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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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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度判字第 711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商標註冊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3年度判字第711號 上 訴 人 三井日本料理餐廳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奕瑞 訴訟代理人 劉宗欣 律師       邵瓊慧 律師       施汝憬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註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 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行商訴字第7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99年11月19日以「MITSUI」商標(如原判決附 圖1,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 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5類之「食品零售、飲料零售 、農產品零售、水產品零售、超級市場、便利商店、網路購 物(電子購物)」服務,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 審查,認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之「MITSUI及圖」商標(如原 判決附圖2,下稱據以核駁商標)構成近似,復所指定或使 用之服務間存有關聯性,系爭商標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 虞,應不准註冊,乃以102年6月18日商標核駁第347600號審 定書為核駁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 審判決駁回其訴,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原處分未將日商三井物產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日商三井公司)於我國獲准註冊之20餘件商標全列為據 以核駁商標,僅列其中9件,且未說明原因,有違「明確性 原則」。又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相較,不論外觀、觀念 或讀音均不相同,不構成近似商標,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 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注意,絕不有混淆誤認係同一 來源,或誤認來源不同但彼此有關聯。又原處分認據以核駁 商標為著名商標所憑證據,均為96年8月31日前作成而早已 過時之行政或司法決定,顯有違被上訴人所訂「著名商標審 查基準」及平等、行政自我拘束與信賴保護等原則;且系爭 商標申請註冊時,日商三井公司並無任何商標於我國註冊並 指定使用於第35類等服務,被上訴人援引該公司日本網站資 料,亦不足認其有於我國經營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服務類似 之產業,自不足證據以核駁商標於我國屬「著名商標」。另 系爭商標註冊所指定使用之服務,與據以核駁商標所指定使 用並無關聯;且上訴人於96年5月16日曾以與系爭商標相同 外文「MITSUI」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5類「代理各種食品、 飲料、生鮮食品、海產之進出口服務」並獲准在案,顯然被 上訴人並不認為前開外文商標有致混淆誤認之虞。且上訴人 為日本料理著名廠商,並持續將系爭商標大量使用於所註冊 指定使用之服務範圍,知名度已遠高於據以核駁商標,相關 公眾得以區辨彼此,二造商標併存並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 認之虞。是以系爭商標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 之情等語,求為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上訴人應 就系爭商標申請案為准予註冊之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日商三井公司為日本知名企業,涉足事業領 域廣泛,營業據點遍及多國,於我國亦設有分店且營業至今 ,其於我國申請商標註冊(含據以核駁商標在內共20餘件) 已獲准許;又該公司持續發展其農產品、肉品及食品產銷、 電視購物、便利商店等事業,廣泛於全球及我國從事各項投 資及代理食料等商品進出口服務,堪認據以核駁商標於系爭 商標申請註冊時,於我國為「著名商標」,而較系爭商標更 為消費者所熟知。此一結論,並經原審與本院於相關案件肯 認在案。又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相較,予消費者之外觀 或觀念相同,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消費時施以普 通注意,可能會誤認其等屬同一來源或雖不同但有關聯,其 近似程度頗高。另由日商三井公司官方網站之說明,顯見該 公司採取多角化經營,所營業務已涵蓋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 之服務範圍,應認彼此所營業務具高度關聯性;縱認系爭商 標及據以核駁商標所指定或使用之服務類別有異,惟據以核 駁商標之著名程度頗高,其保護之商品及服務範圍應較為廣 泛,不以所指定使用之服務類別為限。