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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度判字第 646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3年度判字第646號 上 訴 人 富士光學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蔣希麟(即清算人) 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 律師       邱玉萍 律師       王吟吏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劉明珠 訴訟代理人 何家誠       蔡金繠 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3年4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於民國103年7月16日變更為劉明珠,業據 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委由漢高運通有限公司於100年2月11日至同年8月4日 間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手機鏡片共計142批(進口報單號碼 :第CA/00/450/00460號等142份),原申報稅則號別第8517 .70.00號「第8517節所屬貨品之零件」,稅率0%,經依關 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其申報事項先行徵稅驗放,事後 再加審查;經被上訴人複核結果,改歸列稅則號別第7007 .19.00號其他強化安全玻璃,按稅率8%課徵進口稅,並以 來貨屬貨物稅條例第9條規定應徵貨物稅貨物,按稅率10% 加徵貨物稅。被上訴人以100年12月21日北普進補徵字第100 0002503號函、100年12月21日北普進補徵字第1000002539號 函、100年12月26日北普進補徵字第1000002629號函、100年 12月30日北普棧一補徵字第1003149號函、101年1月6日北普 棧補徵三字第1004302號函、101年1月11日北普棧補徵三字 第1013027號函及101年3月27日北普棧補徵三字第1013306號 函(以下合稱原處分一)命上訴人補繳稅款。上訴人另委由 漢高運通有限公司、聯締國際有限公司及宏邦企業有限公司 於98年至100年間向原處分機關報運進口手機鏡片共計63批 (進口報單號碼:第CX/98/538/07236號等63份),原申報 稅則號別第8517.70.00號第8517節所屬貨品之零件、第8531 .20.00號液晶或發光二極體顯示之指示面板,第1欄稅率均 為Free,嗣被上訴人審查結果,均改歸列稅則號別第7007.1 9.00號「其他強化安全玻璃」,按稅率8%課徵進口稅, 已逾關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自放行翌日起6個月之補稅期間 ,進口稅部分視同業已核定,不予補徵;惟來貨屬貨物稅條 例第9條規定應徵貨物稅貨物,依法應加徵稅率為10%之貨 物稅及營業稅。據此核計,被上訴人以北竹業二補徵字第10 20003120號函(下稱原處分二)命上訴人補繳稅款。以上原 處分一及原處分二合計共就205批貨物改列稅則,總計補徵 稅款新臺幣(下同)229,962,789元【詳後附表1(復查一覽 表)所示】。上訴人對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均不服,分別提 起復查、訴願未果,合併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 駁回後,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智慧型手機之製作組裝流程多係於手機內部電子零件組 裝完成後,方加裝手機殼、金屬外框與螢幕面板鏡片成為 手機完成品,是手機觸控面板鏡片於進口時,自無可能先 行加裝外框或與他種物品裝於一起,蓋手機觸控面板玻璃 加裝外框者,即已為手機之完成品,而非手機零件。被上 訴人率以本件貨物於進口時,並未與其他種物品裝於一起 為由,認其應歸列為其他強化安全玻璃,顯有認事用法違誤,違反行政法依法行政原則,原處分暨前揭復查決定 、訴願決定應予撤銷。 (二)海關進口稅則內之貨品,表面上可歸列於兩個以上稅則號 別者,倘該貨品具有特定功能或特殊性,則應優先用貨 品名稱說明較為具體明確而符合其功能特性之稅則號別, 故依行為時HS2007年版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註解 (下稱H.S.註解)第8517節之文義內容即已包括所有專供 第8517節電話機具所使用之零件在內,顯較稅則號別第70 07節更為具體明確而應優先適用。系爭貨物應按其用途歸 列稅則號別第8517節所屬貨品之零件無疑。又H.S.註解就 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之準則三(甲)所列舉案例,飛機 用加強或護背之未裝框安全玻璃之貨物,性質與本件貨物 大相逕庭,兩者自不得相互比擬。 (三)上訴人進口本件205批貨物均依法申報,且此期間,被上 訴人曾數度查倉驗貨,且查驗後均予以放行,顯見被上訴 人一再肯認系爭貨物應屬手機零件無疑,是上訴人以原申 報之稅則號別報運進口本件貨品不得謂有不法。而僅因被 上訴人後變更對本件貨品應歸屬之稅則號別之見解,即向 上訴人追徵先前進口貨物之稅款,致上訴人因此受有補稅 之不利益之負擔,顯嚴重違反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等 語,求為判決原處分一、原處分二、前揭復查決定及訴願 決定一、二均撤銷。 四、被上訴人則以: (一)本件貨物為觸控面板手機螢幕保護鏡片,係以玻璃初胚切 刻成配合手機外殼之尺寸及形狀(材質為強化玻璃),且 加以印刷作成框邊,進口後不必再做任何加工處理,係組 裝於手機之外殼,作為防塵、保護之用。被上訴人,按其 材質特性歸列稅則號別為第7007.19.00號,另按貨物稅條 例第9條按稅率10%課徵貨物稅,核屬妥適。 (二)又依H.S.註解中文版對解釋準則三(甲)之詮釋,節別之 優先適用有2種情況:其一為節名為品名優於節名為類名 者;其二為節名對貨品分類說明較詳盡者,優於不完整說 明者。而「安全玻璃」為品名,而「手機用之零件」則為 類名;且相對於第8517節,第7007節之節名說明較第8517 節詳盡完整,並有具體貨名,是系爭貨物自應優先適用第 7007節。 (三)本件貨物被上訴人所為稅則核定既無違誤,則上訴人於不 同期間進口相同貨品,海關之稅則分類是否與本件相同, 即不在審究之列,上訴人自不能因海關於本件以外之分類 有誤,而主張本件亦必應隨之為相同之錯誤。是本件相同 貨物縱有前案歸列稅則號別第8517.70.00號,惟本件貨物 經被上訴人再予查核來貨情形及審酌相關稅則規定,應改 列為正確之稅則號別第7007.19.00號,始為適法等語,資 為抗辯。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海關辦理稅則分類,均依據解釋準則一至六及海關進口稅 則總則一之規定,本案對進口手機鏡片稅則號別之認定, 亦不例外。依據解釋準則一規定可知,海關進口稅則主要 係根據各節節名及相關類註、章註予以分類;如無適當之 節或註適用時,方適用準則二、三、四及五之規定。本件 手機鏡片已加工為成品且單獨進口,非屬不完整或未完成 、未組合或散裝之貨物,核無解釋準則二(甲)規定之適 用。再者,來貨為純玻璃製品,未與其他材料或物質混合 ,亦無解釋準則二(乙)規定之適用。故依解釋準則三( 甲)規定,本件貨物表面上可歸列於第7007節及第8517節 ,應按節名較具體明確者為優先適用。 (二)按H.S.註解對解釋準則三(甲)之詮釋,節別之優先適用 分有二種情況:其一為節名為品名(name)者,優於節名 為類名(class)者;其二為節名對貨品分類說明較詳盡 者,優於不完整說明者。本件貨物為強化玻璃,依第1種 情況宜優先適用第7007節。復按上開第二種情形分類,H. S.註解就解釋準則三(甲)舉例,飛機用加強或護背之未 裝框安全玻璃為例,不應分類於第8803節,作為第8801或 8802節之貨品零件,而應分類於第7007節之安全玻璃。同 理,本件貨物不分類於第8517節,而應歸入第7007節。蓋 以H.S.註解對第7007節安全玻璃之說明較為具體詳盡,相 較於第8517節,其節名並無手機零件之品名。再就第7007 節而言,如係用於觸控式手機視窗之安全保護鏡片,即含 括本件貨物所有特性。相較之下,第8517節須進一步辨識 機具類型(觸控式或非觸控式)、零件種類(電路板、背 蓋、螢幕等)及材質(強化玻璃或塑膠),始見本件貨物 全貌。故相對於第8517節,第7007節之節名說明較詳盡完 整,本件貨物自應歸列該節。 (三)又參酌H.S.註解,除對稅則第7007節所屬貨品有所定義外 ,因材質為強化或膠合玻璃之貨品成千上萬,無法以有限 文字加以規範,立法者於該節貨品之濃縮集合中,就可 窮盡列舉的除外事項,另定排除規定為:「安全玻璃與他 種物品裝於一起而成為機器、用具及車輛之一部分者,則 按機器、用具、車輛分類。」