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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006號
上 訴 人 元潤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金發
訴訟代理人 潘海濤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永利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建仁
上列
當事人間
商標評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
行商訴字第148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
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
適用
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
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
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
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
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
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
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
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
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
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前以「舒摩適SUMMUS」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
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1類商品,向被上訴人申
請註冊,經被上訴人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下稱
系爭商標)。
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
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上訴人審
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保暖器;電暖腳;電暖器;電暖爐
;電或非電暖足器;暖床器;非醫療用電毯;非醫療用電熱
毯;懷爐」部分商品之註冊應予
撤銷之處分。上訴人不服,
提起
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
回。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主張:(一)
系爭「舒摩適SUMMUS」商標與據以評定「舒摩」商標間,有
顯著差異,原審未就
兩造商標圖樣整體為判斷,亦未就兩造
商標外文正確讀音、含義為比對,僅憑主觀印象認定兩造商
標構成近似,有違
經驗法則與
論理法則,
顯有違誤。(二)
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於「醫療用」之電熱毯/熱敷墊,與
系爭商標所使用之「非醫療用電毯」商品,二者商品在製程
上、功能上、用途上均有別,所能滿足消費者之需求亦完全
不同,應非屬類似商品。原審對此差異未為審究,有違註冊
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
判決違背法令。(三)
系爭商標業具有相當口碑及能見度。上訴人旗下僅有「舒摩
適SUMMUS」此一品牌,上訴人營業所得,均屬該品牌商品銷
售成績,原審未查,且未盡闡明義務,違背法令等語,為其
理由。
惟原判決以:(一)系爭商標圖樣,版面配置係以中文
及外文左右連接併列方式呈現,而所使用之字體亦屬一般常
見之中外文印刷字體,自屬單純之文字商標,而無法僅憑其
外觀而使相關消費者產生寓目之印象。而據以評定之二商標
,亦屬單純之文字商標,相關消費者亦無法僅憑其外觀而產
生寓目之印象。兩造商標相較,均有相同之中文「舒摩」2
字,其外文部分之讀音亦相彷彿,因「舒摩」2字應屬具原
創性之詞彙,將其使用於兩造商標中,自能吸引相關消費者
之注意,而忽略「適」字有無之不同,而系爭商標外文部分
於讀音上,雖尚有字尾「s」之發音,然外文「s」置於字尾
,其發音方式多為氣音〔s〕或〔z〕,其發音多不明顯,且
易為聽聞者所忽略,縱兩者因中文「適」字之有無及外文部
分字尾發音之不同,而於外觀及讀音上有些許差異,然商標
倘係標示在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
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仍會有所混淆而誤
認兩商品或服務係自同一來源或誤認為不同來源但有所關聯
,故兩造商標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二)系爭商標指定使用
於「保暖器;電暖腳;電暖器;電暖爐;電或非電暖足器;
暖床器;非醫療用電毯;非醫療用電熱毯;懷爐」部分之商
品,與據以評定之二商標指定使用於「暖爐、懷爐、保暖器
、電暖器、電暖爐、電暖腳、暖床器、電或非電暖足器、非
醫療用電毯、非醫療用電熱毯」等商品相較,均為提供人體
保暖用之電子類或相關產品,且常來自相同之產製業者,其
功能、材料、產製者或用途上均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
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自屬構成同一或類似之商品。
以兩造商標近似之程度觀之,自有可能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兩
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者誤認
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
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而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
條第1項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情形
。(三)觀諸上訴人所提之證據,均無法證明系爭商標於申請
評定時,已經上訴人廣泛使用,較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上
訴人之年度營業收入未必皆由販售系爭商標所表彰之商品而
來,故單憑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實無從得上訴
人販售系爭商標所表彰商品之收入為何。系爭商標所涉註冊
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雖經修正為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然僅條次變更,內容並無不同,而本件依註冊時
及修正施行後之法條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等語,因之駁回上訴
人之訴,已於理由中詳予論斷。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
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
,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
而非具體表明合於
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
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
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黃 淑 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