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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3年度判字第73號
上 訴 人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羅五湖
訴訟代理人 陳麗美
唐淑媛
被 上訴 人 黃皇賓
上列
當事人間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9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及該
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之代表人變更為羅五湖,
業據其提出行政院民國101
年11月16日院授人組字第10100592681號函,並具狀聲明
承
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
緣被上訴人之兄黃皇猛原以蔡博維建築師事務所為投保單位
,申報參加勞工保險,為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於100年6月
1日(上訴人收文日期)以因大腸癌致腸道失能,檢據申請
普通疾病失能給付。案經上訴人審查結果,以黃皇猛失能程
度符合勞工保險條例(下稱本條例)第54條之1第1項授權訂
定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下稱勞保失能給付標準附
表)第7-2項第2等級,給付標準1,000日,
惟黃皇猛已於100
年7月18日死亡,其失能給付應由遺屬津貼受益人承領,然
黃皇猛僅遺有未受其扶養之弟即被上訴人黃皇賓、妹黃美燕
(
嗣已聲明拋棄繼承)2人,因無可受領遺屬津貼之受益人
存在,
乃以100年11月7日保給殘字第10010236960號函(下
稱原處分)
核定所請失能給付不予給付。被上訴人不服,向
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監委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10
1年3月8日101保監審字第219號
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
被上訴人續提
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
行政訴訟。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黃皇猛在死亡前已提出失能給付申請
,且符合失能給付條件,已取得受領失能給付之權利,應屬
黃皇猛之遺產。復依民法第94條、第95條第1項、第2項規定
,黃皇猛失能給付申請書件,業經上訴人於100年6月1日收
受在案,上訴人已知悉黃皇猛本人欲申請失能給付,因此黃
皇猛雖於申請後死亡,並未影響其生前應有的權利。又參閱
原審91年度訴字第841號判決及本院92年度判字第636號判決
意旨,不論是公教人員保險或勞工保險,均說明黃皇猛生前
申請之失能給付已成為其
財產權,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應
由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取得已成為遺產的失能保險給付。㈡
黃皇猛係依本條例第53條規定申請「一次請領失能給付」,
並非申請年金給付,故無領取遺屬年金給付的問題,此為立
法上所未規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98年5月8
日勞保2字第0980140254號
函釋就
法律所未規定事項為不利
於被保險
人權利之解釋,逾越立法機關之權限,且該函既稱
保險給付「得」由符合本條例所定之當序遺屬承領,即非屬
強制規範,上訴人卻以「應」字執行亦有未當。再者,該函
性質屬
行政規則,既無法律授權,又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上訴人以該函
否准被上訴人所請,即非
適法。復依本條例第
2條規定,勞工保險之分類及給付種類均為各自獨立事件,
其保險分類給付種類之性質、標的及計算費率之依據各有不
同,不能混為一談,勞委會98年5月8日勞保2字第098014025
4號函釋將同法第53條、第54條及第63條第1項規範之兩項獨
立給付種類合併,明顯減輕上訴人依法應負之責任。㈢勞委
會對於本條例未規定之部分條款所為之98年5月8日勞保2字
第0980140254號函釋僅對部分被保險人有利,對其他被保險
人不公,
顯失公平。況本條例第1條對於該條例未規定者,
已明定應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何須自立函釋,進而引用中央
法規標準法第16條及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為不利被保險
人的解釋,逾越立法機關的權限。另就契約內容控制原則下
,有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及民法247條之1第1、3、4項
之規定
可參,故在尚未增訂本條例前,上訴人應
按其法律位
階順序執行,並遵守本條例第1條的規定。蓋勞工保險性質
上雖屬公法關係,與普通商業保險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有別
,但更應以社會保險精神為依歸,相關函釋亦務必符合保險
法第54條第2項、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及民法第247
條之1之法規精神。㈣
主管機關之
裁量權仍須遵守
法律優越
原則,避免違背誠信原則、
平等原則、
比例原則等
一般法律
原則之規範。又
