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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127號
抗 告 人 健瀚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杜文燦
上列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勞動部間
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3年7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停字第54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
緣抗告人陸續經相對人(民國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
許可招募及聘僱外國人,從事製造業工作。
嗣相對人以抗告
人收取印尼籍HABIB FAUZI、EKO WAHYUDI、YUSNIC ADH I
PUTRA(102年7月6日出境)、MAMAT TRI WAHYUDIANTO及EKO
SUGIANTORO 5名外國人膳宿費,卻未依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
計畫書提供伙食,經限期改善,
惟屆期未改善,復未依規定
交付印有中文及印尼文字之薪資明細表予渠5名外國人,違
反行為時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下稱「聘僱管理
辦法」)第19條、第43條第1項及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款規
定,依就業服務法第72條第2款及雇主聘僱第2類外國人違反
就業服務法第72條規定
廢止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裁量基準,
以103年2月14日勞職管字第1030509040號函(下稱「原處分
」)廢止該會99年7月15日勞職許字第0990774821號、99年1
1月2日勞職許字第0990879738號、101年12月4日勞職許字第
1010822333號函核發之重新招募許可共7名及102年6月10日
勞職許字第1021267352號函核准HABIB FAUZI、EKO WAHYUDI
、MAMAT TRI WAHYUDIANTO、EKO SUGIANTORO等4名外國人之
聘僱許可,
渠等外國人應於該函
送達後14日內辦理轉換雇主
,或由抗告人為其等辦理手續使其出國。抗告人不服,提起
訴願,經行政院103年6月19日院臺訴字第1030136202號
訴願
決定駁回,抗告人仍不服,就原處分提起
行政訴訟,並
聲請
停止執行。
三、原裁定以:
本件抗告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係主張延誤訂單履行時
程致無法如期交貨,有違約
之虞等損害,屬財產上之損失,
在一般社會通念上,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即非屬難
於回復損害之情形。至抗告人主張對其聲譽或名譽造成之損
害部分,
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且抗告人尚
非不得
依民法有關回復人格權之方法或透過有關手段
回復原狀,是
抗告人縱因原處分執行而受有損害,亦不發生難以回復損害
之情形。
綜上所述,尚無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達到回復困難
之程度可言,故抗告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核與行政訴訟
法第116條第2項所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謂:
抗告人於103年7月9日提起行政訴訟後,主張
系爭原處分除
抗告人無
故意過失外,相對人處罰抗告人罰款新臺幣12萬、
廢止重新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一事三罰,原處分之合法性
顯有疑義。相對人如貿然
予以執行,將致抗告人多年辛苦建
立之商譽難以回復之損害,亦致影響抗告人之正常營運,造
成抗告人及抗告人之家人、公司員工及生計陷入愁雲慘霧之
中,請體恤本地傳統產業中小企業經營困難,此執行事件屬
情事急迫,自屬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停
止執行要件(但其在抗告書狀第1頁中誤引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項之規定),
爰依法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全部執行等語
。
五、本院按:
㈠「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
訴訟而停止。」「行政
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
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
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
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
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如聲請停止執行不備
上
揭停止執行要件者,應予駁回。而
上開法律要件之詮釋則如
下述。
⒈權利保全制度基本法理之回顧說明:
按所有「
暫時權利保護」制度(包括「停止執行」及「
假
扣押」或「
假處分」等),其審理程序之共同特徵,均是
要求法院在有時間壓力之情況下,以較為簡略之
調查程序
,按
當事人提出之有限證據資料,權宜性地、暫時性地決
定是否要先給予當事人
適當之法律保護(以免將來的保護
緩不濟急)。
⒉在上開基本法理下對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定
構成要
件之詮釋:
⑴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定「行政訴訟繫屬中,行
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
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即本案之抗告人)之訴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其構成要件之詮釋
,不宜過於拘泥於條文,而謂一定要先審查「
行政處分
之執行結果是否將立即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而在確
認有此等難以回復之損害將立即發生後,才去審查「停
止原處分之執行是否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本案請求
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因為此等審查方式過於形式
化,將失去對「權利保全制度」基本價值之回顧。
⑵故比較穩當的法律觀點為:把「保全之急迫性」與「本
案權利存在之蓋然率」當成是否允許停止執行之二個衡
量因素,而且
彼此間有互補功能,當本案請求勝訴機率
甚大時,保全急迫性之標準即可降低一些;當保全急迫
性之情況很明顯,本案請求勝訴機率值或許可以降低一
些。
⑶因此該條文所指「情事急迫,如予執行將生難於回復損
害」構成要件要素之詮釋,
是以「執行時點對損害形成
及量化之嚴重程度,與有無回復補償可能」等因素為考
量重點。其間固然要考慮將來可否以金錢賠償,但不應
只以「能否用金錢賠償損失」當成唯一之
判準。如果損
失之填補可以金錢為之,但其金額過鉅時,或者計算有
困難時,為了避免將來國家負擔過重的金錢支出或延伸
出耗費社會資源的不必要爭訟,仍應考慮此等後果是否
有必要列為「難以回復損害」之範圍。
⑷至於但書所定「本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詮釋,則要
一併考量前述「情事急迫、損害難於回復」之因素。
⒊再者,所有「暫時權利保護」制度,其審理程序之特徵,
均是要求由法院在時間壓力下,以較為簡略之調查,程序
審查當事人提出之有限證據資料,權宜性地、暫時性地決
定、是否要先給予當事人適當之法律保護(以免將來的保
護緩不濟急)。因此:法院在審查時更會傾向於現有資料
之形式外觀審查,並以「利益大小」及「時間急迫性」作
為權衡因素。換言之,對
聲請人之利益影響越大,受保護
之急迫性越高,則權利形式審查的嚴格性也會相對降低。
不過即使如此,權利的形式審查仍然要到「使法院相信權
利大概可能存在」之地步,如果外觀審查結果不足使法院
形成「主張之權利內容,實體法上大概可能立足」時,法
院仍可駁回其請求。
㈡依上開規範構成要件之詮釋,審查抗告人提出之抗告理由,
就「情況急迫、損害難以回復」部分言之,其抗告意旨
所稱
「所從事鋼鐵粗重業務經營不易,無本國勞工不願投入,若
無外勞,將嚴重缺工,無法營運下去」
云云,近於社會常態
現象之描述,
而非取向於個案具體事實,且無可供即時調查
之證據方法為證,而抗告人主張「商譽受損」
一節,依一般
社會通念,與「原處分執行結果」之連結性更為薄弱,均難
經由即時之調查而予以採信。至於其所言「原處分合法性」
顯有疑義一節,亦乏具體之說明,無從推翻原裁定之判斷結
論。
㈢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揆諸前開說
明,
認事用法尚屬妥適,並無
違誤,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為
不當,
難認有理由。且觀諸抗告意旨,並未就原裁定提出任
何具體指摘,其抗告亦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