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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3年度判字第610號
上 訴 人 楊子嬅
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
上列
當事人間
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更一字第2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於民國99年
間銷售坐落門牌臺北市○○區○○○路○○○號、○○○號
、○○○號2樓之3、○○○號2樓之4、○○○號2樓之5及
○○○號、○○○號、○○○號、○○○號地下層(下稱
系
爭復興北路房屋)
暨臺北市○○區○○○路○○○巷○○
號(下稱系爭光復南路房屋)等7戶房屋應有部分及停車位
(上述系爭光復南路房屋與系爭復興北路房屋,以下合稱系
爭房屋),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7,988,109元,經審
理違章成立,除
核定補徵營業稅399,405元外,並以違反加
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1
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從重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
第1款規定,
按所漏稅額處1倍
罰鍰計399,405元。上訴人不
服,循序提起
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00號判
決(下稱原審102年判決)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
定)關於補徵營業稅額逾395,521元及罰鍰逾395,521元部分
,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遭駁回之課徵營業稅及
罰鍰部分提起上訴(至原審102年判決撤銷部分,因被上訴
人未上訴,已告確定),經本院103年度判字第65號判決(
下稱本院103年判決)將原審102年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經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
乃提起
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依據營業稅法第6條、財政部95年
12月29日臺財稅字第09504564000號令(下稱財政部95年12
月29日令釋)可知,個人營業人須符合「以營利為目的」之
要件,而公私營或個人營業人之營利目的,應係指以「重複
、持續性出售貨物或提供勞務」之交易而為獲利之目的而言
。至個人年度銷售房屋達6戶以上者雖列為優先查核之對象
,但仍應審酌「交易頻率」及是否係以「營利為目的」。(
二)上訴人係於98年11月19日與
訴外人詹紅珠共同購入系爭
復興北路房屋,而後於99年7月28日出售予新聯國際開發有
限公司(下稱新聯公司),購入時雖為分別門牌,但房屋建
築結構內部已是全部打通,為事實上之一戶,而地下層停車
位僅為地面層之持分使用,不得與「房地」等同論之,況上
訴人與詹紅珠間係登記為分別共有,上訴人僅有系爭復興北
路房地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
而非全部。且系爭復興北路房
屋之買賣契約書,係以「一房地買賣契約書」出售予同一買
受人,本院103年判決亦認定系爭復興北路房屋實質上係屬
一房屋。被上訴人以6戶(5戶門牌及持分停車位)認定,自
有
違誤。另系爭光復南路房屋,則係上訴人於96年7月間即
購入,購入後雖非自用住宅用途,但已持有長達數年,以交
易頻率而論,上訴人並無於1年內「連續」交易達6戶以上,
屬
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之個人一時貿易所得,並非連
續性經常交易,自非營業稅課稅範圍。(三)系爭復興北路
房屋,於上訴人購入時既已存在國泰世華銀行之合法租約,
基於民法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承租人仍得於租約有效
期間
主張租賃關係。況上訴人於前後不及1年之時間,即出售該
房地之應有部分予訴外人,更無長期經營租賃業務之事實,