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違反法律。是上
訴人以非法律規定要件審核本件失能給付,有違
不當聯結禁
止及法律優越原則,屬裁量權濫用等語,求為判決:⒈
訴願
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⒉上訴人對於被保險人黃
皇猛100年6月1日(上訴人收文日期)失能給付之申請,應
作成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7-2項第2等級,給付標
準1,000日之失能給付之
行政處分,並由被上訴人受領。
四、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主張保險人應於收到申請書之日起
10日內發給之,係指所送申請書件完備無須補件或無查證之
情事而言。本案上訴人為審核黃皇猛失能等級,向其就診醫
院調閱相關病歷資料,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並派員訪查
,自不適用本條例施行細則第49條「應於10日內發給」之規
定。㈡勞保失能給付具有
一身專屬性,應以被保險人本人為
請領主體,該給付係專屬於被保險人,非被上訴人主張之遺
產。另依本條例第65條之2第3項及勞委會98年5月8日勞保2
字第0980140254號函釋,僅於領取失能年金給付
期間死亡,
保險人應發給之年金給付未及撥入被保險人之帳戶時,該未
入帳之給付得由法定繼承人請領。又被保險人死亡前請領失
能或老年相關一次給付,經保險人審定應給付者,得由符合
本條例第63條第1項及第65條第1項、第2項所定之當序遺屬
承領。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49號解釋及本院92年度判字第636
號判決,可知保險給付所由來之保險基金並非被保險人私有
之財產,旨在保障被保險人因殘廢後減少或喪失勞動能力,
予以生活上之補助,自應以被保險人本人為請領殘廢給付主
體,且不得繼承。至被上訴人援引原審91年度訴字第841號
判決,係屬公教人員保險法,雖與勞工保險同屬社會保險,
惟其性質、對象及計算費率之依據各不相同,自不可相互比
擬。被保險人黃皇猛既為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自應適用本
條例之相關規定辦理;另本院92年度判字第636號判決所論
述者應為失能給付為被保險人專屬之權利,應由被保險人生
前提出申請。末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規定,法規對其他
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
本條例既就保險給付之受領遺屬年金給付及遺屬津貼之順序
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無民法繼承之適用等語,
資為
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原審以:㈠經核本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同條例施行細則
第85條規定係關於被保險人死亡時,其遺屬請領遺屬年金及
遺屬津貼之規定,均屬本條例第2條所定普通事故保險給付
種類「死亡給付」之項目,與同事故之另一保險給付種類「
失能給付」無涉,此由本條例第63條、第65條規定於該條例
第四章「保險給付」第七節「死亡給付」章節,「失能給付
」則另行規定在同章第五節即明,且本條例並無
前揭規定於
失能給付亦有
準用之明文,上訴人逕以
上開規定做為審核本
件失能給付申請之依據,其
適用法律顯有違誤。㈡又97年8
月13日修正、98年1月1日施行前之本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
:「被保險人死亡前請領殘廢給付或老年給付,經保險人審
定應給付者,其給付得由被保險人之當序受領遺屬津貼人承
領。但無第65條所定之遺屬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
給與負責埋葬人10個月喪葬津貼。」嗣該條於97年8月13日
修正時予以刪除,現行本條例已無該條項之規定,其刪除理
由為:「配合遺屬年金之實施,被保險人於死亡前已請領失
能或老年年金給付,或領取失能年金或老年年金給付期間死
亡者,將給與符合資格者遺屬年金,另第1項但書移列至修
正條文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
爰予刪除。」依此可知,該
條刪除係為配合遺屬年金之實施,因被保險人於死亡前申請
或已領取之失能年金或老年年金,可由修正後之遺屬年金取
代。惟如前述,本件被保險人黃皇猛於其生前係選擇一次請
領失能給付,
而非請領失能年金給付,其所選擇之一次請領
失能給付既非得由修正後之遺屬年金取代,自無適用關於遺
屬年金給付相關規定之餘地,且97年8月13日修正前本條例
第21條第1項「其給付得由被保險人之當序受領遺屬津貼人
承領」之規定既經刪除,現行本條例已無相關規定之「限制
」,上訴人認其應核付之黃皇猛失能給付款應由「遺屬津貼
受益人」承領,並援引本條例施行細則第85條規定,以遺屬
津貼之受益人為兄弟、姊妹時,應以受被保險人扶養者為限
,於法難認
有據。㈢勞委會98年5月8日勞保2字第098014025
4號函釋意旨未區別被保險人死亡前請領者究係一次失能給
付抑或失能年金給付,將二者逕為相同之對待,以被保險人
死亡前請領一次失能給付且經審定應為給付者,其給付之承
領人亦以本條例第63條第1項及第65條第1項、第2項所定當
序遺屬為限,係於本條例之外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已逾越
法律之規定,非可適用,故上訴人援引勞委會98年5月8日勞
保2字第0980140254號函釋做為否准本件申請之依據,亦屬
有誤。㈣至於司法院釋字第549號解釋,係就本條例第62條
至第65條有關遺屬津貼之規定而為解釋,此觀該解釋文「.
