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072號
上 訴 人 張煥禎即壢新醫院
訴訟代理人 謝聰文
律師
被 上訴 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陳威仁
上列
當事人間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01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
法院判決上訴,非主張該
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
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上訴人原係經中央衛生
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公告之得辦理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接受健康檢查或醫學美容之醫療
機構,於民國102年4月間,委託
訴外人尚通旅行社股份有限
公司及東方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分別代申請大陸地區人民呂
明珊、呂信龍、李鄭梅等3人於102年4月11日以及劉文燦、
鐘瑞金等2人(上述5人下稱
系爭大陸地區人民)同年5月5日
來臺接受健康檢查。系爭大陸地區人民入境後,呂明珊、呂
信龍、李鄭梅等3人假扮和尚與尼姑在臺北市內湖區一帶斂
財;劉文燦、鐘瑞金等2人以假元寶在新北市板橋區詐騙得
款新臺幣305萬元。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代申請之系爭大陸地
區人民入境後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影響社會治安情
節重大為由,依行為時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
(即被上訴人101年12月28日台內移字第1010910008號令修
正發布施行;下稱許可辦法)第18條之2第5項規定,以102
年8月13日內授移服中市二朝字第1020956708號處分書(下
稱原處分),不予受理上訴人代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
地區接受健康檢查或醫學美容服務,
期間自原處分
送達之
翌
日起算1年。上訴人不服,提起
訴願,遭決定駁回。上訴人
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01號
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
猶未服,遂
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
略以:(一)上訴人在原審程序
委任所屬法務人員到庭,原審法院認不合法,宜以充裕期日
准許上訴人另覓律師代理,
惟原審法院倉促擇定言詞辯論期
日,未允不諳
法律之上訴人充裕時間應對,雖原審判決類舉
合法規定,是否妥
適誠有可議。(二)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
臺接受健康檢查,雖許可辦法規定由醫療機構為申請人,然
實際從事招攬業務者為旅行業者,政府未於源頭例如大陸地
區人民之資格把關,上訴人又有何能力為之?
竟於遇事後對
於醫療機構處分,豈有公平正義可言。(三)大陸地區人民
來臺後如有犯罪,哪件不影響國內社會治安?然而如何認定
為情節重大?
迄今未見主管機關
頒布一般具體之認定標準
云
云。經核上訴意旨,
無非以其主觀歧異見解,就原審判決結
果不符其所希冀者再事爭執,並未具體說明其違背何項法令
條款。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