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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139號
聲 請 人 四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映
訴訟代理人 劉君豪
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公平交易委員會(原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
會)間公平交易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本院102年
度裁字第1741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
行政訴訟法第283條
準用第2
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
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
而無具體情事者,尚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
審理由,法院
無庸命其補正。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款所謂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
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
於
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
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二、本件聲請人因公平交易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9年度
裁字第76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後,曾
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
茲聲請人
復主張最近一次即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741號裁定(下稱原
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
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一)審判長藍獻林、法官廖宏
明、法官林文舟、法官胡國棟所參與之本院100年度裁字第
322號裁定係屬本件第一次再審,原裁定卻認定所參與者非
第一次再審,理由顯然矛盾,是進而憑此所為之法律上推演
論斷已然違背
論理法則,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二)原
裁定恐係對於有無表明再審理由有所誤解,查聲請人於民國
102年4月3日再審申請狀已對於本院102年度裁字第242號裁
定具體表明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原裁定
竟仍認定聲請人未就本院102年度裁字第242號裁定具體表明
再審理由,
是以原裁定及其以前各次裁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
第255條、第256條而未適用,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有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74條之再審事由等語。
三、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所謂依法律應迴避之法官
參與裁判,依同法第19條第5款及第6款規定:「法官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五、曾參與該
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
。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所謂「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
裁判」,原則上係指法官就同一事件曾參與下級法院裁判而
言;所謂「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者,應自行迴避
,但以一次為限」,係指該訴訟事件經裁判後提起再審,曾
參與再審前裁判之法官,不得參與第一次再審之裁判而言;
其後
迭次聲請再審,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及迭次再審裁
判之法官,即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依法律或
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之適用,本院65年裁字第327
號著有判例。經查,本件再審前之裁判即原確定裁定,參與
之法官為審判長鍾耀光、法官吳東都、法官陳鴻斌、法官黃
淑玲、法官鄭小康,而參與本件第一次再審裁判(本院100
年度裁字第322號裁定)之法官為審判長藍獻林、法官廖宏
明、法官姜素娥、法官林文舟、法官胡國棟,核無裁判確定
後就同一事件提起
再審之訴時,參與再審前確定判決之法官
,於再審程序再參與裁判情形,與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6款
規定並不相符,尚難認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法
官未自行迴避之再審理由,聲請人此部分再審之聲請,顯無
理由。至聲請人其餘聲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
程序
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為本院所不採。然對於原裁定
認聲請人聲請再審不合法
予以駁回所持之理由,究有如何合
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則未據表明,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其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款聲請再審,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又
當事人就
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
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
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本院原裁定所為再審聲請為一部不
合法,一部無理由,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定有無再審理由
及原處分是否違背法令,
併此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
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