..保險基金係由被保險人繳納之保險費、政府之補助及雇
主之分擔額所形成,並非被保險人之私產。被保險人死亡,
其遺屬所得領取之津貼,性質上係所得替代,用以避免遺屬
生活無依,故應以遺屬需受扶養為基礎,自有別於依法所得
繼承之遺產...」,以及理由書
所載:「...被保險人
死亡,同條例第63條規定之遺屬所得領取之津貼,乃勞工保
險機構出於照護各該遺屬所為之設計,用以避其其生活無依
,故遺屬津貼有別於依法所得繼承之遺產,上開遺屬之範圍
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遺產繼承人亦有不同...」等語,即
足明之,故上開解釋非可適用於失能給付,應屬至明。另本
院92年度判字第636號判決則係就97年8月13日修正前本條例
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闡釋其立法意旨,惟該條項規定於
現行法中業經刪除,復未移列至其他修正條文,原立法意旨
自無再予論究必要,且
前開判決揭示「...勞工保險條例
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旨在保障被保險人因殘廢後
減少或喪失勞動能力,予以生活上之補助,自應以被保險人
本人為請領殘廢給付主體,且不得繼承...」,應係指殘
廢給付之
請求權應由被保險人本人行使,不得繼承而言(按
該判決之事實係被保險人於88年2月27日死亡,家屬於同年3
月1日以被保險人名義申請殘廢給付),倘被保險人一旦行
使該請求權,其後續之給付即不具有專屬性,得由其繼承人
承領,自屬當然。上訴人援引司法院釋字第549號解釋及本
院92年度判字第636號判決意旨,主張勞保失能給付之請領
具有一身專屬性,應以被保險人本人為請領主體,該給付專
屬於被保險人,非能成為繼承之遺產
云云,容有所誤,
洵不
足採。㈤被保險人黃皇猛未婚,無配偶及子女,其父母已歿
,有弟即被上訴人黃皇賓、妹黃美燕2人,其妹黃美燕已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並經准予備查在案,
故被保險人黃皇猛之合法繼承人僅被上訴人1人,上情為
兩
造所不爭,並有被保險人黃皇猛及其父黃榮三、母黃沈為、
妹黃美燕與被上訴人之戶籍謄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
庭100年9月9日中院彥家恩100司繼1907字第91467號函附卷
可考,故被上訴人主張被保險人黃皇猛生前申領之失能給付
款應由其承領,即非無據,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受被保險人
黃皇猛扶養,非屬可受領遺屬津貼之受益人為由,以原處分
核定被保險人黃皇猛所請失能給付不予給付,於法未合。㈥
本件被上訴人雖就被保險人黃皇猛生前請領之一次失能給付
款有承領之權,惟被保險人黃皇猛既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
力而應領取失能給付,依本條例第57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
76條規定,即應由上訴人自其經診斷為永久失能之當日(10
0年5月23日)逕予退保,退保後,黃皇猛已非勞工保險之被
保險人,其於100年7月18日死亡,並非在保險有效期間內發
生之事故,為其支出殯葬費之人自無從依本條例第63條及第
63條之1規定請領喪葬津貼。
茲被上訴人自陳其已向上訴人
申領喪葬津貼並受領在案,
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受領之
喪葬津貼於被保險人黃皇猛申領之一次失能給付核准後,即
失所據,應予返還,為行政作業經濟與便利計,上訴人尚
非
不得於核付失能給付時將被上訴人應返還之喪葬津貼逕予扣
抵,因被上訴人應予扣抵之喪葬津貼尚待上訴人查明並核算
,在事證未臻明確下,自難逕命上訴人作成如被上訴人聲明
所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等語,將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
決定撤銷,同時就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作成如其聲明第2項
所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
規定,判命上訴人應遵照原審判決之法律見解對被保險人黃
皇猛100年6月1日(上訴人收文日期)失能給付之申請作成
決定,至被上訴人之訴其餘部分,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上訴意旨
略以:㈠原判決認司法院釋字第549號解釋僅係就
本條例第62條至第65條有關遺屬津貼之規定而為解釋,非可
適用於失能給付,不惟將同一保險法規之各種不同保險給付
割裂為不同屬性,違背司法院上開解釋對保險給付非遺產之
見解,且無法從判決書中得知其論證之理由何在,故判決顯
有適用法律不當及不備理由之瑕疵。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之
目的為照顧被保險人本身成殘後之生活,倘被保險人死亡,
該項給付之目的立即喪失,不生繼承之問題,本不待明文。
職是,失能給付請求權,乃專屬於被保險人本身之權利,性
質上不得作為繼承之對象。㈡本件上訴人並未就被保險人黃
皇猛之申請作成核定處分,被保險人請領給付權利並無法轉
為具有財產性質之遺產,而得為繼承人所繼承。則原判決以
被保險人一旦行使該項請求權,其後續之給付即不具有專屬
性,得由其繼承人承領,未慮及失能給付除為行使上專屬外
,同時亦具有享有上專屬之性質,遽未審酌上訴人尚未核定
被保險人黃皇猛失能給付之申請,自不得由被保險人之繼承
人即被上訴人承領,其
認事用法,
洵屬有誤。㈢被保險人生
前請領失能給付一次金應如何處理,在現行本條例並無相關
規定下,為維護被保險人之權益。勞委會乃依97年8月13日
修正前本條例刪除第21條第1項「其給付得由被保險人之當
序受領遺屬津貼人承領」之意旨,作成98年5月8日勞保2字
第0980140254號函釋以為解決方式,例外給予被保險人之遺
屬得援用上開修正前規定,而得承領被保險人之失能給付,
該函釋自屬授予人民利益之規定,亦未涉及
公共利益之重大
事項,自無牴觸法律保留之情形,是原審誤以上訴人適用上
開函釋,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侵害本案被上訴人權益之情
事云云,容有誤會。況97年8月13日修正前本條例第21條業
經刪除,如認上開函釋內容為本條例所無之限制,則被保險
人生前請領失能給付應如何處理,本條例並無任何規定,則
上訴人似不應再發給該給付,惟原判決
竟一方面否認上開勞
委會函釋之效力,一方面卻自認被保險人生前已申請一次失
能給付者,即為可繼承之遺產,選擇失能年金者,則非屬遺
產,如此同一種給付因不同給付方式,竟發生其屬性不同之
結果,顯見論點非屬的論。
七、本院查:
(一)按:
1、中華民國憲法第153條第1項、第155條規定:「國家為改
良勞工及農民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
及農民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政策。」「國家為
謀社會福利,應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人民之老弱殘廢,無
力生活,及受非常災害者,國家應予以適當之扶助與救濟
。」
2、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項規定:「國家應重視
社會救助、福利服務、國民就業、社會保險及醫療保健等
社會福利工作,對於社會救助和國民就業等救濟性支出應
優先編列。」
3、司法院釋字第549號解釋:「勞工保險係國家為實現憲法
第153條保護勞工及第155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項
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之基本國策而建立之社會安全措施。保
險基金係由被保險人繳納之保險費、政府之補助及雇主之
分擔額所形成,並非被保險人之私產。被保險人死亡,其
遺屬所得領取之津貼,性質上係所得替代,用以避免遺屬
生活無依,故應以遺屬需受扶養為基礎,自有別於依法所
得繼承之遺產。」其
解釋理由書第1段、第2段載明:「勞
工保險係國家為實現憲法第153條保護勞工及第155條、憲
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項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之基本國策而
建立之社會
福利措施,為社會保險之一種,旨在保障勞工
生活,促進社會安全。社會保險所提供之保障,依國際公
