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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度裁字第 1072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072號 上 訴 人 張煥禎即壢新醫院 訴訟代理人 謝聰文 律師 被 上訴 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陳威仁 上列當事人間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01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 法院判決上訴,非主張該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 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上訴人原係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公告之得辦理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接受健康檢查或醫學美容之醫療 機構,於民國102年4月間,委託訴外人尚通旅行社股份有限 公司及東方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分別代申請大陸地區人民呂 明珊、呂信龍、李鄭梅等3人於102年4月11日以及劉文燦、 鐘瑞金等2人(上述5人下稱系爭大陸地區人民)同年5月5日 來臺接受健康檢查。系爭大陸地區人民入境後,呂明珊、呂 信龍、李鄭梅等3人假扮和尚與尼姑在臺北市內湖區一帶斂 財;劉文燦、鐘瑞金等2人以假元寶在新北市板橋區詐騙得 款新臺幣305萬元。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代申請之系爭大陸地 區人民入境後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影響社會治安情 節重大為由,依行為時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 (即被上訴人101年12月28日台內移字第1010910008號令修 正發布施行;下稱許可辦法)第18條之2第5項規定,以102 年8月13日內授移服中市二朝字第1020956708號處分書(下 稱原處分),不予受理上訴人代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 地區接受健康檢查或醫學美容服務,期間自原處分送達之翌 日起算1年。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上訴人 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01號 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猶未服,遂 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一)上訴人在原審程序 委任所屬法務人員到庭,原審法院認不合法,宜以充裕期日 准許上訴人另覓律師代理,惟原審法院倉促擇定言詞辯論期 日,未允不諳法律之上訴人充裕時間應對,雖原審判決類舉 合法規定,是否妥適誠有可議。(二)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 臺接受健康檢查,雖許可辦法規定由醫療機構為申請人,然 實際從事招攬業務者為旅行業者,政府未於源頭例如大陸地 區人民之資格把關,上訴人又有何能力為之?竟於遇事後對 於醫療機構處分,豈有公平正義可言。(三)大陸地區人民 來臺後如有犯罪,哪件不影響國內社會治安?然而如何認定 為情節重大?迄今未見主管機關頒布一般具體之認定標準云 云。經核上訴意旨,無非以其主觀歧異見解,就原審判決結 果不符其所希冀者再事爭執,並未具體說明其違背何項法令 條款。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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