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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度裁字第 1006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商標評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006號 上 訴 人 元潤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金發 訴訟代理人 潘海濤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永利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建仁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評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行商訴字第148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 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 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 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 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 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 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 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 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 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 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前以「舒摩適SUMMUS」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 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1類商品,向被上訴人申 請註冊,經被上訴人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下稱 系爭商標)。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 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上訴人審 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保暖器;電暖腳;電暖器;電暖爐 ;電或非電暖足器;暖床器;非醫療用電毯;非醫療用電熱 毯;懷爐」部分商品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上訴人不服, 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 回。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主張:(一) 系爭「舒摩適SUMMUS」商標與據以評定「舒摩」商標間,有 顯著差異,原審未就兩造商標圖樣整體為判斷,亦未就兩造 商標外文正確讀音、含義為比對,僅憑主觀印象認定兩造商 標構成近似,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顯有違誤。(二) 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於「醫療用」之電熱毯/熱敷墊,與 系爭商標所使用之「非醫療用電毯」商品,二者商品在製程 上、功能上、用途上均有別,所能滿足消費者之需求亦完全 不同,應非屬類似商品。原審對此差異未為審究,有違註冊 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判決違背法令。(三) 系爭商標業具有相當口碑及能見度。上訴人旗下僅有「舒摩 適SUMMUS」此一品牌,上訴人營業所得,均屬該品牌商品銷 售成績,原審未查,且未盡闡明義務,違背法令等語,為其 理由。惟原判決以:(一)系爭商標圖樣,版面配置係以中文 及外文左右連接併列方式呈現,而所使用之字體亦屬一般常 見之中外文印刷字體,自屬單純之文字商標,而無法僅憑其 外觀而使相關消費者產生寓目之印象。而據以評定之二商標 ,亦屬單純之文字商標,相關消費者亦無法僅憑其外觀而產 生寓目之印象。兩造商標相較,均有相同之中文「舒摩」2 字,其外文部分之讀音亦相彷彿,因「舒摩」2字應屬具原 創性之詞彙,將其使用於兩造商標中,自能吸引相關消費者 之注意,而忽略「適」字有無之不同,而系爭商標外文部分 於讀音上,雖尚有字尾「s」之發音,然外文「s」置於字尾 ,其發音方式多為氣音〔s〕或〔z〕,其發音多不明顯,且 易為聽聞者所忽略,縱兩者因中文「適」字之有無及外文部 分字尾發音之不同,而於外觀及讀音上有些許差異,然商標 倘係標示在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 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仍會有所混淆而誤 認兩商品或服務係自同一來源或誤認為不同來源但有所關聯 ,故兩造商標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二)系爭商標指定使用 於「保暖器;電暖腳;電暖器;電暖爐;電或非電暖足器; 暖床器;非醫療用電毯;非醫療用電熱毯;懷爐」部分之商 品,與據以評定之二商標指定使用於「暖爐、懷爐、保暖器 、電暖器、電暖爐、電暖腳、暖床器、電或非電暖足器、非 醫療用電毯、非醫療用電熱毯」等商品相較,均為提供人體 保暖用之電子類或相關產品,且常來自相同之產製業者,其 功能、材料、產製者或用途上均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 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自屬構成同一或類似之商品。 以兩造商標近似之程度觀之,自有可能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兩 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者誤認 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 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而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 條第1項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情形 。(三)觀諸上訴人所提之證據,均無法證明系爭商標於申請 評定時,已經上訴人廣泛使用,較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上 訴人之年度營業收入未必皆由販售系爭商標所表彰之商品而 來,故單憑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實無從得上訴 人販售系爭商標所表彰商品之收入為何。系爭商標所涉註冊 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雖經修正為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然僅條次變更,內容並無不同,而本件依註冊時 及修正施行後之法條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等語,因之駁回上訴 人之訴,已於理由中詳予論斷。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 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 ,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 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 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 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黃 淑 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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