約及各國制度,通常分為兩類:金錢補助及福利服務。金
錢補助係為補償被保險人因為老年、殘障、死亡、疾病、
生育、工作傷害或面臨失業情況喪失所得時所為之金錢給
付,此類金錢給付分別具有所得維持、所得替代之功能;
社會福利服務則指直接提供諸如住院照護、醫療服務、復
健扶助等,學理上稱為『實物給付』。負擔上述各項給付
及服務之社會保險基金,其來源初不限於被保險人所繳納
之保險費,我國現行勞工保險制度亦同。依勞工保險條例
第四章規定對於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所提供之保險給付,
計有生育、傷病、醫療、殘廢、老年、死亡等項,勞工保
險之保險費,則依同條例第15條所定之比例,由被保險人
、投保單位分擔及中央政府與直轄市政府補助。保險事故
發生時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所受領之保險給付,係由勞工
保險創立時政府一次撥付之金額、當年度保險費及其孳息
之收入與保險給付支出之結餘、保險費
滯納金、基金運用
之收益等所形成之勞工保險基金支付之(勞工保險條例第
66條參照),可知保險給付所由來之保險基金並非被保險
人私有之財產。被保險人死亡,同條例第63條規定之遺屬
所得領取之津貼,乃勞工保險機構出於照護各該遺屬所為
之設計,用以避免其生活無依,故遺屬津貼有別於依法所
得繼承之遺產,上開遺屬之範圍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遺產
繼承人亦有不同。...。」
(二)次按:
1、司法院釋字第385號解釋:「...法律所定之事項若權
利義務相關連者,本於法律適用之整體性及權利義務之平
衡,當不得任意割裂適用。...。」又「...有關人
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且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
憲法第23條定有明文。但法律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立法
機關自得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如法律之授
權涉及限制人民自由權利者,其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
符合具體明確之條件時,亦為憲法之所許。...若法律
僅
概括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施行細則者,該管行政機關於符
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自亦得就執行法
律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以施行細則定之,惟其內
容不能牴觸母法或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關於人民自由權利之事項,除以法律規定外
,法律亦得以具體明確之規定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為必要
之規範。命令是否符合法律授權之意旨,則不應拘泥於法
條所用之文字,而應以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其整體規定
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分經司法院釋字第36
7號、第506號解釋理由書(第1段)闡釋甚明。
2、勞工保險條例(下稱本條例)設有如下相關規定:
(1)第一章「總則」第1條、第2條規定:「為保障勞工生活,
促進社會安全,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
有關法律。」「勞工保險之分類及其給付種類如下:普
通事故保險:分生育、傷病、失能、老年及死亡五種給付
。職業災害保險:分傷病、醫療、失能及死亡四種給付
。」
(2)第二章「保險人、投保單位及被保險人」第5條、第6條、
第10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統籌全國勞工保險業務,設
勞工保險局為保險人,辦理勞工保險業務。...。」「
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之下列勞工,應以其雇主
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
被保險人:...。」「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
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並備僱用員工或會員名
冊。...。」第11條規定:「符合第六條規定之勞工,
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
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
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但投保單位非於勞工到
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除依本條例第
七十二條規定處罰外,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均自通知之
翌
日起算。」
(3)第三章「保險費」第13條、第15條規定:「(第1項)本
保險之保險費,依被保險人當月投保薪資及保險費率計算
。(第2項)普通事故保險費率,為被保險人當月投保薪
資百分之七點五至百分之十三...。(第3項)職業災
害保險費率,分為行業別災害費率及上、下班災害費率二
種,每三年調整一次,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
核定,送請立法院查照。(第4項)...。」「勞工保
險保險費之負擔,依下列規定計算之:第六條第一項第
一款至第六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
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二十,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七十,
其餘百分之十,由中央政府補助;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
投保單位負擔。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被保險人,
其普通事故保險費及職業災害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
分之六十,其餘百分之四十,由中央政府補助。第六條
第一項第八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及職業
災害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二十,其餘百分之八
十,由中央政府補助。...。」
(4)第四章「保險給付」第
一節「通則」第19條第1項、第29
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
生保險事故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依本條例規定,請
領保險給付。」「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領
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
。」第五節「失能給付」第53條、第54條、第54條之1第1
項規定:「(第1項)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
疾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
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
失能給付標準規定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
給付標準,請領失能補助費。(第2項)前項被保險人或
被保險人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所定之身心障礙者,經
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者,得請領失能年金給付。...