自非營業行為。並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交易,已為個人綜合所
得稅之報繳,且被上訴人亦寄發核定通知書,可知上訴人並
無以「重複、持續性出售貨物或提供勞務」之交易及再為銷
售獲利之目的與意圖,顯非屬營業稅法之營業人。另關於原
審卷附上訴人名下房屋異動及出租情形一覽表所列之不動產
,上訴人並無數年度持續購入出售均達6戶之情,不符合財
政部95年12月29日令釋
所稱1年度銷售房屋達6戶之查核標準
,且無被上訴人所稱長期從事購屋收取房租營利之情形。實
則,上訴人所持有不動產狀況,係將原有住宅進行換屋,非
為出售房屋獲利之目的。並就上訴人是否有出租不動產為營
利行為
一節,被上訴人
迄未舉證上訴人符合財政部發布97年
11月5日臺財稅字第09704555660號令所示「設有固定營業場
所」、「具備營業牌號」或「僱用人員協助處理房屋出租事
宜」之情形。另上訴人並未與社會多數人發生經濟上之權利
義務關係,尚非經營「事業」,自非營業稅法第6條第1款及
第2款之「事業」,即非營業稅法所謂之營業人等語,求為
判決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除確定部分外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依一般
經驗法則,房屋所有權之認定
係就建築結構判斷,通常係以1個建號為1戶。系爭復興北路
房屋門牌號○○○號、○○○號、○○○號2樓之3、○○○
號2樓之4、○○○號2樓之5雖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准變更
合併為1戶使用;然其門牌所屬之建號1743、1744、1756、
1757、1758,於地政機關仍「分別」登記並未合併,自上訴
人與他人合資購買取得,至出售予新聯公司止,在地政機關
之登記資料仍為5筆建號,故雖系爭復興北路房屋係依不同
樓層打除隔間且合併使用,仍不影響其6筆區分所有權之獨
立性,是其自不因買受人恰為同一人即認屬單一房屋之交易
。又系爭復興北路房屋出租予國泰世華銀行,其租約載明租
賃標示有5筆建號及地下層停車位2個,不會誤認為「一房地
租賃契約書」
,上訴人以有利於己之見解恣意認定,核非事實。(二)系
爭復興北路房屋係上訴人與他人合資以2億元之價格買入,
而其自有資金僅4千萬元,另向國泰世華銀行借款1.6億元,
持有未滿8個月即以2.35億元出售,分明
是以小博大,並有
合資以獲取暴利之意圖至明,
難謂非以營利為目的。又上訴
人名下除系爭房屋外,至被上訴人查核前(101年6月),尚
有坐落臺北市○○路○○○○路(2處)、和平西路及新北
市金山區西勢湖等5處房地,其中亦有出租及與他人(即詹
紅珠)共有情形,可知上訴人係長期從事購屋收取房租營利
,待房市行情佳時則轉為出售房屋獲利,其間只是手段改變
,其營利之目的始終如一,應認其具備「獨立且繼續從事一
定之銷售貨物(房屋)或勞務(租金)」等營業行為,屬營
業稅法第6條規範之營業人。(三)系爭復興北路房屋,上
訴人之共同出資人詹紅珠於99年度因出售該房屋經被上訴人
補徵營業稅及罰鍰案件,業經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60
號判決及本院103年度裁字第377號
裁定駁回而告確定等語,
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本稅部
分:1、營業稅課稅對象,實為從事消費或支出者,僅為降
低稽徵成本,而以銷售為稅捐客體及以營業人為其歸屬,基
此,解讀「銷售行為」是否應予課稅,所應觀察者,乃相應
之「消費行為」是否表彰一定之負擔稅賦能力,與從事銷售
行為之營業人是否以「營利」為目的無涉,是營業稅法第6
條關於營業人之定義,原不以營利為必要條件。又在規範設
計上,營業稅法第1條規定並未區隔營利或非營利,也未區
隔銷售者之為
自然人或法人,更未區隔是否辦理營業登記,
凡有銷售行為者,均應課予營業稅。但若如是,對僅從事一
次銷售行為者,均課此義務未免過苛,且不切實際,因此,
於法制設計上,有必要就營業稅之
納稅義務人為技術性限縮
並賦予登記義務,以便管理,此際,「獨立且繼續從事一定
銷售行為者」為一重要指標,蓋若不具獨立主體性,無以為
納稅義務人;不具繼續性,基於稅捐經濟,不足為稽徵發動
之對象。2、財政部95年12月29日令釋主要係就個人未辦理
營業登記而從事繼續性銷售房屋行為課徵營業稅,
衡諸營業
稅法文及說明,此令釋並未違背稅捐法定主義。但,其就個
人銷售房屋行為具有「繼續性」而應課予營業稅一節未明白
表述,而以「營利」、「設有固定營業場所」、「具備營業
牌號」或「雇用員工協助處理房屋銷售事宜」等特徵替代,
容有未洽;但解釋上,可將之視為協助稅捐稽徵機關判斷個
人銷售房屋是否具有「繼續性」此一課予營業稅要件之證據
