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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3年度判字第646號
上 訴 人 富士光學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蔣希麟(即清算人)
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
律師
邱玉萍 律師
王吟吏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劉明珠
訴訟代理人 何家誠
蔡金繠
上列
當事人間進口貨物
核定稅則號別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3年4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於民國103年7月16日變更為劉明珠,
業據
其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委由漢高運通有限公司於100年2月11日至同年8月4日
間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手機鏡片共計142批(進口報單號碼
:第CA/00/450/00460號等142份),原申報稅則號別第8517
.70.00號「第8517節所屬貨品之零件」,稅率0%,經依關
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
按其申報事項先行徵稅驗放,事後
再加審查;
嗣經被上訴人複核結果,改歸列稅則號別第7007
.19.00號其他強化安全玻璃,按稅率8%課徵進口稅,並以
來貨屬貨物稅條例第9條規定應徵貨物稅貨物,按稅率10%
加徵貨物稅。被上訴人以100年12月21日北普進補徵字第100
0002503號函、100年12月21日北普進補徵字第1000002539號
函、100年12月26日北普進補徵字第1000002629號函、100年
12月30日北普棧一補徵字第1003149號函、101年1月6日北普
棧補徵三字第1004302號函、101年1月11日北普棧補徵三字
第1013027號函及101年3月27日北普棧補徵三字第1013306號
函(以下合稱原處分一)命上訴人補繳稅款。上訴人另委由
漢高運通有限公司、聯締國際有限公司及宏邦企業有限公司
於98年至100年間向
原處分機關報運進口手機鏡片共計63批
(進口報單號碼:第CX/98/538/07236號等63份),原申報
稅則號別第8517.70.00號第8517節所屬貨品之零件、第8531
.20.00號液晶或發光二極體顯示之指示面板,第1欄稅率均
為Free,嗣被上訴人審查結果,均改歸列稅則號別第7007.1
9.00號「其他強化安全玻璃」,按稅率8%課徵進口稅,
惟
已逾關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自放行
翌日起6個月之補稅
期間
,進口稅部分視同
業已核定,不予補徵;惟來貨屬貨物稅條
例第9條規定應徵貨物稅貨物,依法應加徵稅率為10%之貨
物稅及
營業稅。據此核計,被上訴人以北竹業二補徵字第10
20003120號函(下稱原處分二)命上訴人補繳稅款。以上原
處分一及原處分二合計共就205批貨物改列稅則,總計補徵
稅款新臺幣(下同)229,962,789元【詳後附表1(復查一覽
表)所示】。上訴人對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均不服,分別提
起復查、
訴願未果,
乃合併提起
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
駁回後,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智慧型手機之製作
暨組裝流程多係於手機內部電子零件組
裝完成後,方加裝手機殼、金屬外框與螢幕面板鏡片成為