。(第3項)...。(第4項)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
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於符合第二
項規定條件時,除依前二項規定請領年金給付外,亦得選
擇一次請領失能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
(第1項)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
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
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
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
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請領失能補償費。(第2項)
前項被保險人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並請領失能年金
給付者,除依第五十三條規定發給年金外,另按其平均月
投保薪資,一次發給二十個月職業傷病失能補償一次金。
」「前二條失能種類、狀態、等級、給付額度、開具診斷
書醫療機構層級及審核基準等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第54條之2規定:「(第1項)請領失能年金給
付者,同時有符合下列條件之眷屬時,每一人加發依第五
十三條規定計算後金額百分之二十五之眷屬補助,最多加
計百分之五十:配偶應年滿五十五歲且婚姻關係存續一
年以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無謀生能力
。㈡扶養第三款規定之子女。配偶應年滿四十五歲且婚
姻關係存續一年以上,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
級表第一級。子女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但養子女須有
收養關係六個月以上:㈠未成年。㈡無謀生能力。㈢二十
五歲以下,在學,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
第一級。(第2項)前項
所稱無謀生能力之範圍,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第3項)第一項各款眷屬有下列情形之
一時,其加給眷屬補助應停止發給:配偶:㈠再婚。㈡
未滿五十五歲,且其扶養之子女不符合第一項第三款所定
請領條件。㈢不符合第一項第二款所定請領條件。子女
不符合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請領條件。入獄服刑、因案
羈押或拘禁。失蹤。(第4項)...。」本條
立法理
由載明:「因失能達終身不能從事工作之勞工,其所需生
活照顧較一般人高,且如其為家庭主要經濟支柱,一旦遭
遇此事故,原本賴其維生之配偶或子女生活恐受影響,爰
於第1項規定發給眷屬補助,並參考其他國家成例,分款
明確設定其領取條件。」第57條規定:「被保險人經評估
為終身無工作能力,領取失能給付者,應由保險人逕予退
保。」第七節「死亡給付」第63條規定:「(第1項)被
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
喪葬津貼外,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
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
付。(第2項)前項遺屬請領遺屬年金給付之條件如下:
配偶符合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者
。子女符合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者。父
母、祖父母年滿五十五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
資分級表第一級者。孫子女符合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一項
第三款第一目至第三目規定情形之一者。兄弟、姊妹符
合下列條件之一:㈠有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第一
目或第二目規定情形。㈡年滿五十五歲,且每月工作收入
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第3項)第一項被保險
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
前有保險年資者,其遺屬除得依前項規定請領年金給付外
,亦得選擇一次請領遺屬津貼,不受前項條件之限制,經
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第63條之1、第63條之4規定
:「(第1項)被保險人退保,於領取失能年金給付或老
年年金給付期間死亡者,其符合前條第二項規定之遺屬,
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第2項)前項被保險人於本條例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
資者,其遺屬除得依前項規定請領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
一次請領失能給付或老年給付,扣除已領年金給付總額之
差額,不受前條第二項條件之限制,經保險人核付後,不
得變更。(第3項)...。」「領取遺屬年金給付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其年金給付應停止發給:配偶:㈠
再婚。㈡未滿五十五歲,且其扶養之子女不符合第六十三
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請領條件。㈢不符合第六十三條第二
項第一款所定請領條件。子女、父母、祖父母、孫子女
、兄弟、姊妹,於不符合第六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至第五
款所定請領條件。有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三項第三款、第
四款規定之情形。」第65條規定:「(第1項)受領遺屬
年金給付及遺屬津貼之順序如下:配偶及子女。父母
。祖父母。孫子女。兄弟、姊妹。(第2項)前項
當序受領遺屬年金給付或遺屬津貼者存在時,後順序之遺
屬不得請領。(第3項)前項第一順序之遺屬全部不符合
請領條件,或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無同順序遺屬符合請領條
件時,第二順序之遺屬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在請領遺
屬年金給付期間死亡。行蹤不明或於國外。提出放棄
請領書。於符合請領條件起一年內未提出請領者。(第
4項)...。」第八節「年金給付之申請及核發」第65
條之1規定:「(第1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符合請領年
金給付條件者,應填具申請書及檢附相關文件向保險人提
