 徵及罰鍰的對象是如附表126筆交易中附表編號92至126之35 件(92年3至12月之營業稅),其他的已經逾核課期間(見 原審法院言詞辯論筆錄),該35筆外銷交易自屬真實且確有 出口。⒌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貨物縱有出口,但既無法提出出 口文件證明,依行為時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1款、第8 款規定,仍不得適用零營業稅率云云。惟按「查營業稅法第 7條第1款規定外銷貨物適用零稅率,其立法意旨在於促進對 外貿易,鼓勵外銷。至於營業人依營業稅法第7條規定適用 零稅率者,應具備之文件則為同法施行細則第11條所規定。 該施行細則對於外銷貨物及應具備文件之規定,係屬舉證方 法之細節性、例示性規定,如實際有外銷行為且能具體舉證 者,仍應認其有外銷貨物而應適用營業稅零稅率」(本院99 年度判字第207號判決參照),本件如附表之126筆交易既有 證據可認定確有外銷出口之實已如上述,縱無法提出出口文 件證明,被上訴人仍得適用營業稅零稅率之規定,上訴人主 張尚無足採,原處分補徵「營業稅」及「溢退稅額」即有違 誤。㈡罰鍰部分:系爭35筆交易(附表編號92至126)既有 出口之實,本應適用零營業稅率,被上訴人將之申報零營業 稅率,尚無逃漏營業稅之事實,亦無逃漏稅之故意過失,不 應處罰,原處分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規定,按所漏 稅額13,984,931元處以2倍之罰鍰計27,969,862元,復查決 定追減罰鍰25,826,227元,均有違誤,上訴人主張尚不足採 。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 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云云,資為論據,因而為「將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不利被上訴人部分均撤銷。」之 判決。 五、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僅依臺灣 高等法院100年度金上訴字第29號刑事確定判決而認定本件 系爭35筆交易為真實之外銷交易且確有出口,惟未就本件證 據資料及帳簿憑證查核其是否有符合行為時營業稅法施行細 則第11條第1款或者屬於第8款所規定外銷貨物適用零稅率應 具備之文件,顯為判決理由不備。又因依法核准設立從事國 際間快遞之營業人對於包裹之寄送、項目、內容、價額等均 有一定之規模及程序,國家並得隨時予以監督,是該快遞業 者所出具之國際包裹執據則較具有公信力,且有利於稅捐之 稽查,倘若任意以偽造之國際包裹執據即假憑證來申報零稅 率為憑,不但易生稅務上之漏洞,並對其他依法取得合法憑 證,申報零稅率之營業人而言,未盡公平。況若只要以Hand Carry方式出口自得適用零稅率,則行同鼓勵「走私」貨物 至國外之行為,原判決顯然不當。另被上訴人係持有偽造快 遞執據供作申報零稅率之證明文件,且本件經上訴人查核其 資金流及貨物流部分亦有異常而難認其係有外銷之事實,準 此,被上訴人並未具備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即未符合營業 稅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1款或者屬於第8款所規定外銷貨物適 用零稅率應具備之文件,原判決僅依刑事判決之結果來認定 此案,有不符經驗及論理法則,亦有違證據法則,顯有證據 取捨與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等語。 六、本院查: ㈠按「左列貨物或勞務之營業稅稅率為零:外銷貨物。」 ;「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 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 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 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營業人銷售貨 物或勞務,依第七條規定適用零稅率者,得申請以每月為 一期,於次月十五日前依前項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 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營業人申報之左 列溢付稅額,應由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後退還之:因銷售 第七條規定適用零稅率貨物或勞務而溢付之營業稅。」, 行為時營業稅法第7條第1款、第35條及第39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次按「營業人依本法第7條規定適用零稅率者 ,應具備之文件如左:以貨物外銷者,除報經海關出口 者免檢附證明文件外,為郵政機構核發之國際包裹執據影 本。……其他經財政部核定之證明文件。」;「本法第 4章第1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依本法第35條規定,應 檢附之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如左:……第11條規定 適用零稅率應具備之文件。」