手機完成品,是手機觸控面板鏡片於進口時,自無可能先
行加裝外框或與他種物品裝於一起,蓋手機觸控面板玻璃
加裝外框者,即已為手機之完成品,
而非手機零件。被上
訴人率以本件貨物於進口時,並未與其他種物品裝於一起
為由,認其應歸列為其他強化安全玻璃,
顯有認事用法之
違誤,違反行政法
依法行政原則,原處分暨
前揭復查決定
、
訴願決定應予
撤銷。
(二)海關進口稅則內之貨品,表面上可歸列於兩個以上稅則號
別者,倘該貨品具有特定功能或特殊性,則應優先
適用貨
品名稱說明較為具體明確而符合其功能特性之稅則號別,
故依行為時HS2007年版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註解
(下稱H.S.註解)第8517節之文義內容即已包括所有專供
第8517節電話機具所使用之零件在內,顯較稅則號別第70
07節更為具體明確而應優先適用。
系爭貨物應按其用途歸
列稅則號別第8517節所屬貨品之零件無疑。又H.S.註解就
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之準則三(甲)所
列舉案例,飛機
用加強或護背之未裝框安全玻璃之貨物,性質與本件貨物
大相逕庭,兩者自不得相互比擬。
(三)上訴人進口本件205批貨物均依法申報,且此期間,被上
訴人曾數度查倉驗貨,且查驗後均
予以放行,顯見被上訴
人一再
肯認系爭貨物應屬手機零件無疑,是上訴人以原申
報之稅則號別報運進口本件貨品不得謂有不法。而僅因被
上訴人後變更對本件貨品應歸屬之稅則號別之見解,即向
上訴人追徵先前進口貨物之稅款,致上訴人因此受有補稅
之不利益之負擔,顯嚴重違反誠信原則及
信賴保護原則等
語,求為判決原處分一、原處分二、前揭復查決定及訴願
決定一、二均撤銷。
四、被上訴人則以:
(一)本件貨物為觸控面板手機螢幕保護鏡片,係以玻璃初胚切
刻成配合手機外殼之尺寸及形狀(材質為強化玻璃),且
加以印刷作成框邊,進口後不必再做任何加工處理,係組
裝於手機之外殼,作為防塵、保護之用。被上訴人,按其
材質特性歸列稅則號別為第7007.19.00號,另按貨物稅條
例第9條按稅率10%課徵貨物稅,
核屬妥適。
(二)又依H.S.註解中文版對解釋準則三(甲)之詮釋,節別之
優先適用有2種情況:其一為節名為品名優於節名為類名
者;其二為節名對貨品分類說明較詳盡者,優於不完整說
明者。而「安全玻璃」為品名,而「手機用之零件」則為
類名;且相對於第8517節,第7007節之節名說明較第8517
節詳盡完整,並有具體貨名,是系爭貨物自應優先適用第
7007節。
(三)本件貨物被上訴人所為稅則核定既無違誤,則上訴人於不
同期間進口相同貨品,海關之稅則分類是否與本件相同,
即不在審究之列,上訴人自不能因海關於本件以外之分類
有誤,而主張本件亦必應隨之為相同之錯誤。是本件相同
貨物
縱有前案歸列稅則號別第8517.70.00號,惟本件貨物
經被上訴人再予查核來貨情形及審酌相關稅則規定,應改
列為正確之稅則號別第7007.19.00號,始為適法等語,
資
為抗辯。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海關辦理稅則分類,均依據解釋準則一至六及海關進口稅
則總則一之規定,本案對進口手機鏡片稅則號別之認定,
亦不例外。依據解釋準則一規定可知,海關進口稅則主要
係根據各節節名及相關類註、章註予以分類;如無適當之
節或註適用時,方適用準則二、三、四及五之規定。本件
手機鏡片已加工為成品且單獨進口,非屬不完整或未完成
、未組合或散裝之貨物,核無解釋準則二(甲)規定之適
用。再者,來貨為純玻璃製品,未與其他材料或物質混合
,亦無解釋準則二(乙)規定之適用。故依解釋準則三(
甲)規定,本件貨物表面上可歸列於第7007節及第8517節
,應按節名較具體明確者為優先適用。
(二)按H.S.註解對解釋準則三(甲)之詮釋,節別之優先適用
分有二種情況:其一為節名為品名(name)者,優於節名
為類名(class)者;其二為節名對貨品分類說明較詳盡
者,優於不完整說明者。本件貨物為強化玻璃,依第1種
情況宜優先適用第7007節。復按
上開第二種情形分類,H.