標準。苟具
前揭「營利」
等情狀者,殆可認定其銷售行為具
有繼續性。但雖不具營利等情狀,仍查有其他事證可認定銷
售行為具有繼續性者,不因銷售者非營利、不具固定營業場
所、未具備營業牌號或未雇用員工,而阻斷該銷售行為具有
繼續性之認定。3、系爭復興北路房屋,上訴人於98年11月
間取得,且係與訴外人詹紅珠共有,而於99年7月間出售;
另系爭光復南路房屋,上訴人於96年7月間取得、99年7月間
出售。此外,上訴人名下除系爭房屋外,至被上訴人查核前
(101年6月),尚有臺北市○○路○○○○路、○○○路及
新北市金山區西勢湖等房地未出售。其中坐落信義路房地亦
係與訴外人詹紅珠共同出資取得;另坐落金山南路、信義路
房地亦均曾有出租情事。是上訴人自96年7月至100年10月間
,已先後購入7棟房舍,而系爭房屋於99年7月間出售後,
旋
又購入信義路、和平西路、新北市金山區西勢湖等房地,顯
已超出一般房屋為固定資產之特性,上訴人買賣房屋並非偶
發性之長期經濟活動,其銷售房屋具有繼續性,自應課予營
業稅,
灼然無疑。上訴人徒以所銷售之系爭復興北路房屋雖
有6門牌,實為一戶,主張其銷售系爭房屋行為非營業稅之
稅捐客體,故意省略除系爭房屋外之其他買賣房屋行為,
要
非可採。是被上訴人核定上訴人應補徵之營業稅額於395,52
1 元範圍內(按,關於逾395,521元部分,前經原審102年判
決撤銷,因被上訴人未上訴,已告確定),尚屬
有據。(二
)罰鍰部分:上訴人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即於99年間銷
售系爭房屋,其從事營業活動之銷售未給予他人憑證,且未
依規定申報銷售額,致逃漏營業稅,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行為,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自
應受罰。又被上訴人於裁處前已發函輔導,
惟上訴人未於
裁
罰處分核定前補辦營業登記或承諾不再繼續營業,亦未補繳
稅款,是被上訴人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
定,按所漏稅額處1倍之罰鍰395,521元,
洵屬有據等語,判
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查:
(一)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
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營業稅之
納稅義務人如下:一、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有
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營業人:一、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營、
私營或公私合營之事業。二、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機
關、團體、組織,有銷售貨物或勞務者。三、外國之事業
、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固定場所。」營
業稅法第1條、第2條第1款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營
業稅係以營業人為納稅義務人,對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
貨物之行為課徵之稅捐。而此所稱之營業人,自係以營業
稅法第6條所規範者為範圍。又該條關於營業人範圍之規
定,既均係針對「事業、機關、團體、組織」等為規範,
且所謂「事業」,實質上亦未排除未為商業登記之個人,
僅係其須具備「獨立且繼續從事一定之銷售貨物或勞務」
等營業行為之要件。經查:
1、本件上訴人係因於99年7月間出售其與訴外人詹紅珠98年11
月間共同取得之系爭復興北路房屋暨上訴人另於96年7月間
取得之系爭光復南路房屋,並因系爭房屋均有出租情事,乃
遭被上訴人認其係為出租房屋及出售房屋之營業行為卻未為
營業登記,而按系爭房屋之銷售額就上訴人所有部分對上訴
人補徵營業稅及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以罰鍰
等情,為原審所依法確定之事實。而上訴人名下除上述系爭
房屋外,至被上訴人查核前(101年6月),尚有坐落臺北市
○○路(購入時間100年1月25日)、金山南路(購入時間99
年8月27日)、和平西路(購入時間100年10月19日)及新北
