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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093號
上 訴 人 台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煌善
訴訟代理人 賴俊宏
律師
被 上訴 人 基隆市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江山鑫
訴訟代理人 蕭元亮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6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5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辦理「基隆市環境保護局員工防水透氣雨衣乙批」
採購案(下稱
系爭採購案),由上訴人得標並與之訂立採購
契約。
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交付之雨衣,經被上訴人辦理初
驗抽取其中6套送請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下稱紡
研所)檢測結果,有經紗根數等6項不符契約合格標準,
乃
於民國101年9月26日發函通知上訴人限期改正,
惟上訴人未
於期限內改正,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7日發函解除系爭採購
契約,並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通知將上
訴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上訴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
判決駁回,復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被上訴人依
系爭採購契約送檢之布料,是否為輕薄衣物而應置於洗衣網
內測試?又該布料取樣之部位及面積範圍是否含有防水貼條
?上訴人於原審曾
聲請勘驗、調查證據及向全國公證檢驗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國公證公司)函詢,原審均置之不理,
且原判決未於理由中詳述其認定之依據,
顯有判決理由不備
及對重要證物漏未調查之
違誤等語。惟原判決就此
業已敘明
:本件送驗之測試樣品係裁剪自系爭採購標的雨衣之面布,
非屬測試方法所用洗衣機所定之精緻衣物,亦非輕薄衣物,
故紡研所未將該測試樣品放在洗衣網內測試,核與招標規範
第1條規定「AATCC135」之檢測方法無違;且紡研所以系爭
測試樣品之原始剪裁狀態進行「抗水穿透」之「100小時濕
曲撓」、「兩週老化及50,000次曲撓」及「油污處理後:無
鉛汽油、防蚊液(DEET)」等各項測試,未於檢測過程中使用
網布固定,亦符合上述招標規範第1條「布料規格」備註4之
規定;另依紡研所103年1月27日紡所(103)檢字01007號函
所載,送驗之測試樣品不含車縫與防水貼條至明,因認上訴
人之主張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業已明確,上訴人請求向全國
公證公司函詢,並命紡研所提出送驗布料樣本均無必要,被
上訴人以系爭採購契約有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予解除,
並通知上訴人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乃屬適法,因以駁回上
訴人之訴。上訴人雖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
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
不當,而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且據以主張原判決
理由不備及重要證物漏未調查,並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
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其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
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許 金 釵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