S.註解就解釋準則三(甲)舉例,飛機用加強或護背之未
裝框安全玻璃為例,不應分類於第8803節,作為第8801或
8802節之貨品零件,而應分類於第7007節之安全玻璃。同
理,本件貨物不分類於第8517節,而應歸入第7007節。蓋
以H.S.註解對第7007節安全玻璃之說明較為具體詳盡,相
較於第8517節,其節名並無手機零件之品名。再就第7007
節而言,如係用於觸控式手機視窗之安全保護鏡片,即含
括本件貨物所有特性。相較之下,第8517節須進一步辨識
機具類型(觸控式或非觸控式)、零件種類(電路板、背
蓋、螢幕等)及材質(強化玻璃或塑膠),始見本件貨物
全貌。故相對於第8517節,第7007節之節名說明較詳盡完
整,本件貨物自應歸列該節。
(三)又
參酌H.S.註解,除對稅則第7007節所屬貨品有所定義外
,因材質為強化或膠合玻璃之貨品成千上萬,無法以有限
文字加以規範,
立法者爰於該節貨品之濃縮集合中,就可
窮盡列舉的除外事項,另定排除規定為:「安全玻璃與他
種物品裝於一起而成為機器、用具及車輛之一部分者,則
按機器、用具、車輛分類。」此類法規之除外規定,係為
處理通則中之特例或例外,自應從嚴解釋,否則將使例外
凌駕於原則之上,致除外規定形同具文。從而,安全玻璃
未與他種物品裝於一起,而成為機器、用具及車輛之一部
分者,因未符合該節之除外規定而仍有其適用之餘地,此
依
論理法則實屬當然,法理上並無扞格之處。
(四)依關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就本件貨物於不同
時間進口者之稅則分類縱有不同,其對本件稅則之核定亦
無
拘束力。本件貨物被上訴人所為稅則核定既無違誤,則
上訴人於不同期間進口相同貨品,海關之稅則分類是否與
本件相同,即不在審究之列,上訴人自不能因海關於本件
以外之分類有誤,而主張本件亦必應隨之為相同之錯誤。
本件相同貨物縱有前案歸列稅則號別第8517.70.00號,惟
本件貨物經被上訴人再予查核來貨情形及審酌相關稅則規
定,應改列為正確之稅則號別第7007.19.00號,始為適法
。又被上訴人增估補稅行為,屬負擔處分,是否有信賴保
護原則之適用,本有存疑;且實務上目前以違法授益
行政
處分之撤銷及
行政法規之變更為其主要表現方式。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之核定違反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之原則,為
不可採。
(五)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輸出入貨品分類表合訂本中,與稅
則號別相應之稽徵特別規定欄註記代碼T或T*者,係海關
俾利貨物稅之
徵收所為提醒標示,並無排除貨物稅條例相
關規定之效力,若進口貨物所歸列稅號未註記T或T*,亦
不得逕行論斷
無庸課徵貨物稅。本件貨物稅之徵免
與否係
依貨物稅條例之規定,而與稅則號別之改列無涉。依貨物
稅條例第1條及第9條規定,平板玻璃自國外進口或在國內
產製出廠時,均應課徵貨物稅,惟導電玻璃及供生產模具
用之強化玻璃免稅。本件貨物為手機鏡片,材質為強化玻
璃,惟非供生產模具用,亦非導電玻璃,且未檢具工業
主
管機關證明及承諾不轉售或移作他用之聲明書,向海關或
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免徵貨物稅,自應依前揭規定課
徵貨物稅等由,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
六、本院查:
(一)按關稅法第3條第1項:「關稅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依海
關進口稅則徵收之。海關進口稅則,另經立法程序制定公
布之。」第29條第1項:「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
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又貨
物稅條例第1條:「本條例規定之貨物,不論在國內產製
或自國外進口,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均依本條例徵收貨物
稅。」第9條:「平板玻璃:凡磨光或磨砂、有色或無色
、有花或有隱紋、蹉邊或未蹉邊、捲邊或不捲邊之各種平
板玻璃及玻璃條均屬之,從價徵收10%。……」第18條:
「國外進口應稅貨物之完稅價格,應按關稅完稅價格加計
進口稅捐之總額計算之。」第23條第2項:「進口應稅貨
物,
納稅義務人應向海關申報,並由海關於徵收關稅時代
徵之。」另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
第20條:「(第1項)進口貨物按關稅完稅價格加計進口
稅後之數額,依第10條規定之稅率計算營業稅額。(第2
