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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度判字第 706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地上物拆遷補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3年度判字第706號 上 訴 人 許修華 訴訟代理人 丁玉雯 律師       賴俊佑 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 代 表 人 謝福來 上列當事人間地上物拆遷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 月4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27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所有建築改良物原位於高雄市第68期市地重劃區之高 雄市○○段○○段○○○號土地範圍內,重劃後因該建築改 良物妨礙土地分配需辦理拆遷補償。經被上訴人於民國101 年11月22日辦理該重劃區內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清冊公告, 上訴人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被上訴人重新查處,並公 告更正其應領補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77,637元。上 訴人仍表不服,於102年1月18日再提出異議,案經被上訴人 依法提交高雄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決議照案 通過,維持被上訴人公告更正後之救濟金額,被上訴人乃以 10 2年5月28日高市地政發字第10270719200號函復上訴人決 議結果,並請上訴人限期辦理領款手續及拆除地上物。上訴 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關於補償救濟項目鋼鐵造1層(A)、鋼鐵造1層(B)及鋼 鐵造(E)不利上訴人部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應作成再發給 上訴人58,333元救濟金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就其不利部分 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㈠關於本件系爭地上物並非屬違章建 築,被上訴人應依重建價格補償部分:87年司法院第39期 司法業務研究會決議而認定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中 所稱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中之「執照」,係指建築物 之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查系爭地上物既領有高雄市政府工 務局核發(84)高市工建築字第00376號之建造執造而興建 ,即非屬違章建築。至於,上訴人領有建造執照後縱未有申 報開工及施工勘驗紀錄,亦無礙系爭地上物為領有建造執 照後所興建,仍符合上開司法業務研究會之決議。次按平均 地權條例第62條之1第2項規定:「前項因重劃而拆除或遷葬 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直轄市或 縣(市)政府查定之。」並無區分是否領有使用執照或建造 執照而作為限制,且查定之意思在於查明合理之價格為補償 ,則本件被上訴人即當應依高雄市○○區段徵收及市地重劃 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下稱自治條例)第11條規定,依重 建價格予以補償上訴人。末按「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財 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已有明文;又「國家因公用 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對被徵收 財產之權利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國家應 給予合理之補償,且補償與損失必須相當。」亦為司法院釋 字第579號所揭櫫。是本件被上訴人應依重建價格補償上訴 人。㈡關於系爭工廠生產設備拆遷補償部分:被上訴人以上 訴人不符合工廠管理輔導法及商業登記法規定而拒絕就工廠 生產設備為補償,並認該等設備並非為司法院釋字第579號 解釋中所保障之財產權。惟有關工廠登記之目的在於行政管 制;而營業登記之目的則為落實稅法上之要求,足見系爭規 定之立法目的均在於行政管理。又工廠生產設備與地上物分 屬不同之獨立物權,各自應受憲法第15條有關財產權之保障 。故被上訴人以本件系爭地上物無使用執照,且未取得工廠 登記從事工廠業務,並非合法營業,拒絕補償上訴人,顯與 司法院釋字第579號所示補償與損失相當原則有背離。據此 ,本件上訴人將因系爭地上物之拆除,致上訴人工廠內之生 產設備必須拆遷至高雄市旗山區東圳巷9-13號之廠房,而需 花費388,600元之拆遷費用,被上訴人亦應補償之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關於本件系爭地上物補償部分:按「開發 區建物依73年本府攝影之航測圖或持有政府機關證明文件可 以判定其存在而無法提出使用執照、建物所有權狀或第9條 第1項規定文件者,得依第11條所定之補償標準50%予以救 濟。」「無法依第1項判定存在之建物,依第11條所定標準 15%予以救濟,……」為自治條例第23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 定。次按工廠生產設備之拆遷補償,以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核准登記並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工廠為限,上開自治條例 第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查,系爭建物僅核發有建造執造, 尚未領有使用執照,非屬依建築法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物;且 系爭建物為84年間建造,屬該區域都市計畫(原高雄市都市 計畫)第一次主要計畫發布(44年5月19日公告)後所興建 ,非屬都市計畫第一次主要計畫發布前之建物,不符合上開 自治條例第3條之規定,自不得以重建價格補償,故被上訴 人依自治條例第23條第3段前段規定,以該建物84年間始建 造,依重建價格15%計價,於法尚無違誤。