,行為時營業稅法施行細則 第11條第1款、第8款及第38條第1項第5款設有規定。又按 「海關管理保稅工廠交由職員或客戶攜帶出口外銷貨物取 得外匯之銷售額,可憑出口地海關核驗簽章證明出口之「 攜帶保稅工廠樣品出口切結書」(編者註:現為「攜帶保 稅工廠產品出口(或復運進口)申請書」),依營業稅法 施行細則第11條第8款(編者註:現為同條第10款)之規 定,適用零稅率。」;「營業人取具依法核准設立,從事 國際間快遞業務之營業人,所出具受託運送貨物出口之國 際包裹執據,其載有寄件人之名稱、營利事業統一編號及 交寄物品之名稱、數量及其價值之金額者,得做為申報營 業稅適用零稅率之證明文件。」,有財政部75年12月18日 台財稅第0000000號及86年5月1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 函釋(註:財政部94年5月26日台財稅字第09404530580號 令停止適用,限制5萬元以下之快遞貨物出口始可持快遞 業者及整合型航空貨運業者出具之執據,做為申報營業稅 適用零稅率之證明文件)可參,該等函釋核與相關法規, 並無不合。 ㈡本件係被上訴人92年3至12月營業稅申報,列報非經海關 出口(快遞貨物出口)零稅率銷售額計293,683,550元, 並申經核退溢付稅額計29,845,927元;嗣上訴人選案查核 結果,以被上訴人出口高價快遞貨物,未能提示出口報單 等證明文件,核無零稅率之適用,經審理被上訴人將應稅 銷售額279,698,619元申報為零稅率銷售額,致短繳營業 稅額之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3,984,931元及溢 退稅額12,314,758元外,並按所漏稅額13,984,931元處以 2倍之罰鍰計27,969,862元。被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結 果,獲准追減營業稅額11,841,296元、溢退稅額10,297,1 04元及罰鍰25,826,227元(訴願卷第87-94頁);被上訴 人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原審卷第61-65頁),提 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 查決定)不利被上訴人部分均撤銷。」。上訴人不服,提 起本件上訴,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請求廢棄,核其上訴 為有理由,說明如下。 ㈢本件原判決以如其附表所示之126筆交易既有證據可認定 確有外銷出口,被上訴人縱無法提出出口文件證明,仍得 適用營業稅零稅率之規定,原處分補徵營業稅及溢退稅額 ,即有違誤;又系爭35筆交易(附表編號92至126)既有 出口之實,本應適用零營業稅率,被上訴人將之申報零營 業稅率,尚無逃漏營業稅之事實,亦無逃漏稅之故意過失 ,不應處罰,據而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不利被上訴人部分均撤銷。」,固非無見。惟按營業稅 法第7條第1款固規定「外銷貨物」適用零稅率,然外銷貨 物之營業稅稅率為零,自應符合一定之規範要件,若是僅 依母法文字規定,稽徵實務將無法運作,從而,營業稅法 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即為對前述獎勵制度提出證明方式以 供審核,乃為對執行母法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加以 規定。再者,考量稅捐之行政大量性及稽徵便利性,稽徵 機關尚無法逐件事實認定,而衍生出必須擬訂一套稽徵實 務規範,以落實稽徵權及勾稽機制,故營業稅法第35條及 第39條規定,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者,必須自動檢具外 銷證明文件及進銷項資料向稽徵機關辦理申報,由稽徵機 關詳實審查認定,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 非法律所不許,是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乃針對同 法第7條適用零稅率規定其應具備之文件內容,於法尚無 不合。準此,關於營業人外銷貨物適用零稅率溢付稅額案 件之處理,除應依規定申報外,解釋上應具備二個要件, 一個為「實質要件」,一個為「形式要件」,所謂「實質 要件」係指必須有實際貨物出口及取得外匯收入之事實; 所謂「形式要件」係指經審查外銷之證明文件相符。如僅 具備形式要件,而欠缺實質要件,則如同「假出口、真退 稅」,雖取得合法之出口證明文件,惟可能無實際貨物出 口或未取得外匯收入,即難認定其外銷可適用零稅率。又 雖具備實質要件,而欠缺形式要件或形式要件不符,就如 同有貨物外銷及取得外匯收入之事實,惟因非經正常核准 管道或途逕之出口,亦未按期申報銷售額(如走私類型) ,無法取得合法外銷之證明文件;或經審查外銷證明文件 不符者,亦難認定其貨物外銷可適用零稅率之規定。故依 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營業人如未具備法定要件 (包含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即難以認定貨物或勞務之外 銷可適用零稅率之規定。