基此,系爭商標顯有 導致消費者誤認其與據以核駁商標屬同一來源,或誤認其等 之使用人間具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 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 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據以核駁商標屬著名商標,日商三井公司係日本知名企業 集團之一,涉足事業領域廣泛,製造之商品除行銷於國際 市場,於我國亦設立分店,1990年在臺100%出資設立現 地法人,年營收頗高;且該公司自2008年迄今仍持續發展 其農產品、肉品及食品產銷、電視購物、便利商店等事業 ,廣泛於全球及我國從事各項投資及代理食料等商品進出 口服務;日商三井公司並以其公司名稱特取部分之中、外 文「三井」、「MITSUI」或「MITSUI及圖」在日本獲准註 冊,經列為著名商標受到保護外,據以核駁商標亦於我國 獲准註冊,堪認據以核駁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於 我國為一「著名商標」,此論點亦經訴願機關、原審及本 院於相關案件中予以肯認在案。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日商 三井公司之企業規模已變小或已無全球多角化經營之事實 ,其所述被上訴人所提司法判決等著名商標之證據已逾3 年,不足以證明據以核駁商標仍屬著名商標等語,並不可 採。 ㈡、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相較,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 之虞,二者於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其外觀相近、觀念 讀音相同,並不易區辨,消費者於消費時施以普通注意, 可能會誤認其等屬同一來源或來源雖不相同但有關聯,其 近似程度頗高。觀諸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雖可認其「三 井」系列商標於餐飲服務上確有相當高知名度,惟尚難遽 認系爭商標業經上訴人廣泛行銷使用,已為相關消費者所 熟悉,足使相關消費者區辨其與據以核駁商標之異同;復 據以核駁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服務,雖與系爭商標不同,惟 由日商三井公司之多角化經營程度,應認已涵蓋或近似於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範圍;縱據以核駁商標與系爭商 標所指定使用之服務類別不近似,據以核駁商標既屬著名 商標,所受保護之商品及服務範圍亦較廣,不以其申請指 定使用之服務類別為限。據以核駁商標不但較系爭商標更 為消費者所熟知,且最早於86年即經註冊公告在案,自應 給予較大保護。綜上,系爭商標確有可能使相關公眾誤認 與據以核駁商標所表彰之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服務,或 誤認其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 他類似關係,而有混淆誤認之虞,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 第11款前段規定之適用。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 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除復主張與起訴相同之論據外,另略謂:原處分不 但以日商三井公司經撤銷而失效之註冊第796862號商標,作 為核駁系爭商標之依據;且僅以日商三井公司於我國註冊之 20餘件商標中,列名其中9件作為據以核駁商標,有違明確 性原則而具有瑕疵,原判決不查,顯屬不適用法令之違法。 復被上訴人於訴訟階段始提出日商三井公司之日本網頁資料 或台灣三井物產股份有限公司網頁資料,無法證明該公司於 國內確有經營發展與系爭商標所指定或使用之服務類似之產 業,對據以核駁商標之使用狀況亦無法證明,非屬據以核駁 商標於國內使用之客觀證據;且原處分作成時就上開網頁資 料未予斟酌,該公司所申請註冊第806322、796862、801528 、102267號等商標,於94至96年間皆被撤銷而失效,應認據 以核駁商標於系爭商標註冊申請時非屬著名商標。原判決單 憑前述網頁資料,率認據以核駁商標於我國為著名,顯有適 用法規不當,並違背證據法則;對上訴人所提若干據以核駁 商標遭第三人申請廢止之重要主張,亦未予斟酌,屬不備理 由之瑕疵。再者,上訴人及第三人就眾多含有「MITSUI」及 「三井」文字之商標,經被上訴人於與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 之服務類似或相關聯之服務准予註冊在案,而與據以核駁商 標併存多年,從未發生消費者混淆誤認之情,亦足證系爭商 標之註冊顯無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系爭商標註冊申請 時,日商三井公司於我國並無商標有效註冊指定使用於第35 類服務,顯見其無於該類服務使用商標之意圖或事實。基此 ,原處分就系爭商標為核駁處分,顯已違反平等原則、誠信 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原審對此均未指摘,顯屬不適用法規 之違法。 六、本院查: ㈠、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 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 定有明文。是否符合該條文之要件,除應判斷據以核駁商 標是否為著名商標外,亦應判斷是否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 認之虞。有關著名商標之認定,應就個案情況考量相關因 素綜合判斷,例如:⑴商標識別性之強弱;⑵相關事業或 消費者知悉或認識商標之程度;⑶商標註冊、商標使用及 商標宣傳之情形(均含期間、範圍及地域);⑷商標是否 曾經行政或司法機關認定為著名;⑸商標之價值等因素。 