市金山區西勢湖(購入時間100年7月28日)等房地未出售,
且其中坐落信義路房地亦係與訴外人詹紅珠共同出資取得;
另坐落金山南路、信義路房地亦均曾有出租情事,暨其中信
義路、和平西路及新北市金山區西勢湖等房屋均係系爭房屋
於99年7月間出售後所另購入一節,亦經原審依調查證據之
辯論結果依法認定甚明。可知,上訴人於96年至100年間共
計購入包含系爭房屋等6棟房屋(按,原判決誤載為7棟。原
判決應係多採計原審卷附「房屋異動及出租情形一覽表」編
號一之坐落「金山南路○段○○○號○樓房屋」,惟該屋係
93年7月28日購入、100年11月23日出售)。而此等房屋,縱
如上訴人主張,其中之新北市金山區西勢湖房屋係為其過世
妹妹所購納骨塔及其中之坐落和平西路房屋係供自用
云云;
然依上訴人購入房屋後多數均非供自用且兼有出租之使用情
形,並其中有兩處房地又均係與訴外人詹紅珠合資購買,及
於系爭房屋出售後旋又購買其他房屋之資金運用與出售後另
購入之房屋亦有與訴外人詹紅珠合資之情形,暨系爭復興北
路房屋自購入至出售僅約10個月等情狀,顯見上訴人之買賣
房屋係具有反覆作為之繼續性,尤其依上述原審卷附「房屋
異動及出租情形一覽表」之記載,其編號一之坐落「金山南
路1段155號4樓房屋」,係93年7月28日購入、100年11月23
日出售、使用情形為出租,與前述上訴人於99年8月27日另
購入之坐落金山南路房屋,其門牌均為「金山南路○段○○
○號」,僅係「一為4樓、一為8樓」,卻於相距約1年之時
間,先為買入8樓房屋、後為賣出4樓房屋,益見上訴人係獨
立且繼續從事房屋之買賣行為,則系爭房屋之出售自非僅一
時之貿易行為。是原判決認上訴人係從事買賣房屋之營業行
為,
核屬有據。至上訴人除系爭房屋外另購入之上述其他房
屋,縱如上訴人所主張,迄今尚未出售,然是否從事買賣之
營業行為,本應自整體之行為事實
予以觀察,尚非以購入之
標的已否售出為要件,即購入之貨物已否售出,與是否「繼
續從事一定貨物或勞務之銷售」之認定無必然關涉。故上訴
意旨以上訴人於系爭房屋出售後另購入之信義路、和平西路
等房地迄今均未出售,即無繼續性之銷售行為,
指摘原判決
所為其係繼續為房屋買賣行為之認定違法云云,
尚無可採。
2、又關於因銷售貨物或勞務所發生之營業稅,依上述營業稅法
第2條第1款規定,既係以營業人為納稅義務人,而營業稅法
所稱之營業人又於同法第6條予以明文規範,是應否對上訴
人為本件營業稅之補徵及裁罰,尚應為上訴人是否該當營業
稅法第6條所規範營業人之認定。另買賣行為因本質上係具
一定之營利性,此觀所得稅法第14條將一時貿易盈餘劃歸營
利所得之所得類型即明。而獨立且繼續為一定買賣之「營業
」行為,除本非以營利為目的而成立之事業、機關、團體或
組織外,更因其買賣及繼續性之本質,即得認其行為主體係
具有「營利之目的」。本件上訴人係獨立且繼續從事房屋之
買賣行為一節,已經原判決認定甚明,並經本院說明如上;
又因上訴人係屬自然人,尚無從認其屬「非以營利為目的之
事業、機關、團體、組織」,是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就上訴
人獨立為買賣房屋之營業行為,即得認其係合致營業稅法第
6條第1款所規定之營業人要件,是被上訴人自得以其為營業
稅之納稅義務人對之為營業稅之課徵,甚或罰鍰之處分。再
依上述營業稅法第6條規定可知,營業稅法所稱之營業人,
並不限於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尚及於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
業及外國之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固定場所。故原判決謂「
是營業稅法第6條關於營業人之定義,原不以營利為必要條
件」等語,即無不合。至上訴人係該當營業稅法第6條第1款
規定之營業人一節,已經本院依原審確定之事實論斷如前;
就此部分,原判決未詳予論究,雖未臻妥
適,然既與判決結
論無影響,是雖上訴意旨據以為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云云之指
摘,原判決仍應維持。另是否為營業行為,應自其行為是否
具繼續性一節予以判斷,乃基於「營業」此
不確定法律概念
之本質,尚與司法院釋字第210號、第275號、第413號、第
566號及第703號解釋所
揭櫫之
租稅法律主義無涉。故上訴意
旨援引上述司法院解釋,指摘原判決關於「雖不具營利等情
狀,仍查有其他事證可認定銷售行為具有繼續性者,不因銷
售者非營利、不具固定營業場所、未具備營業牌號或未雇用
員工,而阻斷該銷售行為具有繼續性之認定。」之論述,欠
缺法律依據而違法云云,
即無可採。況原判決上述論斷縱未
臻妥適,亦因與判決結論無影響,故原判決仍應維持。
