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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度裁字第 1151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151號 上 訴 人 大福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德澤 訴訟代理人 張文堂 會計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 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17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民國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未依規定計算 及申報基本所得額新臺幣(下同)21,677,513元,經被上訴 人查獲核定已扣抵國外所得稅額之基本稅額與一般所得稅額 之差額1,967,751元,應補稅額1,941,790元,並按補徵稅額 處1.2倍罰鍰計2,361,301元。上訴人就罰鍰處分不服,循序 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復提起本件上訴,主張:上 訴人已申報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並填報申報書,僅未計算 繳納所得稅之基本稅額,固應受罰,惟所得基本稅額條例對 於已申報所得而未計算繳稅之罰則並未規範,依稅捐稽徵法 第48條之3規定「從新從輕」之課稅原則,自應適用所得基 本稅額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從輕裁處。被上訴人不依該 規定裁罰,反依同條第2項規定予以裁罰,顯係適用法令錯 誤等語。查原判決係以上訴人於其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基本 稅額申報表,勾選其非該報表適用之對象免填該申報表,上 訴人未依規定申報,造成漏報基本所得額21,677,513元及基 本稅額與一般所得稅額之差額1,967,751元之結果,縱非故 意亦有過失,應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予以 處罰等情。上訴人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 ,無非就原審認定其未申報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基本稅額之 事實認定予以爭執,核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 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重述其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主張,復 舉與本件無涉之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規定,而非具體表明 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其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 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許 金 釵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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