而本件原判決雖引用本院99年度 判字第207號判決中之「如實際有外銷行為且能具體舉證 者,仍應認其有外銷貨物而應適用營業稅零稅率」,惟該 判決亦指明「是否有外銷事實,除由快遞業者出具之證明 外,被上訴人應持有交易及外匯資金進出等資料,如被上 訴人持有此等文件而足資證明其確有外銷事實,依上開說 明,亦足以影響被上訴人得主張適用營業稅零稅率之規定 」等語,即指營業人需要具備有關之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 ,始符合適用營業稅零稅率之要件。又原判決雖引用臺灣 高等法院100年度金上訴字第29號刑事確定判決而認定本 件系爭35筆交易(原判決附表編號92至126)為真實之外 銷交易且確有出口,惟按行政機關固應尊重法院對具體事 實之裁判,然若有充分之證據足資認定,亦可自行認定事 實,合先敘明。 ㈣經查,本件系爭35筆外銷交易之類型(本院卷上證2~7) ,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金上訴字第29號刑事確定判決 認定分別為:①單據遭誤認偽填-編號112、117號;②快 遞後單據遺失,但借用快遞公司留存之空白單據,記錄該 貨物出口-編號97、99、102、107、108、110、113、119 、120號;③貨物經Hand Carry方式出口後,但借用快遞 公司留存之空白單據,記錄該貨物出口-編號98、106、 109、114、123號;④貨物運送至進亨公司(JOIN THARV EST INDUSTRIES CO.,LTD.,為被上訴人持股99.9%之子 公司),無紀錄顯示運送方式,但借用快遞公司留存之空 白單據,記錄該貨物出口-編號101、104、105、121號; ⑤貨物出口外銷至富邦公司〔英文名稱Super Nova Elect ronics & Technology(原判決漏載:& Technology)Co. ,Ltd.〕,但借用快遞公司留存之空白單據,記錄該貨物 出口-編號92、93、94、95、96、100、103、111、115、 116、118、122、124、125、126號,原判決僅依前開刑事 確定判決而認定本件系爭35筆交易為真實之外銷交易且確 有出口。惟本件被上訴人92年3至12月營業申報,列報非 經海關出口(快遞貨物出口)之申報適用零稅率之快遞執 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金上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認定,被上訴人之業務部副理胡華嫥明知其無實際委託如 該判決附表……所示快遞公司以各該快遞執據號碼之項次 快遞該併附商業發票(INVOICE)所載外銷貨物,而係以 其他方式(諸如其他或相同快遞公司以不同快遞執據號碼 項次之快遞而遺失原快遞單據、HAND CARRY等)出口,竟 未找原快遞業者或運送者出具或複製(原)快遞、運送單 據等語(原審卷第452頁背面),足證被上訴人係持有偽 造快遞執據供作申報零稅率之證明文件。而原判決並未確 實就本件證據資料及帳簿憑證查核其是否有符合行為時營 業稅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1款或者屬於第8款所規定外銷貨 物適用零稅率應具備之文件;例如,資金流部分,其編號 100號之交易銀行匯入款之金額為美金19,736.50元,轉帳 傳票竟登載為19,766.30元,金額錯誤卻仍有相對應之應 收帳款可沖銷(本院卷上證7-編號100),顯然不實;又 如,貨物流部分,被上訴人之Invoice之銷貨數量僅登載 4,000個且銷貨對為富邦公司,惟查該筆貨物係由進亨公 司倉管收貨並簽名,且Invoice之數量竟多了2筆共計88,7 50個(本院卷上證4-編號120),顯有不符。是以本件經 上訴人查核其資金流及貨物流部分亦有異常,尚難確認其 有外銷之事實。則依前所述,據此以觀,如原判決附表所 示之交易,被上訴人是否具備適用營業稅零稅率之形式要 件及實質要件,是否符合行為時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11條 第1款或者屬於第8款所規定外銷貨物適用零稅率應具備之 文件,即有可議。從而,上訴人主張原判決依刑事判決之 結果認定此案,有不符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違反證據法 則之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核非無據。 ㈤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無據,且 其情形將影響事實之認定及裁判之結果,上訴人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又因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法院再為 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無從自為判決。將原判決廢棄, 發回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審認後,另為適法之裁判。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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