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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號
上 訴 人 台大物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憲堂
訴訟代理人 林國忠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國立臺灣大學
代 表 人 楊泮池
訴訟代理人 俞昌瑋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商標評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
行商訴字第41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
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
適用
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
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
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
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
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
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
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
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
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
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
二、上訴人前於民國97年11月3日以「TAITA」商標,指定使用於
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6類之
「書籍,簿本,手冊,廣告畫刊,紙袋,紙箱,紙製包裝袋
,紙箱或紙板箱,塑膠袋,塑膠製之袋,塑膠製包裝袋」商
品、第39類之「貨物或貨櫃之倉儲,倉儲保管資訊,倉儲資
訊,物品遞送,貨物配送,為快遞業者提供物件代收服務,
以電腦追蹤貨物運送過程之服務」服務,向被上訴人申請註
冊,經被上訴人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下稱
系爭
商標)。
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23
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3款規定,對之申請評定,並檢送據以
評定之註冊第164099號、第0000000號「台大」商標、第164
100號、第0000000號「臺大」商標(分別指定使用於當時商
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1類之「知識
或技術之傳授、講座」服務、第16類之「事務用紙、包裝禮
品用紙、貼紙、卡片、書籤、信封、信紙、名片、廣告印刷
物、證書、明信片、筆記本、書籍、印刷品、照片、紙型、
相片架、筆筒、名片放置座、資料夾、文件夾、書寫用具、
商標紙標貼、紙製商標吊牌、筆盒、筆袋、紙袋、自然科學
教具」商品,下稱
據爭商標)。適商標法於101年7月1日修
正施行,依該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於本法修正之條文施行
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異議或評定案件,以註冊時及本法
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
撤銷其註冊。本件
原評定理由主張之條款業經修正為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
第11款及第10款。經被上訴人審查,認系爭商標違反註冊時
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
之規定,以101年9月25日中台評字第1000235號
商標評定書
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
訴願
,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
依職權裁定命
參加人獨立參加被上訴人之訴訟,並以102年度行商訴字第
41號行政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
件上訴,主張
略以:(一)就商標之外觀而言,系爭商標圖樣
係由單純英文「TAITA」由左至右排列所組成,據爭商標圖
樣則由中文「台大」(
按,上訴理由狀漏載「臺大」,下同
)由左至右所組成,至「TAITA」具有多種發音(英文、德
語、日語或拉丁語發音)之可能,是否係以英文發音「Tai
ta」而與中文注音「ㄊㄞˊㄉㄚˋ」發生讀音相似之情形,
殊值商榷。故就二商標之整體外觀相較,二者間中文及英文
外觀迥然不同。次就商標之觀念而言,系爭商標「TAITA」
,非沿用既有的詞彙,其本身不具特定既有的含義而為獨創
所得,屬於「獨創性標識」商標,況在系爭商標上又無中文
字「台大」
予以相佐,且「TAITA」並非僅以英文發音,縱
以英文發音,亦未有如中文注音符號有四聲之區別,
難謂在
英文「TAITA」之外觀上就直接會與中文「台大」有關。反
觀據爭之「台大」商標,就其觀念上則單純為中文「台灣大
學」之縮寫,屬於描述性之學校名稱縮寫,且台灣大學之英
文縮寫又為「NTU」,與系爭商標「TAITA」不論在拼音上及
發音上均截然不同,故二商標在觀念上及
識別性上顯然不同
。
詎原審在認定系爭商標及據爭商標時,卻僅以讀音相彷彿
即逕為認定,但未就二商標在外觀上及觀念上之不同,以及
該不同何以不影響整體觀察,致使一般消費者有誤認混淆
之
虞,而可能會誤認二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有所關連為
解釋,即作出二商標為近似之判斷,
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
法。(二)承上,原判決所作出之「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為近
似」之認定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則原判決在此部分對
於「據爭商標是否具有極強之識別性,較為消費者所熟悉」
之認定上,已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三)參加人提出其所
謂的「多角化經營」事證之目的主要在於教學研究服務,並
輔以理論結合實務之教學實踐,
惟並非以營利為目的,應不
符合多角化經營之要件。詎原判決僅憑參加人所提出之「生
物資源
暨農學院附設農產試驗場」之介紹及教學實驗課程資
料及農產品展示中心內容,逕認參加人長期有將據爭商標作
為多角化經營情形,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四)系爭商
標所指定使用於第39類之
上揭服務,據爭商標均未提出申請
登記使用,且參加人從未就據爭商標是否有使用在上揭第39
類之服務、或有作多角化經營
等情,提出相關證明或未來計
畫,況參加人是否有將據爭商標作「多角化經營」已有重大
疑義,則原判決在參加人別無其他具體證據提出下,逕以系
爭商標指定使用在第39類服務上,與據爭商標之商品/服務
有相當關連性,二商標間之商品/服務屬類似之認定上,顯
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雖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
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
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其論斷或理由矛盾,
而非
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
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