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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150號
上 訴 人 中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清福
訴訟代理人 呂瑞文 會計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
上列
當事人間營利事業
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
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6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民國98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廣告費
新臺幣(下同)95,370,238元;被上訴人初查,以上訴人與
地主係採合建分售方式銷售房地,並分別與竹盛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竹盛公司)訂立銷售承攬契約,上訴人依房屋
銷售承攬合約須支付之銷售佣金比例為房屋銷售金額之4%
至4.5%,而地主依土地銷售承攬合約須支付銷售佣金為土
地銷售金額之2%,比例顯不相同,
乃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78條第1款第11目規定,重行計算上訴人與地主之
總廣告費,按房地售價比例
核定上訴人98年度廣告費為69,8
56,064元,併同其餘調整,核定全年所得額68,086,611元,
補徵稅額6,378,544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經原審判決駁回復提起本件上訴,主張:本件上訴人與地主
屬合建分售之型態,即上訴人僅就房屋為銷售,與財政部75
年10月14日台財稅字第7526740號函
所稱單一
納稅義務人共
同出售房地有別,自無適用之餘地;縱認本件得適用財政部
前開函釋,上訴人銷售房屋之佣金費用為其直接營業費用,
亦無難以明顯劃分之情事。另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號「
財務會計觀念架構及財務報表編制」第3段與所得稅法第24
條規定,相關之成本費用應先辨認可否直接合理歸屬,倘無
法辨認方有分攤之可能,原判決逕引前開財政部函釋作為基
礎,並認上訴人佣金支出應依房地比例分攤,明顯違反會計
理論及所得稅法規定,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
惟本件
原判決已就上訴人與地主間屬合建分售方式,且性質上土地
與建物之銷售為共同銷售,不可分割,而依契約
所載,
系爭
3建案之房屋售價占銷售總價之比例較土地部分為低,但上
訴人之銷售佣金係按房屋銷售金額之4%至4.5%計算,反較
地主按土地銷售額2%計算為高,不符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
原則
等情,詳為論斷。上訴人雖以該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所為營利所得中如何扣除費用
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
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
矛盾,
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
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
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許 金 釵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