㈡關於系爭工廠 生產設備拆遷補償部分則以:經查上訴人檢附原高雄市政府 建設局之工廠設立許可函說明3記載「請於核准之日起兩年 內完成建廠,並於試車後3個月內辦理工廠登記,逾期本許 可案失效…」,然上訴人未領得工廠登記證,即不符自治條 例第4條之規定,故不得予以補償。參酌本院98年度判字第 433號判決意旨,上訴人表示其違法營業工廠生產設備亦屬 司法院釋字第579號解釋保障之財產權,應屬誤解,是被上 訴人以上訴人未取得工廠登記且擅自於違章建物從事工廠業 務,並非合法營業,依上開自治條例規定對違法工廠生產設 備不予補償,從而否准上訴人有關工廠生產設備補償之請求 ,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關於系爭建 物補償部分:依自治條例第3條、第11條及第23條規定可知 ,得以重建價格補償之建物,限於依建築法領有使用執照之 建物,至於未合法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物,如係在都市計畫第 一次主要計畫發布前之建物,亦得以重建價格補償,其餘非 合法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物,僅能依上開條例第23條之規定核 發救濟金。查上訴人之父許文博雖曾以正吉水電行之名義, 以重劃前之高雄市○○段○○段○○○號土地,向高雄市政 府工務局申請建造執照,並經該局核發建造執照在案,然觀 該建造執照所載「層棟戶數」為地上1層1棟1戶,「總樓地 板面積」為152.16平方公尺,而後建造之系爭建物,為1 棟2層、1棟3層之建物,2層建物占地面積185.35平方公尺, 2棟建物合計占地面積390.28平方公尺;換言之,系爭建物 占地面積遠大於原申請建造執照之建物占地面積,且原申請 建造之建物為1層1棟,系爭建物則為2棟,分別為2層及3層 之建物,故系爭建物明顯非依照上開建造執照所建造。另系 爭建造執照並未有申報開工及任何施工勘驗紀錄,故該建造 執照依上開行為時建築法規定,已因期限屆滿而失其效力乙 節,業據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查明屬實,此有該局103年4月29 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332999700號函影本附原審卷(第179頁 )足稽。綜上,系爭建物既非依照上開建造執照所建造,且 該建造執照亦因逾期未申報開工而失其效力,故系爭建物乃 屬未申請建造執照所建築之建物,符合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所規定之違章建築無誤。另違章建築改良物,依建築法 令規定,本不許存在,應予拆除,該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人 就建築改良物之本身,並無正當之繼續存在利益,並非憲法 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縱因土地之徵收致該建築改良物須拆 除,只是回復其本然之狀態,無特別犧牲之可言,本不得請 求拆遷補償費,而補償機關縱對該違章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 人不予拆遷補償費,並不違反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之意旨 。至於司法院院字第449號解釋中之「附著於土地之建築物 」及釋字第579號解釋中之「耕地承租人之租賃權」,均係 指合法之建築物及租賃權,而為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而 言,系爭建物既為違章建築物,即與上開解釋意旨有別。則 前揭自治條例,將未合法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物,除在都市計 畫第一次主要計畫發布前之建物,仍以重建價格補償外,其 餘非合法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物(含違章建築),另依上開條 例第23條之規定核發救濟金,自無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 之1第2項、憲法第15條及司法院釋字第579號解釋之規定。 查,系爭建物既為73年之後所建造之違章建築,則被上訴人 依自治條例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依同條例第11條所定補 償標準15%予以救濟,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 。又按「建物以重建價格補償之,其計算方式如下: 一、房屋重建價格以拆除面積乘以重建單價計算。重建單價 按附表1規定之構造材料分別評定。...九、建物有頂蓋 而搭建牆壁達全部應有牆壁面積50%以上者,其建物補償價 格按第1款補償標準8成計算;其未達50%者按6成計算。建 物無頂蓋者,其建物補償價格按第1款補償標準6成計算,但 牆壁不全者不予補償。」自治條例第11條第1款、第9款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依查估當時之調查表、相片資料等 繪製建物牆壁示意圖(A)、(B)、(E)部分,整體觀 察,其牆壁面積已達50%以上,依前揭自治條例第11條第9 款前段規定,其建物補償價格應按第1款補償標準8成計算, 被上訴人認上開牆壁面積未達50%按6成計算建物補償價格 ,自有違誤,此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發給上訴人58,333元救濟 金。㈡關於系爭工廠生產設備拆遷補償部分:按自治條例第 4條規定,工廠生產設備拆遷補償以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 准登記並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工廠,始得請求,不符上開 自治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之工廠,除電力外線設備得依同條 例第16條所定補償標準之50%予以救濟外,其餘項目均不發 給救濟金(同條例第26條規定參照)。經查,上訴人之父許 文博及上訴人先後在重劃前之高雄市○○段○○段○○○號 土地成立凱力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凱立企業工程行,經 營水電安裝工程行業,系爭建物並懸掛「凱力凱立工程公司 」之招牌,並經高雄市政府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在案。