3、再營業稅與所得稅之課徵要件及規範目的本屬有別,本於
租
稅法定主義,就該當應課徵營業稅之行為,自不因納稅義務
人誤其行為實質,而為一時貿易盈餘之所得申報,即得否定
其行為該當營業稅課徵要件之認定。本件上訴人之買賣房屋
行為應認該當營業稅法關於營業人及營業行為之要件,已如
上述,是縱上訴人就因系爭房屋之出售有於當年度綜合所得
稅結算申報為一時貿易盈餘之申報,且被上訴人亦依上訴人
申報而為所得稅之核定,然此亦屬該所得稅之核定是否違法
而應否退稅之問題,尚無從因之而得謂本件原處分係屬違法
。至關於上訴人據其於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有為出售
系爭房屋之一時貿易盈餘申報所為之爭執,原判決雖未詳予
指駁,然因與判決結論無影響,故上訴意旨雖執以為原判決
有理由不備云云之指摘,原判決仍應維持。又上訴人是否有
未為營業登記即反覆為買賣房屋之繼續性行為,本為上訴人
所自知,是原判決認上訴人就其有違反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1款「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及稅捐稽徵法第
44條「依法規定應給予他人憑證而未給與」等行政法義務情
事,至少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即無不合。上
訴意旨援引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
行政罰法第4條及第7
條第1項,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
條所明文規定之處罰,執關於其銷售系爭房屋並非以營利為
目的等主觀意見,指摘原判決維持被上訴人所為之罰鍰處分
違法云云,自無可採。
(二)又按「行為時適用之所得稅法第82條第1項規定之申請復
查,為提起訴願以前必先踐行之程序。若不經過復查而逕
為
行政爭訟,即非法之所許。本件原告56年度
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經
被告官署調查核定後,僅以原料耗用部
分申請復查,對於折舊部分並無異議,是其就折舊部分,
一併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固經本院著有62年判字
第96號判例在案,惟本判例係在闡述關於租稅
行政救濟之
訴訟標的採
爭點主義之意旨。而本件原即係被上訴人認上
訴人屬為營業行為之營業人,卻未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
乃對其於99年度銷售系爭房屋之營業行為,依營業稅法規
定為補徵營業稅及處以罰鍰處分,上訴人對之不服,所循
序提起之行政訴訟事件,已如上述;另關於上訴人所不服
之補稅及罰鍰處分暨補徵、處罰之原因事實,除因原審10
2年判決之部分撤銷確定,致補稅及罰鍰處分金額有所減
少外,自被上訴人之初核至行政訴訟程序均未變動,是本
件自不生因有未經前置程序之爭點,致有違反
爭點主義之
情。至被上訴人於原審之更審程序所為上訴人除系爭房屋
外之其他房屋買賣及持有情形之說明,乃為補強其關於上
訴人係繼續為房屋買賣行為而構成為房屋買賣營業之主張
,即其核屬被上訴人於訴訟中針對訴訟之爭點所為
攻擊防
禦方法之提出,
俾助原審之證據調查及事實認定,而原審
據此等調查證據結果所為上訴人係繼續為房屋買賣營業行
為之認定,即係合於上訴意旨所引本院39年判字第2號及
62年判字第402號判例所揭「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等
意旨而為。是上訴意旨援引本院62年判字第96號判例、本
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本院62年判字第402號判例及闡述
上揭判例之本院98年度判字第494號判決、本院98年度判
字第865號判決,指摘原判決違法云云,自無可採。
(三)
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除確定部分外,均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
訴,尚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
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許 金 釵
法官 楊 惠 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