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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度裁字第 1214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214號 上 訴 人 泰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周王金珍 訴訟代理人 柯永祥 會計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英世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 月4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68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民國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他收入 新臺幣(下同)2,001元,全年所得額為虧損71,283,832元, 原經被上訴人依申報數核定。嗣查得上訴人漏報其他收入15 ,000,000元,致短漏報所得額15,000,000元,乃更正核定其 他收入為15,002,001元,全年所得額為虧損56,283,832元, 並裁處罰鍰90,000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 原審判決駁回復提起本件上訴,主張:本案上訴人因與訴外 人春元公司訂定鋼筋買賣合約,春元公司預付貨款15,000,0 00元(下稱系爭款項,含稅後為15,750,000元),惟嗣後春 元公司要求解約,則系爭款項應否返還即成為契約雙方爭執 之所在,春元公司亦已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 項,自需待法院判決或雙方和解始能確定應否返還,其次始 能認定該權責基礎年度上訴人是否有系爭款項之利得。原處 分於前開爭議尚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前,率將系爭款項列入上 訴人98年度之「其他收入」,自有違商業會計法第10條、財 務會計準則公報第9號第6條及行政程序法第9條等規定,原 判決不查,亦具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之違背法令 等語。惟原判決已敘明系爭鋼筋買賣合約為繼續性之鋼筋供 應契約,其契約明定上開預付款須俟最後1期請款時始得扣 除,逾交貨期,買方須預付未交數量之全額貨款,故系爭款 項具有擔保契約始終履行之目的,具有「定金」之性質,而 相關之民事訴訟亦為相同之認定,上訴人既於98年度向春元 公司表示沒收定金,應認其於該年度即取得該筆收入;上訴 人主張本件不符合銷貨收入實現之條件,依財務會計準則公 報第9號第6條規定為或有利得,不應認列收入云云,均不可 採,原處分據以裁罰,並無違誤等情。上訴人雖以該判決違 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重述其為原審所摒棄 不採之主張,泛言原審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而非具體表明 原審究係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 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 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許 金 釵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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