出申請。(第2項)前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經保險人
審核符合請領規定者,其年金給付自申請之當月起,按月
發給,至應停止發給之當月止。(第3項)...。」第
65條之2規定:「(第1項)被保險人或其遺屬請領年金給
付時,保險人得予以查證,並得於查證期間停止發給,經
查證符合給付條件者,應補發查證期間之給付,並依規定
繼續發給。(第2項)領取年金給付者不符合給付條件或
死亡時,本人或其法定繼承人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
內,檢具相關文件資料,通知保險人,自事實發生之次月
起停止發給年金給付。(第3項)領取年金給付者死亡,
應發給之年金給付未及撥入其帳戶時,得由其法定繼承人
檢附申請人死亡戶籍謄本及法定繼承人戶籍謄本請領之;
法定繼承人有二人以上時,得檢附共同
委任書及
切結書,
由其中一人請領。(第4項)領取年金給付者或其法定繼
承人未依第二項規定通知保險人致溢領年金給付者,保險
人應以書面命溢領人於三十日內繳還;保險人並得自匯發
年金給付帳戶餘額中追回溢領之年金給付。」本條立法理
由載稱:「查年金給付為繼續性長期給付,對於領取年
金給付者有必要適時查證其有無符合給付條件或死亡,以
避免誤發或巧取情形之發生,爰設第1項及第2項規定。
本保險之年金給付係按月發給,實務上有可能發生因被保
險人死亡除戶致應發給之年金給付無法入帳情事,爰於第
3項規定得由其法定繼承人領取之。第4項規定保險人對
溢領年金給付者得以書面限期繳還,或由保險人自匯發年
金給付帳戶餘額追回年金給付。」
(5)第五章「保險基金及經費」第66條規定:「勞工保險基金
之來源如下:創立時政府一次撥付之金額。當年度保
險費及其孳息之收入與保險給付支出之結餘。保險費滯
納金。基金運用之收益。」
3、本條例施行細則第49條規定:「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
殯葬費之人申請現金給付手續完備經審查應予發給者,保
險人應於收到申請書之日起十日內發給。但年金給付至遲
應於次月底前發給。」第76條規定:「被保險人經保險人
依本條例第五十七條規定逕予退保者,其退保日期以全民
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診斷為實際永久失能之當日為準
。」第85條規定:「依本條例第六十三條、第六十三條之
一或第六十四條規定請領遺屬年金給付者,應備下列書件
: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死亡證明書、檢察官
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宣告判決書。載有死亡日期之全
戶戶籍謄本。受益人為配偶時,應載有結婚日期;受益人
為養子女時,應載有收養及登記日期。受益人與死者非同
一戶籍者,應同時提出各該戶籍謄本。在學者,應檢附
學費收據影本或在學證明,並應於每年九月底前,重新檢
具相關證明送保險人查核,經查核符合條件者,應繼續發
給至次年八月底止。無謀生能力者,應檢附身心障礙手
冊或證明,或受禁治產(監護)宣告之證明文件。受益
人為孫子女或兄弟、姊妹者,應檢附受被保險人扶養之相
關證明文件。」
4、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98年5月8日勞保2字第
0980140254號函釋:「有關被保險人死亡前請領失能或老
年相關一次給付,經保險人審定應給付者,其給付得由符
合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項及第65條第1項、第2項所定
之當序遺屬承領。」
5、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
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
父母。」第1147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
(三)綜合上開憲法、本條例及其施行細則與司法院解釋意旨整
體觀察,可知:
1、法律所定之事項若權利義務相關連者,本諸法律適用之整
體性及權利義務之平衡,當不得任意割裂適用;而主管機
關基於法定職權,就有關技術性、細節性事項,於符合法
律意旨之限度內,尚非不得以
行政命令為必要之釋示(司
法院釋字第519號解釋理由書第1段參照)。至審查命令是
否符合法律授權或規定之意旨時,則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
之文字,而應以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其整體規定之關聯
意義為綜合判斷。
2、本條例規定之勞工保險,係國家為實現前揭憲法第153條
保護勞工及第155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項實施社會
保險制度之基本國策而建立之社會福利措施,為社會保險
之一種,旨在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本條例對於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所提供之保險給付,在「普通事故保
險」分生育、傷病、失能、老年及死亡五種;「職業災害
保險」分傷病、醫療、失能與死亡等四種給付。
3、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
險事務,並備僱用員工或會員名冊。凡符合本條例第6條
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
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
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但投保單
位非於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
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均自通知之翌日起算)。而勞工保險
之保險費,則依本條例第15條所定之比例,由被保險人、
投保單位分擔及中央政府與直轄市政府補助。於保險事故
發生時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所受領之保險給付,係由勞工
保險創立時政府一次撥付之金額、當年度保險費及其孳息
之收入與保險給付支出之結餘、保險費滯納金、基金運用
之收益等所形成之勞工保險基金支付之(本條例第66條參
照),足見保險給付所由來之保險基金,並非被保險人私
有之財產。
4、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被
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被保
險人、受益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乃該被保險人、
受益人一身專屬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提供擔
保。其中被保險人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領取「失能
給付」者,應由保險人逕予退保,其退保日期以全民健康
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診斷為實際永久失能之當日為準。又
