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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119號
上 訴 人 三井選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美珊
訴訟代理人 劉宗欣
律師
邵瓊慧 律師
施汝憬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上列
當事人間
商標註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
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
行商訴字第147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
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
適用
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
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
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
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
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
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
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
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
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
政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
二、本件上訴人前於民國99年11月19日,以「三井選品mitsui s
tyle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
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5類之「食品零售、飲料零售、農產
品零售、水產品零售、便利商店、網路購物(電子購物)」
服務(下稱
系爭商標,如原判決附圖1所示),向被上訴人
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審查,以102年6月25日商標
核駁第00
00000號
審定書為不得註冊應予核駁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
起
訴願,經經濟部同年10月21日以經訴字第10206107950號
決定駁回後,向智慧財產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
經該院以102年度行商訴字第147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
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主張:(一)原處分將日商三井物產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商三井物產公司)已
撤銷失效之註冊第
796862號之「MITSUI及圖」商標據以核駁本件商標之註冊,
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且原處分雖稱本件
係以日商三井物產公司於我國獲准註冊之20餘件商標核駁本
件申請,卻僅明列9件商標,至於其他11件商標所指為何則
未加敘明,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5條所規定之「
明確性原則」
,原審
竟予維持,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違法。(
二)原判決所憑之網頁資料,並非據以核駁商標於國內使用
之客觀證據,竟據以認定本件商標於99年11月19日申請註冊
時,據以核駁商標於我國之知名度已跨及於本件商標所指定
使用之服務,顯然適用法規不當且違反
證據法則;且原判決
一方面認定消費者至「三井選品」零售服務店面享受「食品
零售、飲料零售、農產品零售、水產品零售、超級市場」等
服務時,均明知「三井選品」為上訴人所經營,另一方面復
認定本件商標之註冊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
之虞,有判決理
由矛盾之違法。(三)原判決認定本件商標所指定之服務與
據以核駁諸商標所指定之商品及服務屬於類似的商品與服務
,不僅違背證據法則,且有
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上訴
意旨雖以該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
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
盾,
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
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
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