又上 開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所在地均記載為高雄市○○區○○街 ○○○號,而上訴人提出申請工廠設立許可函及附件,則係以 正吉水電行名義申請,廠址為高雄市○○區○○街○○○號, 廠房面積為1層155.7平方公尺,核與上開營利事業登記證所 載營利事業名稱及地址均不相同,廠房面積亦與上述系爭建 物之占地面積不同,足認上開申請工廠設立許可函並非針對 凱力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凱立企業工程行所為申請案。 況且,上開許可函說明3亦載明:「請於核准之日起兩年內 完成建廠,並於試車後3個月內辦理工廠登記,逾期本許可 案失效…。」而正吉水電行嗣後並未辦理工廠登記,故該申 請工廠設立許可函亦已逾期失效。足見系爭建物並無任何營 利事業在其上辦理工廠登記。則上訴人在系爭建物經營水電 安裝工程行業雖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惟並未經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核准工廠登記,核與上開自治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工 廠生產設備拆遷補償之要件不符。再者,系爭建物為違章建 築改良物,依建築法令規定,本不許存在,應予拆除,縱因 土地之重劃致該建築改良物須拆除,只是回復其本然之狀態 ,無特別犧牲之可言,本不得請求拆遷補償費。是本件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補償其工廠生產設備(上開自治條例第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電力外線設備部分,上訴人並未請求) 388,600元,自屬無據,駁回上訴人關於系爭工廠生產設備 拆遷補償部分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一)原判決對系爭地上物屬於違章 建築,以及被上訴人之補償處分無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 之1第2項、憲法第15條及司法院釋字第579號解釋等判斷, 有判決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二)依上訴人於原審103年4 月3日所提出之行政訴訟準備(三)狀中,聲明請求被上訴 人補償系爭建物之工廠設備拆遷補償費388,600元,並檢具 良陞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所出具之估價單、相關拆遷作業細項 之分析表及須拆遷設備之照片等資料,乃包含電力錶箱、電 燈錶箱及配電盤地下管線拆遷之拆遷費用,是上訴人確實有 請求該等部分之補償費,原判決誤認上訴人此部分未有請求 ,有事實認定錯誤,致判決理由有所矛盾。自治條例第4條 第3項規定,以工廠管理輔導法及商業登記法作為限制工廠 設備拆遷補償之理由,有違反平均地權條例及憲法之虞,然 原判決未查及未說明不採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及適用法規 不當之違法。況且,據自治條例第26條規定,縱因正吉水電 行嗣後未辦理工廠登記,而與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不符,仍 應依自治條例第16條所定標準之50%補償救濟之,原判決就 此部分漏未命被上訴人應予補償,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 法。(三)自治條例第23條所規定4種類型補償標準,其中 第1項規定建物依73年攝影之航測圖或持有政府機關證明文 件可以判定其存在而無法提出使用執照、建物所有權狀文件 者,尚得依第11條所定補償標準50%予以救濟。則上訴人既 提出建造執照及工廠登記許可函等文件,能證明系爭地上物 存在及供營業之事實,亦應符合該項規定,顯見自治條例第 23條規定不甚明確,已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 所揭授權明確性及法律明確性原則。再者,倘若認上訴人所 提出證明文件與自治條例第23條第1項規定有間,則被上訴 人未充分說明而逕自判斷適用同條第3項規定即非適法。又 觀該條例第23條規定,同屬無使用執照之情形,何以補償標 準卻又不相同、此等差別待遇是否合理皆有所疑慮,以上未 見原判決說明此部分,實有理由不備之處。 六、本院查: (一)關於系爭建物補償部分: 按「本自治條例補償之建物如下:一、都市計畫第一次主 要計畫發布前之建物。二、依建築法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物 。」「建物以重建價格補償之,其計算方式如下:... 。」「(第1項)開發區建物依民國73年本府攝影之航測 圖或持有政府機關證明文件可以判定其存在而無法提出使 用執照、建物所有權狀或第9條第1項規定文件者,得依第 11條所定補償標準50%予以救濟。(第2項)前項建物係 無合法權源使用他人土地者,依第11條所定補償標準25% 予以救濟。(第3項)無法依第1項判定存在之建物,依第 11條所定補償標準15%予以救濟,其係無合法權源使用他 人土地者,依同一補償標準7.5%予以救濟。」自治條例 第3條、第11條及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得以重建價 格補償之建物,限於依建築法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物,至於 未合法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物,如係在都市計畫第一次主要 計畫發布前之建物,亦得以重建價格補償,其餘非合法領 有使用執照之建物,僅能依上開條例第23條之規定核發救 濟金。經查,上訴人之父許文博固曾以正吉水電行之名義 ,以重劃前之高雄市○○段○○段○○○號土地,向高雄 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建造執照,並經該局核發84年4月7日( 84)高市工建築字第00376號建造執照在案,然觀該建造 執照所載「層棟戶數」為地上1層1棟1戶,「總樓地板面 積」為152.16平方公尺,而嗣後建造之系爭建物,為1棟2 層、1棟3層之建物,2棟建物合計占地面積390.28平方公 尺,系爭建物占地面積遠大於原申請建造執照之建物占地 面積,且原申請建造之建物為1層1棟,系爭建物則為2棟 ,分別為2層及3層之建物,故系爭建物明顯非依照上開建 造執照所建造。次按「起造人自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 之日起,應於6個月內開工;並應於開工前,會同承造人 及監造人將開工日期,連同姓名或名稱、住址及證書字號 及承造人之施工計畫書,申請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備查。起 造人因故不能於前項期限內開工時,應敘明原因,申請展 期。但展期不得超過3個月,逾期執照作廢。」行為時建 築法第54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開建造執照並未 有申報開工及任何施工勘驗紀錄,故該建造執照依上開行 為時建築法規定,已因期限屆滿而失其效力乙節,業據高 雄市政府工務局查明屬實足稽。