本條例第63條「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第63
條之1「被保險人退保,於領取『失能年金給付』或老年
年金給付期間死亡者」,其等遺屬所得領取之「遺屬年金
給付」,乃本條例出於照顧各該遺屬所為之設計,用以避
免其生活無依。該年金給付,於配偶、子女、父母、祖父
母係本條例基於倫常關係;其餘孫子女、兄弟姊妹須有專
受被保險人扶養之事實,始能受領給付,則係本條例基於
照護扶養遺屬原則,免其流離失所,生活陷於絕境而為之
規定,故該等遺屬得受領「遺屬年金給付」自應以受被保
險人生前扶養
暨無謀生能力之事實為要件,始符法旨(孫
子女或兄弟姊妹領取年金給付者,應檢附受被保險人生前
扶養之相關證明文件供保險人審核)。故知,上開被保險
人、受益人所得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或被保險人遺
屬依本條例得領取之「遺屬年金給付」,均有別於依法所
得繼承之財產,自與前揭民法關於繼承之規定係採當然繼
承主義-亦即於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死亡)除拋棄繼承
者外,當然由其繼承人繼承,與繼承人之意思無關者,尚
屬
有間。且前舉得領取「遺屬年金給付」所稱「遺屬」之
範圍,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遺產繼承人,亦有不同。
5、本條例關於「失能給付」於被保險人符合前列本條例第53
條第2項規定條件時,除得依同條(第53條)第2項、第3
項規定「請領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失能給
付」,惟「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又保險人
退保(被保險人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領取「失能給
付」者,應由保險人逕予退保),於「領取『失能年金給
付』期間死亡者」,符合本條例第63條第2項規定之遺屬
,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
申言之:
(1)領取「失能給付」之權利,乃被保險人一身專屬之權利,
該保險給付,係由依法形成之勞工保險基金支付,並非被
保險人之私產,於被保險人死亡時,並非當然由其繼承人
(民法第1138條)繼承。
(2)被保險人生前依前揭本條例第53條規定「請領年金給付」
或「一次請領失能給付(須符合本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
」,倘其係選擇「一次請領失能給付」,經「保險人核付
」後,不得變更為「請領年金給付」;而被保險人退保,
於「領取失能『年金給付』期間死亡」者,其遺屬-即:
「配偶:年滿55歲且婚姻關係存續1年以上;或無謀生
能力、或扶養『㈠未成年;㈡無謀生能力;㈢25歲以下,
在學,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之
子女。子女:符合『㈠未成年;㈡無謀生能力;㈢25歲
以下,在學,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
級』者。父母、祖父母年滿55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
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者。孫子女:符合『㈠未成年
;㈡無謀生能力;㈢25歲以下,在學,且每月工作收入未
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
等情形之一者。兄弟姊妹
:符合『㈠未成年或無謀生能力;㈡年滿55歲,且每月工
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等條件之一者」,
該遺屬,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
(3)如上所述,被保險人選擇「一次請領失能給付」,經「保
險人核付(核定)」後,不得變更為「請領年金給付」,
故被保險人選擇「一次請領失能給付」之權利,於「保險
人核付(核定)」後,即為確定,被保險人不得再變更為
「請領年金給付」,基於勞工保險係為保障勞工生活,促
進社會安全而設之制度;且被保險人退保,於領取「失能
年金給付期間死亡」,其前述所列之遺屬,得請領「遺屬
年金給付」(本條例第63條之1第1項),準此,被保險人
死亡前選擇「一次請領失能給付」,經保險人審定應給付
者,其給付應得由符合本條例第63條第1項及第65條第1項
、第2項所定之當序遺屬承領,該當序遺屬並須符合本條
例第63條第2項規定之條件,
自不待言。前述勞委會98年5
月8日勞保2字第0980140254號函釋與
上揭憲法及本條例規
定意旨無違,應得援引適用。
(4)被保險人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領取失能給付」者
,應由保險人逕予退保,
迭如上述。上開所稱「領取失能
給付」,應包含「領取一次失能給付」與「領取年金失能
給付」。倘被保險人「選擇一次請領失能給付」,於保險
人「審定應給付前(保險人審核中)」死亡,因該「一次
失能給付」案尚未經保險人審定應否給付(被保險人尚未
領取失能給付),保險人依法不得逕予退保,符合本條例
第19條第1項「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
保險事故」、第63條第1項「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
亡」規定情形,該被保險人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
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該遺
屬,自得依本條例第63條及第65條規定,「請領遺屬年金
給付」。
(5)領取「年金給付」者不符合給付條件或死亡時,本人或其
法定繼承人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檢具相關文件資
料,通知保險人,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年金給付
;倘未依上開規定通知保險人致溢領年金給付者,保險人
應以書面命溢領人於30日內繳還。又年金給付為繼續性長
期「按月」給付,若經保險人「『審定』應發給之『年金
給付』」未及撥入該領取年金給付者之帳戶時,得由其法
定繼承人檢附申請人死亡戶籍謄本及法定繼承人戶籍謄本
請領之;法定繼承人有二人以上者,得檢附共同委任書及
切結書,由其中一人請領。準此益知,勞工保險之保險事
故發生時,被保險人「應受領之保險給付『得否繼承』」
,其判斷的時點,應以「保險人審定應給付(核付)」之
時是否發生繼承之事實為據-亦即「保險人審定應給付(
核付)」前被保險人死亡者,此時應適用本條例第63條第
1項、第2項及第6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由被保險人之遺
屬,依規定請領遺屬年金,並有前揭勞委會98年勞保2字
第0980140254號函釋之適用;「保險人審定應給付(核付
)」後被保險人死亡者,始由上開民法規定之法定繼承人
繼承該保險給付。
(四)末按「行政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
之
拘束。」「行政法院於
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前條訴訟,當事
