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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151號
上 訴 人 大福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德澤
訴訟代理人 張文堂 會計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
上列
當事人間營利事業
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
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17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民國98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未依規定計算
及申報基本所得額新臺幣(下同)21,677,513元,經被上訴
人查獲
核定已扣抵國外所得稅額之基本稅額與一般所得稅額
之差額1,967,751元,應補稅額1,941,790元,並按補徵稅額
處1.2倍
罰鍰計2,361,301元。上訴人就罰鍰處分不服,循序
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復提起本件上訴,主張:上
訴人已申報當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並填報申報書,僅未計算
繳納所得稅之基本稅額,固應受罰,
惟所得基本稅額條例對
於已申報所得而未計算繳稅之罰則並未規範,依稅捐稽徵法
第48條之3規定「從新從輕」之課稅原則,自應適用所得基
本稅額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從輕裁處。被上訴人不依該
規定
裁罰,反依同條第2項規定
予以裁罰,顯係適用法令錯
誤等語。查原判決係以上訴人於其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基本
稅額申報表,勾選其非該報表適用之對象免填該申報表,上
訴人未依規定申報,造成漏報基本所得額21,677,513元及基
本稅額與一般所得稅額之差額1,967,751元之結果,縱非故
意亦有過失,應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予以
處罰
等情。上訴人雖以該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
,無非就原審認定其未申報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基本稅額之
事實認定予以爭執,核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
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重述其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主張,復
舉與本件無涉之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規定,
而非具體表明
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其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
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許 金 釵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