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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214號
上 訴 人 泰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周王金珍
訴訟代理人 柯永祥 會計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高雄
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英世
上列
當事人間營利事業
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
月4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68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民國98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他收入
新臺幣(下同)2,001元,全年所得額為虧損71,283,832元,
原經被上訴人依申報數
核定。
嗣查得上訴人漏報其他收入15
,000,000元,致短漏報所得額15,000,000元,
乃更正核定其
他收入為15,002,001元,全年所得額為虧損56,283,832元,
並裁處
罰鍰90,000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
原審判決駁回復提起本件上訴,主張:本案上訴人因與
訴外
人春元公司訂定鋼筋買賣合約,春元公司預付貨款15,000,0
00元(下稱
系爭款項,含稅後為15,750,000元),
惟嗣後春
元公司要求解約,則系爭款項應否返還即成為契約雙方爭執
之所在,春元公司亦已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
項,自需待法院判決或雙方和解始能確定應否返還,其次始
能認定該權責基礎年度上訴人是否有系爭款項之利得。原處
分於
前開爭議尚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前,率將系爭款項列入上
訴人98年度之「其他收入」,自有違商業會計法第10條、財
務會計準則公報第9號第6條及
行政程序法第9條等規定,原
判決不查,亦具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之違背法令
等語。惟原判決已敘明系爭鋼筋買賣合約為繼續性之鋼筋供
應契約,其契約明定上開預付款須
俟最後1期請款時始得扣
除,逾交貨期,買方須預付未交數量之全額貨款,故系爭款
項具有擔保契約始終履行之目的,具有「定金」之性質,而
相關之民事訴訟亦為相同之認定,上訴人既於98年度向春元
公司表示沒收定金,應認其於該年度即取得該筆收入;上訴
人主張本件不符合銷貨收入實現之條件,依財務會計準則公
報第9號第6條規定為或有利得,不應認列收入
云云,均不可
採,原處分據以
裁罰,並無
違誤等情。上訴人雖以該
判決違
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重述其為原審所摒棄
不採之主張,泛言原審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
而非具體表明
原審究係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
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
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許 金 釵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