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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005號
上 訴 人 經濟部
代 表 人 張家祝
訴訟代理人 劉宗祐
參 加 人 謝承海
被 上訴 人 大鵰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溫錦洲
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
律師
劉法正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商標廢止註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
26日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
行商訴字第103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
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
適用
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
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
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
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
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
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
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
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
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
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
訴外人東發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84年3月6日以「黑金
剛」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
及服務分類表第33類之各種酒(啤酒除外)商品,向前中央
標準局(88年1月26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
請註冊,經該局審查,准列為第711913號聯合商標(下稱
系
爭商標),
嗣於85年8月19日申請移轉予尚譜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尚譜公司),經
原處分機關智慧局為移轉登記。
尚譜公司並申准第1次延展註冊至100年7月31日止。其間,
修正前商標法於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依該法第86條規定
,該聯合商標自是日起視為獨立之註冊商標。又尚譜公司
嗣
後更名為大鵰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即本件被上訴人),並申
准系爭商標第2次延展註冊至110年7月31日止。參加人謝承
海於100年7月11日,以該商標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57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申請廢止其註冊。原處分機關審查
期間,適
現行商標法於101年7月1日修正施行,依現行商標法第107條
第1項規定,該法修正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商標廢
止案件,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
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本件原廢止主張之
前揭條款
業經修正為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案經原處分機
關審查,認系爭商標並無現行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之情事,於101年10月25日以中台廢字第1000251號商標廢止
處分書為廢止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
訴願,經上
訴人以102年7月1日經訴字第10206094990號為「原處分
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被上訴人不服,
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
訴願決定撤銷,上訴人不服,提
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主張:現行商
場交易習慣固常見同一商品有使用多個商標之情形,
惟本案
之情形與前述商業習慣完全不同,系爭註冊第711913號黑金
剛商標圖案係單純之中文,而被上訴人另一註冊第711914號
黑金剛及圖(一)商標係由中文及金剛頭象圖形聯合組成。是
證據附件上之中文黑金剛及金剛頭像設計圖,確是一含有文
字及圖形之聯合式商標,業經原判決認定為註冊第711914號
黑金剛及圖(一)商標之使用,亦即100年3月31日統一發票上
記載之黑金剛料理米酒,已經認定係指
前開註冊商標之使用
,何能再割裂認定商標之使用是否符合相關消費者之認識,
不無疑義,原判決將同一件使用證據上之中文部分割裂出來
重複認定其亦為系爭商標之使用,違反商標法第5條第1項及
第67條
準用第57條第3項之規定等語,為其理由。惟原判決
以:(一)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28日經
主管機關核准登記菸
酒稅產品後,即於同年月31日有銷售系爭商標商品(即黑金
剛料理米酒)之事實,上開時間早於本件廢止案申請日(10
0年7月11日)前3個多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商標並無於申
請廢止日前3年內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滿3年
等情,
堪信為
真實。(二)被上訴人所提使用證據除商品實物照片外,尚
有統一發票為證,觀諸100年3月31日統一發票,其上已明確
記載「黑金剛料理米酒」,足見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商標「黑
金剛」用於發票上,已符合商標之使用,可認定被上訴人有
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再者,依被上訴人所提商品實物照片
所示,其標示方式,已足以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該商品係
以「黑金剛」為標示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
區別,雖該商品上「黑金剛」三字係直書,與系爭商標為橫
書不同,字體亦因略經設計而有細微差異,然上開差異實質
上並未變更系爭商標主要識別部分,自不影響其商標之
同一
性,上開使用方式已足認被上訴人有使用系爭商標。至被上
訴人雖於系爭商標上又附加註冊第711914號如原判決附圖二
所示商標中之金剛頭像圖形,然法並未禁止複數商標之合併
使用,只要排除其他商標後系爭商標仍具有
識別性且未喪失
其同一性,即可認係商標之使用。(三)上訴人雖辯稱相同
的使用證據不可用在兩個商標
云云,然查在現行商場交易習
慣中,於商品上標示複數商標所在多有,則該等複數商標之
使用證據均相同,若謂不同之商標不可援引相同之使用證據
,實對商標權利人增加法所無之限制,且各該商標是否應予
廢止,將會因該等證據是否已先使用於他案而有不同,
而非
取決於各該商標是否真有使用之事實,有違商標制度之本旨
,上訴人上開所辯,要無足取等語,因之駁回上訴人之訴,
已於理由中詳予論斷。上訴意旨,雖以該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
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
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
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
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黃 淑 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