綜上,系爭建物既非依照 上開建造執照所建造,且該建造執照亦因逾期未申報開工 而失其效力,故系爭建物乃屬未申請建造執照所建築之建 物,符合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條所規定之違章建築無誤 。再按「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 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 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違章建築之拆除,由直 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執行之。」違章建築處理辦 法第2條及第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故違章建築改良 物,依建築法令規定,本不許存在,應予拆除,該建築改 良物之所有權人就建築改良物之本身,並無正當之繼續存 在利益,並非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縱因土地之徵收 致該建築改良物須拆除,只是回復其本然之狀態,無特別 犧牲之可言,本不得請求拆遷補償費,而補償機關縱對該 違章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人不予拆遷補償費,並不違反憲 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之意旨。至於司法院釋字第579號解 釋中之「耕地承租人之租賃權」,係指合法之租賃權,始 為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系爭建物既為違章建築物, 即與上開解釋意旨有別。則前揭自治條例,將未合法領有 使用執照之建物,除在都市計畫第一次主要計畫發布前之 建物,仍以重建價格補償外,其餘非合法領有使用執照之 建物(含違章建築),另依上開條例第23條之規定核發救 濟金,自無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第2項、憲法第15 條及司法院釋字第579號解釋之規定,此業據原審論述甚 詳,上訴論旨仍主張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顯無 足採。再查,系爭建物既為73年之後所建造之違章建築, 則被上訴人依自治條例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依同條例 第11條所定補償標準15%予以救濟,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 說明,並無違誤。至上訴人固提出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及 工廠登記許可函,以證明該建物確屬存在並供營業之用, 其應依自治條例第23條第1項規定依同條例第11條所定標 準為50%予以救濟云云惟查上訴人所提之建造執照,係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於84年4月7日所核發(見原審卷第158頁 、第159頁),另所提出之工廠登記證,則為高雄市政府建 設局83年11月18日所核發(見原處分卷第105、106頁),均 為73年之後所核發,被上訴人依自治條例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依同條例第11條所定補償標準15%予以救濟,自 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本件應依同條例第11條所定標準為 50 %予以救濟,且原判決未予說明適用該條例第23條第3 項,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即無所憑。 (二)關於系爭工廠生產設備拆遷補償部分: 按「(第1項)本自治條例之工廠生產設備拆遷補償項目 如下:一、電力外線設備。二、固定附屬設備。三、機械 設備。(第2項)前項第3款之補償以機械之拆卸、搬遷及 安裝所需之費用為限。(第3項)第1項生產設備之拆遷補 償,以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並領有營利事業登記 證之工廠為限。」為自治條例第4條所明定。則工廠生產 設備拆遷補償以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並領有營利 事業登記證之工廠,始得請求,否則倘未經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核准登記並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工廠,亦得與經核 准登記並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合法工廠,同受補償,豈非 鼓勵民眾經營逃避管制之非法地下工廠,從而不符上開自 治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之工廠,除電力外線設備得依同條 例第16條所定補償標準之50%予以救濟外,其餘項目均不 發給救濟金(同條例第26條規定參照),始符法制之目的 。上訴意旨指摘該規定有違平均地權條例、憲法保護人民 財產權之立法目的及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自不足採。 另查本件上訴人固曾於原審103年4月3日所提出之行政訴 訟準備(三)狀中,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補償系爭建物之工 廠設備拆遷補償費388,600元,並檢具良陞工程企業有限 公司所出具之估價單、相關拆遷作業細項之分析表及須拆 遷設備之照片等資料,乃包含電力錶箱、電燈錶箱及配電 盤地下管線拆遷之拆遷費用,惟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業經陳 明有關系爭工廠業經已整棟補償予上訴人,自無電力外線 設備補償問題,此復經上訴人是認,並表示本件並未起訴 請求此部分(見原審103年4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從而原 審認上訴人並未就電力外線設備部分請求予以補償,自無 違誤,自無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有漏未依自治條例第16條 規定,對上訴人予以補償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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