又所謂「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有使 相關公眾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 之虞而言,亦即商標予人之印象可能致使相關公眾混淆誤 認不同來源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或誤認二商標之使 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 係。而判斷二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⑴商標識 別性之強弱;⑵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⑶商品、 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⑷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 情形;⑸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⑹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 悉之程度;⑺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⑻其他混淆誤 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 誤認之虞。 ㈡、經查,原判決業已就本件情況考量相關因素,詳述據以核 駁商標為我國相關公眾熟悉之著名商標,反之系爭商標尚 未能證明已廣泛使用而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系爭商標圖 樣與據以核駁商標近似程度甚高;據以核駁商標早於系爭 商標於我國註冊,且較系爭商標更為消費者所熟悉,應賦 予較大之保護;先權利人日商三井公司已於包括我國在內 之多國從事極廣泛之多角化經營,其領域已包含系爭商標 所指定使用類別相類似之服務等情,並就上開因素綜合判 斷,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5類之食 品零售等服務,而申請註冊,極有可能使相關公眾誤認二 造商標所表彰之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服務,或誤認其使 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 係,而有混淆誤認之虞,足認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 1項第11款前段規定不得註冊之事由,以及上訴人主張不 足採之理由。經核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前述該案應適用 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㈢、上訴意旨雖主張:原處分記載據以核駁商標有20餘件,卻 僅列明其中9件,其餘商標為何未據敘明,有違「明確性 原則」,原判決未撤銷原處分,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云云。惟查,原處分略以日商三井公司係日本知名之企業 集團,該公司以「三井」及其日文讀音「MITSUI」,或單 獨或結合不具識別性之文字或圖形,於各類商品或服務廣 泛申請商標註冊計20餘件,而其集團關係企業亦經申准「 三井住友」等商標,乃以上開商標作為據以核駁商標。原 判決以原處分所列之9件圖樣相同而註冊於不同類別之商 標(如原判決附圖2所示)審理結果,認原處分縱間有以 失效之商標核駁系爭商標註冊之瑕疵,然其餘據以核駁商 標仍足證系爭商標具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規 定不得註冊之事由,乃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經核並無 不合。至其餘據以核駁商標,原判決縱未予詳述,然既不 影響判決之結果,上訴人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 廢棄,並無足取。 ㈣、上訴意旨復主張:原判決僅憑網頁資料,率認據以核駁商 標於我國屬著名,顯係適用法規不當,並違背證據法則等 情。惟查,原判決業已敘明據以核駁商標權人事業領域極 廣,為全球多角化經營之公司,於世界各地設有據點,早 年於我國設立分店,其後設立現地法人(按即台灣三井物 產股份有限公司),營業迄今已達50年以上;其進出口貿 易排名、營業收入及出口成長率均經知名雜誌列為績優廠 商,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等判決所確認之著名商標,且其 著名程度相當高;又2008年至今,該公司仍持續經營發展 其農產品、肉品及食品產銷、電視購物、便利商店等事業 ,其臺灣公司亦設有「食料部」,上訴人謂日商三井公司 在我國未經營食品相關業務云云不足採,因認系爭商標申 請註冊時,據以核駁商標已廣為相關業者及消費者所普遍 認知,而為著名商標等語。是故,原判決並非僅以網頁資 料為證據,亦無違反證據法則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㈤、至上訴人其餘述稱各節,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 原審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再予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執其法律上 見解之歧異,以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誠信原則及信賴保 護原則,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等情 形均無足採,其上訴無理由。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許 金 釵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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