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度裁字第 1224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地上物拆遷補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224號 抗 告 人 天暢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婷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間地上物拆遷補償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 4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次按「(第1項)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 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二、稅務行政事件 ,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 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利代理人者。(第2項)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一、上訴人 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二、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 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四、上訴人 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 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 務者。」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 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高等 行政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訴訟救助之 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高等行 政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第4項規定甚 明。 三、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雖提起上訴,惟未依上揭規定提出委 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經原審於民國10 3年6月4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 於同年月6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抗告人 逾期迄未補正,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 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謂:依行政訴訟法第27條第2項規定,法人、中 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應由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 行為,抗告人由其代表人參與訴訟,自有權提起上訴,原裁 定以需強制律師代理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侵害抗 告人之上訴權。又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之規定,禁止當事 人參與上訴程序,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16條訴訟權之 保障是否牴觸,有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必要等語。經核 行政訴訟法第27條第2項係就法人等之法定代理權所作之規 定,與同法第49條關於訴訟代理人之規定者,為不同範疇之 事項,抗告意旨援引同法第27條第2項規定,作為抗告依據 ,尚屬誤解。次查同法第241條之1所定律師強制代理制度, 係出於合理使用訴訟資源,貫徹法律審之功能,及保障當事 人權益之目的(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且該條定有各種例外 之情形,故該條法律規定,與憲法所定平等原則及人民訴訟 權之保障,尚無牴觸,自無就此向司法院聲請解釋之必要。 是以原裁定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廖 宏 明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