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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度裁字第 1059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059號 上 訴 人 齊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富雄 訴訟代理人 楊矗烽 會計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 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2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 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 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前10 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新臺幣(下同)14,076,342元(93 年度虧損數14,076,342元),被上訴人初查以其93年度取得 非實際交易對象永鑫水電工程行開立之統一發票3,000,000 元列報營業成本,核屬會計帳冊簿據不完備,乃否准93年度 核定虧損14,076,342元自100年度純益額中扣除,核定前10 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0元及應退稅額258,294元。上訴人 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民國102年7月30日財北國稅法 一字第1020030836號復查決定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 駁回,上訴人不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03年度訴字第152號判決(下稱原 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 旨略以: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之原始憑證,其範圍 相當廣泛,凡能證明事項經過之憑證,無論是直接作為造具 記帳憑證之根據,抑或僅作為佐證資料,均屬該條款原始憑 證之範圍,屬所得稅法第21條之帳簿憑證,被上訴人限縮財 政部發布之101年1月30日臺財稅字第10000457660號令釋說 明一帳簿憑證之範圍(包括所得稅法第3章第2節、稅捐稽徵 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財政部對帳簿憑證有 關解釋令、商業會計法及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僅限於對外 營業事項發生或當年度認列損益取得之進項憑證,而不包括 對外憑證、代替外來憑證或外來證明文件,認事用法增列法 律所無之限制,顯然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原判決未指明何種 損失及憑證可同時符合憑證種類及性質,而得列入上開令釋 之分母計算範圍,亦未說明上訴人取得之投資損失文件何以 不符合可列入損失及憑證範圍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矛 盾之違法云云。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 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 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 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 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