項)前項貨物如係應徵貨物稅、菸酒稅或菸品健康福利捐
之貨物,按前項數額加計貨物稅額、菸酒稅額或菸品健康
福利捐金額後計算營業稅額。」第41條規定:「貨物進口
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可知,進口
貨物申報進口時,進口人應納關稅、貨物稅及營業稅,其
關稅係以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為基礎,依海關進口稅則所
訂稅率計算,貨物稅及營業稅則以該完稅價格為基礎,各
依上開貨物稅條例及營業稅法規定分別計算,並由海關徵
收或或代徵。
(二)海關進口稅則總則:「一、本稅則各號別品目之劃分,除
依據本稅則類、章及其註,各號別之貨名及解釋準則之規
定外,並得參據關稅合作理事會編纂之『國際商品統一分
類制度(H.S.)註解』及其他有關文件辦理。二、關稅依
本稅則由海關從價或從量徵收。本稅則稅率分為3欄。第1
欄之稅率適用於世界貿易組織會員,或與中華民國有互惠
待遇之國家或地區之進口貨物。……」解釋準則:「海關
進口稅則貨品之分類應依下列原則辦理:一、類、章及分
章之標題,僅為便於查考而設;其分類之核定,應依照稅
則號別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為之,此等稅則號別或
註內未另行規定者,依照後列各準則規定辦理。二、(甲
)稅則號別中所列之任何一種貨品,應包括該項貨品之不
完整或未完成者在內,惟此類不完整或未完成之貨品,進
口時需已具有完整或完成貨品之主要特性。該稅則號別亦
應包括該完整或完成之貨品(或由於本準則而被列為完整
或完成者),而於進口時未組合或經拆散者。(乙)稅則
號別中所列之任何材料或物質,應包括是項材料或物質與
其他材料或物質之混合物或合成物在內。……三、貨品因
適用準則二(乙)或因其他原因而表面上可歸列於兩個以
上之稅則號別時,其分類應依照下列規定辦理:(甲)稅
則號別所列之貨品名稱說明較具體明確者,應較一般性說
明者為優先適用。……(乙)混合物、由不同材料或組件
組成之組合物或零售之成套之貨物,其不能依準則三(甲
)歸類者,在本準則可適用之範圍內,應按照實質上構成
該項貨品主要特徵所用之材料或組件分類。(丙)當貨品
不能依準則三(甲)或三(乙)分類時,應歸入可予考慮
之稅則號別中,擇其稅則號別位列最後者為準。」準此,
海關進口稅則貨品之分類,應依照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及
有關類(章)註為之;如無法明確依照稅則號別所列之名
稱及有關類(章)註為適當之分類,應有解釋準則二以下
規定之適用,以求分類清晰;此參H.S.註解對解釋準則一
之詮釋:「……(Ⅲ)本準則後段之分類之認定原則如下
:(a)根據各節之項目及相關之類註或章註加以分類。
(b)如無適當之節或註解適用,則適用於準則二、三、
四及五之規定。(Ⅳ)註解(Ⅲ)(a)甚為明確,由於
多數貨品已在本商品標準分類中加以分類,不需由解釋準
則再加解釋〔例如,活馬(第01.01節),第30章註4(按
指明第30.06節僅適用所列各項物品且此類物品只能歸列
該節,不能歸入其他節)之藥品(第30.06節)〕。(Ⅴ
)註解(Ⅲ)(b)所謂『如無適當之節或註解適用』主
要在使類或章註之節及其相關項目更為清晰,在貨品分類
時應儘量適用。」益明。
(三)承上解釋準則一、三規定,貨品因適用同準則二(乙)或
因其他原因而表面上可歸列於兩個以上之稅則號別,且此
等節或註內並未另行規定,乃應適用解釋準則三予以歸類
。又依H.S.註解對解釋準則三所為詮釋:「(I)本準則
規定,在二個以上之節或準則二(乙)各目或其他情況下
,貨品分類方法如下,此等方法依其所屬之準則加以操作
。準則三(乙)係在準則三(甲)缺乏分類時適用;準則
三(甲)及(乙)均無適用分類時則適用準則三(丙)。
適用之優先順序為(a)特別規定;(b)主要特性;(c
)依目次排序之節。(Ⅱ)本準則僅在節或類註或章註不
適用時加以引用。例如,第97章章註4(B)(按指第97.0
6節不適用於可歸入前幾節之物品)規定之貨品,須在第9
7.01至97.05節之一,及第97.06節二項中包含之貨品作說
明,應分類至前述節別之一。此類貨品必須依據第97章章
註4(B)分類而非依本準則分類。準則三(甲)(Ⅲ)準
則三(甲)所定第一種分類方法,有特別規定貨品之節優
先於一般規定之節適用。(Ⅳ)節別之優先適用,視情況
而定,一般而言:(a)對品名之說明較對種類之說明為
詳盡(例如,附有自動電動馬達之刮鬍刀理髮刀,分類於
第85.09節,視同家電用品)。(b)對貨品分類說明較詳
盡之節,優於相對不完整說明之節。後者對貨品分類舉例
如下:⑴汽車用地毯不應分類於第87.08節之汽車裝飾品
,而應分類於第57.03節之地毯內。⑵飛機用加強或護背
之未裝框安全玻璃,不應分類於第88.03節作為第88.01(
按指氣球及飛艇;滑翔機、滑翔翼及其他無動力之航空器
)或88.02節〔按其他航空器(例如:直升機、飛機);