此類法規之除外規定,係為 處理通則中之特例或例外,自應從嚴解釋,否則將使例外 凌駕於原則之上,致除外規定形同具文。從而,安全玻璃 未與他種物品裝於一起,而成為機器、用具及車輛之一部 分者,因未符合該節之除外規定而仍有其適用之餘地,此 依論理法則實屬當然,法理上並無扞格之處。 (四)依關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就本件貨物於不同 時間進口者之稅則分類縱有不同,其對本件稅則之核定亦 無拘束力。本件貨物被上訴人所為稅則核定既無違誤,則 上訴人於不同期間進口相同貨品,海關之稅則分類是否與 本件相同,即不在審究之列,上訴人自不能因海關於本件 以外之分類有誤,而主張本件亦必應隨之為相同之錯誤。 本件相同貨物縱有前案歸列稅則號別第8517.70.00號,惟 本件貨物經被上訴人再予查核來貨情形及審酌相關稅則規 定,應改列為正確之稅則號別第7007.19.00號,始為適法 。又被上訴人增估補稅行為,屬負擔處分,是否有信賴保 護原則之適用,本有存疑;且實務上目前以違法授益行政 處分之撤銷及行政法規之變更為其主要表現方式。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之核定違反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之原則,為 不可採。 (五)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輸出入貨品分類表合訂本中,與稅 則號別相應之稽徵特別規定欄註記代碼T或T*者,係海關 利貨物稅之徵收所為提醒標示,並無排除貨物稅條例相 關規定之效力,若進口貨物所歸列稅號未註記T或T*,亦 不得逕行論斷無庸課徵貨物稅。本件貨物稅之徵免與否係 依貨物稅條例之規定,而與稅則號別之改列無涉。依貨物 稅條例第1條及第9條規定,平板玻璃自國外進口或在國內 產製出廠時,均應課徵貨物稅,惟導電玻璃及供生產模具 用之強化玻璃免稅。本件貨物為手機鏡片,材質為強化玻 璃,惟非供生產模具用,亦非導電玻璃,且未檢具工業主 管機關證明及承諾不轉售或移作他用之聲明書,向海關或 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免徵貨物稅,自應依前揭規定課 徵貨物稅等由,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 六、本院查: (一)按關稅法第3條第1項:「關稅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依海 關進口稅則徵收之。海關進口稅則,另經立法程序制定公 布之。」第29條第1項:「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 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又貨 物稅條例第1條:「本條例規定之貨物,不論在國內產製 或自國外進口,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依本條例徵收貨物 稅。」第9條:「平板玻璃:凡磨光或磨砂、有色或無色 、有花或有隱紋、蹉邊或未蹉邊、捲邊或不捲邊之各種平 板玻璃及玻璃條均屬之,從價徵收10%。……」第18條: 「國外進口應稅貨物之完稅價格,應按關稅完稅價格加計 進口稅捐之總額計算之。」第23條第2項:「進口應稅貨 物,納稅義務人應向海關申報,並由海關於徵收關稅時代 徵之。」另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 第20條:「(第1項)進口貨物按關稅完稅價格加計進口 稅後之數額,依第10條規定之稅率計算營業稅額。(第2 項)前項貨物如係應徵貨物稅、菸酒稅或菸品健康福利捐 之貨物,按前項數額加計貨物稅額、菸酒稅額或菸品健康 福利捐金額後計算營業稅額。」第41條規定:「貨物進口 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可知,進口 貨物申報進口時,進口人應納關稅、貨物稅及營業稅,其 關稅係以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為基礎,依海關進口稅則所 訂稅率計算,貨物稅及營業稅則以該完稅價格為基礎,各 依上開貨物稅條例及營業稅法規定分別計算,並由海關徵 收或或代徵。 (二)海關進口稅則總則:「一、本稅則各號別品目之劃分,除 依據本稅則類、章及其註,各號別之貨名及解釋準則之規 定外,並得參據關稅合作理事會編纂之『國際商品統一分 類制度(H.S.)註解』及其他有關文件辦理。二、關稅依 本稅則由海關從價或從量徵收。本稅則稅率分為3欄。第1 欄之稅率適用於世界貿易組織會員,或與中華民國有互惠 待遇之國家或地區之進口貨物。……」解釋準則:「海關 進口稅則貨品之分類應依下列原則辦理:一、類、章及分 章之標題,僅為便於查考而設;其分類之核定,應依照稅 則號別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為之,此等稅則號別或 註內未另行規定者,依照後列各準則規定辦理。二、(甲 )稅則號別中所列之任何一種貨品,應包括該項貨品之不 完整或未完成者在內,惟此類不完整或未完成之貨品,進 口時需已具有完整或完成貨品之主要特性。該稅則號別亦 應包括該完整或完成之貨品(或由於本準則而被列為完整 或完成者),而於進口時未組合或經拆散者。(乙)稅則 號別中所列之任何材料或物質,應包括是項材料或物質與 其他材料或物質之混合物或合成物在內。……三、貨品因 適用準則二(乙)或因其他原因而表面上可歸列於兩個以 上之稅則號別時,其分類應依照下列規定辦理:(甲)稅 則號別所列之貨品名稱說明較具體明確者,應較一般性說 明者為優先適用。……(乙)混合物、由不同材料或組件 組成之組合物或零售之成套之貨物,其不能依準則三(甲 )歸類者,在本準則可適用之範圍內,應按照實質上構成 該項貨品主要特徵所用之材料或組件分類。(丙)當貨品 不能依準則三(甲)或三(乙)分類時,應歸入可予考慮 之稅則號別中,擇其稅則號別位列最後者為準。」準此, 海關進口稅則貨品之分類,應依照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及 有關類(章)註為之;如無法明確依照稅則號別所列之名 稱及有關類(章)註為適當之分類,應有解釋準則二以下 規定之適用,以求分類清晰;此參H.S.註解對解釋準則一 之詮釋:「……(Ⅲ)本準則後段之分類之認定原則如下 :(a)根據各節之項目及相關之類註或章註加以分類。 (b)如無適當之節或註解適用,則適用於準則二、三、 四及五之規定。(Ⅳ)註解(Ⅲ)(a)甚為明確,由於 多數貨品已在本商品標準分類中加以分類,不需由解釋準 則再加解釋〔例如,活馬(第01.01節),第30章註4(按 指明第30.06節僅適用所列各項物品且此類物品只能歸列 該節,不能歸入其他節)之藥品(第30.06節)〕。(Ⅴ )註解(Ⅲ)(b)所謂『如無適當之節或註解適用』主 要在使類或章註之節及其相關項目更為清晰,在貨品分類 時應儘量適用。」益明。 (三)承上解釋準則一、三規定,貨品因適用同準則二(乙)或 因其他原因而表面上可歸列於兩個以上之稅則號別,且此 等節或註內並未另行規定,乃應適用解釋準則三予以歸類 。又依H.S.註解對解釋準則三所為詮釋:「(I)本準則 規定,在二個以上之節或準則二(乙)各目或其他情況下 ,貨品分類方法如下,此等方法依其所屬之準則加以操作 。準則三(乙)係在準則三(甲)缺乏分類時適用;準則 三(甲)及(乙)均無適用分類時則適用準則三(丙)。 適用之優先順序為(a)特別規定;(b)主要特性;(c )依目次排序之節。(Ⅱ)本準則僅在節或類註或章註不 適用時加以引用。例如,第97章章註4(B)(按指第97.0 6節不適用於可歸入前幾節之物品)規定之貨品,須在第9 7.01至97.05節之一,及第97.06節二項中包含之貨品作說 明,應分類至前述節別之一。此類貨品必須依據第97章章 註4(B)分類而非依本準則分類。準則三(甲)(Ⅲ)準 則三(甲)所定第一種分類方法,有特別規定貨品之節優 先於一般規定之節適用。(Ⅳ)節別之優先適用,視情況 而定,一般而言:(a)對品名之說明較對種類之說明為 詳盡(例如,附有自動電動馬達之刮鬍刀理髮刀,分類於 第85.09節,視同家電用品)。(b)對貨品分類說明較詳 盡之節,優於相對不完整說明之節。後者對貨品分類舉例 如下:⑴汽車用地毯不應分類於第87.08節之汽車裝飾品 ,而應分類於第57.03節之地毯內。⑵飛機用加強或護背 之未裝框安全玻璃,不應分類於第88.03節作為第88.01( 按指氣球及飛艇;滑翔機、滑翔翼及其他無動力之航空器 )或88.02節〔按其他航空器(例如:直升機、飛機); 太空船(包括人造衛星)及次軌道飛行物及太空船發射載 具〕之貨品零件,而應分類於第70.07節之安全玻璃。… …」可知,未裝框之安全玻璃即便屬其他貨品之零件,除 非其節或類註或章註有特別規定應適用該貨品歸列之節為 分類,尚非得當然按其用途為零件即逕歸其稅則號別類, 而應與其材質所歸列之稅則號別,按解釋準則三(甲)規 定為比較,並以稅則號別所列之貨品名稱說明較具體明確 者,較諸一般性說明者為優先適用。 (四)復按稅則號別第8517.70.00號為「第8517節所屬貨品之零 件」〔8517-電話機,包括蜂巢式網路或其他網路電話; 其他傳輸或接收聲音、圖像或其他資料之器具,包括有線 或無線網路○○區○○○○○路)之通信器具……〕,經 H.S.註解對稅則第8517節暨其「零件」詮釋:「本節包括 在兩點間,以變化電流或光波流通於有線網路或以電磁波 於無線網路傳輸或接收語言或其他聲音、圖像或其他資料 之器具。」、「……依據零件分類之一般規定(見第16類 註解總則),本節之器具之零件亦分類於此。」及第16類 註解總則(Ⅱ)零件(類註2)詮釋:「就大體而言,凡 零件可識別係專供或主要供特定機器或用具之用者…或供 歸入同一節之一組機械或用具之用者,與此等機械或用具 一同歸入相同之節。」原審業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認 定系爭貨物係手機鏡片,已加工為成品,單獨進口,非屬 不完整或未完成、未組合或散裝之貨物;且屬純玻璃製品 ,未與其他材料或物質混合等事實,並進而論明:雖系爭 貨物表面上可歸列為第8517.70.00號稅則號別,然觀之第 8517節或註內既未規定此類物品只能歸列為該節貨品零件 ,不能歸入其他節,而系爭貨物復非不能由其材質特性另 予歸列於海關進口稅則第13類第70章「玻璃及玻璃器」下 列各節,是依解釋準則一後段規定,自有解釋準則三(甲 )規定之適用;因稅則號別第7007節所列之貨品名稱說明 較一般性說明之第8517節為具體明確,故原處分將系爭貨 物歸列為稅則號別第7007.19.00號「其他強化安全玻璃」 ,並補徵貨物稅,於法有據等得心證理由詳,另就上訴 人有關系爭貨物無解釋準則三(甲)適用之歧異見解,敘 明因事證已臻明確,就此不影響判決結果之主張,不予論 駁。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 ,亦無何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情形。上 訴意旨以系爭貨品係專供手機使用之手機觸控面板保護鏡 片,無可能作其他用途,已明確符合海關進口稅則第8517 節之規定暨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註解中文版註解 到該節及「零件」之詮釋,歸列稅則號別第8517節所屬貨 品之零件,縱因表面上可列於兩個以上之稅節,而有應比 較各節優先適用順序之情形,參照海關進口稅則號別第85 17.70.00號與第7007.19.00號之貨品說明,前者之說明較 後者更完整詳盡,自應優先適用云云指摘原判決率認系 爭貨品應歸類稅則第7007節,並有適用海關進口稅則解釋 準則三(甲)規定之餘地,顯有違反依法行政及不當適用行 政程序法第4條之違法云云,要無可採。 (五)稅捐稽徵法第21條:「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 、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 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 核課期間為五年。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 ,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 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 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 七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 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 得再補稅處罰。」關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為加速進 口貨物通關,海關得按納稅義務人應申報之事項,先行徵 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 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6個月內,通知納稅義務人,逾期視 為業經核定。」可知進口貨物於通關程序所獲海關依申報 資料或概略查驗程序所作之徵稅驗收放行決定,尚不具有 形成關稅、貨物稅及營業稅之核定效力,海關仍保留事後 審查權,於各該稅之法定核課期間內,仍得依事後查得事 證依法補徵應納稅款。