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059號
上 訴 人 齊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富雄
訴訟代理人 楊矗烽 會計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
上列
當事人間營利事業
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
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2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
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
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100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前10
年
核定虧損本年度
扣除額新臺幣(下同)14,076,342元(93
年度虧損數14,076,342元),被上訴人初查以其93年度取得
非實際交易對象永鑫水電工程行開立之統一發票3,000,000
元列報營業成本,
核屬會計帳冊簿據不完備,
乃否准93年度
核定虧損14,076,342元自100年度純益額中扣除,核定前10
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0元及應退稅額258,294元。上訴人
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民國102年7月30日財北國稅法
一字第1020030836號復查決定未獲變更,提起
訴願,遭決定
駁回,上訴人不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03年度訴字第152號判決(下稱原
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
猶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
旨
略以: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
所稱之原始憑證,其範圍
相當廣泛,凡能證明事項經過之憑證,無論是直接作為造具
記帳憑證之根據,抑或僅作為
佐證資料,均屬該條款原始憑
證之範圍,屬所得稅法第21條之帳簿憑證,被上訴人限縮財
政部發布之101年1月30日臺財稅字第10000457660號令釋說
明一帳簿憑證之範圍(包括所得稅法第3章第2節、稅捐稽徵
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財政部對帳簿憑證有
關解釋令、商業會計法及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僅限於對外
營業事項發生或當年度認列損益取得之進項憑證,而不包括
對外憑證、代替外來憑證或外來證明文件,
認事用法增列
法
律所無之限制,顯然違反
租稅法律主義。原判決未指明何種
損失及憑證可同時符合憑證種類及性質,而得列入
上開令釋
之分母計算範圍,亦未說明上訴人取得之投資損失文件何以
不符合可列入損失及憑證範圍之理由,有
判決理由不備、矛
盾之違法
云云。上訴意旨雖以該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
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
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
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
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
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