人主張之事實,雖經
他造自認,行政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
要之證據。」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
及第134條所明定。
(五)本件被上訴人之兄黃皇猛原以蔡博維建築師事務所為投保
單位,申報參加勞工保險,為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於10
0年6月1日(上訴人收文日期)以因大腸癌致腸道失能,
檢據申請普通疾病失能給付,經上訴人適用本條例第63條
第1項、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及上開勞委會98年5月8日勞
保2字第0980140254號函釋審查結果,於100年8月24日以
保給殘字第10060507230號函處分(
原處分卷第126頁)略
以:「黃皇猛先生因大腸癌申請失能給付案,查黃皇猛先
生已於100年7月18日死亡,惟並未遺有可受領遺屬津貼之
受益人,所請失能給付應不予給付」(
正本收受者為蔡博
維建築師事務所;副本則
送達予黃皇猛之家屬)。被上訴
人不服,於100年9月21日填具「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
請書」(上訴人收文日期100年9月23日-原審卷第42至45
頁)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上訴人審查
結果,以原處分(100年11月7日保給殘字第10010236960
號函)略以:黃皇猛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之
1第1項授權訂定之勞保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7-2項第2等級
,給付標準1,000日,惟黃皇猛已於100年7月18日死亡,
其失能給付應由遺屬津貼受益人承領,又其未遺有配偶、
子女、父母、祖父母、孫子女,惟有妹黃美燕(00年00月
00日生)及弟黃皇賓(00年00月00日生)2人,依上訴人
訪查紀錄,其妹弟2人本身皆有從事工作之能力,且每月
工作收入均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17,880元),工
作穩定並未列入低收入戶。遂以黃皇猛並未遺有受其扶養
之兄弟姊妹,無可受領遺屬津貼之受益人,與本條例之相
關規定及勞委會98年5月8日勞保2字第0980140254號函釋
不符,所請失能給付仍應不予給付(原處分卷第131、132
頁)等語;並以上訴人前揭100年8月24日保給殘字第1006
0507230號函係以投保單位為受文者,爰予撤銷;被上訴
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原
審因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條例第
63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及本條例施行細則第85條皆係關
於被保險人死亡時,其遺屬請領遺屬年金及遺屬津貼之規
定,均屬本條例第2條所定普通事故保險給付種類『死亡
給付』之項目,與同事故之另一保險給付種類『失能給付
』無涉,此由本條例第63條、第65條規定於本條例第四章
『保險給付』第七節『死亡給付』章節,『失能給付』則
另行規定在同章第五節即明,且本條例並無前揭規定於失
能給付亦有準用之明文,上訴人逕以上開規定做為審核本
件失能給付申請之依據,其適用法律顯有違誤」、「被保
險人黃皇猛於其生前係選擇一次請領失能給付,而非請領
失能年金給付,其所選擇之一次請領失能給付既非得由修
正後之遺屬年金取代,自無適用關於遺屬年金給付相關規
定之餘地」、「勞委會98年5月8日勞保2字第0980140254
號函釋未區別被保險人死亡前請領者究係一次失能給付抑
或失能年金給付,將二者逕為相同之對待,以被保險人死
亡前請領一次失能給付且經審定應為給付者,其給付之承
領人亦以本條例第63條第1項及第65條第1項、第2項所定
當序遺屬為限,係於本條例之外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已
逾越法律之規定,非可適用,上訴人援引勞委會上開函釋
做為否准本件申請之依據,亦屬有誤」、「被保險人黃皇
猛已於其生前依本條例第53條第4項規定選擇一次請領失
能給付,而不請領失能年金給付,並親自出具勞工保險殘
廢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向上訴人提出申請,即已就專屬
其本人之權利予以行使,且上訴人亦審定其合於領取失能
給付之要件,應依給付標準1,000日核付,上訴人應發給
之失能給付款自得由被保險人黃皇猛之繼承人承領。..
.被保險人黃皇猛未婚,無配偶及子女,其父母已歿,有
弟即被上訴人黃皇賓、妹黃美燕2人,其妹黃美燕已向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並經准予備查在案,
故被保險人黃皇猛之合法繼承人僅被上訴人1人,上情為
兩造所不爭,並有...附卷可考,故被上訴人主張被保
險人黃皇猛生前申領之失能給付款應由其承領,即非無據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受被保險人黃皇猛扶養,非屬可受
領遺屬津貼之受益人為由,以原處分核定被保險人黃皇猛
所請失能給付不予給付,於法未合」等由,將訴願決定、
爭議審定及上訴人原處分均撤銷;並命上訴人應遵照原審
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被保險人黃皇猛100年6月1日(上訴
人收文日期)失能給付之申請作成決定,
固非無見。惟依
前揭說明,勞委會98年5月8日勞保2字第0980140254號函
釋無違本條例規定意旨,得予援引適用;且被保險人黃皇
猛申請
系爭失能給付後,上訴人審定應否給付前即已死亡
,其所申領之失能給付於黃皇猛死亡前既未經上訴人審定
應予給付,被保險人黃皇猛請領系爭失能給付之權利並無
法轉為具有金錢債權性質之遺產,非得由其繼承人據以向
上訴人(保險人)請求付款;縱黃皇猛生前請領之該一次
失能給付符合勞保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7-2項第2等級之給
付標準1,000日,惟該項保險給付,仍有別於被保險人黃
皇猛所得繼承之遺產,自不得由其法定繼承人承領。原審
以前揭理由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所持之法律見解,尚
嫌違誤。
(六)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核有違誤,上訴意旨執以
指摘,求予
廢棄,為有理由。因本件原審並未依職權調查被保險人黃
皇猛是否遺有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見原判決第13項第10
行至第22行),本院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關於不利
上訴人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由原審依據本院前揭法
律上判斷,重為審理後,另為適法判決,以符法制。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胡 國 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