太空船(包括人造衛星)及次軌道飛行物及太空船發射載
具〕之貨品零件,而應分類於第70.07節之安全玻璃。…
…」可知,未裝框之安全玻璃即便屬其他貨品之零件,除
非其節或類註或章註有特別規定應適用該貨品歸列之節為
分類,尚非得當然按其用途為零件即逕歸其稅則號別類,
而應與其材質所歸列之稅則號別,按解釋準則三(甲)規
定為比較,並以稅則號別所列之貨品名稱說明較具體明確
者,較諸一般性說明者為優先適用。
(四)復按稅則號別第8517.70.00號為「第8517節所屬貨品之零
件」〔8517-電話機,包括蜂巢式網路或其他網路電話;
其他傳輸或接收聲音、圖像或其他資料之器具,包括有線
或無線網路○○區○○○○○路)之通信器具……〕,經
H.S.註解對稅則第8517節暨其「零件」詮釋:「本節包括
在兩點間,以變化電流或光波流通於有線網路或以電磁波
於無線網路傳輸或接收語言或其他聲音、圖像或其他資料
之器具。」、「……依據零件分類之一般規定(見第16類
註解總則),本節之器具之零件亦分類於此。」及第16類
註解總則(Ⅱ)零件(類註2)詮釋:「就大體而言,凡
零件可識別係專供或主要供特定機器或用具之用者…或供
歸入同
一節之一組機械或用具之用者,與此等機械或用具
一同歸入相同之節。」原審業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認
定系爭貨物係手機鏡片,已加工為成品,單獨進口,非屬
不完整或未完成、未組合或散裝之貨物;且屬純玻璃製品
,未與其他材料或物質混合等事實,並進而論明:雖系爭
貨物表面上可歸列為第8517.70.00號稅則號別,然觀之第
8517節或註內既未規定此類物品只能歸列為該節貨品零件
,不能歸入其他節,而系爭貨物復非不能由其材質特性另
予歸列於海關進口稅則第13類第70章「玻璃及玻璃器」下
列各節,是依解釋準則一後段規定,自有解釋準則三(甲
)規定之適用;因稅則號別第7007節所列之貨品名稱說明
較一般性說明之第8517節為具體明確,故原處分將系爭貨
物歸列為稅則號別第7007.19.00號「其他強化安全玻璃」
,並補徵貨物稅,於法
有據等得
心證理由
綦詳,另就上訴
人有關系爭貨物無解釋準則三(甲)適用之歧異見解,敘
明因事證
已臻明確,就此不影響判決結果之主張,不予論
駁。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
,亦無何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情形。上
訴意旨以系爭貨品係專供手機使用之手機觸控面板保護鏡
片,無可能作其他用途,已明確符合海關進口稅則第8517
節之規定暨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註解中文版註解
到該節及「零件」之詮釋,歸列稅則號別第8517節所屬貨
品之零件,縱因表面上可列於兩個以上之稅節,而有應比
較各節優先適用順序之情形,
參照海關進口稅則號別第85
17.70.00號與第7007.19.00號之貨品說明,前者之說明較
後者更完整詳盡,自應優先適用
云云,
指摘原判決率認系
爭貨品應歸類稅則第7007節,並有適用海關進口稅則解釋
準則三(甲)規定之餘地,顯有違反依法行政及不當適用
行
政程序法第4條之違法云云,要無可採。
(五)稅捐稽徵法第21條:「稅捐之
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
、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
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
核課期間為五年。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
,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
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
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
七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
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
得再補稅處罰。」關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為加速進
口貨物通關,海關得按納稅義務人應申報之事項,先行徵
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
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6個月內,通知納稅義務人,逾期視
