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224號
抗 告 人 天暢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婷婷
上列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間地上物拆遷補償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
4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次按「(第1項)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
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二、
稅務行政事件
,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
專利行政
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利代理人者。(第2項)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
政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一、上訴人
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二、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
專利行政事
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四、上訴人
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
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
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
務者。」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
上開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
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高等
行政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
訴訟救助之
規定
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高等行
政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第3項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第4項規定甚
明。
三、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雖提起上訴,
惟未依
上揭規定提出委
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經原審於民國10
3年6月4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
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
於同年月6日送達抗告人,有
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然抗告人
逾期
迄未補正,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
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謂:依行政訴訟法第27條第2項規定,法人、中
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應由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
行為,抗告人由其代表人參與訴訟,自有權提起上訴,原裁
定以需
強制律師代理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侵害抗
告人之上訴權。又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之規定,禁止
當事
人參與上訴程序,與憲法第7條
平等原則及第16條訴訟權之
保障是否牴觸,有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必要等語。經核
行政訴訟法第27條第2項係就法人等之法定代理權所作之規
定,與同法第49條關於訴訟代理人之規定者,為不同範疇之
事項,抗告意旨援引同法第27條第2項規定,作為抗告依據
,尚屬誤解。次查同法第241條之1所定律師強制代理制度,
係出於合理使用訴訟資源,貫徹
法律審之功能,及保障當事
人權益之目的(
參照該條
立法理由),且該條定有各種例外
之情形,故該條法律規定,與憲法所定平等原則及人民訴訟
權之保障,尚無牴觸,自無就此向司法院聲請解釋之必要。
是以原裁定並無不合,抗告意旨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廖 宏 明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