財政部93年9月9日台財稅字第0930 4546840號函釋略以:「說明二、進口貨物由海關代徵之 貨物稅,其核課期間係屬實體事項,非程序事項,故尚無 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1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規定之 適用,仍應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辦理,業經本部86年 2月1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核釋有案。……關稅部分 依行為時關稅法第14條(現行關稅法第18條)規定,雖已 逾6個月退、補稅期限,視為業經核定,貨物稅及營業稅 部分仍應於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之核課期間內,依法補 徵或並予處罰。三、本案該公司進口之貨物,經海關實施 事後查核改列正確稅則號別後,核屬應課徵貨物稅之貨物 ,應以海關核定之關稅稅額作為稅基,依法計算補徵貨物 稅及營業稅。」同斯此旨。本件上訴人應可預見海關事後 審查權之存在,稅則及進口稅額有嗣後變更之可能,在系 爭貨物稅及營業稅核課期間內,被上訴人亦得依法補徵貨 物稅及營業稅;亦即於系爭進口貨物放行之際,貨物稅、 營業稅尚未經核定,被上訴人於放行時所審認之稅則及進 口稅額,並不足使上訴人產生確信,並無為信賴之基礎, 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上訴意旨仍執詞主張有信賴保 護及誠信原則,指摘原判決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 及判決理由不備云云,亦無可採。 (六)惟依財政部95年4月24日台財稅字第09504512930號函釋以 :「有關本部93年9月9日台財稅字第09304546840號函說 明三規定,本案該公司進口之貨物,……應以海關核定之 關稅稅額作為稅基,依法計算補徵貨物稅及營業稅乙節, 所稱『海關核定』之關稅稅額,係指現行關稅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視為業經核定』之關稅稅額。」查本件原處分 二部分,係上訴人於98年至100年間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 共計63批(進口報單號碼:第CX/98/538/07236號等63份 )貨物,原申報稅則號別第8517.70.00號第8517節所屬貨 品之零件、第8531.20.00號液晶或發光二極體顯示之指示 面板,稅率均為0,嗣被上訴人審查結果,均改歸列稅則 號別第7007.19.00號「其他強化安全玻璃」,原應按稅率 8%課徵進口稅,惟已逾關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自放行翌 日起6個月之補稅期間,進口稅部分視同業已核定,不予 補徵;惟來貨屬貨物稅條例第9條規定應徵貨物稅貨物, 依法應加徵稅率為10%之貨物稅及營業稅,乃原審認定之 事實。依上述財政部95年4月24日台財稅字第09504512930 號函釋,於計算應補徵之貨物稅稅基(起岸價格+進口稅 )及營業稅稅基(起岸價格+關稅+貨物稅)時,其進口關 稅稅額應以視同業已核定之0元計算,始屬適法。然經核 卷附報單號碼7236(即附表編號143)、7847(即附表編 號144)、8709(即附表編號145)、7223(即附表編號18 8)、7433(即附表編號189)、7107(即附表編號203) 、7173(即附表編號204)、7910(即附表編號205)似有 以加徵8%後之進口關稅額為計算應補貨物稅及營業稅之 基礎情形(詳附表2),與附表1所載關稅0元有所出入, 原審顯就被上訴人核算本件稅額是否正確乙節未依職權詳 予調查,尚有認定事實與所憑證據不符及判決理由矛盾之 違法。原判決既有前開瑕疵,上訴人雖未指摘及此,但本 院調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無違背法令,本不受上訴理由 之拘束,仍應認其上訴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全部廢棄, 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江 幸 垠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