為業經核定。」可知進口貨物於通關程序所獲海關依申報
資料或概略查驗程序所作之徵稅驗收放行決定,尚不具有
形成關稅、貨物稅及營業稅之核定效力,海關仍保留事後
審查權,於各該稅之法定核課期間內,仍得依事後查得事
證依法補徵應納稅款。財政部93年9月9日台財稅字第0930
4546840號
函釋略以:「說明二、進口貨物由海關代徵之
貨物稅,其核課期間係屬實體事項,非
程序事項,故尚無
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1
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規定之
適用,仍應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辦理,業經本部86年
2月1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核釋有案。……關稅部分
依行為時關稅法第14條(現行關稅法第18條)規定,雖已
逾6個月退、補稅期限,視為業經核定,貨物稅及營業稅
部分仍應於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之核課期間內,依法補
徵或並予處罰。三、本案該公司進口之貨物,經海關實施
事後查核改列正確稅則號別後,核屬應課徵貨物稅之貨物
,應以海關核定之關稅稅額作為稅基,依法計算補徵貨物
稅及營業稅。」同斯此旨。本件上訴人應可預見海關事後
審查權之存在,稅則及進口稅額有
嗣後變更之可能,在系
爭貨物稅及營業稅核課期間內,被上訴人亦得依法補徵貨
物稅及營業稅;亦即於系爭進口貨物放行之際,貨物稅、
營業稅尚未經核定,被上訴人於放行時所審認之稅則及進
口稅額,並不足使上訴人產生確信,並無為信賴之基礎,
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上訴意旨仍執詞主張有信賴保
護及誠信原則,指摘原判決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
及
判決理由不備云云,亦無可採。
(六)惟依財政部95年4月24日台財稅字第09504512930號函釋以
:「有關本部93年9月9日台財稅字第09304546840號函說
明三規定,本案該公司進口之貨物,……應以海關核定之
關稅稅額作為稅基,依法計算補徵貨物稅及營業稅乙節,
所稱『海關核定』之關稅稅額,係指現行關稅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視為業經核定』之關稅稅額。」查本件原處分
二部分,係上訴人於98年至100年間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
共計63批(進口報單號碼:第CX/98/538/07236號等63份
)貨物,原申報稅則號別第8517.70.00號第8517節所屬貨
品之零件、第8531.20.00號液晶或發光二極體顯示之指示
面板,稅率均為0,嗣被上訴人審查結果,均改歸列稅則
號別第7007.19.00號「其他強化安全玻璃」,原應按稅率
8%課徵進口稅,惟已逾關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自放行翌
日起6個月之補稅期間,進口稅部分視同業已核定,不予
補徵;惟來貨屬貨物稅條例第9條規定應徵貨物稅貨物,
依法應加徵稅率為10%之貨物稅及營業稅,乃原審認定之
事實。依上述財政部95年4月24日台財稅字第09504512930
號函釋,於計算應補徵之貨物稅稅基(起岸價格+進口稅
)及營業稅稅基(起岸價格+關稅+貨物稅)時,其進口關
稅稅額應以視同業已核定之0元計算,始屬適法。然經核
卷附報單號碼7236(即附表編號143)、7847(即附表編
號144)、8709(即附表編號145)、7223(即附表編號18
8)、7433(即附表編號189)、7107(即附表編號203)
、7173(即附表編號204)、7910(即附表編號205)似有
以加徵8%後之進口關稅額為計算應補貨物稅及營業稅之
基礎情形(詳附表2),與附表1
所載關稅0元有所出入,
原審顯就被上訴人核算本件稅額是否正確乙節未
依職權詳
予調查,尚有認定事實與所憑證據不符及判決理由矛盾之
違法。原判決既有
前開瑕疵,上訴人雖未指摘及此,但本
院調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無違背法令,本不受上訴理由
之拘束,仍應認其上訴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全部廢棄,
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江 幸 垠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