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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3年度判字第711號
上 訴 人 三井日本料理餐廳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奕瑞
訴訟代理人 劉宗欣
律師
邵瓊慧 律師
施汝憬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上列
當事人間
商標註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
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
行商訴字第7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99年11月19日以「MITSUI」商標(如原判決附
圖1,下稱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
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5類之「食品零售、飲料零售
、農產品零售、水產品零售、超級市場、便利商店、網路購
物(電子購物)」服務,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
審查,認系爭商標與據以
核駁之「MITSUI及圖」商標(如原
判決附圖2,下稱據以核駁商標)構成近似,復所指定或使
用之服務間存有關聯性,系爭商標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
之
虞,應不准註冊,
乃以102年6月18日商標核駁第347600號
審
定書為核駁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
行政訴訟,經原
審判決駁回其訴,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原處分未將日商三井物產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日商三井公司)於我國獲准註冊之20餘件商標全列為據
以核駁商標,僅列其中9件,且未說明原因,有違「
明確性
原則」。又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相較,不論外觀、觀念
或讀音均不相同,不構成近似商標,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
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注意,絕不有混淆誤認係同一
來源,或誤認來源不同但
彼此有關聯。又原處分認據以核駁
商標為
著名商標所憑證據,均為96年8月31日前作成而早已
過時之行政或司法決定,
顯有違被上訴人所訂「著名商標審
查基準」及平等、
行政自我拘束與信賴保護等原則;且系爭
商標申請註冊時,日商三井公司並無任何商標於我國註冊並
指定使用於第35類等服務,被上訴人援引該公司日本網站資
料,亦不足認其有於我國經營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服務類似
之產業,自不
足證據以核駁商標於我國屬「著名商標」。另
系爭商標註冊所指定使用之服務,與據以核駁商標所指定使
用並無關聯;且上訴人於96年5月16日曾以與系爭商標相同
外文「MITSUI」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5類「代理各種食品、
飲料、生鮮食品、海產之進出口服務」並獲准在案,顯然被
上訴人並不認為
前開外文商標有致混淆誤認之虞。且上訴人
為日本料理著名廠商,並持續將系爭商標大量使用於所註冊
指定使用之服務範圍,知名度已遠高於據以核駁商標,相關
公眾得以區辨彼此,二造商標併存並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
認之虞。
是以系爭商標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
之情等語,求為判決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均
撤銷,被上訴人應
就系爭商標申請案為准予註冊之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日商三井公司為日本知名企業,涉足事業領
域廣泛,營
業據點遍及多國,於我國亦設有分店且營業至今
,其於我國申請商標註冊(含據以核駁商標在內共20餘件)
已獲准許;又該公司持續發展其農產品、肉品及食品產銷、
電視購物、便利商店等事業,廣泛於全球及我國從事各項投
資及代理食料等商品進出口服務,
堪認據以核駁商標於系爭
商標申請註冊時,於我國為「著名商標」,而較系爭商標更
為消費者所熟知。此一結論,並經原審與本院於相關案件
肯
認在案。又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相較,予消費者之外觀
或觀念相同,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消費時施以普
通注意,可能會誤認其等屬同一來源或雖不同但有關聯,其
近似程度頗高。另由日商三井公司官方網站之說明,顯見該
公司採取多角化經營,所營業務已涵蓋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
之服務範圍,應認彼此所營業務具高度關聯性;縱認系爭商
標及據以核駁商標所指定或使用之服務類別有異,
惟據以核
駁商標之著名程度頗高,其保護之商品及服務範圍應較為廣
泛,不以所指定使用之服務類別為限。基此,系爭商標顯有
導致消費者誤認其與據以核駁商標屬同一來源,或誤認其等
之使用人間具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
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等語,
