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155號
上 訴 人 力信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梁錦玲
訴訟代理人 廖湖中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廖超祥
上列
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5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71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委由世海、德合報關有限公司分別於民國100年8月10
日、101年1月14日及101年2月19日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FRES
H SHIMJEI MUSHROOM、FRESH ONION等貨物計3批(報單號碼
:第AA/00/3179/0046號、第AA/01/0033/0032號及第AA/01/
0462/0019號,下稱
系爭進口報單)。原申報起岸價格(CIF)
分別為美金4,700元、12,000元及12,000元,電腦
核定按C3
(應審應驗)方式通關。
嗣被上訴人實施事後稽核結果,查
得3筆結匯資料及存檔發票,其金額分別為美金10,200元、
23,000元及19,500元,核與系爭進口報單原申報金額均不相
符,
惟其載列貨名及數量則與系爭進口報單原申報貨名及數
量相符,復經檢視報關發票金額欄部分均有變造、塗改痕跡
,上訴人涉有繳驗變造發票、虛報貨物價值,
爰依海關緝私
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共處所漏進口稅額2倍之
罰鍰
計新臺幣(下同)334,012元,並依同條例第44條、加值型
及非加值型
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及
貿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款計434,076元(
包括進口稅344,316元、營業稅89,130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
630元),另逃漏營業稅部分,則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
7款規定,處所漏營業稅額1.5倍罰鍰66,926元。上訴人不服
,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後復提起本件上訴,
主張:上訴人為證明韓國H&P及Summer Hill公司確於出口
前自行修正報關INVOICE價格,及因蔬菜價格波動較大,其
與該等韓國公司進口交易採年度結算方式
等情,已提出
前揭
韓國公司出具之說明書與我國駐韓國單位認證之證明書供稽
,原審對該等證據之實質內容完全不查,復未說明不查之理
由,且未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依論理、
經驗法
則判斷事實真偽,顯具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同
法第136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本院36年判字第16
號、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及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等語
。上訴意旨雖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
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
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
暨執陳詞再為主張,
而非具
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
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
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
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許 金 釵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