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
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據以核駁商標屬著名商標,日商三井公司係日本知名企業
集團之一,涉足事業領域廣泛,製造之商品除行銷於國際
市場,於我國亦設立分店,1990年在臺100%出資設立現
地法人,年營收頗高;且該公司自2008年
迄今仍持續發展
其農產品、肉品及食品產銷、電視購物、便利商店等事業
,廣泛於全球及我國從事各項投資及代理食料等商品進出
口服務;日商三井公司並以其公司名稱特取部分之中、外
文「三井」、「MITSUI」或「MITSUI及圖」在日本獲准註
冊,經列為著名商標受到保護外,據以核駁商標亦於我國
獲准註冊,
堪認據以核駁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於
我國為一「著名商標」,此論點亦經
訴願機關、原審及本
院於相關案件中
予以肯認在案。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日商
三井公司之企業規模已變小或已無全球多角化經營之事實
,其所述被上訴人所提司法判決等著名商標之證據已逾3
年,不足以證明據以核駁商標仍屬著名商標等語,並不可
採。
㈡、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相較,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
之虞,二者於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其外觀相近、觀念
讀音相同,並不易區辨,消費者於消費時施以普通注意,
可能會誤認其等屬同一來源或來源雖不相同但有關聯,其
近似程度頗高。觀諸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雖可認其「三
井」系列商標於餐飲服務上確有相當高知名度,惟尚難遽
認系爭商標業經上訴人廣泛行銷使用,已為相關消費者所
熟悉,足使相關消費者區辨其與據以核駁商標之異同;復
據以核駁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服務,雖與系爭商標不同,惟
由日商三井公司之多角化經營程度,應認已涵蓋或近似於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範圍;縱據以核駁商標與系爭商
標所指定使用之服務類別不近似,據以核駁商標既屬著名
商標,所受保護之商品及服務範圍亦較廣,不以其申請指
定使用之服務類別為限。據以核駁商標不但較系爭商標更
為消費者所熟知,且最早於86年即經註冊公告在案,自應
給予較大保護。綜上,系爭商標確有可能使相關公眾誤認
與據以核駁商標所表彰之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服務,或
誤認其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
他類似關係,而有混淆誤認之虞,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
第11款前段規定之
適用。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
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除復主張與起訴相同之論據外,另略謂:原處分不
但以日商三井公司經撤銷而失效之註冊第796862號商標,作
為核駁系爭商標之依據;且僅以日商三井公司於我國註冊之
20餘件商標中,列名其中9件作為據以核駁商標,有違明確
性原則而具有瑕疵,原判決不查,顯屬不適用法令之違法。
復被上訴人於訴訟階段始提出日商三井公司之日本網頁資料
或台灣三井物產股份有限公司網頁資料,無法證明該公司於
國內確有經營發展與系爭商標所指定或使用之服務類似之產
業,對據以核駁商標之使用狀況亦無法證明,非屬據以核駁
商標於國內使用之客觀證據;且原處分作成時就
上開網頁資
料未予斟酌,該公司所申請註冊第806322、796862、801528
、102267號等商標,於94至96年間皆被撤銷而失效,應認據
以核駁商標於系爭商標註冊申請時非屬著名商標。原判決單
憑前述網頁資料,率認據以核駁商標於我國為著名,顯有適
用法規不當,並違背
證據法則;對上訴人所提若干據以核駁
商標遭
第三人申請
廢止之重要主張,亦未予斟酌,屬不備理
由之瑕疵。再者,上訴人及第三人就眾多含有「MITSUI」及
「三井」文字之商標,經被上訴人於與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
之服務類似或相關聯之服務准予註冊在案,而與據以核駁商
標併存多年,從未發生消費者混淆誤認之情,亦足證系爭商
標之註冊顯無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系爭商標註冊申請
時,日商三井公司於我國並無商標有效註冊指定使用於第35
類服務,顯見其無於該類服務使用商標之意圖或事實。基此
,原處分就系爭商標為核駁處分,顯已違反
平等原則、誠信
原則及
信賴保護原則,原審對此均未
指摘,顯屬不適用法規
之違法。
六、本院查:
㈠、
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
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
定有明文。是否符合該條文之要件,除應判斷據以核駁商
標是否為著名商標外,亦應判斷是否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
認之虞。有關著名商標之認定,應就個案情況考量相關因
素綜合判斷,例如:⑴商標
識別性之強弱;⑵相關事業或
消費者知悉或認識商標之程度;⑶商標註冊、商標使用及
商標宣傳之情形(均含
期間、範圍及地域);⑷商標是否
曾經行政或
司法機關認定為著名;⑸商標之價值等因素。
又所謂「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有使
相關公眾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
之虞而言,亦即商標予人之印象可能致使相關公眾混淆誤
認不同來源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或誤認二商標之使
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
係。而判斷二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
參酌:⑴商標識
別性之強弱;⑵商標是否近似
暨其近似之程度;⑶商品、
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⑷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
情形;⑸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⑹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
悉之程度;⑺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⑻其他混淆誤
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
誤認之虞。
㈡、經查,原判決
業已就本件情況考量相關因素,詳述據以核
駁商標為我國相關公眾熟悉之著名商標,反之系爭商標尚
未能證明已廣泛使用而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系爭商標圖
樣與據以核駁商標近似程度甚高;據以核駁商標早於系爭
商標於我國註冊,且較系爭商標更為消費者所熟悉,應賦
予較大之保護;先權利人日商三井公司已於包括我國在內
之多國從事極廣泛之多角化經營,其領域已包含系爭商標
所指定使用類別相類似之服務
等情,並就上開因素綜合判
斷,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5類之食
品零售等服務,而申請註冊,極有可能使相關公眾誤認二
造商標所表彰之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服務,或誤認其使
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
係,而有混淆誤認之虞,足認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
1項第11款前段規定不得註冊之事由,以及上訴人主張不
足採之理由。經核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前述該案應適用
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㈢、上訴意旨雖主張:原處分記載據以核駁商標有20餘件,卻
僅列明其中9件,其餘商標為何未據敘明,有違「明確性
原則」,原判決未撤銷原處分,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云云。
惟查,原處分
略以日商三井公司係日本知名之企業
集團,該公司以「三井」及其日文讀音「MITSUI」,或單
獨或結合不具識別性之文字或圖形,於各類商品或服務廣
泛申請商標註冊計20餘件,而其集團關係企業亦經申准「
三井住友」等商標,乃以上開商標作為據以核駁商標。原
判決以原處分所列之9件圖樣相同而註冊於不同類別之商
標(如原判決附圖2所示)審理結果,認原處分縱間有以
失效之商標核駁系爭商標註冊之瑕疵,然其餘據以核駁商
標仍足證系爭商標具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規
定不得註冊之事由,乃維持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經核並無
不合。至其餘據以核駁商標,原判決縱未予詳述,然既不
影響判決之結果,上訴人執以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
廢棄,並無足取。
㈣、上訴意旨復主張:原判決僅憑網頁資料,率認據以核駁商
標於我國屬著名,顯係適用法規不當,並違背證據法則等
情。惟查,原判決業已敘明據以核駁商標權人事業領域極
廣,為全球多角化經營之公司,於世界各地設
有據點,早
年於我國設立分店,其後設立現地法人(按即台灣三井物
產股份有限公司),營業迄今已達50年以上;其進出口貿
易排名、營業收入及出口成長率均經知名雜誌列為績優廠
商,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等判決所確認之著名商標,且其
著名程度相當高;又2008年至今,該公司仍持續經營發展
其農產品、肉品及食品產銷、電視購物、便利商店等事業
,其臺灣公司亦設有「食料部」,上訴人謂日商三井公司
在我國未經營食品相關業務云云不足採,因認系爭商標申
請註冊時,據以核駁商標已廣為相關業者及消費者所普遍
認知,而為著名商標等語。
是故,原判決並非僅以網頁資
料為證據,亦無違反證據法則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㈤、至上訴人其餘述稱各節,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
原審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再予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執其
法律上
見解之歧異,以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誠信原則及信賴保
護原則,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等情
形均無足採,其上訴無理由。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許 金 釵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